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訴 Chang Tai Fang Anto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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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張台鳳女士("張女士")不服司法常務官2004年1月14日的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P 5036/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5036/1998

HCMP5036/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5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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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CHANG TAI FANG ANTON
第二被告人 SUCCESS SKY HOLDING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HANG SHING HOLDINGS LIMITED
第四被告人 LOYAL CROW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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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2月25日

判案日期:20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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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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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張台鳳女士("張女士")不服司法常務官2004年1月14日的判決,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在1996年6月至1997年1月期間,原告人集友銀行("銀行")與張女士及其持有權益的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分別簽署下列按揭文件:

按揭日期

按揭物業

借款人

按揭人

8-6-1996
(第一按揭)
山村道45-47號Ascot Tower 6樓(第一物業) 張女士 張女士
27-12-1996
(第二按揭)
干德道康威園20E連L37 & L37A停車位(第二物業) 張女士 第二被告人
3-1-1997
(第三按揭)
港灣道會景閣42樓6室
(第三物業)
張女士 第三被告人
22-1-1997
(第四按揭)
港灣道會景閣20樓12室
(第四物業)
張女士 第四被告人

3.1998年9月28日銀行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申請獲頒上述4個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向各被告人追討在4份按揭下的欠款和訴訟費。案件在1998年12月22日首次提訊,被告人由律師代表,表示擬抗辯申請;因被告人的誓章逾時提交,案件須押後以便銀行提交回應誓章。1999年1月13日案件第二次提訊,有鑑於聆訊時間不足,案件押後另定日期進行聆訊。1999年4月20日案件第三次進行聆訊,被告人改為自辯,並要求聆案官給予時間延聘律師,案件再次押後。

4.1999年3月,在銀行同意下,第一被告人把第一物業出售,所得樓款在扣減開支後,用以清還第一按揭的本金和利息,餘款則用以歸還第二至第四按揭的部份本金和利息。

5.1999年5月5日,案件在張慧玲聆案官席前進行第四次聆訊。張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由於張女士沒有事先取得司法常務官的許可,因此她不能以董事身份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最終張聆案官在銀行與張女士協議的情況下,頒下一個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同意命令")。

6.按同意命令下的第2至第5段,被告人等須向銀行交出第二至第四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但在被告人等全面履行該命令的第6至第8段的前設下,有關空置管有權的判決可暫緩執行,直至1999年9月10日訖。

7.在銀行同意下,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分別在1999年6月和7月出售第二和第三物業,所得樓款在扣減開支後,用作清還第二和第三按揭的本金和利息,和歸還第四按揭的部份本金和利息。

8.2001年2月23日,銀行從法院取得執行令(Writ of possession and fieri facias),以執行在同意命令下未清付的判決債項和有關第四物業的空置管有權。該執行令後獲延長至自2002年2月23日起計的12個月後,並在2002年9月20日獲准修改,以糾正第四物業室號的錯誤。

9.2002年9月27日,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銀行的執行令。2002年10月2日,黃健棠聆案官應被告人代表律師的申請,頒下臨時暫緩執行令,直至被告人的傳票審結為止。2003年2月28日,司法常務官撤銷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交回第四物業空置管有權的傳票申請。但就執行令下的財物扣押令,司法常務官則頒令暫緩執行3個月。張女士不服,在2003年3月13日提出上訴。2003年5月14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銜)林文瀚駁回上訴。

10.2003年4月22日,張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撤銷同意命令。申請在2003年6月18日為鄺卓宏聆案官拒絕。

11.2003年7月22日,張女士以第四被告人名義提出傳票,申請暫停執行於2003年7月29日收樓。2003年7月28日,鄔禮賢聆案官把傳票押後至2003年9月11日,並頒下暫緩令,直至9月11日止。

12.2003年8月25日,張女士以傳票申請法庭頒令,按同意命令和截至2003年6月30日,尚欠銀行本金2,374,434.60元及669,938.05元利息,以及要求暫緩執行交回第四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3.2003年9月11日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撤銷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並把張女士要求銀行提供賬目的事宜押後另定日期進行聆訊。司法常務官同時指示銀行在21天內提交誓章,澄清有關賬目和反駁張女士9月4日存檔法庭的誓章,又指示張女士可在收到銀行誓章後的14天內提交回應誓章。張女士不服判決,在2003年9月22日提出上訴。2003年11月3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把上訴押後14天,以待在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賬目聆訊完成後再續。

14.2003年11月20日,張女士再度以傳票申請暫緩收樓,直至完成在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聆訊和上訴後。同日應張女士的申請,何志賢聆案官頒予臨時暫緩執行令,有效期至2003年12月1日止。2003年12月1日,在銀行透過代表律師承諾不會在2004年1月12日前出售第四物業的情況下,龍劍雲聆案官撤銷張女士11月20日要求暫緩收樓的傳票申請,但把訟費問題交司法常務官裁決。張女士不服判決,在12月18日提出上訴。上訴排期在2004年1月8日聆訊。

15.在此之前,張女士在2003年12月17日提傳票申請擱置同意命令。2004年1月6日,張女士以傳票申請,把12月17日的傳票修正為修改同意命令的第1及第12項。

16.2003年12日30日,張女士提傳票申請暫緩收樓,直至2004年1月8日的上訴聆訊。鄺聆案官在2004年1月2日押後申請,並指令張女士把申請通知銀行。2004年1月9日,蘇禮仁聆案官把申請再押後到1月12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審理。

17.2004年1月8日,張女士針對龍劍雲聆案官判決的上訴在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席前聆訊。經銀行和張女士同意下,張法官頒令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2004年1月12日的聆訊所涉議題審結。張法官同時把該上訴的訟費歸針對2003年9月11日判決的上訴訟費中。

18.2004年1月10日,張女士提傳票申請,要求把1999年5月5日聆訊的錄音帶呈堂和在聆訊時播放。

19.2004年1月12日,案件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所涉事項順時序為:

(1) 張女士要求銀行提供賬目;

(2) 2003年12月1日龍聆案官席前聆訊的訟費;

(3) 張女士要求擱置同意命令的傳票申請;

(4) 張女士要求修正為修改同意命令第1及第12項的傳票申請;

(5) 張女士2003年12月30日要求暫緩收樓的傳票申請;和

(6) 張女士要求把1999年5月5日聆訊的錄音帶呈堂和在法庭上播放的傳票申請。

20.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在2004年1月14日悉數拒絕張女士的五項申請,並頒令張女士支付銀行的訟費,當中包括龍聆案官、蘇聆案官和司法常務官之前保留未決的訟費。司法常務官同時容許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04年2月1日,及表示不會再進一步暫緩執行收樓令。就司法常務官的判決,張女士現提出上訴。

21.在本上訴聆訊之前,張女士在2004年2月5日再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2004年4月2日。2004年2月9日,司法常務官在張女士於2月11日和16日前分別支付銀行200,000.00元和350,000.00元作為償還部份判決債項的前設下,給予臨時暫緩令,直至本上訴審結止。張女士已按指令在2月11日和16日分別支付200,000.00元和350,000.00元予銀行。

22.2004年2月17日,針對司法常務官2003年9月11日判決的上訴在杜法官席前聆訊。杜法官指示延長暫緩執行期至2004年2月25日本上訴聆訊日止,和要求銀行在2月23日前提供1996年6月8日至2004年2月17日的銀行結算單(bank statements) 予張女士。杜法官同時保留裁決該上訴的訟費。在是次上訴聆訊時,代表銀行的柯律師和張女士均同意和要求本席一併處理杜法官保留裁決的上訴訟費。

本上訴的範圍

23.有鑑於本上訴源自司法常務官2004年1月14日的判決,因此本上訴要處理的事宜是與司法常務官1月12日聆訊時所審理的申請相同,即包括本判案書第19段所列申請。在本上訴中,經雙方同意,本席亦須就杜法官保留裁決的訟費作出裁決,當中亦涵蓋張法官在1月8日頒令的訟費。

同意命令的內容

24.基於同意命令的內容為張女士在本上訴的主要爭議點,為方便明白張女士的論據,現將同意命令的主要內容節錄如下:

"IT IS ORDERED BY CONSENT THAT:-

1. The Plaintiff do recover against the 1st, 2nd, 3rd and 4th Defendants ('the Defendants') the sum of HK$18,881,962.10 according to the books and records of the Plaintiff and secured by three Legal Charges one dated 27th December 1996, one dated 3rd January 1997 and one dated 22nd January 1997 together with interest on the principal sum of HK$18,084,353.13 according to the books and records of the Plaintiff at the rate of HK$4,743.54 per day (subject to fluctuation) from 16th April 1999 to the date hereof and thereafter at agreed default interest rate as stated in paragraph 13 hereof until full payment;

2. The 2nd Defendant do deliver to the Plaintiff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namely .... 'CONWAY MANSION' No.29 Conduit Road ('the Building') TOGETHER WITH .... ALL THAT FLAT E (including the ROOF thereof) on the TWENTIETH FLOOR AND ALL THOSE CAR PARKING SPACES NOS. L-37 and L-37A on the LOWER CAR PORT FLOOR of the Building ....

3. The 3rd Defendant do deliver to the Plaintiff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namely .... 'CONVENTION PLAZA' ('the Building') TOGETHER with .... ALL THAT FLAT NO.06 on the FORTY-SECOND FLOOR of the Apartment Tower on the Western Side of the Building ....

4. The 4th Defendant do deliver to the Plaintiff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namely .... 'CONVENTION PLAZA' ('the Building') TOGETHER with .... ALL THAT FLAT NO.12 on the TWENTIETH FLOOR of the Apartment Tower on the Western Side of the Building ....

5. Conditional upon the Defendants complying with clauses 6, 7 and 8 below, there be a stay of execution for possession of the above properties up to 10th September 1999.

6. The Defendants do pay to the Plaintiff the following sums which scheduled as follows:-

(a) a sum of HK$200,000.00 on or before 6th May, 1999;

(b) a sum of HK$100,000.00 on or before 15th June 1999;

(c) a sum of HK$100,000.00 on or before 15th July 1999;

(d) a sum of HK$100,000.00 on or before 15th August 1999;

(e) a sum of HK$100,000.00 on or before 10th September 1999;

7. The 2nd, 3rd and 4th Defendants are entitled to sell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all or any of the above properties on or before 10th September 1999 subject to consent of the Plaintiff (such consent should not be unreasonably withheld) and the proceeds obtained therefrom are firstly to be applied to settle the total debts due to the Plaintiff under the specific account with that particular property and the surplus thereof (if any) is applied to settle the outstanding debts and owed to the Plaintiff.

8. The Defendants undertake not to apply for further stay of execution.

9. 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hereinbefore contained to the contrary, should the Defendants fail to make payment(s) according to the schedule herein the Plaintiff shall be at liberty to issue execution against the 2nd, 3rd and 4th Defendants for recovery of possession of the above properties forthwith.

10. Upon the Defendants' paying to the Plaintiff the money hereby ordered to be paid and all other moneys (if any) secured to the Plaintiff by the said Legal Charges, the Plaintiff (subject and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due exercise of any power of sale for the time being vested in it) do redeliver to the 2nd, 3rd and 4th Defendants possession of the said charged properties and release to the said Defendants the security constituted by the said Legal Charges or as this Court may direct;

11. There be liberty to apply;

12. Cost of these proceedings (including this application) shall be paid by the Defendants to the Plaintiff at agreed costs of HK$80,000.00 as calculated up to and including costs of today's hearing.

13. The default interest rates means the respective original agreed rates minus 0.25% per annum i.e. prime rate + 0.75% per annum (subject to fluctuation) for Loan No.03973040066132; prime rate + 0.5% per annum (subject to fluctuation) for Loan No.03973040066475; prime rate + 0.5% per annum (subject to fluctuation) for Loan No.03973040066747."

張女士的論據

25.張女士在本上訴中所持的論據可歸納如下:

(1) 一直以來是銀行以各種方法阻止她還款,而不是她不願意還款,所以根本不應頒令把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銀行。

(2) 她是在被逼的情況下同意與銀行和解,同意命令的內容也與她跟銀行代表的口頭協議不相同,故有必要修改同意命令的內容。

(3) 銀行一直所指的欠款數額不正確,因此銀行有必要提供自1996年6月8日起的一切文件單據,如提款和存款單、轉賬指示以及支票等,以便她能查核銀行聲稱的欠款數目。

(4) 銀行沒有依照杜法官2004年2月17日的命令,提供自1996年6月8日至2004年2月17日的銀行結算單(bank statements)。

26.張女士在本案中前後存檔了多份誓章,亦夾附了大量文件證物。經閱讀及聆聽張女士在聆訊時的發言,本席理解其主要說法如後。

27.張女士指稱自1998年3月份,她拒絕透過銀行某些職員指定的地產經紀出售第四被告人的物業後,銀行便作出一些騷擾的行為,以及拒絕讓她出售按揭物業。張女士因此堅稱不是她不還款,而是銀行阻止她還款。

28.張女士又指在本訴訟中,她因為沒有能力支付律師要求的費用,所以在中途自行抗辯案件。在1999年5月5日的聆訊時,她與代表銀行的曾經理和律師在法庭外相談和解,目的是為要銀行不再相逼,好讓她在市場上自行出售按揭物業。張女士也稱因為聆案官不押後聆訊讓她找律師,而且當時第一物業經已出售,只剩第二至第四物業,等於輸了,所以便接受和解提議。張女士說她曾明確告訴曾經理和銀行的律師她要保留權益,追討銀行拒絕她賣樓的要求所造成損失的賠償。張女士因此認為她是在受壓迫的情況下,被逼和解。

29.張女士同時又指她祇是在和解文件(即同意下作出的傳票consent summons)("和解文件")的最後一頁簽名。對於文件的內容,除卻第6項外,她完全不明白和不知道。她是到2002年10月或11月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知悉和解文件的內容。張女士指和解文件和按和解文件作出的同意命令中的第1和第12項,與她跟銀行在庭外的口頭協議不符。首先,她說雙方當時同意第一至第四物業自1998年停供款日開始,以原按揭文件下的貸款利率減0.25%年息,而且銀行要提供所有出入賬目記錄以查核和重新計算所欠債項。其次,她說銀行當時同意免收律師費。

30.張女士續稱在作出同意命令後,銀行一直不願意跟她「計數」,並堅持要她償還銀行所稱的欠款數目,否則不同意「放契」,以致她無法出售或轉按第四物業。按張女士在誓章中和聆訊時的說法,是因為銀行不願意與她核查賬目,以致阻礙了她清還欠款。張女士並提供了廖創興銀行的文件,該等文件顯示廖創興銀行在1999年10月29日發信張女士,表示同意批出透支信貸予張女士,並以第四物業作為抵押。張女士亦有簽署信件作實。張女士另外提供了一封1999年12月15日由廖創興銀行代表律師致廖創興銀行的信,信中指出原告銀行通知張女士的欠款額是約2,806,274.00元,但張女士對此持異議。該信同時指出第四被告人的公司登記文件有遺漏,以及第四物業涉及物業押記令,而張女士表示會提供所需款項以解除該等押記令。

31.至於1999年5月5日聆訊的錄音帶,張女士認為可以顯示她是在甚麼情況下達成和解。錄音的內容也可以顯示她的講話多次被打斷,而且銀行的律師在庭上說假話。張女士也認為雖然該次聆訊的錄音謄文經已夾附於其誓章中,成為證物,但單憑謄文是不能看明白的。

32.張女士也提出她已就第四物業找到買家,並已在2004年2月4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訂明樓價是550萬元,在2004年4月2日完成交易。張女士提供了該合約的副本。她要求暫緩執行交回空置管有權,至2004 年4月2日,以便能完成買賣。

銀行的回應

33.銀行方面否認張女士有關騷擾的指控,柯律師並指出基於指控缺乏詳情,銀行無法具體反駁。柯律師也指出第四物業由於有其他債權人登記的物業押記令,因此擬出售的價格或轉按所得的貸款,除了要足夠清還銀行的債項外,還要足以支付押記令下的債項,否則張女士或第四被告人是無法成功出售或轉按第四物業。柯律師表示銀行並沒有不合理地拒絕張女士出售或轉按第四物業。事實上,是張女士停止供款和沒有償還債項,而不是銀行阻撓她還款。

34.至於1999年5月5日在法庭外達成的和解協議,銀行認為沒有修改或擱置的餘地。柯律師指出張女士確在和解文件上簽署,而且張聆案官在正式作出同意命令前,也已把和解文件解釋,當中也因應張女士的一些提問而短暫休庭,以便雙方就和解文件的內容作補充修訂。柯律師並指出在同意命令下的訟費,經已在出售第二和第三物業的樓款中扣除,如今已沒有爭論的餘地。對此說法,張女士表示她全不知情。柯律師也認為沒有需要聆聽1999年5月5日聆訊的錄音記錄。

35.就張女士和其他被告人在四份按揭下所負的債務,除了早期在1998年和1999年提交的誓章外,銀行也在2003年2月27日和11月28日分別提交誓章。前者列舉了張女士在同意命令作出後所歸還的款項和涉及第四物業的差餉、保險等開支,以及有關本金及利息的計算情況。後者提供一份被告人等在1999年5月6日至10月5日所歸還款項的列表和相關的單據,以及被告人等的兩個戶口的全部交易記錄。2003年11月28日的誓章也提供了自同意命令發出後,和截至2003年9月30日,涉及被告人等的貸款和臨時透支信貸,有關本金和利息的計算詳情。該誓章同時附列了一些有關第四物業的開支的單據。

36.銀行認為它已詳細交代自1999年5月5日發出同意命令日起,被告人等的戶口還款、扣款和利息計算情況。柯律師指出張女士一直祇說欠款數目不確,但卻沒有具體指明有任何計算上的錯誤。柯律師表示張女士並沒有理由要求銀行提供賬目和重新「計數」。

37.至於暫緩執行交回空置管有權的申請,銀行認為沒有足夠把握買賣必能在2004年4月2日完成交易。銀行指出如果暫緩至4月2日只會造成不必要的拖延。然而柯律師向本庭陳述,表示倘若買賣確能在4月2日如期進行交易,銀行是可以考慮在當日把空置管有權直接交予買家。

38.銀行同時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不可再次重複申請暫緩執行令,以避免進一步的拖延和招致訟費的損失。

修改同意命令的申請

39.就法律原則而言,一項經同意下作出的命令在本質上與一份契約類同,法庭祇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因應其中一方的要求予以修改或擱置。如要求修改或擱置一方能證明有可以解除一份契約的法律和事實基礎,他是可以提出這樣的申請。但他的申請必須儘快提出。若然他耽誤了申請,法庭可因此拒絕申請:有關法律原則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Vol. 37 (Reissue), para. 1210,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4年第一冊第42/5A/4段。

40.在本案中,張女士要求修改同意命令下的第1項和第12項,原因主要是她被逼達成和解,以及命令的內容與她和銀行之間的口頭合約不符。就前者而言,張女士所指的壓迫,並非合約法下接受可以解除合約的脅迫或不當影響(duress and undue influence)。至於後者,如一般合約的情況,如雙方在達成口頭協議後簽署書面合約,則書面合約將會取代口頭協議的條文。張女士在和銀行代表達成口頭協議後,曾在和解文件上簽署,原則上,雙方的協議應以和解文件的內容為準。

41.就和解文件的內容而言,雖然張女士表示她當時沒有看到內容,並且不知道和不明白內容,但誠如柯律師所指出,張女士沒有否認和解文件上四名被告人的簽名是出自她手筆。而且她也沒有否認她知道簽署的目的是要與銀行達成和解協議,以及所簽署的是一份和解文件。在不知悉條文內容的情況下,張女士依然在文件上簽署,這在法律上不構成可以不承認和解文件的法律後果,或是以此為由要求修改基於和解文件作出的同意命令。

42.再者從1999年5月5日聆訊的錄音謄本得見,張聆案官已把和解文件的條文以中文逐一解讀。在過程中聆案官也數度跟代表銀行的律師和張女士澄清協議內容。謄本也顯示張女士曾就部份條文向聆案官表示不甚明白,要求給予解釋。謄文第12頁J行至第13頁D行更清楚顯示張女士對於和解文件的第7段要求給予更改。最終經商討後,銀行接納了對張女士有利的修改。這些都與張女士指她是被逼和解和不知悉和解文件的內容的說法不相符。

43.事實上,因應張女士就本金和利率提出的疑問,聆訊中曾幾度短暫休庭,之後雙方同意就和解文件作出修訂。這些修訂也就是和解文件上的手寫部份,在這些修訂部份的旁邊,都有銀行的律師和張女士的簡簽。雖然張女士說她祇是在和解文件的最後一頁上簽名,但她並沒有說和解文件上的簡簽是冒簽的。值得一提的是這份和解文件的正本在1999年5月5日呈交聆案官後,是保存在法庭的案件檔案內。換而言之,這些手寫的修訂部份和簡簽應是在當日聆訊中陸續加在和解文件上。這點與張女士指她祇是在和解文件末頁簽名的說法有抵觸。

44.同時要指出的是謄本的第14頁J-K行和第17頁H-J行,都記錄了聆案官安排法庭書記把和解文件影印兩份,分別交給代表銀行的律師和張女士。因此張女士堅稱她要到2002年10月或11月才看到和知道和解文件的內容,這點是不確的。

45.至於張女士現時具體爭議的同意命令中的條文,第1項明確說明判決債項是18,881,962.10元,而這是按銀行的賬目記錄所得出的。第1項也載明利息是以本金18,084,353.13元計算,而這項本金也是按銀行的賬目記錄得出的。張女士卻稱銀行代表口頭上答應會跟她查核計算清楚欠款的實數。張女士更稱在第1項加上"according to the books and record of the plaintiff"一句,便是為了反映這個口頭承諾。然而第一項中的這句並不反映張女士所稱的承諾。而且聆訊時當張女士表示想請銀行詳細計算款額後,聆案官曾短暫休庭。在繼續聆訊時銀行在第1項加上這句子。在謄本第5頁I-K行和第7頁T行,可見聆案官清楚指出18,881,962.10元的數據和利息是根據銀行記錄得出。在全份謄本中,聆案官在多次解讀第1項時,都沒有提及銀行會跟被告方重新核對或計算債項。如意銀行確有作出如張女士所稱的承諾,張女士理應會提出質疑,一如她對本金、利率等問題提出疑問一樣。

46.至於有關信貸利率(default interest rate)的計算,第1項清楚說明是由作出判決日(即1999年5月5日)起計。張女士卻說按雙方的口頭協議,是由各份按揭的不同停供款日起計。誠然,聆訊謄本顯示當日聆案官與銀行的代表律師就此有好一些對話和討論,當中也提及在銀行的誓章中已有說明停供款日的確實日期。但是在法庭短暫休庭讓銀行和張女士再處理利息的計算問題後,聆案官重新解讀第1項時,已清晰說明自判決之日,即聆訊當日起,直至全數清還之日,雙方是按和解文件第13項下協議的信貸利率計算利息:見謄本第8頁A-B行。後來銀行律師也表明已與被告協議刪去"from the date of default"(即自停供款日起)這一句,而只是在第13項界定default interest rate是如何計算:見謄本第11頁C-E行。對於這一切,張女士當日都沒有提出質疑和異議。

47.就同意命令第12項的訟費命令,聆案官亦有提及,雖然,謄本所載的數目與和解文件及同意命令所述的數目不同,但謄本顯示聆案官已清楚說明所有被告人同意支付銀行的訟費。

48.簡而言之,不管是在法律或是在事實方面,張女士都不具理由以要求修改同意命令的第1和第12項。而且張女士是在同意命令作出的4年後,以及命令的部份條文經已執行後才作出修改的申請,明顯是過遲。司法常務官拒絕她這方面的兩項傳票申請乃正確無誤。這部份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1999年5月5日聆訊的錄音記錄

49.從上文得見,1999年5月5日聆訊的錄音謄本是可清楚反映聆訊時的情況。張女士也不是質疑謄本的準確性。在此情況下,並沒有需要把錄音帶呈堂和在法庭上播放。對於司法常務官拒絕張女士這方面的傳票申請的決定,本席完全同意。本席因而駁回這部份的上訴。

要求銀行提供賬目的申請

50.張女士要求銀行提供賬目和與她核對債項的理由主要有兩點。首先,她指這是她與銀行的和解協議的一部份。其次,她認為銀行所稱的債項不正確。

51.就第一點理由而言,和解文件和同意命令都沒有這樣的條文。再者,基於本判案書前些部份的分析,張女士指稱曾與銀行代表達成這方面的口頭協議的說法,值得存疑。即使確有這方面的口頭協議,該協議也會被之後雙方所簽署的和解文件和聆案官所作的同意命令所取代。

52.至於第二點理由,本席同意柯律師的陳詞。張女士雖然一直堅持銀行的數目或計算不準確,但卻不曾指出有哪些具體的錯誤。張女士雖然也指她有不少還款是沒有被銀行計算在內,但卻沒有提供如日期、數目等詳情。她說這些還款是以現金進行,銀行職員又拒絕給予收據或任何單據,所以完全沒有憑證。本席對於張女士這些說法有所保留。從張女士提供的廖創興銀行內部文件顯示,張女士應是具有商業和社會經驗的人。本席不能理解她怎會依從銀行職員的說法,在還款後不取回任何記錄或單據,尤其是在她與銀行的關係明顯不好的時候。

53.事實上,從本上訴時張女士的陳詞可見,她主要是爭議銀行計算利息的方法。她認為在同意命令下協議的信貸利率(agreed default interest rate)應自各按揭的不同停供款日起計。而銀行方面則按同意命令的條文,由作出命令日起計算。除此點外,張女士沒有指出其他具體的錯誤。基於上文的分析,張女士並沒有法律和事實的基礎,要求自各停供款日起以協議的信貸利率計算利息。

54.再者,本席認為銀行在其誓章和夾附的列表中已詳細地說明債項的計算、還款的情況,以及本金和利息的分配。銀行經已履行債權人提供賬目的責任。至於張女士指銀行沒有遵從杜法官2月17日的指示提供自1996年6月8日起的銀行結算單,這點在本上訴範圍以外,本席不會在本上訴中處理,而且銀行也表示沒有保存超過7年的記錄。然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沒有必要也沒有理由要求銀行提供進一步的賬單和其他文件,以方便張女士確認欠款的情況。

55.司法常務官拒絕張女士要求銀行提供賬目的申請和要求法庭宣告欠款的實際數目的傳票申請,其決定正確無誤。本席駁回這部份的上訴。

暫緩執行收回第四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56.基於承揭人有當然權利,在按揭人沒有供款時得到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法庭只有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暫緩執行收回物業空置管有權:見香港民事訴訟規則2004年第1冊第88/5/13段。按揭人希望自行安排出售物業不構成作出暫緩令的例外情況。

57.在本案中,銀行按同意命令已給予被告人截至1999年9月4日共4個月的暫緩期。截至2002年9月銀行執行同意命令時,已給予被告人3年多的暫緩期。同意命令的發出距今已幾近5年。在此等情況下,實在沒有任何理由支持作出進一步的暫緩令。

58.縱使張女士現已替第四物業找到買家而買賣可能於4月完成,但是在法律上銀行是有權不同意暫緩執行收回空置管有權。另一方面,按柯律師的陳詞,如買賣確能如期完成,銀行在收回物業後,會考慮把空置管有權在成交日直接交予張女士的買家。本席認為銀行在這方面的立場是合理的。

59.本席駁回張女士針對拒絕給予暫緩令的上訴。基於上述理由,司法常務官就龍聆案官保留未決的訟費的判定,本席亦贊同。本席駁回這部份的上訴。

針對2003年9月11判決的上訴的訟費

60.杜法官保留了張女士就2003年9月11日判決所提的上訴的訟費。雖然柯律師和張女士都同意由本席處理,但訟費所涉的上訴卻不是由本席處理,而且柯律師和張女士也都同意該上訴已在杜法官席前審結,雖然杜法官沒有明令指示上訴的結果。有見及此,本席無法依從訴訟的慣常做法,按上訴結果決定訟費誰付。本席認為較合適的做法是不就該次上訴的訟費作出指令。這項判令也涵蓋了張法官在1月8日頒令的訟費。

本上訴的訟費

61.有鑑於本席駁回張女士針對司法常務官2004年1月14日的判決,按訴訟常規,敗訴者須付對方訟費,本席因此頒下暫准令,指令張女士須付銀行因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就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總結

62.本席現頒令如下:

(1) 駁回第一被告人針對司法常務官2004年1月14日判決的上訴。

(2) 第一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因本上訴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就金額不能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此為暫准令。

(3) 就杜法官2004年2月17日保留裁決的訟費,當中包括張法官2004年1月8日作的訟費令,不作指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鄒陳律師行柯國樞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