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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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駛往目的地」的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d)條及第57(4)條,裁判官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1,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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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95/2003 HCMA99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9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900240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10日 裁決日期: 2003年12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駛往目的地」的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d)條及第57(4)條,裁判官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1,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一對母女,案發時在海泓街的士站登上上訴人之的士,告知上訴人目的地為鳳德邨硃鳳樓,要求行走窩打老道。上訴人堅持行衞理道,亦不理會第一控方證人對他說行衞理道會較貴的說法。後來第一控方證人在黃大仙正德街先行下車,而其母(第二控方證人)在到達鳳德邨時支付了較平時貴$10的車資。 3.在聆訊中,傳召了一位就本案的路綫作出調查的警員。他作供時指上訴人當日所行走的路綫較第一控方證人所指定的路綫長1.8公里,但卻省回約11至12個燈位。 4.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辯稱他所選擇行走的路綫雖然較長,但燈位較少,而且如果當時行走窩打老道會遭遇塞車。他又指當第一控方證人向指示他行走窩打老道時,他已行駛了一段路程,不能再回頭行窩打老道。 5.裁判官正確指出,他在本案要決定的是:
6.上訴人今日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是:
7.上訴人今日陳詞指出裁判官不應該只採納他部份的證供而裁定他不誠實。他亦指稱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到控方兩名證人口供所存在的疑點。而答辯人則稱,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他有權作出他對於事實的裁斷,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8.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依案例判案一事。上訴人在聆訊時提交了R v. Tam Shun Wa ,HCMA108/1994的案例。在該案中,列顯倫大法官認為根據該案的案情,較短的路程雖較直接,但按照該案被告人的證供,卻非最切實可行的,再者,該被告人所提供的證供構成合理辯解。上訴人認為在今次的聆訊中,裁判官亦應基於同樣的理由判他無罪。 9.本案的案情甚至爭議點與他呈交的案例不盡相同。在該案中,裁判官只憑路程的長短作為判案的基礎,而且該案的被告人在聆訊作供時,控方基本上對他的證供並沒有爭議,盤問不多。然而,在上訴人今次的聆訊之中,無論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對話,甚至第一控方證人在什麼時候指示上訴人行窩打老道、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當晚油麻地果欄會塞車、他是基於什麼才有這個真誠的信念和他所採用的路程是否較貴等等,這些全在爭議之列。 10.法庭不止一次指出,兩案事實和證供完全相同的情況極之稀有,每一件案件均有其獨特之處,法官判案時絕對有需要考慮不同案件中不同的案情,以決定過往的案例是否適用,不能默守成規。 11.事實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正確指出,他在本案需要考慮一些什麼的因素(見上訴宗卷第10頁),他正確地因應本案不同的情況將本案與Tam Shun Wa一案區別過來。 12.至於上訴人指出裁判官不適當地拒納他的證供,事實上,裁判官並不是完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例如,他信納上訴人所聲稱他知道選擇這條路較長,會令收費記錄多跳一至三次的證供,而且如果他行走第一控方證人所指的路綫,即使他需要在較多的燈位停車等候,最終第一控方證人有可能仍然省回約$2.8。這些證供,裁判官是接納的。 13.裁判官在聆訊期間,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人的證供,觀察證人等作供時的舉止,絕對有權對各證人的證供,甚至證人證供內不同的部份作出取捨。裁判官在分析和評估下,滿意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裁定她們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相反而言,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搖擺不定,並且認定他沒有將事實的真相全部向法庭道出。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證人所指,她是一上車不久已指示上訴人需要行走窩打老道,而並非如上訴人所講,是待他行走了一段路之後,才接獲第一控方證人向他提出的指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聲稱他那時已不能再回頭行駛窩打老道的說法是砌辭狡辯的說法而已。 14.裁判官亦信納第一控方證人對於車資是極度關注的。他信納第一控方證人所說她經常在這時段、在那個情況和地方乘搭的士回黃大仙,清楚知道她指示上訴所走的路段甚少塞車,亦清楚一般的車資若干。 15.在綜合此等事實的裁斷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行走並非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及上訴人並沒有合理辯解。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