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壽明

Case No.CACC 214/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214/2000

CACC21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2000年第214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0年第96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申請人) 黎壽明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1年5月8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8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黎壽明在2000年4月26日被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被判刑監禁5年。現他向本庭申請許可,要求上訴推翻定罪。

2. 在源法官席前,申請人是第一被告,而梁木盛是第二被告。罪行詳情指出,申請人及第二被告於1999年12月16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聯安街1-7號泰興大廈2樓梯間搶劫蘇志德,劫去一部流動電話、一隻鑲有玉的金戒指、一隻錶、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中銀咭、一張創興咭、一張賽馬會智財咭、一張八達通咭及現金港幣3,500元。

3. 在區域法院聆訊之初,第二被告承認控罪。申請人則不認罪,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4. 在申請人的申請書中,提出5項上訴理由,擬推翻定罪。源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中,清楚及詳細列出支持定罪的證據,包括受害人蘇志德的證供及申請人給警方的口供 。在審訊中,申請人同意他給警方的口供是在沒有受任何人威迫利誘的情況下自願作出的。

5. 申請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是批評法官相信受害人的證供而作出判決,以先入為主的角度偏袒受害人而存有偏見,故審訊是不公平的。源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中詳述受害人所說他在1999年12月16日凌晨4時案發現塲梯間被兩人行劫的情況。申請人對受害人於當天被劫財物一事,並無爭議。他的爭議是當時他只是曾毆打受害人而沒有劫他的財物。受害人的證供說 ,申請人及第二被告是於案發現塲逃走後登上一部的士,該的士被協助受害人追截搶劫者的3名休班警員截停,然後警方才拘捕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並在的士中搜獲大部分失物。源法官考慮該的士司機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與受害人的描述是一致的。由此可見,這第一項上訴理由,聲稱法官以先入為主的角度偏袒受害人和存有偏見,是並無理據的。

6. 第2項上訴理由,投訴受害人的證供不盡不實,蓄意隱瞞事實真相。該理由指受害人的證供說他在事發現塲回家下車時,整條街上渺無人跡,而他小心觀察後才步行回家,由下車到回家這段不足十秒的時間中,受害人便被人襲擊。申請人質疑“襲擊的人不知從 何而來,根本不合常理”。在這理由中所指出的證供 ,並不能使人對在十秒的時間內,申請人及第二被告可以突然出現有任何的懷疑。源法官在此方面信納受害人的證供,本庭認為並無不妥。故此這第2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 第3項上訴理由,是有關認人的問題。此項理由攻擊受害人在庭上認人的手續,覺得受害人認出犯人欄內的申請人是不公平的,因為如此認人等於間接引導受害人認出申請人。此上訴理由亦爭辯,因申請人在法庭上所穿的衣服與案發當時所穿的衣服不同顏色,故受害人認得他是案發現塲的人是沒有理據的。在本庭前,申請人說,案發時環境黑暗,故受害人不可能認得他,而警方亦沒有舉行認人手續 。本庭認為,根據申請人案發後向警方所作的兩份口供 ,他承認在案發時他毆打受害人,但否認搶劫,承認第二被告協助他毆打受害人,但不知第二被告取去受害人的財物。根據此招認口供,申請人承認他當時毆打受害人,並不否認他在塲,受害人能否認出他是不重要的。法官容許受害人在法庭內指出犯人欄內的申請人為疑犯,此認人手續並無不妥。而且,申請人在案發當天所穿衣服的顏色,與他在法庭聆訊時所穿衣服的顏色不同,並不能引致受害人認出他的事實有任何疑點存在。此第3項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8. 第4項上訴理由,是有關受害人失去款項的數額。受害人在作供時曾說他失去的款項是3,000元。點認證物後,發覺證物中有3,500元。受害人卻於法官問他所失款項根據證物是3,500元時,才改口說他失去3,000元左右。這證據上的些微差別,不能對受害人有關他被劫的證供產生任何合理懷疑之處。此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第5項上訴理由是就源法官下述的判詞作出批評:

“辯方亦有追問當時的的士司機楊港龍先生 ,問及有關事主對他覆述事件的經過。楊港龍先生對事主談話的覆述的內容是聞說證供,當然在本案內不能成為獨立的證供,它的內容只是能夠有助本席對事主的誠信、觀察事物 的準確性 及覆述事件經過的能力作出評估。楊港龍先生很清楚地說出,事主是對他說(這是楊先生覆述事主所 說 的話 :「他(即指事主)在下車後,上咗樓,才發覺有人跟着他上樓」 。事主在事發後不久對司機的覆述,以及他在法庭內的描述均很脗合,亦很一致,顯見事主對事實上的描述是一致和準確的”。

此第5項上訴理由批評:“法官竟然說第2証人[即的士司機]的口供只可作為參考,而取信於第1証人的口供,已是不合常理,...”,這顯示出申請人不明白法理。本庭認為,源法官上述一段判詞,於法於理都是正確的。此項上訴理由亦說,法官在毫無實質證據支持下,以個人的推測作為判斷本案的理由,認為被告有罪,是不符合法律定義的。這批評亦顯示申請人不明白法律。

10. 在本案中,受害人說他被兩人襲擊後即告昏迷 ,但昏迷的時間很短暫。他清醒後發覺失去財物,追到街上,還能看到申請人及第二被告同一時間在事發現塲對面的橫行內逃跑,其後登上的士。雖然受害人並無證供說申請人在他身上掠去他的財物,但源法官仔細考慮當時的環境證供,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申請人及第二被告有共識和預謀,搶劫受害人的財物。源法官的結論是:

“基於種種的環境證供,儘管控方未有直接的證據指證第一被告是當時搜掠事主身上的財物的其中一人,本席亦於無合理疑點之下,確信第一及第二被告有預謀地襲擊事主,他們一同襲擊事主的目的是要掠奪事主的財物。而當事主昏迷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一同在事主身旁,縱使只有第一被告或是只有第二被告,或是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搜掠事主身上及奪去其財物,只是不同形式地進行他們的預謀,於刑事責任中,兩者並無分別。”

11. 本庭認為,源法官已仔細考慮本案證人的證供及各種證據,信納受害人的證供。這並無不妥,而她推斷申請人有參與搶劫行為,於情理上及法律上都並無犯錯。申請人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理據、不能成立。源法官定申請人的罪的判決及其理由,都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故本庭拒絕申請,維持原判。

12. 本庭今早曾提醒申請人,如他的上訴理由全不合理,本庭可能命令把他在羈留的時間扣除,換句話說,他的刑期會延長。因他的上訴全無理據,故本庭指示申請人在扣押中的三個月時間,不得作為他的刑罰的部分刑期計算。

(梁紹中)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司署委派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

被告人黎壽明,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