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漢及另一人 訴 祥興建造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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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只涉及第一及第四申索人的欠薪索償。他們是第四被告人的僱員。他們被第四被告人指派到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所負責位於灣仔、銅鑼灣及浣紗街的地盤(「有關地盤」)及第四被告人所負責位於西貢的地盤工作(「其他地盤」)。由於第四被告人沒有全數支付第一及第四申索人的工資,第一及第四申索人便按照《僱傭條例》第43C條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索償。本上訴的理由主要是指稱審裁官錯誤地評估上訴人應作為第四被告人之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應承擔第四被告人的欠薪責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審裁官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因為他的評估與證據不符,而他的評估是一個合理審裁處不會作出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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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LA 31/2003
Court
HCLA
Date17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31/2003

HCLA 3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31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4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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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答辯人) 陳漢
第四申索人(答辯人) 張耀祥
第一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
祥興建造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祥興建造 (保養) 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威港建業工程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張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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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3年9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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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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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上訴只涉及第一及第四申索人的欠薪索償。他們是第四被告人的僱員。他們被第四被告人指派到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所負責位於灣仔、銅鑼灣及浣紗街的地盤(「有關地盤」)及第四被告人所負責位於西貢的地盤工作(「其他地盤」)。由於第四被告人沒有全數支付第一及第四申索人的工資,第一及第四申索人便按照《僱傭條例》第43C條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索償。本上訴的理由主要是指稱審裁官錯誤地評估上訴人應作為第四被告人之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應承擔第四被告人的欠薪責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審裁官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因為他的評估與證據不符,而他的評估是一個合理審裁處不會作出的評估。

針對第一申索人的上訴

2.第一申索人於2001年12月8日至2002年3月15日受僱於第四被告人為地盤工人,工資日薪500元。受僱期間,第四被告人發給他工資合共18,600元。第一申索人稱他與第四被告人已協定該款項其中400元是買材料費;15,000元是在其他地盤工作的工資;而餘下3,200元是在以第一被告人為總承判商的有關地盤工作的工資。原審審裁官不接納他的證供,而明顯地引用了Clayton判例的原則按先後次序扣除第四被告人欠第一申索人的欠薪。本席認為當審裁官拒納第一申索人的證供時,他採用Clayton判例的原則是正確的。經恰當的扣除後,審裁官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作為總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和僱主須共同及各別承擔第一申索人的欠薪。經抵銷有關款項後,原審審裁官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應承擔第一申索人首2個月被拖欠的薪金,即於2002年1月尚欠工資1,400元及於2002年2月尚欠17天工資8,500元和加班工資833.33元合共9,333.33元。此外,第四被告人除應承擔上述欠薪外,還須獨自承擔支付第一申索人於2002年3月在有關地盤工作了13天的工資合共6,500元。

3.但從聆訊謄本可見,審裁官拒納第一申索人於2002年2月份共工作了19天的證供,而採納第四被告人提供有關第一申索人的「工數簿」(呈堂文件證物D2-10),該「工數簿」包含申索人工作的工數及支薪的記錄。根據該「工數簿」的顯示,第一申索人在該月份在有關地盤工作了15個工作天及於23日及25日工作各半天,工數合共16天。而他在第四被告人的其他地盤工作了1天,所以他2月份的工數合共17天。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應承擔的欠薪應為16天工資而不是審裁官所計算的17天工資。(本席在聆訊時曾錯誤理解審裁官把2月23日半天工作誤計為1天並不正確。)所以審裁官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應共同承擔第一申索人的工資應減少1天。即由共同承擔欠薪10,733.33元減為10,233.33元。

針對第四申索人的上訴

4.至於第四申索人方面,審裁官亦同樣引用Clayton案例的原則按先後次序從第四被告人已支付工資18,700元,抵銷自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所賺取的工資。他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作為總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和僱主應承擔第四申索人於2002年1月份的欠薪1,800元,於2002年2月份16天工資的欠薪8,000元及加班工資958.33元合共10,758.33元。此外,他亦裁定第四被告人應獨自承擔2002年3月及4月份的欠薪15,000元。

5.在翻閱有關他的「工數簿」時,本席發現審裁官在評估工數時犯上相反的錯誤。根據該「工數簿」的顯示,第四申索人於2002年2月份工作了16天及於23日及25日各工作了半天,即工數合共17天。但審裁官卻錯誤地把他的工數評估為16天,即少計了1天。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是第四申索人所呈堂的「工數簿」內有三項支薪記錄合共5,800 元,而審裁官計算欠薪時卻沒有把這5,800元用作抵銷欠薪。這「工數簿」是第四申索人自己保存的工作記錄。根據該記錄由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20日,第四申索人共支薪17,700元,而由2002年3月21日至2002年4月底,他共支薪5,800元。在聆訊時,第一被告人的代表亦就這三項記錄向第四申索人盤問,而第四申索人則支吾以對。他說這是他向別人借錢的記錄。其後他說:「我私人的數點講得畀她聽啫,講得畀她聽都解釋唔到咁多畀她聽喇。」審裁官在裁決書第6頁指出:

「第四申索人的證供,誇大工作日數和加班時數,而降低從第四被告人取得的款項,其可信性令人懷疑。本席引用相對可能性的民事舉證標準,裁定第四被告人的工數記錄,文件D2-10,為一份可靠的記錄。」

7.根據該「工數簿」,截至2002年3月20日第四申索人所支取的薪金17,700元與審裁官所裁定的18,700元十分接近。這顯示審裁官可能忽略了第四申索人於2002年3月21日至4月底所支取的5,800元薪金。此外,第四申索人的解釋全不合理。該「工數簿」是他記錄開工及支薪的記錄,他怎會把它用作借款記錄?審裁官已裁定第四申索人的證供誇大,很明顯他亦拒納第四申索人稱這5,800元是借款記錄的證供。第四被告人自2002年1月已拖欠第四申索人的工資。假如第四被告人在2002年3月下期沒有支付第四申索人薪金,第四申索人是不會為他繼續工作至2002年4月底。在這情況下,本席可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2)(a)條,從這些記錄作出事實推論 即第四申索人已支取5,800元薪金。

8.審裁官忽略處理上述的證供是犯了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審審裁官疏忽了第四申索人已支取5,800元薪金的證供,而該款項本可抵銷其餘欠薪。此外,原審審裁官亦錯誤地計少了1天工資。因此,審裁官應評估第四申索人的欠薪為5,458.33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承擔首兩個月欠薪5,458.33元。

結論

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部分得直。針對第一申索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承擔首兩個月欠薪10,233.33元。針對第四申索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承擔首兩個月欠薪5,458.33元。

10.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存款21,491.66元於高等法院會計部,第一申索人可申請發放10,233.33元,而第四申索人可申請發放5,458.33元。餘額5,800元則退還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1.但由於第四被告人並非本案上訴的一方,所以本席不擬修改審裁官針對他的裁決。

1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所得直的數額不多。這是他們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所能預計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視本上訴如同在審裁處的聆訊一樣。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各方自付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四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由?氏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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