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廣鐵路公司 訴 王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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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乘搭西北鐵路車輛而持有失效車票之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1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11/2003

HCMA 11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11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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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九廣鐵路公司
上訴人 王德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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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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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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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乘搭西北鐵路車輛而持有失效車票之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該名證人受聘於九廣鐵路公司屬下之西北鐵路,即輕便鐵路系統,為客運助理,他負責查票。他當日穿看制服,在樂湖站之二號月台當值,他看見一輛由天水圍往元朗站721號路線之列車進入該月台及停下。

3.證人在檢查落車乘客之車票後,經由列車前卡之最後門登上該列車,在車門關上後,便開始查閱車上乘客之車票。證人去到上訴人所處之位置,向上訴人索閱車票。上訴人將他當時所持之單程車票交給證人,證人檢查車票後,該車票上有印有月台發票的編號、時間及日期,證人發覺根據車票的後頁所印及車站月台上所展示之車票使用條件,乘客不可以持該車票乘坐回程車或重複車站。

4.證人稱當時上訴人所持之車票已經無效,因為上訴人正乘坐一輛回程列車。因此,證人將一張輕鐵路線圖呈堂,被列為控方證物1號,車票亦呈堂為控方證物2號。證人說他問上訴人有否持有其他車票,上訴人當時回答“沒有”;證人隨著詢問上訴人,在何處購買該車票及上訴人之目的地,上訴人回答說:在蔡意橋站及曾飲酒,在車上睡著了,因此在天耀站轉換列車。證人指他當時向上訴人收取290元罰款,但遭上訴人拒絕,證人向上訴人解釋其職權,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暫緩罰款協議書,由上訴人在該協議書上及車票之背頁簽署,證人將該協議書呈堂,成為控方證物3號。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之證供指當日曾飲茶及酒,在蔡意橋站購買一張由第2區前往第5區之車票,但途中在車箱內睡著了,他醒來時發覺自己在天耀站,已經過了兩個車站,於是便行過對面月台乘坐一列721號路線之列車往元朗,但被一名輕鐵職員跟隨上車,該職員並向他索閱車票。

6.其後,裁判法官就事實上作出裁斷,他的事實裁斷可清楚地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即上訴宗卷第9頁)看見,在第12頁內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他不相信上訴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罪。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作出自辯,他亦再次重覆關於他當時為何被發現,即是在搭回程車時。這事項,上訴人已在裁判法官面前道出來,但裁判法官不信納他。

7.本席須要提醒上訴人,上訴不是重審的,而裁判法官在案中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庭很少會干預,原因是因為裁判法官在庭上有機會見到各證人給予口供之情況,而他最終作出一個裁定關於那位證人是可信,這個裁定裁判法官是絕對有權的。

8.本席參閱了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他在程序上或法律上沒有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之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陳明裕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