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ectrolux (Far East) Ltd v. Yuen Tin Yau t/a Touch Good Co
|
DCCJ003926/2002 DCCJ392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3926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12月22、23及2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4年2月10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收拖欠的貨款。原告人指被告人於香港九龍界限街14號4樓A座(下稱“該地址")經營Touch Good Company(得利高公司)(下稱“該公司")。依據由原告人和該公司簽署的日期為2000年3月1日的分銷合約(下稱“該合約"- 下述文件夾第160-165頁),原告人委任該公司作為其商業食品服務裝置、配件及零件(下稱“該貨品")的香港和澳門獨家授權分銷商。雖然該合約的約定約滿期為2001年2日28日,被告人仍依據該合約項下的條款在該日期後繼續向原告人買入而原告亦繼續向其出售該貨品。 2.原告人指稱在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間的若干日期,原告人的代表何美蓉女士(下稱“何")與被告人達成8項口頭協議,被告人向原告人購買了在本判決書附表(下稱“該附表")第23-29項所列的8份發票(下稱“該些發票")內載之該貨品。原告人更指稱該些發票和相對採購單已確定了該些口頭協議。依據該些口頭協議,原告人同意出售而被告人同意購入該些發票所列的該貨品。該貨品隨後在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間的若干日期送遞及為被告人、其代理人及/或代表收貨。 3.原告人指稱雖然他們多次向被告人追索(包括其律師致被告人的日期為2002年5月24日之催收函(見下述文件夾第258-259頁)),但被告人仍然未交付該些發票的港幣157,642.08元總額或任何部份予原告人。 4.被告人提出抗辯,指稱他沒有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人購買該些發票內載的該貨品,因此被告人沒有拖欠原告人上述的貨款。被告人所經營的該公司已結業及通知香港稅務局(下稱“稅局"),而稅局亦於2001年1月23日回函被告人確認(見下述文件夾第41A頁)。因此,被告人不可能向原告人採購任何該貨品。被告人亦指該合約已在2001年2月28日結束。 5.雙方對審訊文件夾(下稱“文件夾")第105-152和160-274頁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雙方亦同意附加被告人在其文件清單中已披露的日期為2001年1月23日稅局致被告人的函件於文件夾作為第41A頁,並對其真確性和可採納性也沒有異議。在審訊第一天被告人盤問何時向本席申請披露和呈遞多份以往未曾披露的採購單和發票。代表原告人的方大律師對該些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因些該些文件在雙方同意下附加為文件夾第275-282頁。 6.何代表原告人作供。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袁天佑Michael(下稱“袁")亦親自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黃敬華聆案官於2002年9月27日作出命令,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外,否則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將被採用為有關證人的主問證供。雙方對這採納證供方式沒有異議。 7.方大律師和被告人向本席表示同意以下的事項:
原告人的案情 8.何作供時採納她的日期為2002年11月25日和2003年8月7日的證人陳述書和補充證人陳述書作為其證供的一部分。 9.何現職為銷售及市場推廣行政員。她是原告人的前僱員,在1999年8月至2002年6月受僱於原告人為營業行政員。她稱原告人是一家香港有限公司,其業務是電器及裝置製造。袁則是該公司的獨資經營者(文件夾第182-185頁的商業登記冊內的資料摘錄核證本),從事貿易業務。何負責所有有關原告人和該公司之間買賣交易之報價、接收買貨採購單及發出發票。何作供時說發票是由她準備編印和寄出的,但發票是她上司所簽署。 10.在庭上作供時,何表示她在2000年3月前曾見過袁。於2000年3月1日雙方簽訂該合約,原告人委任該公司為該貨品的香港和澳門獨家分銷商。除了4個主要客户户口外,該公司便是原告人的獨家授權分銷商,原告人沒有與其他公司簽署分銷協議。何一直是處理客户或分銷商採購該貨品的工作,在未有獨家授權分銷商前(即2000年3月前任何公司可直接向原告人購買該貨品),她亦是處理相同的工作。何沒有参與達成和參閱該合約,只是她上司告訴她袁/該公司已被委任為原告人的獨家授權分銷商。她表示只知道該合約項下的貨價是一般價目表的價錢再有40%折扣,而付款期是60天,但她不知道該合約項下的約滿期和其他條款。直至何離職,原告人只將上述的優惠貨價給予該公司和4個主要客户户口。何稱一直沒有人告訴她該公司已不再是分銷商或被其他公司取代為分銷商。 11.由於該公司是原告人的分銷商,如有人客想向原告人購貨,何便向客人推薦袁,要求客人致電袁或將客人的資料交給袁跟進。除了4個主要客户户口外,若非該公司取貨,原告人根本不會出售該貨品予他人。何作供說該公司成為原告人的獨家授權分銷商後,何一直只是與袁接觸。何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出她記得在簽訂該合約後之數月內,該公司依據該合約出具多份採購單。 12.正如上述,何說原告人以該貨品一般價目表的價錢給該公司40%折扣。袁和4個個主要客户户口也是以一般價目表作基準,非他們之外不可取得上述優惠價錢。原告人負責安排出貨,而上述價錢包括香港運費。何表示送貨後第二天便會出具發票,但有時也會8-10天後才發出發票。何指袁應在出具發票後60天內付款,但她不清楚有沒有規定的信譽上限。原告人和該公司一直採用上述模式,而原告人與4個主要客户户口也是採用同樣的採購模式。 13.何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稱每次出具採購單前,袁會先致電何通知她將要傳真給她之採購單內容。何作供時解釋雖然袁在電話只說他是Michael,而不表述是那一家公司,她能認出袁的聲音,畢竟大家工作了一段時間。何作供時指袁每次訂貨會先致電何查詢有沒有他所需的該貨品,因為如該貨品沒有香港存貨,便須要向意大利訂貨,需時1-2個月。若香港有存貨,袁便可即時發出採購單。若須要訂貨,何便會告訴袁需時多久。他們的電話談話中也提及價錢和訂購貨品的數量,而袁會將價錢打印在採購單上。何亦指袁在電話談話中向她諮詢有關貨品的品種和數量可能與最終採購單所列的採購貨品資料會有不同,而她/原告人的立場是以採購單為準。何更表示袁致電給她可能諮詢多項貨類,但最終是以他發出採購單所訂的貨品和採購單的公司(即Touch Good和其聯絡人袁)為準。 14.袁一般會將採購單傳真給何,而不將正本寄給她。何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每次接收採購單後,袁會致電給何,或由何致電給袁,以確認採購單內之所有訂貨內容,包括訂購貨品的數量、品種和價錢。何說袁有時在電話談話中告訴她送貨地址,袁亦有時將送貨地址寫在採購單上。然後何便安排運送已訂購的該貨品及發出相關之發票予該公司。由於何知悉該些採購單是根據該合約作出訂購,而且袁會向何直接作出預先口頭通知及確認,所以每次當何收到採購單,而採購單之信頭寫著Touch Good (得利高)及有袁簽署,何便會根據採購單安排送貨,並發出發票予該公司。袁本人有時在送貨目的地收貨,原告人也有時將該貨品送抵目的地放下便完成送貨工序。上述採購過程的電話確認均由袁與何聯絡,而何說與袁聯絡很多時是致電他的手提電話。在所有相關時刻,袁沒有更改過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和聯絡地址。 15.何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澄清原告人和該公司的慣常做法是袁首先在電話中口頭與何達成有關訂貨內容的“協議",繼而會傳真給何一份包含有關訂貨內容之採購單以作確認。何收到採購單後,袁與何會再次在電話中與對方口頭核對採購單內所載之內容。何確認該些發票的相對採購單是經由這方式達成協議及作出的。 16.何指文件夾的第206頁的日期為2000年7月20日及編號為HK034047的發票(該附表第2項所述的發票)是她準備和出具給Touch Good的袁。該發票上"CUSTOMER REF."一欄寫上採購單的編號,而相關的日期為2000年7月4日的採購單可見於文件夾第225頁(該附表第2項所述的採購單)。何解釋該發票與該採購單有時差是因為該公司可能暫緩送貨或客人的場地未準備妥當以備收貨,所以待稍後時間才送貨。何是每次得到袁的確認通知送貨才安排出貨。該發票上亦註明是送貨後60天內付款。 17.何指文件夾的第132頁的日期為2000年6月13日的採購單(該附表第9項所述的採購單)亦是經上述模式發出。何說袁致電給她確定有存貨便傳真採購單給她,但袁未有表述他代表那一間公司。何說當她收到上述採購單時,她留意該採購單寫著“Touch Good得利高",由於袁事前已通知她有此採購,而該採購單所述的貨品與袁較早前所述一樣,她便開始安排出貨。何表示她沒有留意該採購單抬頭Touch Good Company Limited (得利高有限公司) (下稱“該有限公司")是有Limited(有限)一字。該採購單的相關發票是文件夾第213頁的日期為2000年9月28日及編號為HK034443的發票(該附表第9項所述的發票)。該發票上"CUSTOMER REF."一欄寫上袁的名字,而"CUST. TEL."一欄亦寫上袁的電話號碼。該發票顯示送貨日期是2000年9月29日。何解釋該發票的日期比送貨日期早一天是由於袁先打電話通知何送貨,何便一併安排送貨和準備該發票,但該發票經郵遞送出(致該發票上所書的地址)後,袁只會在2000年9月30日(即送貨後)才收到發票。就該發票所述的貨品,原告人已送貨給袁或送至他指定的收貨地方。 18.何指文件夾第230頁的日期為2000年6月8日的採購單(該附表第7項所述的採購單)是文件夾第196頁的日期為2000年6月8日的發票(該附表第7項所述的發票)之相關採購單,而兩者的編號是相同的。何同意該採購單抬頭是該有限公司。在盤問下何否認這有任何錯誤,因為該發票和該採購單都是Touch Good的。何在袁盤問引領下才看到該採購單上該有限公司和該公司名稱之差別。何在盤問下同意文件夾第230頁的採購單是該有限公司給原告人的第一張採購單,但在覆問下表示她本人不知道而只是聽袁盤問時所説。何作供時同意文件夾第230頁的採購單與文件夾第229頁的同日的採購單(該附表第6項所述的採購單)內容一致,只是後者抬頭寫該有限公司而下款簽名位置是寫著該公司的名稱。何表示只是在作供時才留意到此分別,但她記不起那一份採購單是錯的。何表示她有收過該兩份採購單(因兩份採購單也是由原告人存檔和披露),而文件夾第229頁的採購單是傳真給她的。何說她一般也會將它們釘在一起以一份採購單形式處理。何解釋如果得利高傳真多張採購單給她,她會將同一編號的採購單放在一起。何及後說其實每份採購單有獨立編號,兩張釘在一起是指採購單可能超逾一頁。何沒有考慮這兩份採購單這是否特殊情況,但她同意一般就每一次採購她只收一份採購單。何在覆問時更表示不知道有沒有收過文件夾第230頁的採購單。 19.何指出原告人會計部會為每位客户建立一個客户編號,而Touch Good的客户編號是D7020119。何每次準備發票也將該客户編號輸入電腦,電腦便自動提供該客户的資料(包話該公司名稱和地址及袁為聯絡人的資料),而除非有人特意更改,該些客户編號D7020119的已存檔相關資料是不可更改的。何表示袁每次致電和傳真Touch Good這公司的採購單給她時,她準備發票時會在電腦打上D7020119的編號。何並不認為就上述文件夾第196和230頁的發票和採購單打上D7020119的編號有何問題,對她來說,她仍是發貨給Touch Good這間公司。何同意若袁有5間不同的公司,而它們均採用Touch Good兩字但在名稱上有少許變化,她亦會採用同一客户編號。何說她會採用這客户編號於“Touch Good得利高"的公司上。 20.何作供時表示由於時間太久遠,她記不起被告人每月平均採購該貨品多少次,但相信每月不會超逾10宗,而由2000年6月8日至2001年11月底估計有幾十張(約50張)採購單。她個人從沒有發現抬頭上採購公司名稱的區別,而原告人其他部門是沒有採購單存檔的。袁於2000年3月至2002年1月出具發票的模式正如她作供所述,沒有改變,客户編號和客户地址全沒有改動,而所有發票也是以郵寄方式送往發票上所書的地址(即該地址)。所有發票內載的價錢亦是以一般價目表的價錢再作40%折扣,這是獨家分銷商可取得的價錢。何表示所有發票的付款期為60天,而該公司已用支票清付2000年度的發票。 21.何表示她不知道原告人有沒有出具任何收據,但她本人沒有亦無須向該公司發出任何收據。但在本席提出的問題下,何同意她曾在會計部見過原告人出具給其他人士的收據模式,但她沒有見過出具給該公司及/或該有限公司的收據。有關文件夾第109頁的收據,何同意是原告人出具的收據,但這不是她發出的。何同意該收據上面寫著該有限公司的名稱,但表示不知道原告人公司是否知道該有限公司的存在。何亦同意該收據所述的相關發票編號顯示是她處理的發票。她說原告人出具的發票是有“HK"的前綴,不論是那一位客户,發票編號是順序排列的,但不同的部們有不同同事處理發票。何同意文件夾第275-282頁的發票(和相關採購單)是文件夾第109頁的收據上所述的發票,而該些採購是由她處理。 22.何在其證人陳述書指出在所有相關時刻,袁沒有通知她或向她查訊有關發給該公司之發票上顯示該公司為收件人的問題。何亦未有在所有相關時刻得到袁通知或經任何形式接收到任何通知關於Touch Good Company(得利高公司)更改為Touch Good Company Limited(得利高有限公司)的業務實體改變。 23.何在其證人陳述書續說她對該有限公司不清楚,到後來才發現採購單抬頭顯示的是該有限公司的名稱。何作供時說她記不起上述發現的正確日期,但應是約在2001年年底的時間,她收到其中一張採購單時留意到抬頭上的區別。雖此,她沒有採取任何行動,也沒有通知上司。何在其證人陳述書說她仍繼續出發票予該公司,因為採購單是根據該合約而發出訂貨的,而所有關於2000年4月至2001年10月期間交易的發票,均為該公司接受及以支票或購買咭安排予以清繳,並且該公司沒有就其變更至該有限公司的業務實體改變提出疑問或查問。何作供稱她仍繼續發出發票予該公司是因為她不理解有限和無限公司的區別,只知是Touch Good的採購單並認為可以了,因此她在1年多時間內也不知悉或發現該有限公司的存在,亦沒有人告訴她該有限公司的存在。 24.何說兩年多以來她只知Touch Good得利高的存在和袁是其老板,這情況一直沒有改變。再者,其他主要客户户口的聯絡人也在電話說出他們和公司的名稱,他們的公司也會傳真有他們公司抬頭的採購單致原告人,公司名稱也一直沒有變更,這方式與袁/該公司採用的一樣。何的立場是確認公司及聯絡人,而她認識袁和Touch Good,相反地何根本不認識該有限公司。何說袁沒有告訴她他不會再用該公司名義訂貨,而用該有限公司訂貨。但若袁如此向她說,何表示因她不理解有限和無限公司的定義,只要是Touch Good她仍會供貨,而不論是該公司或是該有限公司她也會給予優惠價錢。 25.何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在2001年1月至2002年1月期間,原告人共接收了8張全由被告人簽發之採購單(何作供時指其實是6張),根據該合約以前採用的相似條款向原告人購買貨品。原告人根據該些採購單共發出8張該些發票予該公司,總值為港幣157,642.08元。原告人亦依據採購單運送已訂之該貨品至袁所指定的目的地,而該貨品均獲接受。何作供時也確認該些發票是依她作供時所述的模式出具,一直未有改變。上述6張採購單內載的貨價是一般價目表價錢再作40%折扣,而貨款可在送貨後60天內支付。袁沒有就該些發票作任何投訴或指出任何不對的地方,亦沒有退貨。 26.何解釋文件夾第220頁的發票(該附表第27項所述的發票)的相關採購單見於文件夾第250頁(該附表第26項所述的採購單)。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空運服務而袁要求將該貨品空運來港,原告人便出具該發票要求該公司支付空運費。 27.文件夾第246頁的日期為2001年1月17日的採購單(該附表第23項所述的採購單)上有2002年收件印章和傳真時間記錄。何同意該採購單的相關發票是文件夾第223頁的2002年1月24日發票(該附表第23項所述的發票)。因此,何作供時表示該採購單是2002年的,但袁盤問提醒她該採購單是關於一部原告人在訂貨後從客户先收取費用而不用送貨為交易,直至2002年1日袁通知出貨後便將採購單再傳真給何。何表示她對所述的情況有印像,而上述的發票和採購單可能與袁提醒她的情況有關。 28.與該公司正常交易過程中,發票的到期繳款日是送貨後之60天。何說袁很多時親自將支票交給她,但何忘記袁是否在2000年11月10日親自取票給她。何收取支票後交會計部處理,她沒有發出任何收據或將收據交給袁,這是袁和原告人會計部之間的事宜,何也不知會計部如何處理。袁以往很多時也未能準時支付貨款,何便將列有到期未付之發票的賬單傳真給袁和致電給他追收欠款。何同意除了該些發票外,其他發票已全部繳付。該公司沒有繳付該些發票訂明欠原告人之價目,並繼續拖欠該些發票內之所有欠款。儘管何已不斷用電話(何作供時指她在2001年11月尾在該些發票的首張編號HK036863的發票逾期未付時致電袁)及直接傳真要求該公司付款(文件夾第177頁之原告人致該公司的日期為2002年5月13日的賬單(Statement of Account)),但該公司仍拒絕付款,並回覆何他不會繳付任何款項,因為他的客户收貨後沒有付款給他。在往後數月期間,儘管何重複要求,該公司仍拒絕就該些發票繳付任何欠款。 29.何確認直至2001年3月1日該合約之約滿期,原告人並沒有委任其他人代替該公司為獨家分銷商。何確信該公司以往清付購買該貨品的發票(即該些發票之前)的方式大多數是以該公司或該有限公司發出的支票支付。但何從來沒有發現該些支票是分別由該公司或由該有限公司所發出及它們之間的區别。由於袁從來沒有通知何有關以該有限公司與原告人交易的變更或意圖,於是何一直發出發票予該公司。何確信所有出具予該公司的發票均為袁/該公司所接受,並且沒有遭拒絕或提出查問。何作供說若袁告訴她該公司已結業,她一定不會再供貨給袁/Touch Good。她更質疑若沒有該公司,原告人根本沒有理由供貨給袁,她亦會向袁追討欠款和不再給予任何付款期。 30.何在盤問下同意通知她有關該合約的上司(即地區經理George Chu)在2000年1月離職。當袁在盤問時指出該合約是在2000年3月才簽署時,何堅稱George Chu是在2000年1月離職,而是總經理Fabian Chiu在3月簽署該合約後才通知她該合約事宜。Fabian Chiu亦於2001年9月後離職,後來有位Marco Treggiari在2001年9月底上任。何指上述人事變動對分銷商的情況沒有任何改變,上司們亦沒有任何訊息給她作任何改變。但在再盤問下,何同意文件夾第210頁的日期為2000年8月9日之發票是由George Chu簽署。當袁質疑為何George Chu 在2000年1月離職仍可在8月簽署發票(該附表第18項所述的發票),何解釋原告人於2000年1月將George Chu負責的一系列貨品售予開利公司。因此原則上從1月開始George Chu已不是原告人的人員,但George Chu仍在原告人公司逗留了一段時間才過檔新公司,到了3-4月George Chu才在開利公司上班。後來在2000年6月原告人再聘用George Chu,他再成為原告人的僱員直至2000年底或2001年初才離職。因此,George Chu可在2000年8月簽署原告人出具的發票。何表示由於George Chu是她的上司,她對上述事宜記得清楚。 被告人的案情 31.袁作供時採納他的日期為2002年11月26日和2003年10月21日的證人陳述書和補充證人陳述書作為其證供的一部分。 32.袁的家人經營家庭生意,而他本人以往受僱期間也有做生意。袁於1996年獨資開設經營該公司(文件夾第182-185頁)。該有限公司是2000年4月7日新成立的有限公司,當時股東只有袁和趙漢松(下稱“趙"),袁和趙各持有100股。於2000年11月8日趙將其名下100股轉給謝麗茹(袁的太太)。由那天開始,袁和其太太擁有整間該有限公司 (文件夾第166-176頁)。 33.在原告人和該公司簽署該合約前,袁和趙已有生意協定由趙替袁完成該貨品的安裝、維修和保養工序,而袁會支付相關費用給他。在簽署該合約後,袁和趙認為成立有限公司進行合作比較好,所以他們在2000年4月經會計師註册合作創立該有限公司,其所做的生意與該公司很相似。趙是維修技術員而袁是營業員,合作經營對雙方生意發展也有好處。那時該公司仍然運作,而該公司和該有限公司的地址(袁的家居)、電話和傳真號碼是相同的。該有限公司約有港幣200或1,000元的登記資產。 34.袁和趙既已在生意上合作,袁需要分錢給他。但袁和趙達成協議和成立該有限公司營運做生意後,趙便有了真正名義及正式持有公司股份和瓜分利潤的權利。袁在2000年4-5月期間仍想維持分銷商身份(因為原告人提供的優惠是不錯的),並希望該有限公司取得由原告人提供予該公司相等或更好的優惠。實際上,該有限公司並不是採用該公司的優惠,而只是向原告人取得相若的優惠。袁同意若該公司終止該合約,該公司便再沒有分銷商的身份,亦會失去優惠。該合約是可以書面通知終止協議,但雙方沒有發出書面通知。雖此,袁認為能與趙合作對他也十分重要。袁是營業員,對安裝、維修和保養沒有認識,而趙是這方面的專業人士和原告人的指定維修商。若然袁推售機器給客户而無人協助他做安裝、維修和保養的工序,沒有任何客户會向他購買機器,所以他必需與趙合作才能成事和有效地推銷原告人的該貨品。 35.袁不同意他不願意用該公司做採購。袁表示用該有限公司購貨並不是為了加強對他的保障。但基於上段所述的原因,袁在成立該有限公司後自然想以該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做生意。他指出供貨商對有限公司支票付款比較有信心,供貨商很多時也要求無限公司或個人以現金支付貨款。因此,袁希望以新成立的該有限公司作全面對外採購。 36.袁在盤問下被仔細問及該合約的條款。袁説該合約是由他(該公司的代表)和Fabian Chiu (原告人的代表)簽署,其有效日期為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何沒有參與該合約的協商或簽署。Fabian Chiu簽署該合約時George Chu和William Yeung也在場,他倆是何的上司。除了4個主要客户户口外,原告人委任該公司為其唯一指定銷售商,其主要合作條件如下 :
37.雖不是全部,袁對該合約大部份的內容表示了解,包括第3條下該公司須聘請足夠已受訓和有經驗的人員專注該貨品,提供足夠和有效的宣傳、銷售和服務。該公司亦要向原告人提交該年(即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港幣4,000,000元銷售指標和第3(3)條所列明的每季銷售指標。該公司可基於每季總銷售額取得5%的回贈,而該公司須向原告人提供有關銷售和推銷工作的季度報告。原告人亦可合理地要求一般預測、資料和存貨訂單的資料,尤其是可能影響銷售和推銷情況的任何資料。 38.袁當時亦明白該合約第4條下該公司向原告人購貨的條件,包括年度折扣表(annual discount schedule)。袁表示該公司曾收過一份列有面價的一般價目表,而價目表不時也有改動。若原告人正在推售一些貨品時優惠可能有些不同(例如售出4枱機器便有更優惠的價錢),又或有新產品推廣時,原告人也會將新價目給該公司。再者,原告人將價目由意大利里拉兑換為歐元時,兑換率的改動也可能引致價目浮動。由於價目受滙率波動和其他原因影響,袁每次購貨也會致電何詢問和確定價錢。袁表示他會參閱價目表,但原告人也常不依價目表的價錢行事。舉例來説,他曾將一部機器售往國內,但該機器的價錢因滙率、付運和稅務關係而無法以價目表為基準。另一例子是價目表的CIF價錢本已包括本地送貨費用,但在某些情況下袁會自己提貨,因此雙方便可同意扣減本地運費。但袁同意基本上原告人是會給予該公司約40%折扣。袁不知道其他人士能否從原告人取得該折扣。 39.袁作供時表示他不十分明白該合約第5(1)條所述原告人的責任,但經盤問解釋下他明白該條說明在符合其他責任和有秩序地將該貨品作世界性分鎖以及依據存貨,原告人應盡力達成從該公司接收的採購單。袁亦明白第5(4)條說明機器和配件享有從安裝日起計12個月的保用期,但安裝工序並非由原告人做的。 40.袁表示在被盤問前他並不知悉第7條的保密規限,他尤其不知道保密規限在該合約終止一年內仍有效。他亦不完全明白第9條有關該合約終止的條件,但他理解若一方出具90天的通知便可終止該合約。他不明白該條所提及破產的事宜。袁知悉第10條說明該公司不可將該合約項下之權利轉讓予任何其他公司。 41.該公司在該合約生效日後以分銷商身份訂貨,但袁只是在何作供時才知道原告人編了D7020119的户口號碼給該公司。在訂貨過程中袁只與何聯絡,該公司/袁一向慣常訂購貨品的做法如下述。袁從價目表可參閱貨種和機器型號。袁在收到客户要求時便挑選一些合適的貨品給客户,他亦同時致電何諮詢該些貨種有沒有現貨及其價錢或若需訂貨大約訂貨到港的日期,以便客户確定購買時再致電給何確認貨種存貨、價錢和數量等等有沒有變動。當確認後,該公司便發出有其公司抬頭和印章的採購單給何。該採購單確認採購公司身份(如該公司)及說明採購貨品的型號、數量和當時雙方在電話談話中議定的價錢。在發出採購單後,袁一般也會再致電給何確定她有否收到採購單和是否清楚其內容。若原告人有現貨,何便安排送貨,而運輸安排需要3天的時間。若原告人沒有存貨,該公司便要求原告人代為訂貨。該公司有時會即時出具送貨單給何,由原告人聯絡運輸公司和在送貨時安排客户簽收。該公司也會在採購單寫上送貨地址,但這情況較少見。何在收集了一疊已由客户簽收的送貨單後便將其交給袁。何在送貨後或約在送貨時間發出發票要求付款。該公司便發出採購單抬頭公司名義之相對公司支票付款,從沒有改變。及後,該有限公司亦是用上述之相同做法向原告人 採購該貨品。 42.該公司在2000年3月28日開始向何購貨(該附表第1項所述的採購單)。袁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稱約在2000年5月底後(即2000年5月13日)停止再向原告人採購該貨品,另通知何該公司不會再向原告人購貨。在盤問下,袁指上述2000年5月13日的日期只是他參閱和採納自採購單而非確實的日期,真正的日期可能因發出給客户報價單稍後時間才進行採購而延遲了,袁不排除該公司在2000年5月13日後仍有向原告人作採購。袁在審訊第2天中午休庭後表示該公司是在2000年6月13日(文件夾第130頁和該附表第4項所述的採購單)而非5月13日停止再向原告人採購該貨品,這只是他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之手筆之誤。但無論如何最後的採購必然是在該公司結業前。袁說該公司在2001年1月結業,他約在1個月前通知政府,所以最後的採購必然在2000年12月或之前。袁認為用已結業的公司之名義進行採購是會負上刑事責任。 43.在2000年3-4月期間袁曾向何詢問貨品,若該公司與客户接觸和出具報價單,袁便以該公司向原告人採購。若該有限公司與客户做生意,袁便以該有限公司向原告人訂貨。袁表示給客户的報價單編號是以每月採購單的順序編排為基準,例如3月份第15張報價單便會採用"0315"的編號,而採購單一定是採用報價單編號再加上"PO-Zan"的英文字母以顯示這是相關報價單項下採購Zanussi品牌貨品的採購單。更重要的是採購單必然是由出具報價單的公司發出。但該公司或該有限公司報價給客户後,客户未必即時決定訂購貨品,若客户在若干時間後才回覆,給客户的報價單和給原告人的採購單便會有時差。何在送貨後便發出發票,而發票上"CUSTOMER REF."一欄是寫著報價單的編號。 44.袁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表述該公司發出採購單期間,原告人亦全數發出以該公司為收件人的發票(該附表第1-5項所述的採購單和發票),亦是由該公司的銀行支票清付(該附表第XIII直行第2和4-6項及備註5的第A和B項),因此該公司並沒有欠款或牽涉其他公司(如該有限公司)在內。 45.該公司的日期為2000年4日7日的採購單(文件夾第225頁和該附表第2項所述的採購單)是由袁簽署的。該採購單的報價單編號等同該公司給其客户的報價單編號。由於時間已久遠,袁不清楚為何此採購單沒有寫上價錢。但袁記起原告人曾派其受薪營業員吳先生監管該公司和協助推銷該貨品,因此該營業員大部份時間是留在該公司進行推廣工作。該營業員並不是這行業的專業人士,所以原告人是想經該公司訓練一位營業員,同時該營業員亦可監管該公司。由於該合約也說明該公司需提交銷售資料,該營業員便可將資料帶回給原告人。根據袁的記憶,由於該營業員對銷售工作不熟識,他可能報錯了正在做推廣而未定價的該貨品之價錢給客户。袁相信該採購單內載的兩件貨品須要從意大利訂購,需時最少60天,因此該公司便先簽了採購單,再與原告人協商價錢。袁表示最終雙方達成商議的價錢,但他不明白為何沒有在該採購單寫上。這是一個特別的情況,而一般而言採購單是有寫上雙方經電話議定的價錢。 46.袁同意上述採購單的相關發票(文件夾第206頁及該附表第2項所述的發票)上"CUSTOMER REF."一欄的編號和上述採購單的報價單編號是一致的,"CUST. CONT."一欄所提及的Mr Michael Yuen便是袁本人,而 "CUST. TEL."所列的電話號碼是該公司的。該發票的收件人是該公司,並列載其地址。該發票續說明須於送貨後60天內支付貨款。原告人沒有向袁解釋“A/C"一欄內載的D7020119代表什麼。袁表示他從來沒留意到該發票的備註,他亦不大明白該備註所述"Any complaint regarding this invoice must be made within 7 days after the invoice date"句子中之 "Any complaint regarding"的英文字句。袁表示在收到該發票後60天內應支付貨款。袁在收到該發票後會核對他們給客户的報價單,在確定後便以該公司的支票(文件夾第190頁)支付。袁說他們有時有待集合數張發票才一併支付,這可能會在60天外才支付。若他忘記支付發票,何便會提醒他。 47.袁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該有限公司於2000年6月13日開始向何發出第一次用新成立的該有限公司採購單訂購該貨品。但他作供時指日期應是2000年6月8日(文件夾第107頁及該附表第7項所述的採購單),這是手筆之誤。袁說他在發出該採購單前已向何諮詢有關擬採購的該些貨品。在決定採購後,袁便通知何有關新成立的該有限公司採購單的情況,並說明將來會全數用新公司(即該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向原告人採購該貨品。袁亦向何查詢有關原告人給予該有限公司採購該貨品的從新優惠,但當時何沒有即時回覆。於次日(雖然袁作供有提及2000年6月10日,但他指正確的日期是2000年6月9日),何致電回覆袁說明因原告人有高層人事變動,暫無法確定該有限公司之新公司採購優惠,所以暫時會依照該公司現有之優惠給予該有限公司,直至新領導層到位及確認後,再更新或更改優惠為止。袁表示他們趕著需要這批貨品,所以他在2000年6月9日親自往貨倉提貨。 48.袁同意該有限公司和該公司從原告人享有基本上類同的優惠,但他不同意該有限公司所得的優惠是源於由該公司簽署的該合約。其實該有限公司只是取得與該公司相若但不完全相同的條件,例如該合約說明若該公司一年內購貨滿港幣4,000,000元可有回贈,但原告人從沒有向該有限公司提及此條件。雖然該公司實際上沒有收取任何回贈,但畢竟是該公司享有的條件。 49.袁解釋他雖在2000年6月8日已通知何會用新公司進行採購,該公司仍在2000年6月13日向原告人採購(文件夾第130頁及該附表第4項所述的採購單)。該採購單的報價單編號為"0306F-V2",即3月份該公司已出具這編號的報價單給客户,待客户在6月份確定要貨時,該公司便以同一編號的採購單向原告人訂貨,但那時已是2000年6月13日了。再者,該採購單所提及的機器並不是原告人的慣常貨品,而是他們認為是廢物和要求該公司協助出售的東西,袁須親自提貨,所以價錢非常便宜。袁說原告人在其發票(文件夾第198頁及該附表第4項所述的發票)也會在 "CUSTOMER REF."一欄寫上相關採購單上所書的報價單編號。由於該公司為這宗生意於2000年3月發出報價單給客户,而該公司亦已向原告人諮詢存貨、貨量和價錢,好讓客户確定訂貨時該公司可從原告人得到一個不變動價錢,客户雖在6月才確定要貨,袁仍以該公司而非該有限公司向原告人採購。袁一直以來都是以同一公司向客户報價和向原告人採購。 50.袁在盤問下同意在2000年6白13日後仍有以該公司名義在2000年6月23日(文件夾第129頁及該附表第5項所述的採購單)作採購。他解釋他是以報價單編號的月份和那家公司出具報價單為基準,再以相對公司向原告人做採購,所以才引致這不必要的時間差別。該採購單上所書的貨品型號乃是舊型號,原告人要求該公司協助清售貨品,所以該公司3月份(採購單的報價單編號為"0310R1")向原告人諮詢價錢,若客户確定訂貨時原告人會預留貨品給該公司。該公司在3月份向客户報價,但該特別貨品只在6月份出貨。 51.袁更表示基於上述報價和採購形式,該公司亦有可能在2000年6月23日後仍有向原告人作採購,這是因為報價和採購都是用相對同一公司。但在差不多同一時期(即2000年6月)該有限公司已開始向原告人作採購。袁同意單在2000年6月13日一天該公司和該有限公司也有出具採購單(文件夾第130、132和142頁及該附表第4、8和9項所述的採購單)。袁解釋該些採購單的相關報價可能不是相同日期。採購單的日期是單上所述的日期,但亦可能是分隔一兩天發出,採購公司則始終是以採購單抬頭的公司為準。 52.袁同意在一般情況下該有限公司進行訂購貨品的過程和該公司採用的程序一致。有關發票而言,何仍是以出具給該公司發票的形式發出。袁指出該有限公司發出的日期為2000年6月13日的採購單(文件夾第132頁及該附表第9項所述的採購單)的相關發票日期是2000年9月28日(文件夾第213頁及該附表第9項所述的發票)。由於要等待貨品到港,兩份文件有數月之時差,於是原告人只在9月送貨後才出具發票。袁不清楚他在那時收到該發票(因為他曾經因為沒有收到發票而要求原告人重發,所以便遲了清付發票)。袁並不接受該發票上所書該公司為收件人的資料,該發票是以日期為2000年12月1日該有限公司抬頭的的支票清付。 53.袁同意該有限公司也享有60天的數期。雖然該公司和該有限公司有相若的數期,這是因為原告人暫時以該公司相若的優惠給予該有限公司,這並不代表該有限公司的優惠會持久。當袁收到原告人的發票時,他習慣上會安排在一個月或個多月後發出支票,而他相信這是一般香港公司的做法。袁同意該公司是以分銷商身份入貨,但該有限公司則不是以這身份採購。到了後期原告人很多時也不依價目表售貨,價錢浮動(有時半年便有改動)而無法計算,袁也不清楚是否作40%折扣。有些特別貨品是沒有定價,是要諮詢原告人才知價錢。再者,同一貨品在不同時間也可能是不同價錢的。 54.袁表示其他主要客户户口也享有採購優惠,他不清楚該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優惠是否與他們的優惠是一致。上述原告人的營業員告訴袁原告人給予客户的折扣優惠是不一樣的,而袁也知悉其他公司在市場上出售貨品的價錢是低於40%折扣優惠,所以袁相信原告人是採用浮動價錢。雖然他不清楚該有限公司取得的折扣優惠是否與該公司以往的優惠完全一樣,但他同意基本上是一致。袁同意在該合約期滿後該有限公司仍向原告人訂貨,其購貨條件也大致相若。 55.何一直發出以該公司為收件人的發票。袁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於2000年8月初收到原告人應給予該有限公司之第一張發票才知道還未在發票上更改抬頭為該有限公司。因此,該有限公司馬上通知何有關之錯誤,及後何回覆公司有人事變動,要上司批示才可改户口,她或會計也無能為力,待新領導層到位才再回覆更改上述發票之抬頭錯誤和碓認優惠的變更。何當時告訴袁不可修改發票收件人的抬頭公司,而何在本案作供時表示不可更改電腦編號和輸入編號後電腦自動提供的資料,但袁在何作供前並不知悉這事。當時袁已以該有限公司名義就原告人的貨品向客户報價,所以必須向原告人作採購。既然原告人不改其發票,袁諮詢會計師,會計師表示在核數方面,若採購公司相對地以其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便可以了,待原告人將來修改便沒有問題。袁希望原告人以後可改變,但為了該有限公司生意利益及交貨給客户,該有限公司於是便依照會計師所說行事和以該有限公司支票支付該些發票的貨款。袁對這方面十分清楚,從沒有弄錯。 56.袁作供時說他不肯定是在2000年8月初收到原告人應給予該有限公司的第一張發票。原告人準備發票未必會即時發出,亦有機會過一段時間才發出(如上述例子)。袁只指大約在8月初收到發票,但在盤問下,袁不反對原告人可能於2000年7月已發出應給予該有限公司的發票,他表示事情已發生了一段時間,所以他弄錯日期也不足為奇。 57.袁說原告人有位高層人士(即Marco Treggiari)在2000年9月到達,但沒有留港便直飛往上海。以袁的記憶,該人士在2001年2月返港,經何相約袁於香港某酒店商議該有限公司會否成為原告人的獨家分銷商(何也在場),討論主要是針對分銷折扣和優惠的條件,但該有限公司未能接納該人士開出的條件。袁同意他並未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上述的會談。在袁代表該公司與代表原告人的Fabian Chiu簽署該合約成為原告人分銷商時,原告人許可該公司採用與原告人公司名片相似的名片進行推銷,而原告人的George Chu、William Yeung和何也清楚明白該公司和原告人的名片十分相似。但這位高層人士向袁表示不可再用相似的名片。雖然袁和該高層人士無法達成協議,袁問那高層人士該有限公司可否一如以往與原告人繼續做生意。那高層人士表示可以,但形式上有少許改變,即原告人不會再派營業員協助該有限公司做推廣工作、該有限公司不可再用與原告人名片相似的名片和原告人取消特定貨品的優惠。雖此,某部份的優惠仍可繼續,例如貨價是包括送貨至有電梯的目的地、機器和零件有保用期和仍給予該有限公司40%折扣,但有些機器是沒有折扣了。 58.袁相信原告人的上述高層人士應有權改變發票的抬頭收件人。袁忘記當時會談有沒有提及這事宜。他們主要談及該有限公司如若簽訂新銷售協議的條件,但他們未能達成協議,在未有提及其他事宜的情況下便結束會談。以袁的理解,雖然他們未能達成分銷協議,該高層人士仍想該有限公司繼續與原告人做生意。袁不清楚會面後原告人有沒有決定更改發票抬頭的收件公司名稱。 59.袁未有與George Chu、Fabian Chiu和William Yeung商議該有限公司做分銷商的事宜。袁解釋Fabian Chiu在2000年5-6月間停薪留職,離港返星加坡繼續他的學業,所以他在原告人公司已無實權。袁指何作供時也指出George Chu離職,連同部門售予開利公司,袁亦知此事,所以George Chu也無力再插手原告人公司事宜。William Yeung被調派往深圳辦公室處理南中國業務,無權過問香港辦公室的運作。後來George Chu從開利公司調回原告人處,但他直接往上海工作,亦沒有過問香港事宜。 60.袁指由於該合約說明不可轉讓(其實該合約保留原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權利),他沒有去函原告人要求將分銷商從該公司改為該有限公司。袁說原告人高層人士在2001年2月約見袁時該合約仍未完結,及後約定的約滿期到期,所以便無須再作協商。Marco Treggiari才是原告人的最高決策人。袁沒有考慮到在2000年4-6月期間去函原告人申請分銷權利。他不同意他在2000年4月成立該有限公司時仍想以該公司進行交易,亦不同意該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人申請分銷是因為他們知悉原告人未必批核。 61.袁表示一般會將支付貨款的支票郵寄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並沒有發出收據。在2000年11月10日,基於某些原因,袁代表該有限公司親自到原告人之公司約見何及付上一張由該有限公司開出編號053295的支票,並說明這支票是用來清付由該有限公司給原告人採購單之該貨品款項。當交付支票時,他已向何說明付款內容及確認他是代表該有限公司之名義及抬頭付款,而何亦清楚知道袁代表該有限公司之身份及該有限公司的存在。何亦向該有限公司發出正式收據(文件夾第109頁)及註明確認收取該有限公司付出之款項是用於支付原告人發出編號"HK034160, 149, 150, 217"等之發票。因此,袁代表該有限公司確信何清楚知道及確認該有限公司之訂購事情。 62.袁指出文件夾第246頁的採購單日期是2001年1月17日(該附表第23項所述的採購單),但傳真記錄日期是2002年1月22日。袁解釋這一年的時差是因為該有限公司於2000年向客户報價,客户確定要貨時便向何出具日期為2001年1月17日的採購單。但這採購單比較特別,原告人代表該有限公司向客户收取一筆費用而毋須即時送貨。到了2002年1月送貨時,袁便將採購單再傳真給原告人,於是便有上述的時差。 63.袁同意文件夾第229和230頁的採購單(該附表第6和7項所述的採購單)所列的貨品和報價單編號是相同的。雖然兩者的抬頭都是該公司,後者的下款簽署位置的名稱是該公司。袁相信可能是在準備採購單電腦編印時弄錯。袁不清楚為何有兩份已簽署的採購單,他解釋文件夾第229頁的採購單是由電腦簽署,而文件夾第230頁的採購單是他親自簽署的。在一般情況下,袁同意無論是電腦或親自簽署理應同樣地有效。但就這兩份採購單,他稱有效的採購單應是該有限公司在文件夾第230頁的採購單。 64.袁指稱該附表的第2和4-22項所述的發票已清付。原告人所申索的該些發票之貨款全數為該有限公司之數項。袁同意該些發票所載之貨品已送出收貨。袁是將送貨單交給何,以便原告人送貨時要求客户簽收,但直至審訊時袁仍未收到原告人應退回的已簽收的送貨單。該有限公司在收到發票和退回的已簽收的送貨單後理應清付貨款。袁說該有限公司未有清付該些發票的貨款是因為它沒有足夠營運資金。該有限公司在審訊時仍存在但沒有再運作。袁表示當他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的日期為2002年5月24日的催收函(文件夾第258-259頁),他不知如何應付而沒有回覆。但當他收到本案的傳訊令狀時,他存檔了答辯書清楚說明其抗辯理據。 65.該公司約於2000年底結業及通知稅局,而稅局亦於2001年1月23日致函通知收到該公司已結業的資料(文件夾第41A頁)。文件夾第182-185頁的商業登記冊內的資料摘錄核證本顯示該公司已在2000年12月5日結業,但袁作供時對這日期不肯定。袁說該公司可能在2000年8-9月仍收到原告人的發票,但在結業前已完全支付,該公司的運作已結束。袁同意該公司是在該合約有效期內結業。他沒有書面通知原告人,但有口頭上通知何該公司已結業(袁同意他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此事)。由於該合約的約定約滿期為2001年2月底,所以無須出具90天的通知。 66.袁表示他並不完全清楚有限和無限公司的分別。袁表示甚至在審訊時也不全面清楚有限和無限公司的分別。會計師告訴他無限公司東主在某些情況下會負上個人責任,而有限公司會負上公司責任,但後者亦可在某些情況下引致會負上個人責任。會計師沒有實際地告訴袁有限公司股東所負的責任遠遠比無限公司東主所負的責任低,亦沒有提及有限公司所負的責任之上限。但袁明白原告人是作了錯誤的追討,原告人應向該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追討,而袁(即該公司)不須向原告人負責。除非袁不合法地取了該有限公司的錢,袁作為該有限公司股東亦毋須個人負責原告人的追索。他同意有限和無限公司有以上的區別。會計師在成立該有限公司時曾告訴袁必須有完整的單據,不可以像無限公司以便條便可提取現金。袁作供時表示他在2000年但隨即改說是在2002年中與會計師查詢關於年報事宜時才首次知悉上述的區別。 67.袁指原告人的無理指控令他的日常生活非常困擾,壓力很大,性情比以往暴燥。由於人事公司一般均會查詢求職者有否有訴訟在身和不錄取有訴訟在身者,袁無法正常找工作而失業,而銀行方面一般也不會向有訴訟在身者批出貸款及信用咭。袁亦浪費時間為此訴訟細查舊記錄。 文件資料 68.雙方無爭議的文件包括該公司和該有限公司抬頭的採購單、原告人發出的發票和該公司和該有限公司的付款支票及銀行月結單。有關資料已簡錄在該附表內。 證據的分析 69.本案證人的證供有些地方是沒有爭議,但是在關鍵的爭論點上,何和袁的證供廻異。本席在考慮本案之證據和證人在作供時的舉止形態後認為在重點爭議事實上,袁的證供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是較為可信。雖然在有些事實判斷上本席未能接受袁的證供,但這對他的其他證供之可信性無損(見下述的分析)。袁在重點爭議上未被盤問難倒,亦能夠清楚交待事情的始末。本席在作出上述證供的評估時已有考慮到何已不再是原告人的僱員,故在審訊作供時沒有證據顯示她有任何利益衝突。 70.其實雙方對本案一些背境事實沒有爭議。原告人是一家經營電器和裝置製造的香港有限公司,而袁曾是該公司的獨資經營者。他們亦同意原告人和該公司簽署了日期為2000年3月1日的該合約。除了4個主要客户户口外,該公司被原告人委任為其獨家授權分銷商。該公司亦於2000年3月開始以獨家授權分銷商身份向原告人採購該貨品。該有限公司是在2000年4月新成立,之前未有經營運作,而它的登記資產約港幣200或1,000元。袁的太太謝麗茹於2000年11月8日成為該有限公司的股東,自那天起該有限公司便是袁和其太太全資擁有股權的有限公司。 71.在考慮上述無爭議的事項和評估全部證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該些發票的相關交易之買家是該有限公司,而不接受何指稱她在一年多的交易也沒有留意到採購單上該公司和該有限公司的區別和不知悉有限和無限公司的分別。本席認爲其證供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現分析如下。 72.本席認為何在1999年8月已受僱於原告人為營業行政員,主理該些貨品的買賣,包括與該公司、(及後)該有限公司和4個主要客户户口聯絡有關報價、採購、送貨、發票和收款等事宜。在該公司成為原告人的獨家授權分銷商前,她亦主理相同的工作,但那時她要與多位客户聯絡關於採購事宜。再者,何和袁的證供均一致地顯示何是獨立地處理上述事務,而除卻需要何的上司簽署發票外,雙方均未有提及任何其他原告人職員處理上述事務。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何對不同客户採購及支付該貨品的一切程序和情況熟識,而她擁有相關的職權和事實上亦獨立處理客户向原告人採購該貨品的事宜。本席認為以何的職權、工作、經驗(尤其是以往需要處理多位不同客户採購的經驗),她指稱就採購單抬頭公司(即買家)正確身份未能留意有限和無限公司的區別及/或未有向他人提出任何詢問是不可置信。 73.何指稱上司告訴她該公司在2000年3月成為分銷商,但未有告訴她該合約的約滿期和與採購貨品有直接關係的條件以外的該合約條款,甚至她離職前也不知悉該公司已不再是分銷商或被其他公司取代為分銷商。本席留意何是在2002年6月才離職。本席對其説法的背境有懷疑。基於下述的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何沒可能不知悉該有限公司的存在和向原告人採購的事實。不争議的事實是該合約必然最遲在2001年2月28日終止。由於何是唯一獨立處理該公司採購該貨品的原告人職員,原告人上司沒理由不通知何該合約的約滿期,原告人也沒有理由在約滿後仍在有損原告人利益和何不知情下仍給予該公司分銷商的優惠。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告訴何該合約的約滿期資料是因為根本上原告人(包括何和何的各位上司)是清楚知悉袁已採用該有限公司進行採購,而原告人亦已接受其採購,因此該合約在雙方眼中已是有名無實,故此甚致原告人也不刻意處理約滿的善後。再者,這亦切合袁作供時所指何的上司George Chu、Fabian Chiu和William Yeung已在該段時間離職或再無實權或沒有再參與原告人香港事務的事實。這亦切合袁和Marco Treggiari在2001年2月會面時只談及該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的事宜的情況。 74.袁被詳細盤問關於他對該合約條款的理解,他的答案坦承直接。在聽取袁這方面的證供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是可信和合理。雖然他對英語不十分熟識,但作為一生意人,他合理地對採購貨品有直接關係或對其經濟利益有影響(如回贈、約滿期等)的條款是清楚的。袁對其他條款有些不明白也可理解。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衝原則下認為袁作供時說價目浮動的事實和原因及他不能全然依賴一般價目表的價錢為基準的指稱合理和可信。要不然,採購公司大可以一般價目表的價錢扣減40%折扣便得出價錢,而無需經何和袁以電話會談諮詢和商議貨品價錢。 75.何和袁作供時解釋一般採購過程有些地方是一致的。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一般採購是以下述方式進行:
76.方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表述該些發票的每宗相關採購沒有單一書面合約(即由雙方共同簽署包含約定條款細節的合約),因此法庭應考慮雙方以往的交易模式及條款來判定雙方的意向和每宗採購合約如何和何時達成。本席認為一宗買賣合約不是必然須要一紙合約,合約原則上可建基於雙方的行為或雙方行為及相關文件兩者混合的情況。雖然該合約在其終止前對原告人和該公司有約束力,但雙方也不反對(而本席的此作事實判斷)每宗採購乃是由一獨立合約所建立的。何和袁所述的採購模式有些不同的地方,但他倆同意採購模式一直沒有改變。 77.方大律師陳述指雙方在採購公司發出採購單前,即何和袁在電話會談中已達成口頭協議,而採購單不是買賣合約的一部份,採購單只是確認已達成的口頭合約。但方大律師績指由於貨量可能會在電話談話中說錯,所以便以傳真的採購單和其後以電話再確定,並指這是合乎邏輯的做法。方大律師表述雖然貨種和貨量在電話會談中和採購單所書的資料可能不同(例如有貨品或貨種被删除),採購單仍不是合約是一部份而只是一項確認。 78.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和採購公司的合約是以採購公司的採購單為正式的要約,而何在收到採購單後以電話向袁確認收到該採購單及其內容便是原告人接受了該宗採購生意和雙方達成合約的體現。本席認為雙方清楚知悉而一貫的洽商模式是採購公司必然會出具採購單而雙方交易亦以採購單為基準,而發出採購單前的電話會談只是協商的一部份。雙方在商議過程中有某些條件(如價錢)的共識只是作為準備採購單的基礎和前奏,因為沒這資料根本無從準備採購單。但是採購單的合約性和重要性可見於數點 :
因此,綜觀上述的分析和考慮本案中所有相關證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同意該些發票的相關交易是由口頭協議達成。這是從雙方行為上作出一個合理和商務上有意義的評估和判斷。 79.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袁作供時解釋他成立該有限公司的背境和情況。本席認為袁稱趙和他已有生意來往(即趙替袁做保修和售後服務工序而從袁取得費用)和雙方就銷售和維修互相配合以謀求生意發展是成立該有限公司的合理和實際上的基礎和原因。本席認為無任何可信的理據指出袁是刻意成立該有限公司以廻避採購上的合約或法律責任。方大律師未有在結案陳詞中提出上述的論據。從本案所披露的文件可見該有限公司多月來多次以其公司支票支付其採購的該貨品,這顯示該有限公司和袁沒有預謀廻避責任之嫌。趙是在2000年11月離開該有限公司,但沒有任何證據提及(而方大律師亦沒有盤問袁)趙離開公司的原因,本席認為不應和不需要作不必要或對被告人不利的揣測。 80.原告人發票的相關買賣交易是由該公司或該有限公司進行採購的問題引伸下述的爭議點:(一)袁本身是以那一家公司作採購公司,(二)袁有否以口述、書面或其他方式將正確的採購公司身份告知何/原告人及(三)何是否已知悉採購公司的正確身份(即該公司或該有限公司)。
81.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述袁作供時指稱何告訴他待新高層人士到位才可改發票收件人户口與他指與Marco Treggiari於2001年2月會面時全無提及此事有衝突和不可置信。方大律師亦指袁並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上述之會面。本席留意到這方面的證供並不是袁主問證供的一部份,而只是在盤問下才被引出。再者,該會面只討論到該有限公司若將來做分銷商的條件,兼且根本未有達成協議,但該有限公司將來仍可基於當日議定的條件以非分銷商身份作採購。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上述會面正如袁所述,而未有在會面時談及修改發票也合理。雙方在該會面中將重點放在將來合作的事宜上。雖然該有限公司做不成分銷商,但袁已與原告人高層人士鎖定以後原告人與該有限公司交易的條件。再者,以往的發票亦已全部清付了結。 82.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稱何說若她知悉該公司已結業,她一是不會售貨予袁,亦不會再給予付款時間而會即時追收尾數。方大律師稱該公司在該合約有效期內和未有通知原告人終止該合約的情況下結業是不尋常,而在袁知悉或認為該公司結業後仍與原告人有交易是要負上刑事責任下,該公司仍在結業後做採購和容許原告人發出以該公司為收件人的發票是為不妥。袁作供時指他有口頭通知何該公司已結業。方大律師的論據是建基於該公司在2000年12月5日後仍作採購,但本席已作了事實判斷,那時是以該有限公司作採購。正如上述,在2000年4月後,除了一兩宗因已出具報價單而需要作相應的採購外,該公司的分銷商身份已有名無實,因為原告人已經何知悉和接受以後改用該有限公司以暫准優惠形式採購。在雙方知悉和接受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不妥。再者,該公司在結業前已清付所有該公司採購的貨款。 83.袁坦然承認該有限公司應就該些發票負上責任,只是因營運資金不足而無法運作支付,並無廻避之嫌。 84.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質疑為何原告人願意和幾乎沒有資產的該有限公司合作。但本席席前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袁/該公司有什麼資產。雙方的證據均顯示無論是該公司或該有限公司都是以袁一人主力推銷貨品,而做零售生意者的價值是其營業員的能力。再者,本席已判定袁和何只是議定用暫准的方式運作,並未作出以該有限公司取代該公司為分銷商的決定。因此,本席並不認為這情況有不妥。 總結 85.基於上述證據的分析和評估,本席判令原告人敗訴。本席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果雙方就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謝偉俊律師行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