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松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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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審訊時,上訴人聘請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

Case No.HCMA 39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94/2003

HCMA 39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2年第13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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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陳松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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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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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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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就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審訊時,上訴人聘請律師代表;但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第一控方證人。他聲稱在案發當日,他於上午9時駕駛着公共小巴,沿着龍翔道左二線以時速30公里行駛。龍翔道共有四線,他在龍翔道處看見一輛的士(即上訴人的的士)在左三線行駛。當的士的車尾與小巴的車頭平排時,的士在沒有亮着任何指揮燈的情況下,由三線切入左二線,該名證人立即扭左閃避,其時小巴踏着左一及左二線的路面分界線,當小巴扭直時,便聽到「砰」一聲,就感到他的小巴的尾部被碰到。證人稱當小巴踏着左一及左二的分界線時,的士還未完全駛入左二線,當時兩車平排,小巴司機便加速再扭直回左二線,感到小巴被碰。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小巴乘客,當時他坐着小巴右後第二排靠窗位置,所以他可以看到發生碰撞的情形。他稱當時小巴沿着龍翔道左二線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當駛近彩虹邨時,他看見一輛的士沒有亮着指揮燈,由左三線切過左二線,當時的士與小巴相距約一個小巴位的長度,因此小巴扭左靠近左一及左二線的分界線閃避,並沒有越過左一線。小巴的車速比的士快,當小巴的車尾到的士車頭時,的士左車頭撞向小巴右車尾的位置。該名證人亦稱他並不認識第一控方證人。

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在裁判官作出整體裁斷時,她作出一個適當的看法指,本案的關鍵性是在於上訴人在切線時有否影響及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這是當中的關鍵性。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關於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不小心駕駛的定罪,在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證據後,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在毫無疑點下已經成功的舉證到上訴人與小巴在近距離下切線,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所以令小巴要閃避,而最終發生這個碰撞,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投訴指,裁判法官忽略考慮究竟真正碰撞的地方是在橋底抑或紅萼樓前。在這方面,裁判法官的注意力並不在於地點,但在於上訴人當時所持駕駛的態度究竟是否忽略了一名謹慎司機的責任。關於控方證人方面的證供,裁判法官明顯地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留意到該兩名證人的證言,在細節上有分歧,她在裁斷陳述書第4頁已敍述過,本席不再在此提出。裁判法官亦考慮到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名獨立證人,因此他的證供有一定的可信性。最終裁判法官亦考慮到辯方律師當時結案陳詞所指出的主要點。

6.上訴人投訴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頁第7段關於小巴的損毀,這是辯方陳詞時所指出的。裁判法官只是指,如果辯方認為這是一重要點,應該需要傳召一名合資格的證人。裁判法官並不是說辯方一定需要傳召甚麼證據,最終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採取的切線行為,這個態度遠底於一名小心合理的駕駛者,因此判上訴人有罪。

7.上訴人亦投訴,當時可能他與他的律師有些誤會,但本席亦提醒上訴人,今天的聆訊有關裁判法官在她裁定上訴人有罪時是否有足夠理由以支持她的定罪,而在她分析證據時,裁判法官有否在程序上或法律上出錯。至於上訴人與他的律師有甚麼誤會,在上次聆訊時,法官已提醒上訴人,如果他有任何投訴,他應該徵詢法律意見,在今天聆訊時,本席不會考慮這方面的投訴。因此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提交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作出這個定罪,本席亦找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地方出錯。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