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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68/2003
HCSA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74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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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2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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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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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5月5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對申索人就一宗交通意外針對被告人所提出之申索進行審理。審裁處裁決被告人在該宗交通意外中,並沒有犯上任何疏忽,故不用就意外對申索人所駕駛之車輛所造成的損壞負上任何責任。審裁處遂判決申索人敗訴。2003年6月26日,審裁處應申索人之申請,對其之前的判決進行覆核聆訊。在考慮雙方陳詞後,審裁處維持原判。
2.申索人在獲得本法庭批予上訴許可後,針對審裁處的判決提出上訴。
3.涉案交通意外在東區海底隧道九龍出口繳費範圍內的一個自動收費亭的一條行車線上發生。申索人駕駛車輛經隧道由香港到達九龍出口後,本擬採用自動收費亭繳付隧道費用及離開隧道範圍。然而在接近收費亭時,才發覺汽車並沒有自動繳費之裝置,故將其車輛慢下來,並開始向左轉,企圖切入隔隣的收費亭行車線以繳付費用。當申索人正進行轉線時,由被告人所駕駛的一輛尾隨貨車,卻從後撞向申索人所駕駛車輛之尾部。
4.申索人指被告人應對交通意外負上部份之疏忽責任。
5.審裁官就申索人在其車輛接近自動繳費亭時,減慢車速及企圖切向左邊行車線方面的案情,留意到申索人與其車輛乘客在審訊時所作出之證供,有所矛盾。審裁官在其判案的“簡要理由”第7至第9段,有如下之分析:
「裁決
7. 根據證供,申索人第一及第二證人雙方的口供,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前,第一證人在自動繳費亭前轉左之距離,大家並不能互相吻合。申索人第一證人的證供謂,距離約三個私家車位以外已經開始左轉,而第二證人則謂距離約一個半私家車位才開始左轉。
8. 即使他們任何一位的證供是正確,明顯地,從證物C1第15頁可見,該車應已進入了雙白線的範圍。就此可參考證物C2、證物C3及證物C1第15頁,本席因此不能接納申索人方面之證供。
9. 從衡量證供而言,申索人第一證人在當時並沒有顧及交通情況,以及運用適當的駕駛態度來進行其轉線行動,當時亦罔顧路面之路標。申索人在衡量證供方面,並不能證實其申索,故申索不被接納。」
6.至於被告人的案情及證供方面,在簡要理由第6段內,審裁官有如下之描述:
「6. 被告人方面的證供謂,當時他由香港往九龍,途中尾隨第一證人之車輛,雙方在隧道內亦是使用同一條行車線。接近收費亭時,被告人把車速由每小時70公里減至約30至40公里。在距離收費亭約三至四個私家車位時,看見第一證人突然停車及轉左,被告人急剎車及響號,但不能避免碰撞。被告人的證供認為,因為申索人第一證人當時沒有顧及交通情況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所以導致有關交通意外。」
7.然而審裁官在其簡要理由內,並沒有就被告人之說法,作出任何事實方面之裁斷。
8.本席認為,毋庸置疑,就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申索人須負上一定之疏忽責任。就這一方面,申索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亦完全接納。
9.然而,案件的重點,乃是被告人方面,是否亦同時犯上疏忽以導致意外之發生,因而須對申索人的汽車損壞負上部份的責任。而假若被告人須負上部份之責任,則案件之另一個重點,乃是究竟雙方須各自對意外負上多少的責任。(被告人並沒有就其本人駕駛的貨車在意外中所遭受的損壞,提出任何反申索。)
10.從簡要理由內可察覺,審裁官之注意力,似乎完全放在申索人方面是否犯上疏忽以導致意外之發生的一方面。審裁官雖然有提述被告人方面的說法,但並沒有就其說法作出事實裁斷。
11.本席認為,要判斷究竟被告人是否同時犯上疏忽,須對意外負上部份責任,必需注意到被告人是駕駛著一輛尾隨前車的車輛,而他的車輛是從後踫撞前面的車輛。作為一個尾隨車輛的司機,被告人有責任經常保持留意前面車輛之行車情況,並與前面車輛保持一安全停車距離(就安全停車距離方面,可參看運輸署所出版之 "Road Users' Code",2000年5月版,第46至47頁)。
12.從整個簡要理由來看,審裁官並沒有將注意力集中在被告人在事發之前,有否保持留意申索人之車輛的行駛情況;審裁官亦沒有就被告人之車輛與前車在意外發生前的距離,作出任何事實之裁斷,又或就該距離是否安全及合適,作出衡量及判斷。
13.雖然案發地點為自動收費亭之行車線,普遍來說交通會比較暢順,但這並不表示尾隨的車輛司機不需要小心留意前面之交通情況,又或表示前面之車輛一定不會因為任何原故而慢下來,甚至停下來。
14.安全停車距離的概念,本來就是建基於前面的車輛,會在緊急情況下、又或甚至疏忽地,忽然慢下來或停下來的可能性。當然本席並不是在這裏說,每當發生前後車輛相撞的情況,尾隨車輛的司機必定是犯上疏忽又或必定是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停車距離。每宗案件必需根據該宗案件獨有之案情,作出處理及裁斷:見 Jungnickel對Laing (1966) 111 SJ 19; Thompson 對 Speeding [1973] RTR 313;和 Scott對Warren [1974] RTR 104等案例。
15.就本宗交通意外而論,本席認為審裁處並沒有就被告人是否在事發前,保持留意前面車輛之行車情況、及是否與前車保持合適及安全之停車距離方面,作出充份之調查、又或適當及必需之事實裁斷,從而判斷被告人究竟是否在意外中,亦同時犯上疏忽,因而須對意外之發生負上部份之責任,並雙方所須負上責任之程度。審裁處就被告人不用對交通意外負上部份責任的結論,並不穩妥。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2003年5月5日及6月26日審裁處所作出之命令,並將案件發還審裁處交由另外一名審裁官進行重審。
17.由於本席作出重審之命令,故本席在前文描述雙方之案情及證供時,力求簡潔及不作任何不必要之評語,以免影響重審之進行。
18.就訟費方面,本席已在對本上訴之結果進行不同假設的情況底下,聆聽雙方之陳詞。代表被告人之鄭大律師在陳詞時接納,若本席作出重審之命令,本上訴之訟費,應由被告人支付予申索人。
19.上訴之訟費,一般來說應以上訴結果為依歸。既然申索人上訴得直,而被告人方面在得悉申索人獲得法庭批予上訴許可後,採取抗辯之態度,並延聘律師及大律師出庭爭辯,本席認為申索人理應獲得本上訴之訟費。故本席頒令:無論將來重審結果如何,被告人須即時支付申索人本上訴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予以評定。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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