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區錦鵬

Case No.HCMA 104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Feb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1040/2003

HCMA 104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4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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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區錦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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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2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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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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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吉之島的便裝保安員。她的口供指,於案發當日,在將軍澳東港城的店舖內當值,大約下午2時40分,於1字樓運動部看見上訴人從貨架取了一件掛在衣架的灰色T恤進入試身室內,2分鐘後見上訴人步出,但手上卻沒有拿着任何東西,她隨即進入試身室查看,看不見有T恤在內。該名證人於是留意着上訴人,並通知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穿着制服的保安員來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離開吉之島,她和控方第二證人上前截停,當時上訴人已離開吉之島的門口大約20呎。控方第一證人表露她的身份,並詢問上訴人把T恤放在何處,上訴人聲稱已將它掛回,當她要求上訴人帶她回去查看時,上訴人卻轉身逃跑,但跑了約50呎後,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截停。由於該處人多,故此她要求上訴人先行返回吉之島的寫字樓。

3.在返回寫字樓途中,控方第一證人稱,他們經過店內的超級市場時,她看見上訴人用右手將價錢牌丟掉,價錢牌跌落在職員通道和超級市場出口的洗手盤底之地上。在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下,上訴人拾回該價錢牌,在進入寫字樓後便把價錢牌放在枱上。其後上訴人用右手將一件T恤從他的褲頭背後的位置扯出來,然後將T恤放在枱上。在這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曾要求上訴人停止扯出T恤,先等候警員到場,但上訴人並沒有理會。

4.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檢查放在枱上的價錢牌及T恤,發現兩者是配合的。T恤是灰色的,在衣領後有一個商標叫「Columbia」,在運動部有售。價錢牌其實是兩個紙牌,它們是Columbia的產品標籤紙牌,上面記有吉之島運動部的代碼、原來的售價及特價後的價錢。控方第一證人供稱這兩個產品標籤紙牌是卷起,上訴人把它們握在拳頭內,同時間將它們一齊丟掉。

5.控方第二證人是該名吉之島的保安員,他大概供稱,他當時接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通知便上前協助追截上訴人,他的口供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致,只有輕微不同的地方。這些不同的地方,裁判法官已詳細地考慮過及一一列出。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供稱,他對於當日發生的事情並不能全部記起,在案發時正在逛街,當經過吉之島時,他意識到想買一件衫,故此進入吉之島,他取了一件圓領T恤來試身。試完後,他意識到將T恤掛回原來的位置,跟着慢慢地離開吉之島。當他步出門口不遠時,聽見有人叫「唔好行住」的呼喝,他以為有鬼叫,故此跑起來,其後他不清楚是人或是鬼的東西用手搭在他的膊頭及推他,引致他向前仆。當他們帶他返回該寫字樓時,他以為是身處鬼門關,他否認在途中曾拋過任何物體在地上。

7.上訴人亦稱於事發後,即翌日7月12日,他的姪兒懷疑他患有精神病,帶他到容世華醫生接受治療。容醫生說他有精神病,吩咐他找精神科醫生。因此,在9天後(即7月21日),上訴人才見梁醫生,梁醫生診斷他患有精神分裂,其後他到容鳳書診所求醫,在7月25日被轉介至東區尤德醫院精神科醫院,住院大約7至8天,然後在容鳳書診所接受外診治療,需要每天吃藥,每8個星期覆診一次,療程需時9個月。

8.在盤問下,上訴人承認在7月11日前他已疑神疑鬼,他同意在7月11日前沒有見過醫生,因為他自以為撞邪。上訴人亦認為他的記憶力差、失眠、坐立不安、焦慮及情緒低落。

9.上訴人作供後,他的妻子被傳召,這名辯方第二證人供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在這幾年間並不穩定,不時在家中行來行去、有時自言自語及一邊做手勢、有時發呆、沒有記性、出街忘記帶鎖匙及多次忘記關掉厠所的抽氣扇。她曾建議上訴人求醫,但上訴人並沒有理會。在2003年初,上訴人向她投訴,出街時遭人眼望望,上訴人亦非常怕嘈吵。辯方第二證人又稱,自從上訴人在大陸買地時被騙後,再加上其母親去世、失業和婚姻不美滿,上訴人開始病發,情況愈來愈壞,當時該名證人正與上訴人已辦理離婚手續。她亦稱當上訴人被捕後,她保釋上訴人時,看見上訴人精神呆滯、精神恍惚。

10.辯方呈遞辯方證物之一,是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醫生列出上訴人及其妻子對上訴人的病歷和病情之投訴。醫生的診斷指上訴人很可能患有妄想失調。

11.裁判法官聽取證供及代表上訴人律師的陳詞後,作出了詳細的證據評估及分析,本案並不是一宗複雜案件,裁判法官需要考慮的重點是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及可靠性,他小心地分析各證人的口供,而最終作出的決定是他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而他並不認為上訴人是一名可靠及可信的證人,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2.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作出4項上訴理由。他的上訴理由主要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他是不誠實及疏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說謊。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不給予他的醫生報告(即辯方證物1號)一個比重是不合理、是帶有偏見。上訴人又投訴裁判法官指出醫生說他迴避有關的罪行,這點對他並不公平,因為醫生不是調查本案、以他並不是迴避,因當時他不知道發生甚麼事,因此,他才對醫生說他不知道發生甚麼事。這種種的投訴,有關醫生報告方面,裁判法官有權考慮到醫生報告的內容,而認為醫生的診斷究竟是否影響上訴人當時犯罪的意識。因此,裁判法官作出一個詳細的考慮後,認為該醫生的報告只可反映出當時醫生於事後觀察上訴人的情況,並不可反映案發當日究竟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是怎樣的。

13.第3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批評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錯誤。上訴人指出該名證人所說有關控方第一與第二證的證供出現矛盾方面,裁判法官已仔細分析有關兩名證人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最終他認為這是輕微的不同之處,這並不影響他最終接納證人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關於裁判法官這個做法,他是絕對有權,因為裁判法官當時在法庭上,聽取及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情況,裁判法官有職責不單止觀察他們作供時的情況而作出一個判斷,他亦要在他們的口供內的事實上是否合邏輯而作出一個裁斷。很明顯,裁判法官已仔細地分析他們所有的證供,最後認為他們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

14.至於上訴人的第4項上訴理由,他投訴他的代表律師有疏忽及沒有適當地為他辯護。上訴人作出幾項投訴,最重要的是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方面,本席觀察到,辯方一方面沒有盤問該名證人有關證人稱,當她截停上訴人後便沒有說話,上訴人投訴該證人的口供內曾提及過她曾說話,正如鄭大律師所說,假如他的律師這樣盤問的話,他可能被批評做錯,因為這樣會影響裁判法官所考慮被告人當時所作的行為是否構成入罪,因為假如律師盤問證人稱,當時被告人要求給予機會,這帶出被告人承認自己做錯,因此要求證人給他一次機會,所以本席觀察及同意鄭大律師所說,解釋為何該名律師適當地沒有盤問該名證人。

15.至於為何不傳召到場的警員來說,本席認為不會對上訴人有任何幫助,因為該名警員稍後才到場,最主要的證供是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上,因為他們當時在現場。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有關律師的行為方面,他完全沒有失職的行為。本席認為這個上訴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紀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