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德昌電機工業製造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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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並非根據及按照許可證的規定而輸出戰略物品的控罪,被判罰款390,000元。現上訴公司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17/2004

HCMA 1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6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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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德昌電機工業製造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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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3月23日

裁判日期:20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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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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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公司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並非根據及按照許可證的規定而輸出戰略物品的控罪,被判罰款390,000元。現上訴公司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認為上訴公司有獲取利潤約386,000元,扣除有關運費估計為約50,000元,裁判法官認為上訴公司有關純利約為330,000元。考慮過AG訴Chan Kin-yam 一案後,判上訴公司罰款共390,000元(即包括利潤330,000元及60,000元附加罰款)。

3.上訴聆訊時,代表答辯人任大律師公正地同意在裁判法官在判刑時犯上了法律上及程序上的錯誤,因為裁判法官不應該依賴一些未經證實或上訴人公司同意的資料,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公司在事件中的利潤是330,000元。

4.本席翻看上訴文件後也同意任大律師的陳詞。代表上訴公司的謝大律師簡短地陳詞稱,在這情形下,裁判法官不應該罰上訴公司 330,000元加60,000元。因此,本席應重新考慮一個適當的罰款。

5.本席考慮到上訴公司是第一次犯這種罪行,本席亦接受上訴公司犯上這罪行不是蓄意的,因為上訴公司在調查期間透露了他們亦忽略了調查究竟該物料是否要取得政府的許可。正如謝大律師所指,上訴公司依賴了供應商沒有向他們指示應該要適當地領取牌照,所以犯上此錯誤,他亦指出該供應商本身也被控訴。

6.在這宗案件,裁判法官有考慮罰款,如果剔除了330,000元利潤的罰款,裁判法官判60,000元罰款。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雖然上訴公司過往於1968年及1969年曾有兩次案底,但該些性質與本案不同及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本席因此同意謝大律師及楊大律師所指該60,000元罰款是一個適當的罰款。因此,上訴得直,裁判法官的罰款被撤銷,本席判上訴公司就這罪行罰款60,000元。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高露雲律師行委派謝若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