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大廈(彌敦道)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佳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Case No.LDBM 315/200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9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BM000315/2003

LDBM 315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315號

太平洋大廈(彌敦道)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佳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2月13日、3月11日

判案日期:20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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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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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72-174號太平洋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該大廈的前經理人。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作出命令,而該命令是有關《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7第8段(“第8段”)經理人的委任結束後的責任。

2.申請人的申請是按第8段提出的。該段有以下的規 定 :

“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2個月內 -

(a) …………………………

(b) 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築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綠,送交管理委員會(如有的話)或接任其位的經理人。”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交出的是列載於申請通知書Schedule A的文件,即太平洋大廈管理費登記表、收據憑單、發票、收據以及其他文件。

3.申請人作為業主立案法團是否可以代替管理委員會接收該些文件?條例第29條規定,除條例另有規定外,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據此,管理委員會有權執行法團的職責,而第29條不是關於法團執行管理委員會職責的條文,因此,有權執行第8段的規定的祇是管理委員會或接任答辯人職位的經理人而不是法團,所以申請人無權提出本案的申請。

4.條例附表10列載審裁處有權聆訊及裁決的法律程序。附表10第1段是“與本條例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申請人是以第8段的條文作為申請的依據,但申請人無權執行該段的規

定,因此審裁處對申請人的申請無司法管轄權。

5.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6.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如在21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黄鄧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由陳安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