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興工程公司 訴 環球閘門系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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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2662/2003 DCCJ266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2662號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 聆訊日期:2003年1月14日至16及1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4年2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祥興工程公司是一間製造大型鐵閘的公司,被告人環球閘門系統有限公司是承接製造及安裝大型鐵閘的公司。被告人曾多次將合約工程分判與原告人,原告人在本案向被告人追討七項工程的欠款共$136,985,這七項工程的欠款是:-
2.雙方對各項餘數的數額並無爭議,被告人更同意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的餘數是應繳付的。但被告人不同意繳付第二、第三、第六及第七項的餘數,並就該四項工程作出反申索。 3.就第二項工程於衙前圍道陶園建造的電動趟閘,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有責任提供該趟閘所需的路軌及兩組轉輪,被告人說因原告人偷工減料,沒有採用原廠提供5mm厚的路軌,而採用了在本港製造而只得3mm厚的路軌,以致該電動趟閘不能正常操作。被告人更說為了把這趟閘修妥而耗用了$30,000,所以要求原告人賠償這$30,000,但原告人否認要對這工程付任何責任。 4.這項目第一個爭論點,是誰有責任提供這路軌和跟路軌一起使用的兩組轉輪。這工程合約的內容,是根據原告人的報價單訂定,報價單內聲明原告人所提供的物料是不包括電動系統的,但被告人說門是應有路軌和轉輪的,而路軌和轉輪並非電動系統的一部份,所以應由原告人提供。本席認為這大鐵閘就算沒有路軌和該兩套轉輪,還是一道鐵閘,雖然當鐵閘裝了路軌和轉輪後,是可以用手將它推動開關,但這鐵閘的設計是要用電動開關的,而並非以手動的,因為它太笨重,所以單看合約內容是很難確定究竟誰有責任提供路軌和轉輪,所以本席需要參考其他有關資料和證據,以決定誰應承擔這責任。 5.在西貢五塊田的工程,合約也訂明原告人所提供的鐵閘是不包括電動部份的,而這工程中所需用的轉輪是由被告人提供的,至於路軌則是由原告人提供,但這路軌並非原廠製造5mm厚的,而是原告人在本港找承判商造的3mm厚的,而原告人並沒有要求被告人為這路軌付款。另外一張有關的合約是第七項為西鐵維修中心建造趟閘及鐵欄的工程,在這合約中原告人也是毋須提供電動系統的,而在這工程所需的兩條長路軌及四組轉輪,均是原廠產品,並由被告人提供。至於衙前圍道所用的轉輪,則是由被告人提供的,但被告人在工程完成了差不多十個月後即2003年5月29日向原告人發出一張$30,000發票,要求原告人繳付維修趟閘及維修時所需的原廠路軌的價錢,並要求原告人繳付被告人原先提供的兩組轉輪和後來原告人維修趟閘時損毀的另外兩組轉輪的價錢,至於這工程原本所用的路軌,則是原告人找香港承判商做的3mm厚的,而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收取製造這路軌的費用。 6.原告人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工程所提供的都是本港製造的3mm厚路軌,價錢比原廠製造的路軌要便宜得多,在被告人於2003年5月29日發給原告人的發票中可見,第二項工程所需的原廠路軌售價是$4,920,而原告人在本港購買的3mm厚的路軌只需約$700多元,原廠路軌在設計和用料上應比原告人在本港購買的上乘。 7.被告人第一證人周詠珊小姐在作供時稱提供路軌和轉輪是鐵閘工程第二承判商的責任。在第一項西貢五塊田的工程,鐵閘的第一承包商是一間儀彩公司,被告人是二承包商,而原告人則是第三承包商,所以根據她的說法,被告人便須提供那工程所需的路軌和轉輪。但在第二項衙前圍道的工程,被告人是鐵閘工程的第一承包商,而原告人是二承包商,所以原告人有責任提供路軌和轉輪。在第七項西鐵的工程,被告人同樣是鐵閘的第一承包商,而原告人是二承包商,所以提供路軌和轉輪的責任也屬於原告人,不過被告人確為那工程提供了原廠製造的路軌和轉輪,而並沒有向原告人收取任何款項。周小姐說這項工程所需的路軌和轉輪是被告人送給原告人的,而她也曾這樣告訴原告人。 8.本席覺得周小姐的解釋很難令人接受,也沒有邏輯性。本席不明白為何這責任總是要第二承判商肩負。本席更考慮到雙方在第二項工程之前或之後都有其他工程,而這些工程的合約的相同部份的內容跟第二項工程的合約是一樣的,而在這之前和之後的工程,都是由被告人提供所需的轉輪,第七項工程所需的兩條長的原廠路軌,也是由被告人提供。至於第一項和第二項工程,原告人所提供的本港製造路軌,因價錢相宜,所以本席亦接受原告人的解釋,說他並沒有就這些小數目而要求被告人額外付款,若原告人有責任提供路軌,本席相信被告人是會堅持原告人所提供的是原廠製造5mm厚的,而不會接受本港製造和只有3mm厚的便宜代用品。基於上述,本席裁定根據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對合約的理解,被告人是有責任提供路軌和轉輪的。 9.這項目的第二個爭拗點是誰決定選用3mm厚的路軌,而並非原廠指定的5mm厚。被告第二證人袁志雄先生說,他曾收到原告人黃振祥先生的電話,在電話中黃先生告訴他說本港造的路軌只可以造到3mm厚,而不能達致5mm厚,黃先生問袁先生3mm厚的路軌是否可以接受,袁先生反問黃先生這樣做是否妥當,據袁先生說,黃先生答他謂西貢五塊田的工程也是用3mm厚的路軌,袁先生便答黃先生說“你話得就得啦”。原告人對上述對話並無爭議。所以被告人說是原告人提供了錯誤意見,以致用了太薄的路軌而引致電閘在操作上出現了問題。被告人更說為了解決這問題,被告人聘請了承判商在2003年5月份把這鐵閘拆卸下,而更換了一條原廠5mm厚的路軌,被告人說因這工程而耗用了$22,000多元。另外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這鐵閘原本需用的兩套轉輪及另外兩套據說是原告人維修路軌時損壞了的轉輪,所以被告人便向原告人發出了上述2003年5月29日的$30,000發票。 10.但這鐵閘是否路軌太薄而出問題,是另一個要探討的事項,鐵閘在換了原廠提供5mm厚的路軌後,操作仍然有問題。原告人委託的東亞公証行有限公司在2003年8月13日曾往現場視察該鐵閘。根據原廠設計,路軌是用一塊5mm厚的鋼片摺成的,路軌摺成後像一條四方的樋,樋是橫方的,但在下方是開口的,路軌是安裝在鐵閘底部,開口的地方是讓兩組轉輪從下往上插入,路軌是騎着兼包着兩組轉輪的,轉輪是安裝在地上,只會在原位轉動,當鐵閘的齒帶被發動機的齒輪帶動時,鐵閘便會跟着齒輪而前進或後退,在鐵閘移動時,安裝在鐵閘底部的路軌便在兩組轉輪上移動,因兩組轉輪是平排成一直線的,所以路軌在轉輪上走動時,也是沿着一條直線走,兩組轉輪是用來保持路軌和鐵閘在一直線上走動,而並非用以推動鐵閘,鐵閘是由發動機經齒輪帶動的。 11.根據原廠設計,路軌下端的缺口是33mm闊的;但東亞公司在路軌不同點量度它的闊度,發覺這缺口在不同點的闊度是35mm,57mm,67mm,82mm等,而在路軌兩頭,這缺口的闊度分別為39.6mm及35mm。 12.原告人盤問被告證人周小姐時,向她提出說原告人在數天前曾到訪衙前圍道陶園,並從管理員處得知電閘的運作還是有問題,而且已通知了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也已承諾會於農曆年後作出維修,周小姐回應說這問題跟路軌無關,而只是工程的總承判商認為鐵閘本身超重,所以要求她把鐵閘拆下,並把部份鐵枝鋸去,以減輕鐵閘的重量。但周小姐本人則認為鐵閘的設計是妥當和沒有超重的,不過既是總承判商的要求,所以她便會履行。 13.本席對周小姐這個說法覺得有問題,因為被告人於2003年4月17日曾致函衙前圍道陶園的管理處,解釋鐵閘為何出現問題,被告人在信中說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鐵閘超重,所以在被告人提供的解決方案中,有一個建議是將鐵枝鋸短,以減輕鐵閘之重量。 14.本席於是詢問周小姐,為何她一方面認為鐵閘的設計是妥當而並沒有超重,但另一方面又向陶園管理處提出這樣的解釋和解決方案,周小姐解釋說這封信是她因應總承建商的要求而寫的,而所述問題的原因並非真相,她說真相是因為原告人用料錯誤,用了本港製造的3mm厚的路軌,而非原廠要求的5mm的厚度。她更說她不能將這個真相透露出來,因為會產生很大的問題。但可惜周小姐在作出這答案前並沒有看清楚她公司在2003年4月17日給陶園管理處的信的內容,因為這封信劈頭第一句便已說因為承接被告公司趟閘的承辦商用料錯誤,將原本之底糟更改,導致有虛位出現,令門閘移動時有走位之跡象,這個用料錯誤而使鐵閘操作有問題的解釋,是被告人向陶園管理處解說鐵閘出問題的兩個解釋其中之一。本席就這點再詢問周小姐,為何她一方面說用料錯誤是不能向外透露的事實,而她又在這封信劈頭第一句已透露了這事,她便說她不知道這封給管理處的信的內容是否會被總承建商所知悉,但她曾說這封信是遵總承建商的要求而寫的,所以總承判商沒有理由不知曉這封信的存在,而信的內容是有關鐵閘操作的問題,管理處是沒有理由要把信的內容隱瞞起來。無論如何,若用錯料是不能向外透露的,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又把這事向陶園管理處透露。 15.本席認為周小姐是被問到一個問題,便捏造一個答案,以求推卸對原告的責任,她所說的並非真話。事實上,她是知道這鐵閘運作時遇上的問題,是超重所致,本席並不覺察到有任何可信賴的證據足以證明鐵閘出問題,是因為路軌由5mm厚被改至3mm厚。因為五塊田的路軌也是從5mm厚改至3mm厚,而那趟閘的運作並沒有任何問題。雖然被告人提供的專家報告謂衙前圍道趟閘的問題是出現在路軌上,所以建議更換回原廠提供的5mm厚的路軌。但當鐵閘換上原廠5mm厚的路軌後,它的運作還是有問題,而最後還是要把鐵閘重量減輕,所以本席認為雖然是原告人向被告人提議把路軌的厚度由5mm減至3mm,但本席未能察覺到有證據,足以令本席在作出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後,認為問題是出於路軌改薄了,既然沒有足夠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無須負擔2003年5月時被告人為更換路軌而耗用的款項。而且本席已裁定提供路軌的責任,是屬於被告人,所以本席也不會要求原告人支付購買原廠路軌的價錢。不過被告人承認曾經在維修舊路軌時,損壞了一組轉輪,而亦同意承擔這組轉輪的價錢,所以本席會在原告人在這項工程應得的款項中,減去一組轉輪的價錢,即$1,890。周小姐說原告人實在損壞了兩組的轉輪,而且每次原告人損壞了轉輪,都同意賠償,但原告人說周小姐只有向他作過一次損壞轉輪的投訴。本席認為周小姐是一位不可靠的證人,所以本席不接受她的證據,也不會要原告人賠償兩組轉輪。本席也不相信被告人為這維修耗用了$22,000,因為唯一的所需款項的證據就是一張由一間東京科技系統香港有限公司開出的發票。本席在本裁決書下面有解釋為何東京公司的發票不可信。 16.第二個爭拗的項目是第三項山頂布吉道29號鐵閘及鐵欄工程。這工程的鐵欄部份已於2002年完成,剩餘部份是安裝鐵閘。原告人已把所需的鐵閘造好,並放置在工場,等候被告人指示何時可把它運送到工地裝上。周小姐也同意她曾在原告人的工場看到過這鐵閘,但她從沒有指示原告人應在何時把它運到工地裝上。被告人對這項工程的餘款否認責任,周小姐說在2003年1月當原告人向她追討多項工程的餘款時,她曾問原告人會否安裝這鐵閘,她說原告人當時對她說不會安裝這閘,基於這個答覆,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能向被告人追索這工程的餘款。 17.本席不接受周小姐這些證據,因為原告人當時已把鐵閘造好,餘下的工程就是把鐵閘運到工地裝上,工程的餘款有$21,800,據原告人說他只需再耗用約$5,000,便可把鐵閘從他的工場運到工地和聘請工人將它裝上。本席接受原告人這個說法,因為$5,000是完成這工程的合理數額,本席更不相信原告人會像被告人說那樣拒絕安裝這鐵閘,因為原告人這樣做對他自己是沒有甚麼好處,他拒絕安裝這鐵閘也不會使被告人感受到壓力,因為被告人當時並沒有收到客戶的指示,要在任何日期將這鐵閘裝上,所以若原告人真的向被告人說他不會安裝鐵閘,他不但不能對被告人施加任何壓力,反而會令自己不能收到餘款,還要保留着這鐵閘,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人為這工程餘款提出的答辯理由。但本席接受原告人謂他若要完成這工程,還需要再耗用$5,000的資金,所以本席在這工程的餘款中扣除$5,000。 18.第三個爭拗的項目是第六項青山灣俊和地盤的電動趟閘工程。周小姐說這趟閘出現了燒焊夾縫的問題,被告人因而耗用了$2,000去修補。原告人否認要對這事負任何責任,因為他說被告人沒有叫他去修補,他更說若被告人提出要求,他一定會去修補。但無論如何,原告人也同意呈堂照片所示的維修,所需費用是不少於$2,000的。本席認為既然工程是有問題,原告人是需要負責維修的,無論被告人是要求原告人提供這維修服務,還是向別人要求這服務,最終原告人都要為這服務負責,既然原告人認為$2,000已是一個便宜的價格,本席便裁定他需要付出這$2,000,所以在他可收取的餘款中,再扣減$2,000。 19.最後一項爭拗的項目是西鐵維修中心的電動趟閘及鐵圍欄工程。根據合約,被告人首先需要支付原告人首期百份之四十的合約款項,待所有物料運送到工地後,被告便需要支付合約款項百份之三十作為中期付款,而在工程完成檢收後,被告便需繳付餘下的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額。原告人說在2002年12月21日,他向周小姐要求支付西鐵工程的中期付款或清付其他工程的欠款,但周小姐說西鐵工程中沒有中期款項,雙方談判破裂。於是原告人便由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月11日停工,周小姐在2003年1月10日給了他一張2003年1月25日的$30,000的期票,他便繼續工作。這$30,000是少於百份之三十的合約中期款項,所以這不是中期款項,只是被告人同意支付的部份合約款項。但原告人在農曆新年後,即2003年2月4日,收到銀行的通知,說這張支票已遭停止支付,所以他在農曆年假期後便再次停工,直至2003年2月中才復工,在復工後他繼續與周小姐交涉,希望周小姐能支付這$30,000支票或其部份,但遭周小姐拒絕,所以他在2002年2月23日便再停工。但他並不是因被告人的違約行為而把合約終止,他只是以停工向周小姐施壓,以逼使她付款,擬付款後才復工。但很不幸這種行為並非合同法所接受,因為在被告人違約而未能兌現已開出的支票時,原告人只有兩個選擇,一就是繼續進行工程而同時向被告人作出追討,追討的方式可包括法律訴訟方式;另一個選擇就是因應被告人的違約行為,而把合約終止,然後向被告人追討應付的款項,及因合約被終止而蒙受的損失,但原告人是不可以因被告人違約,而暫時拒絕履行合約,原告人這樣做便構成違約,而被告人便可因應原告人的違約行為,而把合約終止,並聘請另一位承判商去完成工程,然後要原告人賠償損失。在這案中,當原告人暫時拒絕履行合約時,被告人確是聘用了他人去把工程完成了,所以原告人是要負責賠償被告人因要完成這工程所耗用的款項,詳情參閱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28th Edition paras. 25-010 to 25-011。 20.被告人稱因要完成西鐵的工程而耗用了$75,000,被告人更稱是聘用了一間東京科技系統香港有限公司來完成這工程的。本席發覺這$75,000是一個極為誇大的數目,因為其中一項“西鐵車廠大閘工字加圍網四幅”,在原告人與被告人原本的合約中,原告人只會收$14,000,而在這東京科技系統公司的發票中,這項工程便佔了$28,000。 21.這發票的另一個大項目是東京公司提供了34燒焊工人工作天以完成大閘驗焊工序,而每位工人日薪是$1,000,總數是$34,000,但被告人或東京公司都沒有提供任何工人收取工資的證據或工人簽署的收條,他們也沒有提供任何工人的出勤紀錄。再者這一項的工程是否需要東京公司提供34工人工作天去完成,也有疑問,因為在周小姐被盤問時,她才首次透露西鐵工程的總承判商也曾因為這西鐵維修車廠大閘驗焊工序,而為她提供了24燒焊工人工作天,如果這是事實,這工序總共是需要68燒焊工人工作天。如果東京公司的34工人工作天只是燒焊工作的一部份,本席不明被告人為何不向原告人追討總承判商另外提供的24工人工作天所需的費用。周小姐在被盤問時說她曾向總承判商詢問這24工人工作天所需的費用,但總承判商沒有給她任何答覆,所以她便不向原告人追討,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理,也不可信。 22.這$75,000發票的另一項工程是“為大閘底加掩板連橫閂兩幅”,東京公司要求的價格是$11,000,但原告人說$4,000便足夠造這工程,兼有利潤。這工程所需的只是把兩幅長的鐵皮焊在鐵閘底下,以作掩板,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說的價錢是合理的。 23.這發票的最後一項工程,是在車廠行人閘加圍網一幅,東京公司索價$2,000,而原告人認為$1,000已足夠,這是一項極簡單的工作,用料也便宜和不多,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價錢是合理的,所以本席認為東京公司的$75,000發票是不合理,也不可信的。 24.被告人還傳召了東京科技公司的董事孔慶彬先生作供,但孔先生的證據亦是令人感到甚不滿意的,他說他從來造工程都只有提供口頭報價,而從未有提供過書面的報價單,所以這項工程也是沒有書面報價單。本席不能相信孔先生可以用口頭報價去接洽工程,更不相信一項$75,000的工程是沒有合約前的書面報價單。 25.本席認為被告人為要完成西鐵車廠大閘檢焊工序只需用總承判商提供的24燒焊工人工作天,而每天亦毋須$1,000那麼昂貴。一個沒有焊牌的工人,在當時的日薪是$480;有焊牌的工人日薪應該會比較高一些,但絕不會是東京公司說$1,000那麼高;本席認為日薪$800已是一個很合理和偏高的價錢,所以本席會在被告人應支付給原告人的款項中為這項目扣除$19,200。至於其他三個項目,本席認為原告人需要為大閘底加掩板連橫閂兩幅付出$4,000,而並非東京公司要求的$11,000。至於大閘工字加橫網四幅,本席亦同意原告人的報價單的$14,000,而並非東京公司所要求的$28,000。而最後一項,在行人閘加圍網一幅,本席亦接受原告人的證據而只扣減$1,000,所以本席須要從原告人應收的款項中扣除的款項是$1,890,$5,000,$2,000,$19,200,$4,000,$14,000及$1,000,總共扣減$47,090。最後本席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89,895。本席更命令被告人支付利息給原告人,計算日期是由2003年5月13日起計,而利率就是判定債項利率,本席更作出臨時堂費令,要被告人向原告人為這訴訟支付堂費。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黃振祥先生代表 王吉顯律師行何德明律師代表被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