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廣鐵路公司 訴 梁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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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8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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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02/2000 HCMA70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7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471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2000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梁慶業,被票控以下的控罪:
2. 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8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3. 控方的案情如下:於1999年11月28日下午,控方第一証人與另一名(已故)同事在大圍火車站便裝執行監視逃票行為。當時他們在付款區內距離12號閘機約3呎之處觀察乘客。到下午3時53分,上訴人和同行一名女孩前來,並將一張八達通車票放在12號閘的感應器上。12號閘機上的優惠車票燈亮起,表示該乘客正在使用優惠車票。後來,女孩在前,上訴人緊貼在後一齊通過閘機轉桿而進入付款區內。証人說當時他的視線沒有被阻擋。証人便上前出示職員証,要求檢票。証人說上訴人正是手持著一張小童八達通車票。証人用手提驗票機在上訴人面前查讀該車票,資料顯示了該次的使用記錄。後來上訴人從身上取出一個錢包,及從其中拿出一張成人的八達通車票。証人說在此之前,他並沒有見過該張車票。 4. 証人用手提驗票機檢讀此票,顯示屏出現「無效車票」之結果。証人有將結果給上訴人查看。証人要求上訴人繳交付加費160元。上訴人拒絕繳交,又提出他並沒有見到優惠車票燈亮起。控方第二証人,即車站的督導,約於下午4時05分接手處理事件。他要求上訴人繳交附加費,但亦遭拒絕。上訴人說他無做過,要求報警。他曾提到入閘機可能有毛病。第二証人便召維修組人員檢查12號閘機,結果是該閘機操作正常。警員後來到場調查,向上訴人索取個人資料。 5. 至於上訴人方面,他有選擇上証人台作供。他說在當日下午3時53分,他帶同女兒(3歲3個月大,2呎半高)前往大圍站乘搭火車。到達閘機,上訴人將小童八達通車票放在感應器上,女兒便行過轉桿入閘。其後他將右手插入身穿的長褸右袋,把褸袋提升去感應器上,因為袋中有錢包而他的成人八達通卡就是存放在錢包裏。上訴人便是這樣通過閘機。後來控方証人向他要求驗票。在查驗了小童票後,上訴人便取出他的成人車票給予控方第一証人,但証人告知他該成人車票無效,要求繳交附加費。他拒絕依隨,因為他有使用車票入閘。警員後來到場及記錄他的個人資料。上訴人曾補充說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曾檢驗過他的成人八達通車票,但並未發覺有問題。 6. 在考慮過証供後,裁判官對各証人有以下的結論:
7. 上訴人提出雖然他有將其成人八達通車票呈堂,但裁判官並未有小心考慮車票的記錄。他說在定罪後,他想起向車務部要求將車票內的記錄列出。其結果現印在一張紙條上。上訴人要求將這文件作為新証據呈堂。答辯一方反對這個申請。代表律師指這種証據是應在審訊時處理而非在上訴時要法庭重新考慮。上訴人在審訊及上訴時都沒有律師代表,可能對法律及程序都沒有了解。表面看來,文件並非與案全無關係。因此本席依據《裁判處條例》第118條第227章及《刑事程序條例》第83V條第221章,准許上訴人提交新的証供,即該用票記錄,本席稱之為P-1。 8. 上訴人辯稱,事件發生於下午3時53分,到大約4時40分,他離開大圍車站前去旺角。從大圍到旺角祗需約10分鐘左右,有兩個站。上訴人聲稱P-1上的最後一項記錄就是:28/11/1999,16:56:32 $-5.10。上訴人認為這能証明他是有用車票入閘。 9. 答辯人否定P-1的作用,因為它祗記錄了出閘時間,沒有入閘時間,因此P-1的內容並不代表甚麼。再者,上訴人可以在事件發生後才到補票處作出處理。答辯人稱本案的主要問題其實在於裁判官對証人的評估。如果裁判官相信了控方証人所講當時上訴人入閘的情況,定罪就並無不妥。 10. 本席在考慮過陳詞後,接納答辯人的說法。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証人後作出了裁決,認為控方証人可靠、可信。因此,事實上的結論就是上訴人用小童車票與其女兒一起過閘。在這基礎上,P-1所記錄得上訴人出閘的時間,並不能使本席對裁判官的決定有所懷疑。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11. 本席因此要駁回上訴,並在聽過雙方就訴訟費的陳詞後,批准答辯人一方的申請,下令上訴人要繳交這次聆訊的訴訟費。如數目不能同意,案憲則交由高等法院聆案官處理。
答辯人:由文禮利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