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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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50/2003 HCMA105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罸款(交通違例)傳票2003年第7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0日 裁決日期:2003年12月1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於2003年9月10日在特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身為的士編號JM7539之司機,無合理辯解,將該的士停在一個指定巴士站的地區內」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之(交通管制)規則第45(a)條及61(2)條。 2.上訴人是以傳票形式被檢控的。他在認罪之後,特委裁判官作出以下的判罰命令:罸款$320、附加罸款$320及堂費600元,總罸款金額$1,240。上訴人其後向特委裁判官提出覆核判罸。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否決上訴人之申請,現上訴人就判刑罸額提出上訴。 3.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理據就是現時市道差,他認為法官有酎情權可以減少罸款。 4.答辯人則指稱定額罸款、附加罸款全部都是根據法例規定。法庭程序展開之後,並沒有酎情權,必定要繳交的。但在堂費方面,則有酎情權。但答辯人指根據《裁判官條例》,最高的堂費是5,000元,在今次來說,裁判官祇不過是下令堂費600元,並非以最高的罸則來判罸,所以並無犯錯,亦沒有錯誤行使酎情權,判罸的總金額亦不是明顯過重。 5.根據《定額罸款(刑事訴訟)條例》第9(1)條規定,即使上訴人就傳票應訊出庭前兩天決定認罪,決定放棄抗辯,他仍要繳交320元定額罸款,320元附加罸款及500元堂費,即總金額為$1,140元。 6.觀乎發出給上訴人的致被告傳票底部清楚列明如果上訴人選擇在聆訊前付款是有以下的辦法,中間印有:
7.傳票規定上訴人在7月8日出庭,上訴人明顯地沒有在7月8日出庭之前兩日繳付1,140元,放棄抗辯。而他在7月8日出庭時向法庭否認控罪,以致法庭需要將案件排期在9月10日聆訊,而他是在排期聆訊審訊當日,才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的。根據有關的條例,如果法庭程序已經展開的話,明顯地,罸款未必一定等同上述應付的總金額。那即是說,如果被告人想了結控罪的責任,他在法庭程序展開之前,才可用1,140元總罸款來放棄抗辯。在本案的情況下,他沒有依照法例所定,在出庭之前兩天繳付1,140元。上訴人在出庭時否認控罪,需要排期聆訊,到聆訊當日才認罪。特委裁判官將堂費由原本傳票所訂定的500元稍為向上調整至$600元的做法是正確的。當然特委裁判官有考慮到上訴人當日提出的求情,所以才給予上訴人時間去繳交罸款。後來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時,亦提出了他的理據,特委裁判官亦予以考慮。而在特委裁判官之口頭判詞中明確表明上訴人當時所提出的理據不足以構成減刑的理據。他更有再度給予額外的時間讓上訴人繳交罸款。 8.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的判罸在原則上、酎情權上均沒有犯錯。判罸金額亦非明顯過重,是合情合理反映所需的情況。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