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慨俠 訴 王鴻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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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75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3757號 ________
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20日 宣判日期:2000年12月20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本案之原告)在2000年12月6日提出本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在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命令。根據該命令,上訴人須支付有關2000年11月27日的聆訊的訟費。該聆訊涉及:-
2. 上述兩傳票,原本排期在2000年10月30日進行聆訊。惟上訴人在當日並未出席應訊。上訴人在2000年11月8日致函聆案官,聲稱他在2000年10月30日缺席,乃因誤聽聆訊日期為2000年11月30日所致。他亦在該信中稱他的聽覺因工作而受損。上訴人在今日聆訊時表示,他的聽覺已受損數年。在2000年11月27日聆訊時,聆案官批准上述第(1)項的申請,但基於有關的命令經已完備(perfected),她撤銷了上述第(2)項的申請。 3. 此外,上訴人亦指與訟人或法庭並未依據第32號命令第5(2)條規則,以書面通知他有關10月30日的聆訊日期。但上訴人已在10月20日聆訊時,親身獲悉有關10月30日的聆訊。他當日並未出庭,只因他誤聽日期所致。因此,本席不接納上訴人這方面的論據。 4. 訴訟人要成功地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作出上訴,須顯示有關的命令不合理或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就本上訴而言,即使上訴人所言屬實,他其實應該在10月20日與與訟人的代表律師或聆案官的書記核對有關的聆訊日期,上訴人並未這樣做,故應負上誤期的責任。故此,本席認為聆案官的命令並無錯誤。 5. 上訴人亦在今日聆訊時,要求撤銷聆案官有關拒絕將與訟人的傳票重新聆訊的命令。雖然上訴通知書並未提出此項要求,本席亦一併對此作出裁決。如前所述,聆案官這個判決,是基於有關命令經已完備,故依據第32號命令第5(3)條規則,她並無權將該傳票重新聆訊。本席認為聆案官的裁決正確。 6.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栽定本上訴應被駁回。 [法庭其後處理有關的訟費]
原告人: 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林國興律師行指派李廣耀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