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怡明 訴 廖琼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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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梅芳街24號唐4樓(“處所”)的業主,而兩名答辯人(“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收回處所的管有,其理由為 :(1) 答辯人沒有繳交由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租金,(2) 在處所加建房間,以致沒有走火通道,及(3) 將處所分租別人,違反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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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2772/2003 LDPD 27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2772號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13日、14日及12月31日 宣判日期: 2004年1月9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梅芳街24號唐4樓(“處所”)的業主,而兩名答辯人(“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收回處所的管有,其理由為 :(1) 答辯人沒有繳交由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的租金,(2) 在處所加建房間,以致沒有走火通道,及(3) 將處所分租別人,違反租約。 2.在2003年12月31日,答辯人已繳交所有的租金。 3.2003年8月13日,申請人進入處所,他看見兩名陌生男子在內,他向其中一人查問在處所那裡付租金多少,該男子說500元。 3.1.第一答辯人承認兩名來自他的鄉間的友人在處所居留,他們分別名叫阿就和阿明,他不知道他們的全名,他們都是持雙程的人士,他否認將處所分租給他們。 3.2.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証供,如果該名男子不是在處所租住,他怎會在回應申請人關於支付租金的問題時說500元;該男子應該否認他是租客才對。第一答辯人讓二人住在處所,但卻不知道他們的全名,這是難以令人置信的,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証供。本席裁定他把處所分租予別人。 3.3.申請人呈遞他在2003年11月24拍攝的照片(証物A12至 A14),証物A13的4張相片顯示相片內的人士活動的情況,其中的第2及第3張相片顯示他/她們在用膳。在當日查看其中一名人士的証件時,申請人發覺該人士持有雙程証。顯而易見,這些証據與2003年8月13日的証據是相同的,即答辯人把處所租予雙程証人士居住。 3.4.處所的租約第(二)條訂明租客不得分租或轉租與別人,但沒有提及違反該規定會導致租賃被沒收的後果,因此雖然第一答辯人違反此規定,申請人也不能以此理由沒收第一答辯人的租賃。 3.5.本案有實質証據証明第一答辯人將處所分租予別人,而該些人士是第一答辯人的租客;申請人未能証明該些人士是第二答辯人的租客,因此申請人未能証明第二答辯人將處所分租予該些人士。 3.6.立法會在2002年12月27日通過的《業主與租客(綜合)(修訂)條例》將數項條文加入《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117條之內。其中兩項被加入的條文是 : -
第117條只適用於住宅用途的處所,而本案的處所是訂明作商業用途的,因此上述的修訂不適用於本案。 4.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証供,即答辯人在處所內加建房間,但租約並無關於這方面的條文或規定,因此申請人在這方面的申請是沒有根據 的。 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申請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