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iu Kau 訴 王炎泉經營廣發麵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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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受僱於答辯人的食肆當雜工兼侍應,他於2000年6月18日因工受傷,他是從約2米高的樓梯上跌下來的,他的第二條脊骨(即L2)和右腳內踝都因而爆裂。

Case No.DCEC 977/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977/2001

DCEC97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2年第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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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Siu Kau 申請人
王炎泉經營廣發麵家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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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陳江耀法官

日期: 2003年12月1日

時間: 下午3時4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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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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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申請人原受僱於答辯人的食肆當雜工兼侍應,他於2000年6月18日因工受傷,他是從約2米高的樓梯上跌下來的,他的第二條脊骨(即L2)和右腳內踝都因而爆裂。

2.本法院已於今年8月15日作出非正審判決,裁定答辯人需要對申請人作出僱員賠償,而數額就是現在評估。在上星期五開審時,申請人曾經要求根據《僱員賠償條例》第8條,加入額外補償的申請,理由是他不能照顧自己,而是長時間需要別人照顧,所以根據條例第8條申請額外對他日常生活所需的照顧所耗費的金錢的補償。但在申請人的大律師與本席就條例第8條內文作討論之後,申請人便收回這個申請。

3.在這個聆訊,答辯人並沒有聘請律師代表出席,而是自己出庭答辯。所有威爾斯親王醫院所發出的醫務報告與及申請人的骨科專家蔡志華醫生在2002年3月22日所作的評估報告,都已經由法庭的翻譯員以口述方式翻譯給答辯人聽,而答辯人也接受了這些報告的內容。

4.申請人在這聆訊親自作供,他事前做了兩份書面供詞,而他也採納了這些供詞作為他的證據的一部份。他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雙方對於申請人意外前所享有的薪金並無爭議,他當時月入10,000元,在每月的1日和16日分兩期支付。答辯人每日更為他提供三餐膳食,而答辯人亦接受這三餐膳食的巿值是每日70元。申請人當時每月工作二十八天,所以膳食的價值是每月1,960元。根據條例第3條,這膳食的價值也要當作申請人的收入的部分。至於申請人因為這意外而要耗費的醫療費,雙方同意是700元。

5.在這審訊中雙方爭議的只有兩點:就是申請人因工受傷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及他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在2001年4月28日評估申請人因這意外需由2000年6月18日至2001年3月2日放病假,兼且評估申請人因而永久地喪失了百份之三賺取收入的能力。委員會在2001年6月23日對申請人作出覆檢評估(“覆檢”),這覆檢並沒有改變病假的時間,但就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由百份之三提升至百份之八點五。申請人不滿意覆檢的結果,於是提出上訴。

蔡醫生

6.申請人聘請的骨科專家蔡醫生在2002年3月19日曾會見申請人,他在3月22日對申請人的情況作出評估報告。蔡醫生說申請人的第二條脊骨(即L2)受傷,但復原得不理想,因為這一塊脊骨後面的厚皮凸了出後面,而凸出到神經脊椎裡。雖然申請人神經上沒有受到困擾,但L2這塊背脊骨的圓孔有非常嚴重的變形。而這變形扭曲了脊骨的排列和令到周圍脊骨退化,而這些都是經常背痛的根源。蔡醫生更發覺L2這個位置有凸出,好像一級石級。蔡醫生亦發覺到申請人背脊向各方面移動的範圍減少了。蔡醫生更說脊骨的變形,經常的背痛,背脊梗了,都會阻止申請人進行多種吃力的工作,尤其是要提起重物和經常要彎背的工作。

7.至於申請人的腳踝傷,蔡醫生認為傷勢不嚴重,只是腳內踝骨爆裂,手術後已經復原。症狀預斷是好的,亦看不到有惡化的機會,為了醫好這腳眼而鑲入去的金屬亦無需移除。蔡醫生在再檢視之下,發覺有些微的腳眼部分是梗了,而腳眼近腳踭處是比較梗。右腳的圓周比左腳的小了兩公分,這表示可能有剩餘的痛楚,申請人也可能不能夠正常地用他的右腳。

8.蔡醫生說右腳腳踝肌肉的萎縮會減少右腳長時間承受活動或長時間站立或向上爬的能力,但對短暫的活動就不會有影響。蔡醫生更說如果申請人要再受僱的話,他復業飲食業的機會是很微的,他工作的時間每天應該少於六小時,而每隔兩小時就應該休息十五至十六分鐘。除此之外,所有需要提起超過20公斤物件的職業,都應該避免。若果情況容許,蔡醫生建議申請人應去做些比較輕巧的工作,例如收銀員、看更員、電話接線生、辦公室助理或其他坐着做的工廠工作,這些工作比較適合他。而蔡醫生評估申請人喪失了百份之二十賺取收入能力。

9.關於病假方面,蔡醫生沒有給予甚麼意見。他似乎只重複了申請人對他說,謂申請人在病假完結後仍不能做任何可賺錢的工作。

申請人

10.申請人自己就說他在2000年8月18日出院後,還要用拐杖才可行動,直至2001年1月或者2月他都是要孭着一個硬的腰封。當他要躺下或起來時,都是要太太扶持的。在替自己清潔、沖涼或進餐時,他都需要太太協助。他說大概過了半年,他便覺得好了一些,於是乎便轉用了一個軟的腰封,他穿着這個軟腰封直至2002年的開始。當他穿着這個軟腰封時,他仍然需要太太幫助才可站起或由床上起來。他在幾個月後開始可以慢慢地走路。

11.但是威爾斯親王醫院在2001年8月25日作出的一個報告說,當申請人出院時,他只是穿着一個軟的腰封,而所有其他的報告,包括蔡醫生的報告,都沒有說申請人在受傷後有一年半的時間是需要穿着腰封的。蔡醫生的報告也只是說申請人在住院時,曾多次接受物理治療,但當他出院後,就再沒有被安排物理治療。

12.至於他出院時的情況,可以從一張瑪嘉烈醫院在2002年8月17日發出的出院簡要得知,這張簡要在文件冊C部分第11、12頁,它註明申請人在出院時是需要用拐杖來幫他行動,但在活動方面,他是可以自如而毋須協助的。簡要中有很多方格可供院方揀選,以註明申請人出院時,在進食、清潔、沐浴、如廁、更衣等行動是否需要他人協助,而所有這些方格都沒有被院方揀選。

13.申請人也說在意外之前,他可以坐、行、企和踎,可以在臨時建築物上長時間爬行,完全沒有問題。但因這傷,他現在坐或行一會兒,便會感覺到背痛,他的背也梗了,而他亦不能自由地彎腰或彎背。每當天氣有變或者當他已行了一段長時間,他的右腳都會覺得痛,他是需要用手杖以協助行動。若他站立數小時,他的右腳便會發腫。因為右腳梗了,他又不能完全踎,右腳還經常抽筋,他也再不能踏自行車,而這是他喜愛的活動。每當腳痛與背痛一齊發生時,他就最辛苦。他亦有將這些問題向蔡醫生重複敍述。

14.根據申請人所述有關他的問題和根據蔡醫生自己的診斷和觀察,蔡醫生認為申請人已喪失了百分之二十賺取收入的能力。蔡醫生基於申請人的說法和他自己的診斷及觀察,亦認為申請人不可能再擔任食肆的侍應。申請人更說因為這意外,他甚至沒有能力處理日常家務,而全部要依賴他的太太去處理。他亦不能復業作為一個食肆的侍應或雜工,尤其是在大排檔工作,因為他沒有能力搬動那些檯、凳、爐具,或在下雨時展開帆布去擋雨。他說看更員的工作亦不適合他,因為看更員的工作時間長,而他不能長時間工作。因為他的背痛和腳痛,他根本不可能受聘於任何工作,他也沒有向勞工處就業輔導組註冊求職。

15.答辯人沒有聘請律師,在聆訊中部份時間他是由一位姊妹王小姐代表,答辯人和王小姐都不懂怎樣盤問申請人,所問的問題大部分都與本案無關。在申請人被盤問及覆問後,答辯人的代表王小姐突然間說她知道申請人其實是在粉嶺一間食肆工作,所以本席就重召申請人返證人台詢問有否其事,但申請人否認有其事。王小姐在得到答辯人指示之後,就澄清說申請人只是在粉嶺經營修補沙發的生意。申請人對這個澄清了的指控,仍然否認。當本席問他有沒有協助他人去經營這樣的生意,他亦予以否認。當本席詢問到他的妻子有沒有經營這樣的生意,他便承認他的妻子有在粉嶺嘉福邨外面經營一個修理沙發的生意,但他否認曾協助妻子經營這生意。他也承認他的妻子本來是在內地居住,她每次來港都只能居留三個月,而她開始來港時就是意外發生前不久,到目前為止,她總共停留在香港已超過一年。他的妻子就是在2002年末在他不再需要穿著腰封之後,便開始向她的妹夫學習怎樣修理沙發,她學了六、七個月後便開始經營自己的生意。

16.因為答辯人從來沒有在答辯書或證人供詞裡提及申請人有這經營活動,所以代表申請人的林大律師對這個指控覺得困惑,於是本席採取了一個不尋常的做法,就是容許林大律師向申請人尋求指示,然後才向他覆問。

17.申請人在被覆問時說這檔生意其實是屬於他的妻子的妹夫所擁有,申請人更說他曾在2003年11月中兩次探訪妻子,他每次都是約在下午三時到訪,而停留了大概四十五至五十分鐘。他在探訪妻子時是坐在一張凳子上面,而在行走時,他是要用一把雨傘來協助自己。他亦堅稱他沒有經營任何代人修理沙發的生意,而他也不懂怎樣去修理沙發。

18.在申請人被覆問之後,林大律師向本席表明他不會傳召任何其他證人,包括申請人的妻子。

王炎興

19.答辯人傳召了他的一位兄長王炎興(譯音)先生,王先生亦是答辯人經營的廣發麵家的一位不記名股東。王先生說他是住在粉嶺華明邨頌明樓3107室,他在2002至2003年見過申請人在華明邨外面馬路邊經營一檔幫人修理沙發的生意,他說申請人約每星期到那兒一至二次,他是約上午十時半到達的。王先生特別提及在2003年11月26日星期三,當他和太太逛街時,見到申請人又在該處經營修理沙發的生意。王先生亦說申請人有時是單獨在那裏經營,有時就與他的妻子一起經營,王先生亦認識申請人的妻子,但王先生說他從未見過申請人的妻子單獨在那裏營業。王先生亦承認他只見過申請人舉起海報或街招以招攬生意,但就沒有見過申請人在街上幫人修理沙發。王先生說沙發是應該在客戶家裡修理的,他更說除了上星期五在法庭裡面看見申請人用手杖外,他從未見過申請人有用手杖這東西。他更說申請人行走的速度比他更快,因為申請人比他高。

20.王先生在主問證供完結時說,很多人都知道申請人經營這檔生意,因為申請人每星期都去華明邨一次,而他已去了近兩年,他經營的地方就是在王先生的住所的樓下。

21.在被盤問時,王先生說他知道申請人曾遇到這宗意外,但他並沒有參與或協助他弟弟準備這個答辯的案情。他是在上星期五聆訊前一晚才曉得他弟弟在第二天便需要為這案件上法庭。至於廣發麵家的生意,他只是參與做買手的工作,所有其他的工作都是由答辯人王炎泉和他的另一位妹妹處理。他本人在1997年開始時有一段時間是經營魚販子生意的,他也說答辯人王炎泉是廣發麵家的最大股東,而亦是由答辯人負責處理這個索償案,而王先生自己對這案件就沒有理會。再者,王先生沒有被申請人控告,而他亦很少與答辯人交談,他沒有法律的知識,所以沒有告訴他的弟弟或妹妹,說申請人是可以行動自如的。他說有時他在街上只看見申請人的海報或街招,而沒有看見申請人,所以他認為當時申請人應該是正為客戶修理沙發。他否認曾看見申請人用手杖或雨傘來協助行動,他更說申請人是經常在一個固定的地點經營他的生意的。

裁決

22.本席認為申請人說他不能參與任何職業這個說法,是不清晰和沒有說服力的,因為他在受傷之後,據他自己說是從來沒嘗試參與任何職業,他也沒有去勞工處登記求職,他自己聘用的骨科專家也沒有說他甚麼工作都不可以做,蔡醫生只不過說他可以做的職業是有限制的。雖然申請人只接受過很少的教育,但這並不會令他完全沒有勞動力或完全不可受僱於任何職業。

23.反過來看,本席認為與訟人第一證人王炎興先生是一個老實的證人,雖然他是廣發麵家的一位不記名股東,但是由他在證人台上作供的態度看,他亦是一個普通的勞動階層的小市民,兼且他自己也曾經是一位魚販子。他在作供時很直率,沒有猶豫,在被盤問時,他的證供仍然是堅定的。雖然他說申請人可以行走得比他快的說法,可能有誇張的成份,因為在意外後他可能沒有見過申請人在附近行走,他對申請人行動的印象,有可能是在申請人意外前在廣發麵家工作時候所得到的。但整體而論,王先生給本席的感覺是一位可信兼且老實的證人。

24.林大律師代表申請人陳詞時說答辯人沒有把這件事提早供出,於是懇請法庭不要接受答辯人這個說法,即不接受申請人是有經營修理沙發的生意。但本席亦要考慮到答辯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亦不知怎樣處理這個案件。答辯人其實是購買了僱員賠償保險,但保險公司已被清盤,並沒有對他提供任何協助。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時,亦不懂得要提出說申請人是有經營這個生意,而這事件就是王小姐在申請人第一次作供完畢之後,以略為委屈的態度說出來的。從處理這個案件的做法,就已顯示到答辯人根本不曉得怎樣處理這個案的案情。王小姐在得到法庭建議後,便很積極地引用申請人有做生意這件事,作為答辯理由,並傳召與訟人第一證人王炎興先生。

25.再者,申請人的案情是他從來都沒有做過修理沙發的生意,亦不知怎樣去修理沙發。所以本席認為雖然這答辯理由是很遲才透露出來,但亦沒有令到申請人在處理這個案受到甚麼困擾或損失。

26.本席重複,申請人曾經有機會向他的大律師提供指示,之後才被覆問的,而法庭亦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去傳召其他證人,包括他的妻子在內。如果申請人覺得有需要,當時是可以要求將案件押後,讓他可以傳召他的妻子、妻子的妹夫和在所謂妻子的生意附近擺賣的其他小販來作供,但申請人並沒有利用這機會。

27.本席認為雖然答辯人第一證人王炎興先生沒有向答辯人講 及申請人在粉嶺是有做生意的,但這是因為王炎興先生一直都沒有參與這個案的準備工作,而也不知道這審訊日期,直至審訊的前一晚他才曉得審訊日期。王炎興先生說他將所有的事都交給答辯人處理,其實由他只作為一個不記名股東和申請人的申請也沒有將他列作答辯人之一,亦可見一斑。

28.既然本席已選取了答辯人第一證人王先生的證據,而在他的證據與申請人的證據有衝突的地方,本席是不接納申請人的證據,所以本席就根據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標準,不接受申請人的說法,不相信他的腳和背的問題會令至他不能作任何工作。本席亦不接納申請人所說謂他若沒有手杖,就不能行動,本席亦不接納他對蔡醫生說他所受的困難,包括坐或企一段長時間之後會出現背痛、背部僵化,又不能夠暢順地彎腰,天氣轉變或長時間步行之後腳部會出現痛楚,長時間步行後腳踝又會出現腫脹,腳踝僵化,不能全面下跪,右腳肌肉經常抽筋等等。

29.本席認為申請人是能夠工作的,而實際上有在粉嶺經營一檔維修沙發的生意,而已經營超過一年。雖然本席作出這些裁決,但並不等於申請人沒有蒙受到任何永久的傷殘,而令到他因傷而永久地喪失部份賺取收入的能力。事實上,委員在2001年6月23日覆檢時,亦認為申請人是永久地喪失了百份之八點五的賺取收入的能力。這個百分之八點五的賺取收入的能力,是應該可以反映到蔡醫生的報告裡面的客觀分析,如申請人背脊上L2脊骨復原時產生的問題,而令到申請人有背痛和影響了他背脊移動的範圍,他腳部的肌肉有萎縮,令到他有餘痛和不可以如常地運用這隻右腳。

30.但既然本席對申請人的其他投訴有懷疑,本席亦不能接受蔡醫生基於申請人向他作的其他的投訴所作的結論。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並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去推翻委員會在2001年6月23日的覆檢。

31.林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好幾個有關《僱員補償條例》條文第9(1)(a)的案例,但因本席不接受申請人所述他曾蒙受的的痛苦和殘疾,而本席亦覺得沒有理由推翻委員會的覆檢,所以本席認為沒有需要討論這些案例。

32.至於賠償金額,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是月薪$11,960 ÷ 30天 x 249天 x 4/5 = $79,414.40。永久地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是$11,960 x 72月 x 8.5% = $73,195.20,總數就是152,609.60元;另加醫療費700元,總數就是153,309.60元。既然答辯人已付89,600元予申請人,答辯人就應該付予申請人63,709.60元。至於利息和堂費,本席希望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才決定。

(審裁官與雙方討論利息事宜)

33.這索償案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部份,原本是以四十八個月為計算基礎,而不是七十二個月。若以四十八個月為計算基礎,餘數應是$38,611.20元。答辯人說所有餘款應以全數扣盡,因為申請人以往曾欠答辯人債項。但答辯人並沒有在這聆訊提出所有的文件證明,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需要為38,611.20元附上利息,而利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日期是由覆檢日,即2001年6月23日至今天,之後整個餘數,即63,709.60元,便要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利息,而不是利率的一半,直至付款為止。

(審裁官與雙方討論訟費事宜)

34.申請人原先根據《法案條例》第8段要求照顧日常生活費用的補償,但這申請根本沒有足夠論據來開始。至於申請永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亦完全沒有證據。申請人自己的專家也沒有這個說法,這個申請也是沒有根據的。

35.雖則如此,本席認為申請人仍然有需要處理條例第9(1)(a)段的申請,因為申請人自己說已不能工作,或不能再任職飲食業,而要推翻判傷委員會的評估。在應否聘用大律師的問題,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邊緣的案件,雖然不是清晰地有需要,但本席仍勉強地核證申請人聘用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即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聘用大律師的頌費。不過本席覺得這類案件不值得鼓勵。最後本席亦判申請人自己的頌費是要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陳光耀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 法律援助署律師Mr LAM Heung-wing, Simon,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