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植英傑

Case No.HCMA 44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444/2000

HCMA 44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444號

(原本案件編號: 觀塘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3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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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植英傑 上訴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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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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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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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經聆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判罪,提出上訴。

2. 於1999年10月24日,被告人所駕駛之的士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所駕駛之私家車發生輕微交通意外。爭議其間,被告人取出影相機,在現場拍照,更意圖拍攝控方第三證人汽車的行車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兩名警員,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奉召到場調查該宗意外。

3. 控方第四證人向警員投訴被告人拍攝她的行車證而感到害怕。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停止拍照,然而被告人充耳不聞,繼續拍照。控方第四證人則以身體攔阻。控方第一證人再度勸喻被告人停止拍照。被告人返回他的的士致電999控制台。然後,他再返回控方第三證人的汽車拍照。控方第一證人再加勸喻。被告人喊他讓開,並以左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腹部。控方第一證人因而倒地並叫「你幹甚麼打我?」

4. 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正向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作調查。他們沒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被襲,但卻聽到他的叫聲。當他們望向控方第一證人處時,控方第一證人已倒在地上。

5. 被告人否認拳擊控方第一證人。他說他致電999控制台求助時,控方第一證人敲打他的士的玻璃窗。被告人把窗子打開並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謂控制台正派遣一名高級警務人員到場調查。控方第一證人聞訊色變,嘴裡嘀咕粗話。被告人向他取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他的耳邊細聲地以粗言辱罵他,甚至向他招打。然後,控方第一證人退後,身子晃了晃,像是失去平衡而跌倒。被告人又稱他於1999年9月15日駕車時弄傷左手腕,並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據廣華醫院的醫療報告,被告人曾於9月22日,10月5日,10月10日,10月13日到該院的急症室,因左腕痛求診,而院方亦給予他多天病假。被告人稱,案發時,他的手腕仍感痛楚,所以沒有可能以左手把控方第一證人擊倒。

6. 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証人均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且言詞一致。雖然控方第二、三及四證人沒有目睹被告人以拳擊控方第一證人,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受襲時發出即時呼叫,亦與其他證人的證供大致吻合。雖然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叫喊大意是被告人打他的肚而不是「你幹甚麼打我」,本席認為這只是記憶上的偏差而已,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此外,控方第四證人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並沒有發生爭執。這證供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推反了被告人的說法。

7. 原審裁判官認為被告人謊話連篇,而不可信。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勸喻被告人勿拍照以免使控方第四證人感到激動。他沒有需要偏袒某一方,他既然知道被告人已向999控制台作投訴,他更沒有理由把事情擴大,甚至誣揑被告人襲警。案發時為光天化日之下,且有非警方證人在場或其他旁觀者。若他空然誣告襲警的指控,而遭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所否定,他必招致嚴重後果,甚至可能遭檢控。他在該交通意外及調查並不存有私利。在這情況下,他沒有理由冒險誣揑被告人。

8. 原審裁判官也詳細考慮被告人的醫療報告。被告人稱他於9月15日手腕受傷。他於10月13日到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獲得兩天病假;及於10月15日到將軍澳政府診所求診,並再獲得3天病假直至10月17日。其後他亦沒有再投訴腕痛。案發日期為10月24日。他在12月16日才再到將軍澳政府診所覆診。雖然他仍聲稱有輕微痛楚,但據將軍澳政府診所的醫療報告,他的手腕活動自如,全無骨折,及客觀的症狀。因此原審裁判官對被告人腕痛的指稱不給予任何信賴,亦無不妥之處。

9. 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證供而拒納被告人的證供是基於他對各證人的可信性評估。他有機會觀察各證人的舉止神態而作判斷。本席找不到任何證據足以質疑他的裁斷。在這情況下,原審裁判官裁定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是一項事實的裁斷。本席也認為有足夠及可信的證供支持這事實裁斷。

10. 被告人稱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非是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本席不同意這說法。控方第一證人奉召到場處理一宗交通意外。當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因拍照而發生爭執。調解因交通意外所導致的爭執亦可算為調查的附帶任務。此外警務人員有責任維護公眾安寧。若他不介入調解,被告人與控方第三及四證人的爭執勢必升級,甚至引發其他刑事案件。所以本席認為當一名警員在調查交通意外時向涉案雙方作調解或勸喻,該警員是正在執行其職務。

11. 基於上述理由,當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他便犯上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行。因此本席駁回他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