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旁卿 訴 錢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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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8月15日申請人將青山公路100號豪景花園6座5樓A室(“處所”)租予答辯人,為期兩年,由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元。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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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3675/2003 LDPD 36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第3675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26日、27日、31日及2月5日 宣判日期: 2004年2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2001年8月15日申請人將青山公路100號豪景花園6座5樓A室(“處所”)租予答辯人,為期兩年,由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元。 2.2003年11月27日,申請人提起本案的申請 。2003年12月19日,土地審裁處頒佈以下的命令 :-
3.申請人於2003年12月13日呈交的申請書要求以下的頒 令:(1) 收回案中出租處所,(2) 答辯人清付由2003年7月1 日至2003年7 月31 日期間的租金差額,款額為2,000元;由2003年8月1 日起計的租金/中間收益,以每月4,500元計算,直至其交出處所之日期上,(3) 答辯人須負責申請人的訟費。 4.2004年1月6日,答辯人通過其授權人蔡楓華先生(“蔡先生”)要求擱置上述的命令。 5.在支持傳票申請的誓章,蔡先生指申請人明知答辯人不是居於處所,蓄意將申索書及土地審裁處之收樓申請通知書寄到該處,蓄意到答辯人未能到庭作出反對,以求得到勝訴而答辯人毫不知情。蔡先生在誓章所指的申索書必定是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因此申請通知書已被送達至處所。 6.《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條規定 :-
7.2003年11月27日,申請人以普通郵遞方式將申請通知書送往處所。這已符合了規則第7條的規定。蔡先生指答辯人是他的母親,她把處所給他居住,而她不在那裡居住,但這並不會使申請人送達申請通知書的方式無效。 8.本席進一步考慮土地審裁處於2003年12月29日的命令是否有效的命令。答辯人並無出庭作証,蔡先生在2004年1月26日的聆訊中作証時說他不知道答辯人是否欠交租金。 9.申請人的收租單(証物A3)顯示由2001年1月3日至2002年5日,答辯人都在該月份內繳交該月份的租金4,500元,但由2002年6月開始,答辯人便遲交租金,詳情如下 :
10.12月23日,答辯人人繳交4,500元。這筆款項的2,500元及2,000元是分別在2003年12月12日及23日存入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的,因此在申請人於2003年12月13日提出 “在無答辯情況下申請得直令” 時,答辯人只繳交了2003年7月份的2,500元,她仍欠2,000元租金;除7月份的2000元外,當時答辯人仍未繳交8月至11月份的租金,因此2003年12月19日的判令是基於正確的資料作出的,所以不可以被擱置。 11.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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