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群峰 訴 Alocate Develop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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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與黃美賢(以下合稱「乙方」)於1991年以600,000元購入屯門青山村一幅屋地(以下稱「屯門屋地」)。他們同時合資發展西貢榕樹澳7幢村屋(以下稱「西貢村屋」)。

Case No.HCA 6786/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6786/1997

HCA 6786/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6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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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黃群峰 原告人
ALOCATE DEVELOPMENT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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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9月25日至28日及10月9日至10日

宣判日期:20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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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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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境:

1. 原告人與黃美賢(以下合稱「乙方」)於1991年以600,000元購入屯門青山村一幅屋地(以下稱「屯門屋地」)。他們同時合資發展西貢榕樹澳7幢村屋(以下稱「西貢村屋」)。

2. 於1992年10月間,在友人李在錚的介紹下,原告人認識林秀欽(以下林秀欽與李在錚合稱「甲方」)。當時林秀欽正代身在美國的親友在香港物色投資機會。後來不久,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由他們4人組成Alocate Development Limited(即被告公司)發展該幅屯門屋地。被告公司的註冊股本為港幣10,000元,每人獲配2,500股,每股面值1元。他們4人亦同時受委任成為被告公司的董事。

3. 由於甲方實際上是代表林秀欽的親友,所以於1992年12月,甲方把他們在被告公司所佔的50% 股份轉予Winken Enterprise Limited(以下稱「永强公司」)。林秀欽與李在錚亦同時獲委任成為永强公司的董事,而透過他們身兼被告公司董事之職,他們同時代表永强公司在被告公司的權益。但實質上,原告人與李在錚共同掌管被告公司的業務運作。

4. 由於黃美賢涉及西貢村屋的訟訴問題,所以為保障她在被告公司的權益,她把自己在被告公司所佔的25% 股份轉予她的宜父梁錦松。

5. 雖然永强公司注資6,900,000元入被告公司,但經歷4年時間後被告公司卻沒有發展該幅屯門屋地,這導致林秀欽與原告人發生爭拗。最後於1996年3月20日,原告人與林秀欽及李在錚達成協議於1996年9月30日前以6,900,000元回購永强公司在被告公司所佔的股份。另一方面,於1996年5月1日,原告人亦與梁錦松達成協議於1996年8月31日前以1,000,000元回購梁錦松所佔的25% 股份。可是原告人並沒有如期履行該兩項協議。

6. 於1996年6月,永强公司解除李在錚作為永强公司董事的職務。由於原告人沒有履行回購永强公司在被告公司所佔的股份,於1996年12月6日, 永强公司入稟高等法院索償該6,900,000元(HCA 14038/1996)。原告人雖然得悉李在錚已被解除永强公司董事之職,他仍然與李在錚(作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1996年12月18日通過一項議决聘請律師就永强公司的索償作抗辯,並委任其子黃國彪由1997年1月1日起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7. 黃美賢一向沒有參與被告公司的管理,她也與林秀欽沒有聯絡。但她對原告人沒有把西貢村屋轉入被告公司及原告人的解釋存有懷疑。於1996年8月,她從土地註冊處的查冊中發現原告人已把村屋出售。透過律師行,她與林秀欽取得聯絡。商談之下,她們相信原告人沒有意圖履行他們合作發展屯門屋地的協議。在諮詢法律意見後,她們决定罷免原告人與李在錚在被告公司的董事職務,以求控制被告公司。她們又從公司註冊處得悉原告人的兒子黃國彪在沒有得到她們的同意下被委任為被告公司的董事。她們遂透過律師發出通告於1997年7月3日召開特別會議,以求通過議案解除原告人、其兒子黃國彪及李在錚在被告公司董事之職。

8. 與此同時,原告人得知林秀欽欲解除他作為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後,原告人採取行動向被告公司索償2,300,000元欠款。他首先於1997年6月14日向被告公司發出索償信,並於12天後,即1997年6月26日,他就該索償入稟高等法院(即本案)。同日,他與李在錚通過一項决議,對本案不提出抗辯。他於1997年6月27日更以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向高等法院就本案存檔一份不提出抗辯書。

9. 原告人、其子與李在錚沒有於1997年7月3日出席特別會議。他們的董事職務亦於當日被解除。於1997年8月20日,原告人向被告公司的索償亦順理成章地獲得裁决。後來,他更獲取法庭扣押令把被告公司的屯門屋地扣押。直至1997年8月28日,當該扣押令送達被告公司時,黃美賢及林秀欽才知悉原告人的索償及扣押令。

10. 於1997年9月18日,在林秀欽及黃美賢操控下的被告公司與CMB Properties Limited達成臨時買賣協議,以7,500,000元出售屯門屋地予CMB Properties Limited。由於原告人拒絕撤回該扣押令,上述的交易終於告吹。最後,被告公司於1998年12月9日成功地把該扣押令擱置,及於一年後,即1999年12月18日把該屯門屋地以2,000,000元售予Best Environment Limited。

11. 原告人在本案的首項索償為1,997,500元向被告公司的貸款。他稱按照該合資協議,被告公司以8,000,000元向他及黃美賢購入屯門屋地。其售價中的4,000,000元是甲方以現金貸款予被告公司以支付他及黃美賢。他與黃美賢各得2,000,000元。其餘的4,000,000元則作為乙方以貸款形式注資被告公司。所以在扣除2,500元股本後,被告公司尚欠他1,997,500元。被告公司的案情為按該合資協議,甲、乙雙方各注資10,000,000元予被告公司;甲方以現金注資,而乙方則以屯門屋地作價4,000,000元及兩幢西貢村屋作價8,400,000元注資,但由乙方貸款約2,400,000元予被告公司以繳付該兩幢村屋補地價的費用。所以在扣除補地價款後,乙方實則物業注資亦為10,000,000元。因此被告公司指屯門屋地並非以賣買形式售予被告公司,也不是以8,000,000元為售價或作價注資,所以被告公司沒有欠原告人1,997,500元。

12. 原告人又索償335,251元董事袍金,及他在任時的殿支。被告公司承認部份的殿支,但對其他的殿支及董事袍金則有爭議。

13. 本案的癥結為以下事實上的爭議:雙方合作協議內有關屯門屋地是以注資形式或現金出售轉予被告公司及其作價;有關兩幢西貢村屋的轉讓是否屬於該協議內的一部份。在本案中,各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尤以原告人及黃美賢的最為重要。

屯門屋地

14. 該地座落於青山村,佔地650平方米,可興建兩幢村屋,總建築面積不超過371.6平方米。原業主於1984年以1,400,000元購入該幅地;但於1991年以600,000元轉讓予原告人與黃美賢。原告人稱於短短一年間,該幅地升值十三倍多,而他與黃美賢以8,000,000元出售予被告公司。李在錚也支持他的說法。但林秀欽及黃美賢則指該幅地只是作價4,000,000元注資入被告公司。

15. 原告人與李在錚指該幅地雖佔地650平方米, 但環境優美,而且可向政府以廉價租用鄰近約2,000平方米的官地;因此該地可興建兩幢附設泳池、花園及網球場的高質素別墅;每幢可售10,000,000元。

16. 相反,於1997年9月間,即香港地產最高峰期,由林秀欽及黃美賢操控的被告公司只能找得出價7,500,000元的買家。而於兩年後,即1999年12月,亦只能最終以2,000,000售出。出售前,被告公司亦獲得環亞物業顧問有限公司的估值報告,確認2,000,000元為當時的合理估值。雖然該估值報告沒有考慮到租用官地所能提高該地價值的因素,但由於租地涉及政府之土地政策及其他不明朗因素,本席相信租用官地所帶來升值潛質不會十分高。此外,本席認為於1997年9月及1999年12月所獲得的售價也反映當時的市場價值。本席亦相信被告公司沒有因速銷或其他理由把該幅地的價值調低。

17. 本席認為於1992年作價4,000,000元與於1997年售價7,500,000元及於1999年12月的售價2,000,000元是符合當時物業市場及金融風暴後的售價。但反之於1991至1992年間地價由600,000元暴升至8,000,000元實在是明顯誇大,而與1997年及1999年的最終售價脫節。

18. 最重要的是原告人稱的8,000,000元售價與原告人及黃美賢於1993年1月2日共同簽署的契約不符。按照該契約,乙方以4,000,000元將屯門屋地售予被告公司。原告人的解釋是這份契約內的售價是虛假的,而目的是在減少被告公司的釐印費用。原告人呈交兩份被告公司董事决議記錄。第一次會議日期為1992年11月5日,由原告人與李在錚出席,並决議以8,000,000元購買屯門屋地;第二次會議日期為1992年11月30日,由原告人、李在錚與黃美賢出席,並决議為減省釐印費,把售價寫為4,000,000元。黃美賢則否認曾參與該會議。她說該份記錄是於1996年黄國彪給她簽署的。她當時已脫離被告公司,黄國彪則藉詞該文件是追補1992年當她在任董事時的議案;她不防有詐,便簽上她的名字。該兩份會議記錄,尤其是首份,是被告公司最重要的决議,因為發展屯門屋地為被告公司的核心投資。林秀欽為永强公司在被告公司的主要利益代表人。她雖然沒有投資在永强公司,但她卻為永强公司股東的聯絡人及受托人,而竟然她沒有參與這重要的决議。另一方面,李在錚雖然日後成為永强公司的董事,但他沒有注資被告公司或日後的永强公司。他更與永强公司股東沒有任何關係。他的身份與第三者無異。但他卻代表甲方出席這重要會議。鑑於本案的爭議性質,本席對各證人的可信性評估,本席對於林秀欽沒有出席這重要的會議感到困惑;從而質疑該會議記錄的真實性。此外黃美賢所說的作價4,000,000元,實在與她個人利益有違。若這非事實她卻沒有理由會這樣說。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信納黃美賢的說法,而裁定1992年11月30日的會議記錄是於1996年偽造,而記錄內的决議是虛假的。雖然本席沒有1992年的估價報告,從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於1992年間屯門屋地的市場價值約為4,000,000元。本席更裁定雙方的協議為乙方把屯門屋地作價4,000,000元注資被告公司,而非以8,000,000元售予被告公司。

西貢村屋:

19. 原告人稱西貢村屋是他與黃美賢共同擁有的,與合資協議無關。林秀欽及黃美賢則稱該兩幢村屋也是協議的一部份,是代表乙方對被告公司的部分注資。被告公司更呈交一份臨時合約,該合約附有以下的條文:

「有關物業西貢榕樹澳村DD204 LOT No. 544, 546之地權,及上蓋建築物之G/F, 1/F, 2/F樓宇兩幢轉入Alocate Development Ltd作價港幣捌佰肆拾萬元正。

備註:544及546之樓宇現已有滿意紙等,政府批準補價時,由律師辦理手續,轉入Alocate Development Ltd。壹年之後Alocate Development Ltd若對544及546之樓宇有不滿意,由董事黃群峰以原價收回此物業。」

該合約由原告人、李在錚與黃美賢以董事身份簽署。

20. 這合約兩次指出把該村屋「轉入」被告公司。這正符合被告公司的說法 - 即乙方以物業代替現金注資被告公司。合約內也用「作價」一詞。這意味着這合約並非以現金買賣,而是把村屋的價值定為8,400,000元。這也與林秀欽及黃美賢的說法脗合。備註內「由董事黃群峰以原價收回此物業」更明顯地表示出這交易並非現金交易,而該「作價」只是一項估值;若被告公司不滿意該兩幢西貢村屋,原告人須以現金替代。換言之,原告人須要注資現金8,400,000元。此外,原告人、李在錚與黃美賢更以董事身份簽署該合約。由此可見這合約並非是一般的一方買或一方賣的買賣合約;而是被告公司內部董事注資的合約 - 原告人協議把估值為8,400,000元的兩幢西貢村屋轉入被告公司;若被告公司對該兩幢西貢村屋不滿意,原告人須以現金注資而收回該村屋。

21. 原告人的解釋為,該文件並非合約,只是授權書。他說他曾簽署多份類似的授權書以求出售該村屋。當然他的說法與該合約完全不符,更與他以董事身份而非賣家身份簽署該合約不脗合。此外,若該文件屬授權書,李在錚既不是業主亦沒有必要在文件上簽署。

22. 被告公司稱按照該合資協議,甲方已於1997年12月3日把50% 的注資,即5,000,000元支付被告公司,亦於其後4次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共1,900,000元,作該兩幢西貢村屋及屯門屋地補地價費用;但原告人卻沒有按照該合約把該兩幢村屋轉入被告公司。原告人對這筆合共6,900,000元的注資並無爭議。原告人所爭議的是甲方沒有按照該合約繳付8,400,000元,所以他沒有把村屋轉入被告公司而把村屋於1994年1月以4,000,000元一幢出售予第三者。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只是狡辯,而與當時的文件不符。本席不信納他。本席信納林秀欽及黃美賢的證詞,即乙方承諾把該兩幢村屋轉入被告公司作為他們合資協議內的注資,該兩幢村屋作價為8,400,000元,而非以現金售予被告公司。 本席就有關屯門屋地的裁定也支持本席在此的裁定。

原告人的可信性評估:

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是個不可信的證人。總體而言,他是一個明顯誇大而不誠實的證人。從上述兩個要點的分析,他的案情完全不合乎常理,而與不可爭議的文件互相予盾。

24. 他在證人台時的拙劣表現在盤問階段中表露無遺。他所呈交的公司會議記錄齊備,但多年來格式與字體一樣,如出一轍。當被盤問時,他的解釋是該記錄是一所文件服務公司所打印的。但他卻不能提供該公司的名稱、地址,甚至連該公司所在的商場,他也不曉得。

25. 他提供兩份不同的公司帳目,內容截然不同。他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釋。而該兩份帳目亦沒有顯示他所指的1,997,500元欠款,或被告公司支付他與黃美賢的4,000,000元或兩筆2,000,000元售賣屯門屋地的50% 售價。

26. 據黃美賢稱,於1996年間,黄國彪給予她簽署一份被告公司自1987年(該公司成立日)至1995年6月30日的會計報告,以便呈交稅務局。簽署後,她保存了該份由她與原告人簽署的會計報告(以下稱「首份會計報告」)。在她與林秀欽接管被告公司後,她又發現另一份自1987年至1993年12月31日由原告人與李在錚簽署的會計報告(以下稱「次份會計報告」)。在首份會計報告中,被告公司的物業資產值報稱為1,100,000元;但在次份會計報告中,被告公司的物業資產值則報稱為8,000,000元。此外,在次份會計報告的盈虧帳中更首次提出支付給原告人董事袍金,租金與管理費等。本席對這變更及兩份不同的會計報告感到困惑。被告公司後來從稅務局獲取一份被告公司申報的會計報告。這份會計報告與黃美賢所持有的一樣。所以本席對黃美賢的證供無可置疑。反之,本席認為原告人與李在錚偽造次份會計報告的目的是為了揑造證據以支持原告人的索償。本席不相信原告人與李在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7. 原告人在處理被告公司本訴訟時,明顯欠缺誠信。他同時作為原告索償方及被告公司董事,在是次訴訟中,他是存有明顯的利益衝突。他竟自行代表被告公司决定不抗辯。雖然他稱他曾通知林秀欽出席會議,但這說法與李在錚的說法不符。他亦知悉李在錚已被解除永强公司董事之職,而永强公司則是持有50% 被告公司的股東,而在這重要問題上,他竟然與李在錚作出不抗辯的决定。他也沒有知會梁錦松,由此可見,他致函被告公司的索償信,入稟的狀書及所獲的裁决與扣押令等是一項有計劃及不誠實佈局與部署。他在沒有諮詢其他董事而委任其兒子出任董事,也明顯表露了他的不軌企圖。

28. 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個不誠實及不可信的證人,所以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

李在錚的可信性評估:

29. 李在錚的證詞總體上支持原告人。但從上文的分析,他的說法與常理不符。他是永强公司的受薪董事,代表永強公司出任被告公司的董事。他應保障永强公司在被告公司的利益,按永强公司最佳的利益而執行他在被告公司的董事職務。雖然他已遭永强公司解除董事職務,但他應知道他出任被告公司的董事是代表永强公司的利益。可是,他仍以被告公司董事身份通過决議就本訴訟不提出抗辯。這是違背他對永强公司應有的誠信。由此可見他在本訴訟中並非處於中立位置,亦非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

黃美賢的可信性評估:

30. 黃美賢的父親乃原告人的同村兄弟。她曾與原告人多次合夥投資地產,包括屯門屋地及西貢村屋等;也有多項金錢交易。雖然屯門屋地是他們合夥經營,但據她所提供的銀行文件可見,其實購買該地的錢是她所付的。原告人則反駁謂這金錢是他們共同的款項。此外,至於西貢村屋的合夥投資,黃美賢指她把一單位售予她的親人,但原告人拒絕補地價及辦轉名手續,而導致她遭該親人興訟。原告人因而建議她把被告公司的股份轉予她的宜父。由此可見他們之間的關係千絲萬縷,既微妙且複雜。上述的爭議均源於原告人盤問黃美賢時的證供;其實這些爭議在本案中沒有關鍵性,但黃美賢對原告人的尖銳盤問對答如流及回應即時。本席已指出,她的證供與她個人利益有違,若非真實,她是不會如此說。她的證供合符常理,亦與當時文件相符。本席相信她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而信納她的證供。

林秀欽的可信性評估:

31. 林秀欽的證供與黃美賢的相符。從上文的分析中,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合符常理,並得到當時文件的支持,她被盤問時,迅速回應,而證供亦有連貫性。本席相信她是個誠實及可信的證人。

裁斷(一) ― 原告人的索償:

3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斷甲、乙雙方的合資協議正如林秀欽與黃美賢所陳述。甲、乙雙方各注資10,000,000元予被告公司;甲方以現金注資,而乙方則以屯門屋地及西貢村屋代替現金注資;而該物業分別作價4,000,000元及8,400,000元。這是一項物業注資而非物業買賣。乙方或被告公司沒有向原告人或黃美賢支付現金作售價,更沒有協議以8,000,000元作為被告公司購入屯門屋地的代價。所以原告人稱乙方繳付他與黃美賢4,000,000元,而4,000,000元餘款作為他與黃美賢向被告公司貸款的說法只屬虛構而非真實。所以本席撤消他1,997,500元的索償。

33. 至於原告人的第二項索償,他列出一清單指出他從被告公司共收到6,063,598元,但殿支出共6,398,849元。因此他索償差額335,251元。這清單是他自己編寫的收支清單,並沒有任何銀行文件支持。該清單其中1993年6月25日的一項為支付他及黃美賢4,000,000元屯門屋地的一半售價。鑑於本席上述的裁斷,該地為乙方向被告公司的注資而非出售予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無須付出售價,而作價更非8,000,000元。黃美賢也否認曾收到該4,000,000元之半數。原告人的說法為該款項是分數次轉入他名下的明輝(香港)貿易公司。這與他清單內所指的一次於1993年6月25日的付款不符,而黃美賢也非明輝(香港)貿易公司的股東。原告人只是自圓其說,誇大失實。本席不相信他曾代被告公司支付該4,000,000元開支;無論如何,這筆開支是不當的。在扣除該所謂4,000,000元的開支後,原告人反而尚欠被告公司3,664,749元。所以本席也撤銷他這項索償。

裁斷(二) ― 被告公司的反索償:

34. 本席現要裁斷的是被告公司的反索償。首項反索償為原告人盜用被告公司的公款。原告人為被告公司的董事,更管有被告公司的銀行戶口控制權。他對被告公司負有董事對公司的誠信責任及應有的謹慎責任。

35. 原告人承認永强公司前後共注資6,900,000元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列出一張被告公司銀行月結單及銀行票據重整的清單。該清單也顯示永强公司於1992年12月31日,1993年5月26日,1993年6月17日,1993年7月12日及1995年2月18日合共存6,900,000元入被告公司的戶口。原告人對這筆存款亦没有爭議。

36. 該清單也列出各項開支項目。被告公司對部分開支不提出爭議,而有爭議的為以下1項付予原告人及4項付予他的明輝(香港)貿易公司款項:

日期

支票號碼

數目

收款人
1993年1月2日 132226 2,400,000元 明輝(香港)貿易公司
1992年5月27日 132231 1,500,000元 明輝(香港)貿易公司
1992年6月25日 132232 1,500,000元 明輝(香港)貿易公司
1992年9月8日 132236 117,250元 原告人
1994年4月7日 132235 61,100元 明輝(香港)貿易公司
共 5,578,350元

37. 原告人不能就各支票作詳細的解釋。他只概括地說支付予明輝(香港)貿易公司是作為整理屯門屋地地盤費用及透過明輝(香港)貿易公司支付他與黃美賢的屯門屋地50% 售價。

38. 被告公司亦認同原告人曾僱用建築公司在屯門屋地進行某些地盤平整工程,但對原告人所指的費用提出爭議。從原告人的清單可見,最大一筆的地盤開支為支付予Grand Tech Construction公司的687,400元。該公司的負責人也應原告人的要求作供證明曾收過該筆款項。雖然代表被告公司的大律師對他的證供有保留,本席也接納他的證供。

39. 代表被告公司的大律師對原告人清單內的其他平整地盤開支及經常開支,也沒有大爭議。所以本席也接納該等開支為合理的開支。 較大的爭議為原告人所支付的4,000,000元購入屯門屋地的50% 售價,董事袍金,租金及交際費等。

40. 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所謂購地的50% 買價為虛假。現本席就上述其他的開支作裁定。據原告人的清單,自1993年至1996年,他每年約支取300,000元董事袍金,四年合共支取950,000元,約每月20,000元。這筆開支既沒有在首份會計報告中披露,更沒有任何文件支持,更不能與上述支付原告人及明輝(香港)貿易公司的5張支票配合。此外,林秀欽與黃美賢均否認被告公司曾同意支付董事袍金予原告人或任何一名董事;加上本席對原告人誠信的懷疑,本席裁定被告公司沒有同意支付該筆所謂「袍金」。這筆開支是不法動用公司資產。

41. 原告人同時也稱每年支付了自己60,000元作為租金及管理費。這筆開支也沒有在首份會計報告中披露。同樣林秀欽與黃美賢也否認被告公司曾批准該項開支。以被告公司的小規模運作,它根本沒有需要開設辦公室,及支付這相對龐大的租金及管理費。基於上段相同的理由,本席裁定這240,000元的開支也是虚構的,並未經被告公司批准。

42. 原告人餘下的開支為這4年的交通費與交際費,合共128,000元,平均每月為2,667元。他不能提供任何單據支持他的說法。據證供顯示屯門屋地曾荒置多年及遭不法之徒佔用。原告人一定多年沒有到該地盤視察。縱然於後期他曾到地盤打理平整工程,總體的數目亦屬過高。本席評估合理的開支為50%,即64,000元。

43. 此外,在被告公司所提供的清單中有以下合共150,033.23元的開支及銀行結餘沒有在原告人的清單內反映出來。為對原告人公允,該150,033.23元亦應算為合理開支:

日期 開支項目

數目

1992年12月30日 銀行費用 40.00元
1993年1月4日 律師費 135,640.00元
1993年5月22日 測計師費 5,500.00元
1993年5月25日 銀行透支費 20.00元
1995年6月20日 商業登記費 2,250.00元
1996年3月12日 銀行費 150.00元
1996年3月12日 結餘 6,433.23元
150,033.23元

44. 綜合上述的裁斷,本席認為對原告人最有利,而對被告公司亦算公允的評估方法是從原告人的開支清單總數6,398,849元扣除上述本席裁定為虛假或不實的開支,再加上從被告公司的清單反映的開支與銀行結餘,為原告人所能證明被告公司的開支與銀行結餘。而這開支與永强公司所注資6,900,000元的差額則為原告人未能交代的款項。這款項也是被告公司反索償應得的賠償。本席現評估被告公司應得的賠償為5,605,117.77元,其計算如下:

永强公司注資 6,900,000.00元
原告人開支清單總數 6,398,849.00元
扣除: 所謂50%屯門屋地售價 (4,000,000.00元)
所謂董事袍金 (950,000.00元)
所謂租金及管理費 (240,000.00元)
舟車費及交際費餘額 (64,000.00元)
加上: 按被告公司清單的開支及銀行結餘 150,033.23元
原告人所能交代的開支結餘: 1,294,882.23元
被告公司應得的賠償: 5,605,11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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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本席的評估比被告公司在反申索書內的反索償高出26,767元。本席只得批准被告公司的首項反索償5,578,350元如數得直。

46. 被告公司的第二項反索償為1997年與1999年出售屯門屋地的差價。基於本席上述的裁斷,原告人對被告公司在本案的索償為虛假的索償。他更利用他作為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及掌管公司的運作與李在錚合謀佈局導致他獲取針對被告公司的裁决,繼而獲取針對屯門屋地的扣押令。按照本席的裁斷,他應知道他的索償是虛假,他不抗辯的佈局是不誠實,也違反了他作為董事對被告公司的應有誠信責任。他不合理地拒絕撤回扣押令。他應預見他的行為必然導致屯門屋地1997年的買賣告吹,及可能帶來被告公司損失。他亦應知道他不當獲得的裁决必會被擱置。在這情况下,他拒絕撤回扣押令不單是罔顧後果,也屬惡意。他必須負上他自招的惡果。本席信納被告公司於1997年與CBM Properties Limited臨時買賣合約內所定7,500,000元的售價是當時市場的合理售價,被告公司没有誇大售價;而被告公司於1999年最終售予Best Environment Limited的2,000,000元的售價亦是當時市場的合理售價,沒有被被告公司調低。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須賠償被告公司因未能於1997年售出屯門屋地的差價損失, 即5,500,000元。

總結:

47. 現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索償敗訴;而被告公司的反索償得直。 原告人須賠償被告公司的損失合共11,105,117.77元(即5,605,117.77元加5,500,000.00元)及自1998年1月11日的利息,兼付被告公司的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黃建勳律師行轉聘王建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