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Heung Keung 訴 Lui Chi Keu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056/200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anuary 2004.

1. 申請人在2001年11月11日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申請人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向其僱主(即本案答辯人)申請補償。

Case No.DCEC 1056/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1056/2002

DCEC105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2002年1056號

----------------------

HUNG HEUNG KEUNG 申請人
LUI CHI KEUNG 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4年1月1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4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補償評估的最終判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申請人在2001年11月11日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申請人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向其僱主(即本案答辯人)申請補償。

2.申請人在2002年11月15日作出本案申請。區域法院麥卓智法官在日期為2003年1月3日之命令判定答辯人須就本案的申索負上法律責任。是次審訊是就該判決項下相關補償作出評估。

3.答辯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他在補償評估聆訊當天沒有出庭應訊。代表申請人的莫律師向本席表述,答辯人是有出席2003年12月19日的排期聆訊,因此他是清楚知悉2004年1月13日補償評估聆訊的日期、時間和聆訊法院。

4.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於2003年12月19日命令申請人在14天內將申請人證人陳述書和將會在本補償評估聆訊採用的文件送達予答辯人。莫律師呈上日期為2004年1月9日Yeung Kam Chuen的非宗教式送達誓詞,説明該些文件已於2004年1月7日送達答辯人的送達地址。由於2004年1月7日已超逾陸啟康法官命令下之時限,莫律師向本席申請許可申請人延長送達該些文件的期限。本席在申請人代表律師向法庭承諾在2004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或之前存檔上述Yeung Kam Chuen的非宗教式送達誓詞下許可申請人延長送達上述文件期限致2004年1月7日。

5.本案唯一的證人是申請人。莫律師申請而本席許可申請人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供。但莫律師表示申請人未有携帶文件夾第D2-60頁的正本來庭以便向法庭呈遞作為證物。莫律師亦未能向本席説明於2003年12月12日存檔法庭的申請人文件清單是否已送達予答辯人,因此申請人未能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規則而指稱答辯人已被當作承認接納清單內載的文件之真確性。故此,莫律師申請將聆訊押後至下午2時30分以便申請人回家取文件。本席許可該申請,但保留因押後聆訊而引致的訟費。

6.在聆訊當天下午2時30分,莫律師向本席呈上日期為2004年1月13日Yuen Wai Lam的非宗教式送達誓詞,確認申請人代表律師於2003年12月15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將申請人文件清單、申請人證人陳述書和傳聞通知書送達答辯人。莫律師承諾在2004年1月14日中午12時或之前將該非宗教式送達誓詞存檔法庭。

申請人的案情

7.申請人於1964年10月14日出生,現在是39歲(文件夾D1頁和證物A16)。他接受至中學3年級的教育,並能閱讀、書寫和明白本地話/中文及少許英文 。申請人於16歲開始工作,他曾做過不同的工作,例如電子工廠工人、運輸公司工人和裝修工人等。他於1991年在香港結婚,育有1女。申請人的太太是兼職簿記員,月入約港幣1,000元。他們的女兒於1997年8月11日出生,現在就讀小學1年級。

8.申請人於1992年在他兄長的公司(立基鐵器/裝修工程公司)工作。他是一位裝修工人,日薪為港幣900元,另有超時工作、膳食和交通津貼。就每小時的超時工作申請人可收取港幣900元 ÷ 8 x 2 = 港幣225元,而其每日的膳食和交通津貼為港幣50元。申請人的午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而下午小休是由下午3時15至45分。申請人並不須要經常進行超時工作。申請人表示他每月約工作20天,所以他的每月工資約港幣19,000元(即港幣900元 x 20 + 港幣50元 x 20),其工資是在每月5日和20日由僱主以現金支付。

9.申請人表示在2001年11月11日(即他受傷的當天),他是一名受僱於答辯人的裝修工人。他並不知悉答辯人有沒有自己的公司。申請人於2001年5月30日開始為答辯人工作,直至他受傷當天為止。申請人和答辯人並無書面僱傭合約。申請人的工作是在住宅和商業物業進行裝修工作,其日薪為港幣850元,另有超時工作、膳食和交通津貼。就每小時的超時工作申請人可收取港幣850元 ÷ 8 x 2 = 港幣225元,而其每日的膳食和交通津貼為港幣50元。申請人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午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而下午小休是由下午3時15至45分。申請人並不須要經常進行超時工作。申請人表示他每月約工作26天,所以他的每月工資約港幣23,400元(即港幣850元 x 26 + 港幣50元 x 26),其工資在每月5日和20日由答辯人以現金支付。

10.在2001年11月11日(即申請人受傷的當天),申請人和答辯人均在香港九龍牛頭角下邨第9座27號店舖工作。當時申請人站在約2呎高的4腳凳子上清拆該物業牆上裝置的一個框架。由於凳子並不穩固,申請人在用錘子和螺絲起子清拆框架時失去平衡而跌在地上,因而引致他右手腕骨折。在附近工作的答辯人和名為Billy的店主(全名申請人不清楚)可清楚看見申請人受傷的過程。於是Billy便傳召的士倍伴申請人到基督教聯合醫院(下稱“該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

11.該醫院診斷申請人右手腕有觸痛和腫脹,X-光檢查顯示右遠側橈骨有骨折。申請人指稱留院9天後在2001年11月19日出院,但該醫院的日期為2002年10月16日的醫療報告(文件夾第C2頁和證物A12)指他在2001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後,申請人於2001年12月4日開始在該醫院的骨科部覆診,但現在已停止覆診。申請人被轉介往明愛醫院接受物理治療,但該治療亦已停止。由於申請人的右手疼痛,他於2002年7月2日向陳國培醫生求診。及後申請人從2002年7月5日至2002年10月3日向陳程達醫生(下稱“陳醫生”) 求診。申請人於2002年1月2日在該醫院入院移出植入物。除了上述外,申請人未有接受其他治療。

12.該醫院急症室Tsang Yuen醫生的日期爲2002年9月30日的醫療報告(文件夾第C1頁和證物A11)指出申請人於2001年11月11日往其部門就醫。申請人指稱他於當日下年2時15分從3呎高處墜下以致右手腕受傷。申請人身體檢驗時顯示右手腕有觸痛和腫脹。右手腕X-光檢查顯示右遠側橈骨有骨折。申請人在該醫院骨科病房留院接受治療。

13.該醫院骨科及創傷部門的Chan Wing Leung醫生的日期爲2002年10月16日的醫療報告(文件夾第C2頁和證物A12)指出申請人於2001年11月11日入院和在2001年11月17日出院,並於2001年12月4日開始相關的門診治療,而最後的覆診是在2002年6月4日。該醫療報告記錄申請人在2001年11月11日從高處墜下以致右手腕受傷。申請人身體檢驗時一般情況良好,只是右手腕有觸痛、腫脹和缺損。X-光檢查顯示關節內右遠側的橈骨有骨折。於是申請人被診斷為右遠側橈骨骨折,並於2001年11月15日就右遠側橈骨進行無創復位術和表面固定。於2002年1月2日植入物被移出,骨折復合良好和位置正確。申請人的右手緊握力有些疲弱,但活動幅度良好。申請人的病假是由2001年11月11日至2002年7月2日。

14.明愛醫院的Christine Ng Oi Yee 和Eric Fung Yui Hung所撰寫的日期爲2002年11月28日的物理治療報告(文件夾第C3頁和證物A13)指稱申請人於2001年11月23日至2002年6月3日轉介至門診部進行物理治療。申請人被診斷為右遠側橈骨骨折和已進行表面固定和植入K-線。申請人接受的治療包括手指的被動性運動和肩及肘的自動性運動。外置的固定物是在2001年12月被移出。醫院給予申請人漸進式的自動性及温和的被動性伸展和增強運動。就疤痕處理方面,醫院給申請人超聲波治療和深層磨擦按摩。醫院於2002年2月26日為申請人進行了功能性活動力的評估。由於申請人的情況無變化,他經44次物理治療療程後獲准離去,那時申請人主觀地認為各方面的進步有50%。客觀地看,申請人右手腕有全面的無痛活動幅度。申請人右手的緊握力是24公斤而左手則是45公斤。

15.陳醫生的日期爲2002年11月20日的醫療報告(文件夾第C4-5頁和證物A14)指出申請人在2002年7月5日至2002年9月27日期間共22次往他的診所就診。申請人向陳醫生表述他於2001年11月11日因工受傷,從高處墜下以致右手腕骨折。他在該醫院接受治療和做了手術,跟著並接受物理治療。申請人後來向陳國培醫生求醫。申請人指稱他仍有持續的疼痛和其右手腕用力時仍疲弱。陳醫生於2002年7月5日對申請人進行檢驗,發現申請人的右手腕並無缺損,關節活動滿意。申請人右腕關節內背屈和手掌屈曲時疼痛。申請人右腕的X-光檢查顯示已復合的右遠側橈骨有舊骨折,骨折復位術的復合位置滿意。申請人指稱他是重工的體力勞動工人和需要以手用力工作。申請人更指稱他當時只可進行日常生活事宜,但不能做他以往做的工作。陳醫生已指示他進行右手腕活動和增強運動,亦為他進行物理治療。陳醫生也給申請人塗搽局部止痛膏。陳醫生共出具22張病假證明書,該些病假證明書是在每次覆診作出評估後才發出,病假日期為2002年7月5日至2002年10月3日,期間申請人右手力度有進步而疼痛癥狀也有減少,但某程度的餘痛和疲弱是可預料的。

16.申請人表示在受傷前他身體良好,而他的右手腕沒有任何問題。申請人可在長時間下拿著重物而沒有任何困難。雖然申請人在受傷後曾接受治療,他右手腕用力時(例如拿著錘子1-2分鐘)仍感覺疼痛。申請人現在不能用右手拿重物,即不能拿超逾約15磅的物件。

17.在受傷前,申請人喜歡打籃球、壁球、羽毛球和游泳。現在由於他右手腕和右手有經常性疼痛,除了游泳外,他不能再進行上述的消遣。

18.日期為2002年8月6日的評估證明書(文件夾第D2頁和證物A1)和勞工處的日期為2002年8月7日之補償評估證明書(文件夾第D3頁和證物A2)說明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雖然申請人在其申請書就上述評估證明書和補償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但他在其證人陳述書和證供中表示接受評估證明書和補償評估證明書內載有關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

19.申請人在2001年11月11日至2002年7月2日(共225天 - 不包括法定假期)因受傷而缺勤(文件夾第D4-12頁和證物A3)。陳國培醫生在2002年7月2日給予申請人3天病假,即2002年7月2-7日(文件夾第D13頁和證物A4)。陳醫生亦給申請人多份病假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可在2002年7月5日至10月3日期間(文件夾第D13-24頁和證物A5)取得病假。陳國培醫生和陳醫生共給予申請人78天病假,這是不包括法定假期和2002年7月2日該醫院已給予的病假。當他的病假完結時,申請人嘗試經報章招聘或朋友尋找工作,但他不成功。申請人沒有在勞工處登記尋找工作,他由受傷當日至2003年10月是沒有工作。從2003年10月16日開始,申請人進行鐵器工程的工作。

20.由於裝修工人需要長時間站立、坐著、行走、攀爬、蹲下和搬運及舉起重物,申請人表示他不能再做裝修工人的工作,而醫生建議他做些坐著做的工作。如果沒有是次意外,申請人認為他可做裝修工人的工作至65歲,所以他將來仍會繼續有收入的損失。再者,基於申請人的傷殘,他在勞工市場上的競爭能力會比其他人較差和處於不利的形勢。

21.答辯人於2002年1月9日簽署就是次意外向勞工處填報的表格2(文件夾第B11-15頁和證物A15)中表述他是申請人的僱主,而申請人的是次意外是因工受傷。答辯人續在表格2中説明申請人的每月基本工資為港幣850元 x 26日,另有港幣50元 x 26日的車津,共港幣23,400元。由於答辯人沒有購買該條例項下的勞工保險(而答辯人在表格2中確認此點),勞工處知悉這情況後便向答辯人提出檢控。該案件在2002年7月16日在觀塘裁判處進行聆訊,而答辯人最終被定罪和判令罸款港幣7,000元。直至本案審訊時,申請人未有從答辯人處收取任何按期付款。

證據的評估及判決

22.基於申請人的證供及證物,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申請人的平均月薪為港幣23,400元。

23.評估證明書說明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申請人接受該評估,因此本席撤銷申請人就評估證明書及/或補償評估證明書的上訴。申請人亦接受補償評估證明書(表格5)內載的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評估,即港幣21,000元 x 96月 x 1% = 港幣20,160元。

24.雖然本席判定在發生意外時申請人的平均月薪為港幣23,400元,但該條例第7(1)(a)條說明在評估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補償時是以港幣21,000元的月薪上限作為基準。因此,基於上述的評估,第9條的補償是港幣21,000 元x 1% x 96月 = 港幣20,160元。

25.第10條的補償的計算方法是港幣23,400 元 x 4/5 x (225日 + 78日)/30 = 港幣189,072元。

26.有關醫療費的支付,依據該條例第10A(3)條,非醫院住院病人的僱員進行治療費用的補償是以每天費用總額不超逾港幣175元作為基準。申請人披露了以下醫療費的相關單據:

(1) 該醫院兩次住院費用共港幣680元(文件夾第D25-26頁和證物A6);
(2) 明愛醫院9次打針/換藥費用(每次港幣15元)共港幣135元(文件夾第D27-28頁和證物A7);
(3) 該醫院7次門診覆診費用(每次港幣44元)共港幣308元(文件夾第D29-30頁和證物A8);
(4) 明愛醫院45次物理治療費用(每次港幣44元)共港幣1,980元(文件夾第D31-38頁和證物A8);
(5) 陳醫生22次診費和物理治療費(每次港幣450元,但上限為港幣175元)共港幣3,850元(文件夾第D39-59頁和證物A10);
(6) 陳國培醫生1次診費港幣870元,但上限為港幣175元 (文件夾第D60頁和證物A9)。

本席認為第10A條的補償是港幣7,128元。

27.本席評估總補償是港幣20,160元 + 港幣189,072元 + 港幣7,128元 = 港幣216,360元。

總結

28.本席判定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付給申請人港幣216,360元,兼付這筆款項的利息,由意外當天(即2001年11月11日)起計至本判決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即年息4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除了本席下述對押後聆訊的評語外,本席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補償評估的訟費。本席認爲本判決書第5段所提及聆訊之押後並不是由答辯人所引致,因此就該聆訊押後所引致和作廢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命令。如果雙方就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法律援助署莫江清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親自行事,沒有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