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潤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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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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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49/2003 HCMA 104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603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月1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依賴控方第一證人,他的證供稱,當天事發時駕駛着他的私家車,沿着公主道往紅磡海底隧道方向以時速7至10公里行駛,當天交通非常擠塞,在案發路段共有4線,最左的是巴士線,控方亦有呈堂一幅草圖(即控方證物P1),明顯地顯示出其中的一行為巴士線,其餘的三行為行車線。左三及左四線開始合併為一線,在左四線的路面上,有指向左方的箭咀標記。 3.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正在左三線行駛,他前方的車輛駛入合併處後,他便讓左四線的車輛駛前進入合併處,但輪到他駛入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左四線切入,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的左前輪沙板碰到控方第一證人後右輪沙板位置。在盤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的私家車的前輪是向左的,因他在碰撞發生後,曾把軚盤扭左。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於事發後到現場。他的證供指,在他現場觀察,事故發生在左三及左四線的合併處,他亦看見在左四線上,即上訴人私家車前,有指向左方的斜彎箭咀,而左三、四線合併後,路面便會收窄。在盤問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否認碰撞地點為辯方證物D1相片 (8) 的位置,他堅定地指出正確地點所示是相片 (1) - (3) 位置。 5.控方第三證人是另一名警員,他主要負責繪畫一幅草圖(即控方證物P2)。 6.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主要指稱該事故並非在第三及四線的合併處,而是在辯方證物D1相片 (8) 所示位置。上訴人稱當時他與控方證人分別在左三及左四線行駛,控方證人私家車的位置較上訴人的車輛前半個車位,控方第一證人在沒有亮着燈號的情況下,突然從左三線轉入左四線,因此發生碰撞。在盤問下,上訴人同意在合併處的左四線上,路面有箭咀標記,而左三線的車輛有行駛優先權。 7.上訴人亦傳召另一名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的妹妹。當天她駕駛着她自己的私家車跟隨着上訴人車輛在左四線行駛,她看不到碰撞發生,證供指她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箭咀標記在私家車附近位置。 8.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詳細地列出每位證人的證供,她亦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罪行的紀錄,裁判法官作出證供上的分析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提出上訴主要指裁判法官沒有足夠考慮各證人證供方面的矛盾,及指控方證人的車輪已轉,而控方第一證物的草圖顯示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有少許偏向左邊,事後他們的車輛停留處是過了發生事故的地點。上訴人亦指出第一幅圖片車的情況與控方第二證人所描述車輛的情況是不同,所以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沒有給予這些矛盾足夠的考慮。上訴人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中曾說過沒有箭咀標記在車輛轉入的地方。他亦針對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的駕駛很「兇」,因為他認為當時塞車,所以沒理由以很「兇」一字來形容他的駕駛。 9.本席閱讀過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仔細地指出為何她不相信上訴人及他的妹妹的口供,在第18段中,裁判法官指上訴人及他的妹妹說出事故並非在合併處發生,私家車的附近並沒有箭咀標記,但這方面與現場警員所繪畫的P1草圖有互相抵觸。裁判法官信納事故在左三及左四線合併處上發生。現場警員乃本案的獨立人士,他不會偏幫其中一位司機,故他的草圖應該是中肯的。至於上訴人稱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與其私家車分別在左三及左四線行駛,而控方證人的私家車之位置較上訴人的車輛前半個車位,以證人突然從左三線轉入左四線,若所言屬實的話,裁判法官便認為上訴人的左前車角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車身應該損毀,並非如該事故兩車損毀地方只是在沙板位置。 10.裁判法官亦留意到雙方同意當天交通非常擠塞,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駛入合併處後,其車輛在上訴人的私家車前方,他認為上訴人在他入線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留意車的情況,把其私家車駛出,以致其車頭位置(即左前輪沙板)碰到控方證人的車尾位置。當時上訴人亦承認,他知道在第三線的車輛有優先權。 11.裁判法官絕對有權作出一個事實上的裁斷,本案並非複雜,只基於裁判法官信納哪一名證人。正如本席前述,兩方面的證據有抵觸,所以裁判法官在他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因此判上訴人有罪。 12.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對這樣的判決,認為不公平,因為裁判法官在證人各方面有矛盾之處,亦信納控方證人,但無可否認在一事故發生時,不同的證人會有不同的觀察及觀看,無可否認每件事故的證人會作出一些矛盾,但其重要點並非證人有否矛盾,只是究竟這些矛盾是否屬於嚴重矛盾。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已列明,她清楚知道辯方及控方的證據有實質上的抵觸,所以她仔細地分析後才作出她的裁決。本席認為在裁判法官作出裁斷時,已有足夠證據以支持她的裁決。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