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方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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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3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32/2003

HCMA 123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3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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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方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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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27日

裁判日期:200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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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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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而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很簡單。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位警員)在華順廣場外的路障當值。事發當晚,他截停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搜查,在後座乘客位的地上發現一條長2尺、一端貼上膠紙的金屬管。控方第一證人問上訴人該金屬管有何用途及為何金屬管有一端貼上膠紙,上訴人回答說那是自衛用的。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警誡上訴人,但上訴人堅稱該金屬管用作自衛,而非打劫,當他與人發生爭吵時,會用它來自衛。

4.在審訊時,辯方質疑上訴人在警誡前及後所作出的回答是否出於自願性,因此裁判法官採納一個案中案的程序。當案中案聆訊後,裁判法官裁斷他信納上訴人在警誡前及後向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話乃出於自願。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

5.上訴人的供詞指該金屬管其實是放在他的車尾箱內,而不是在車廂內。當時在路障被撤停時,一名警務人員誘使他承認該金屬管是用來自衛。這位警員亦向他說他只會被判處罰款,他在警員誘使下才說出那些話,這都是警員教他說的。當時,上訴人亦透露他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6.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分析這些證據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他所描述出的是事實,相信金屬管是在車箱內後座乘客位地上發現的。裁判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口供時,亦有謹記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但在裁判法官分析他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不可信。

7.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投訴不明白裁判法官為何不相信他,而他認為當時警務人員可能不喜歡他的態度而作出這些假口供指證他。

8.本席亦曾向上訴人解釋過,裁判法官有絕對權利在他聽畢各證人口供後作出關於各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的裁決,法庭是接納哪位證人為誠實證人。裁判法官很明顯在本案只是得控方證人的證據及上訴人的證據,雙方均有抵觸,因此,裁判法官在分析口供時作出接納那位證人所說屬實的裁決。最終,裁判法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他是有絕對的權利作出該裁決。

9.本席閱畢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他在這裁決內完全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沒有出錯。因此,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