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 Shing Lung 訴 Lau Lap Chung t/a Chung Yuen (HK) & Co
|
DCCJ003110/2002 DCCJ311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311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29至3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2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原告人提出本申索要求被告人償還貸款。該貸款是原告人根據口頭協議借給被告人本人,當中原告人承諾貸款港幣150,000.00元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則承諾償還該筆款項給原告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作訴稱,該口頭協議有日期為1997年12月18日的中文備忘錄為佐證。 2.被告人在其見於狀書冊(BD-P)第7頁的經再修訂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提出以下各項抗辯的論據:
3.被告人於其補充抗辯書和反申索書中作訴稱,自貸款日起,他遭遇到財務難關和個人逆境的打擊,導致他無法償還貸款。他聲稱原告人樂於同意在以下四個情況下讓他償還貸款:
4.11月5日,原告人到他家中,拿起一張紅木靠背椅,用力擊打他的大廳櫃;該櫃見於列作被告方第1證物(Ex D1)的照片。原告人損壞並打破了列述於被告人反申索書中的各項物品。原告人亦強行從他錢包中取去150元,並在離開他的居所前,聲稱會負責支付所造成的損害賠償。 5.2003年9月13日,即審訊日之前不久,被告人申請修訂抗辯書。他呈交了日期為2003年9月13日的修訂抗辯書之理由書存檔。他聲稱由原告人進入他居所、用武力損壞他的財產、強行拿走了他150元,以及之後,原告人的律師送交了追討信和本庭的傳票令狀及其他文件給他,這一連串事件對他造成很大壓力。他沒有法律知識,也不知道有限公司的獨立法定身分,與他的個人身分之間在法律上的分別。他聲稱當免費法律諮詢計劃的律師告訴他時,他才知悉這方面的事宜。他申請增加一項新的抗辯論據,聲稱該貸款的借款人並非有關商號,也不是他本人,而是忠遠(香港)有限公司(Chung Yuen (H.K.) Co. Ltd.)(以下簡稱“該有限公司”)。 案中的爭議 6.第一個爭議是,該筆貸款是借給被告人本人,還是借給該有限公司。 7.第二個爭議是,被告人是否如其在法庭作供時所指稱的,已經再償還了3,000元和5,000元給原告人。 8.第三個爭議是,原告人是否有使用武力損壞該大廳櫃,以及被告人列述於反申索書中的其他物品。 9.第四個爭議只在被告人成功地確立了第三個爭議時才需考慮,因為它關乎有關物品的價值,以及損害賠償的款額。 原告人的證供 10.原告人作供稱他認識了被告人50年。被告人是從事貿易的,但他不知道被告人業務的實際性質。被告人使用他自己家的地址經營其業務。他指稱被告人以被告人的名義營業,經營香港忠遠公司,但他並不知道被告人開設了一家有限公司。不過,在接受盤問時他承認,當他一位姓凌的朋友告訴他時,他便知悉這個情況。 11.1997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人帶同他兒子劉心遠來和他在食肆喝茶。被告人向他求借150,000.00元,以助解決被告人業務上的現金周轉問題。被告人聲稱,他會在2月18日償還該貸款連同為數7,500.00元的利息給原告人。其後被告人打電話給他,並給了他一個銀行帳號讓他可以把款項存入該銀行帳戶。但原告人本身沒有錢,是他妻子負責管理家中的財政,因此,他便向他兒子借了50,000.00元,他兒子便把50,000.00元存入了被告人所提供的銀行帳號;有關的存款單證物見於文件冊(BD-D)第2頁。他亦向他朋友潘葆華借了100,000.00元;潘同樣把該筆款項存入了被告人所指定的銀行帳號。關於第二筆款項的存款單見於BD-D第3頁。 12.之後,被告人便傳真了見於BD-D第1頁的備忘錄給他。該文寫在印有被告人商號作抬頭的信箋上,並且在被告人的簽名之上有忠遠(香港)有限公司(Chung Yuen (H.K.) Company Limited) 的名稱。原告人作供稱他沒有留意到該有限公司的名稱出現在被告人簽名之上。原告人指被告人是以個人身分求借該筆貸款。 13.他聲稱在1997年12月18日之前,他或其妻曾借錢給被告人。見於BD-D第15頁的上半部是兩張存款單,顯示被告人為較早時所求借的貸款償還了兩筆款項。1998年2月17日支付7,500.00元的存款單,關乎現時貸款的利息付款。原告人亦聲稱,對於被告人指稱被告人亦償還了現金2,000元給原告人的兒子這點不會提出爭議。 14.此後,他便向被告人追討還款。2001年11月15日,他到了被告人家向他追討還款。事實上他已向被告人追討還款多年,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向他說過借貸該筆款項的不是他,而是該有限公司。 15.2001年11月15日,在被告人家中,被告人聲稱他沒有錢,並說他正在考慮申請公共援助,以及他欠下別人很多金錢。被告人亦聲稱香港有一條法例訂明,由貸款日起計三年過後,放款人便不能追討還款。雙方起了爭論,在爭論期間兩人糾纏起來,而在糾纏中,他們互相拉扯,並撞及大廳櫃及打破了一些玻璃。除了玻璃被打破外,還有兩瓶酒亦被打破。被告人對他說事出無心。原告人說他會為損失支付損害賠償。他說從BD-D第48頁左上的照片可見有若干杯碟被打破了,還有一個酒瓶亦被打破。他並沒有從被告人的錢包拿錢。被告人向他談及所造成的損壞,說他無需支付賠償,因為雙方都有錯。原告人不同意被告人在其反申索書中所述各項物品的價值。 16.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承認他知道被告人開設了該有限公司,因為一位大家都互相認識姓凌的朋友,告知他被告人開設了被告人的有限公司。他和凌便送了一個花籃給被告人祝賀他。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指被告人是以個人身分向他借款的。被告人就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8段的內容盤問原告人;原告人在該段中陳述說“根據當日本人與劉先生的借款口頭協議,款項是給他本人作商業上的周轉”。原告人稱該款項借給被告人,是給被告人解決其業務上的個人現金周轉問題。這個做法並不構成由該有限公司借貸的情況。由始至終,被告人都是以個人身分向原告人求借款項給他。至於被告人是否把該筆款項用於其業務上,抑或自用,都不應由他指定用途。 17.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指稱,存款入帳戶時,他必定知道該筆款項是存入該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從前文提述過見於BD-D第15頁上部分的還款單,可見這同樣是較早時貸款的情況。原告人作供稱,雖然較早時的貸款是由他妻子和他本人的聯名帳戶所借出,但貸款人是他妻子,而她並不明白這些事宜。 18.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和他兒子一同赴會,與原告人晤面,向原告人求借貸款,而他兒子和他本人都是該有限公司的董事。原告人則作供稱,當被告人和其子與他晤面求借貸款時,他只知道被告人和其子是父子的關係。 19.就見於第47頁,由被告人發給原告人、日期為2002年6月5日之被告人的傳真,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之所以發出該傳真,是因為原告人與被告人於一家食肆晤面時,原告人要求他把該文件傳真給他,述明和解的條款。他向原告人指出,他和原告人商議,當他的財政狀況有改善時,便會由該有限公司清還該筆款項。對此指稱,原告人回答說,被告人從未說過該筆貸款是借給該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則聲稱,在該次晤面中,他說該筆貸款會分階段償還。原告人的回答指被告人只是說會償還貸款。原告人並且否認晤面的日期是2002年6月5日。他聲稱他們是於2002年11月12日晤面,亦即見於BD-D第37頁被告人“對訴訟人之質詢”第3段所述的日期。 20.當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原告人介紹了一位姓方的人給他認識,但方卻騙取了被告人的儲蓄,原告人否認有此事。 被告人的證供 21.被告人作供稱,他認識了原告人50年多。1997年7月和10月,他向原告人求借金錢給他,以解決他公司在業務上的現金周轉問題。在兩次的晤面中,他都是作出同樣要求,原因是原告人曾介紹了一位姓方的人給他認識,但方卻騙取了該有限公司大量金錢。原告人因此同情他的遭遇,並多次貸款給該有限公司。1998年,原告人借了第三筆貸款(即本案中的貸款)給該有限公司。被告人承認,至目前為止,他只償還了利息給原告人,因為該有限公司面臨財政困難。 22.他聲稱原告人基於下述情況同意讓被告人還款給他:
23.1998年10月,被告人面臨重大困難,他償還了2,000元給原告人。他亦指稱,1998年中,他給了原告人兩張支票,一張3,000元,另一張5,000元;然而,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都沒有提及這些款項。他呈交了這方面的佐證,但事實上該佐證只是他本人銀行帳戶的月結單,證明曾經提取了該等款額的現金。他亦出示了他支票簿的存根,證明曾簽發支票提取該等款額的現金,而原告人的名字,則在稍後以鉛筆補寫在旁邊。然而,被告人卻沒有呈交任何直接並確實的證據,證明支付了款項給原告人。原告人否認有收過該等付款;而被告人則聲稱原告人是到他家中收取該等款項的。 24.他作供稱自從香港出現金融危機之後,他一筆生意也沒有做過。他指稱原告人協助他安排他的貨品在大陸銷售,並設法幫助他拍賣他的物業,但物業拍賣卻不湊效,未能把他的物業售出。 25.關於2001年11月15日所發生的事件,被告人聲稱是原告人到他家中追討金錢,當時的氣氛緊張。原告人問他為何不還錢,被告人回答說他有經濟困難,原告人回應說他也同樣有困難。當時他坐在餐桌後面之沙發的角落處,原告人拿了放在餐桌旁的紅木靠背椅,把椅子的四條腿向着他的大廳櫃,用力擊打了三下。他亦示範了原告人是怎樣擊打他的大廳櫃;在示範中,他模擬原告人拿起了該椅子,用該椅子的腿用力直砸該櫃。該椅子三呎高,紅木製成,有椅背。其後,原告方大律師盤問他時,質疑倘若原告人如他所示範,用紅木椅大力擊打該櫃時,為何只對該櫃造成那麼輕微的損壞;被告人回答說,他垂低了頭,看不見原告人擊打該櫃。他說他只見到該椅子擱在地面上,雖然接合處鬆脫了,但椅子卻沒有砸爛。他解釋不了為何他不拍下該椅子的照片,證明原告人用它作“武器”,造成該損壞的情況。被告人承認他以前在內地任職司法部或公安局的法證人員,然而,他卻無法解釋,為何他不保留證據,以證明原告人作出了毀壞性的行為,而只是辯稱他不打算小事化大。但當原告方大律師質疑他,既然事件涉及70,000.00多元,為何他說是小事一樁,被告人卻無法直接回答此問題。 26.他聲稱安裝在該櫃其中一框格之後面上的反光鏡掉了下來;被告方第7證物(Exh D7)中之右上和右下的照片顯示了有關情況。該反光鏡是安裝於該櫃後面的那塊鏡子,有關的照片顯示它脫離了該櫃這框格的頂部的兩個角落,並且從該櫃的後面滑落了一段距離。被告人聲稱用以懸掛該鏡子的板子鬆開了,並且脫落。被告人亦指稱Exh D7上右和下右照片中所顯示的藍色塑料袋之下的架子破裂。然而,從有關照片,卻看不見該架子,因為它被藍色塑料袋遮掩着。他無法解釋為何他不為該架子上的裂痕拍照。他說發生該事件之後,他先整理好物件才拍照。 27.至於有關的紅木中國式帆船,他說它是放在該櫃放置茶葉盒的那一框格內,而右上照片的頂部顯示了該等茶葉盒的位置。該帆船所在之處,正是外圍玻璃被打破的部位。當原告大律師盤問被告人,向他指出在茶葉盒前不可能再有空位放置該帆船時,被告人辯稱,帆船是放置在茶葉盒的頂部;但茶葉盒倒下了。不過他先整理好該櫃才拍照片。 28.關於各項物品的價值,他作供稱他並沒有為該等物品尋求估價,亦沒有為每件物品拍照。他只不過是以當他出售該等物品時,他會嘗試標示的售價作為該等物品的價值。這些都是有收藏價值的物品,並沒有客觀價值;它們的價值視乎買家願意付出多少錢收購它們。 29.關於他聲稱該瓶酒價值500元的說法,他說該瓶酒是一名白人朋友送給他的,他不知道是哪一種酒,也不知道其價值。 30.至於大廳櫃的損壞情況,他聲稱計有一塊外圍玻璃打破了,反光鏡離位及滑落,用以懸掛該反光鏡的板子離位,有一個架子有裂痕。其後,在他作供的尾聲,他聲稱有一個架子留下了還沒有抹掉的酒漬和酒所造成的侵蝕。當問及為何他申索港幣52,186.50元作為添置一個新櫃的全部費用,而不是申索修補及修復該櫃的費用時,被告無法作答;還有當問及該櫃只不過是以仿紅木製的,為何價值52,186元,他也無法回答。 31.被告人指出見於BD-D第2和3頁的存款單,顯示有為原告人把本案貸款存入了該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他指稱原告人必然知道該貸款是借給該有限公司的,因為這是第三筆由原告人存入該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的貸款。不過,原告人則指早前的貸款,是由管理他們夫婦聯合財政的妻子借出的。 32.被告人也指原告人清楚知道該有限公司的存在,並且原告人的貸款是為該有限公司的業務現金周轉而借出的。再者,他亦提述見於BD-D第1頁的備忘錄,指出他在該有限公司的名稱之下簽署了該備忘錄;原告人必定知道該貸款是借給該有限公司的。 第一個爭議 33.此項爭議關乎該等貸款的借款人是被告人本人,還是該有限公司。因為被告人以這點為其抗辯論據,所以這個爭議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 34.原告人呈述了關於貸款口頭協議的證據,但被告人卻沒有講述原告人與被告人及被告人兒子晤面時貸款的口頭條款。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大家晤面喝茶時,被告人求借貸款,以助解決被告人業務上的現金周轉問題。被告人就原告人上述補充證人陳述書第8段的內容盤問原告人。然而,儘管貸款是被告人借來解決他業務上的現金周轉問題,但這並不必然意味借款人就是該有限公司。雖然第8段述明該筆款項是借給被告人用以解決其業務上的現金周轉問題,但因被告人可使用該筆款項於他的商號或該有限公司之業務上,故此被告人仍是借款人。至於原告人知道該有限公司的存在,以及他知道被告人會用該貸款來解決其業務上的現金周轉問題,這些都不能確立原告人該筆貸款是借給該有限公司的。 35.被告人提述見於BD-D第1頁的備忘錄,是寫在印有被告人商號名稱為抬頭的信箋上,而在被告人簽名之上有該有限公司的名稱。但該備忘錄本身卻有欠清晰:信箋的抬頭是該商號,但簽署人是被告人,而且在其簽名上有該有限公司的名稱。無論如何,該備忘錄是於原告人與被告人及其子劉心遠晤面時作出該貸款的口頭協議之後,由被告人所擬備的。它是於達成該貸款協議之後才傳真給原告人的。 36.雖然被告人指定了該筆貸款應存入該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不過這點並不表示借款人就是該有限公司,因為借款人仍可是被告人,但被告人可指定該筆款項可存入哪一個帳戶。 37.看來被告人所償還的7,500.00元及現金2,000.00元,以及即使被告人指稱之3,000元及5,000元的還款,都不是該有限公司作出的。被告人在接受原告大律師盤問時聲稱這些都是該有限公司的內部運作事宜,是被告人與該有限公司之間的事宜。 38.見於BD-D第47頁、日期為2002年6月5日的文件,可顯示箇中端倪,從該文件可見被告人當日的心態如何;它清楚顯明借款人是被告人,不是該有限公司。 39.被告人作供稱他與原告人商議,他提議於本判案書第3段提述的四個情況出現後償還該貸款;這點顯示被告人接納了他本人須承擔有關的還款責任。該等他會償還貸款的情況,包括了售出他本人的住宅後還款,以及最終待他找到工作後還款。這些都證明被告人確認還款是他本人的法律責任。 40.直至2003年9月13日,被告人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中,都沒有提述過借款人為該有限公司。被告人聲稱他不明白他本人的個人法定身分,與該有限公司的獨立法定身分,兩者之間的分別;但是在接受原告大律師盤問時,卻顯示出於1995年8月當他成立該有限公司時,他是清楚知道兩者的分別。 41.於考慮和衡量所有證據後,本席裁斷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之衡量的準則下,履行舉證責任,證明當達成貸款協議時,被告人訂明原告人該筆貸款是借給該有限公司的,並且亦已得原告人的同意。 第二個爭議 42.這項爭議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被告人於審訊中才第一次提述該兩筆分別為3,000元和5,000元還款的證據,但他在審訊之前並沒有披露這方面的文件。不過,顯然有關的文件證據,只不過顯示有以支票從被告人個人銀行帳戶中提取現金的記錄。除了被告人的口頭證供指稱已支付了該等款項給原告人之外,再沒有其他佐證支持他的說法。 43.鑑於被告人這項爭議缺乏佐證支持,並且直至2003年9月13日被告人才提出這個論據,而這個指稱的實際詳情於審訊時才作第一次的提述,本席裁斷有關證據不可信,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就本案中的貸款償還了該等現金給原告人。本席裁斷,被告人未能證明他就這項爭議所提出的論據。 第三項爭議 44.同樣,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基於下述理由,本席裁斷,被告人的證供,指稱原告人如被告人所示範的,拿起紅木靠背椅,用力擊打大廳櫃三下的說法,本席認為是不可信的。
倘若原告人真是用紅木靠背椅大力擊打了大廳櫃三下,損壞的情況便理應很廣泛,並且亦理應有很多物件被打破。因此,所造成以上描述的輕微損壞與原告人的證供吻合,即有關的損壞情況是由原告人和被告人拉扯糾纏所造成的。 45.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第一至第三項爭議所提出的證據。 4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斷,原告人確立了針對被告人所借150,000.00元貸款而提出的申索,但減去2,000元現金還款,因原告人承認被告人支付了該款給原告人的兒子。 47.本席判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勝訴,可得148,000.00元,並該款項由申索日至判決日的利息,該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以及亦可得該款項由判決日之後至付款日的利息,而該利息亦以判定利率計算。本席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並頒下暫准訟費令連同大律師證明書,被告人須付本訴訟的訟費,倘若 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款額。
原告人:由張嘉偉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蘇啟昌先生代表。 被告人: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