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g Chi Hung v. Lam Chi Shi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7774/199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February 2001.
2. 不過,被告在本案的答辯書謂,轉讓合約的當事人並非案中的原告及被告,原告無理向無干連的被告追討。其次,被告辯稱,賣方沒有將學校及課程註冊的文件如約交予買方,故買方毋需繳付轉讓代價的餘款六萬元。而原告則聲稱,本案兩造正是轉讓合約的締約雙方,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訛稱尚未收到學校課程註冊文件交予被告;無論如何,即使原告沒有將所指文件交予被告,此種缺失並不構成被告可以不付餘款的理由,原告仍應在本案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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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7774/99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7774 OF 1999 -----------------------
---------------------- 主審法官:李宗鍔法官 審訊日期:2001年2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1年2月15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本案原告向被告追討轉讓學校代價的餘款六萬元。雙方均同意轉讓學校事宜有書面合約。根據轉讓合約,賣方已收到轉讓代價九萬元的首期三萬元,買方則已完全接收學校校址(包括頂讓租約)。校址內的設施及由買方指定人士接替賣方指定人士之校董及校監職位。 2.不過,被告在本案的答辯書謂,轉讓合約的當事人並非案中的原告及被告,原告無理向無干連的被告追討。其次,被告辯稱,賣方沒有將學校及課程註冊的文件如約交予買方,故買方毋需繳付轉讓代價的餘款六萬元。而原告則聲稱,本案兩造正是轉讓合約的締約雙方,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訛稱尚未收到學校課程註冊文件交予被告;無論如何,即使原告沒有將所指文件交予被告,此種缺失並不構成被告可以不付餘款的理由,原告仍應在本案得直。 3.從以上雙方所持爭議論點可見,雙方有法律觀點爭議,還有事實爭議。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曾經向法庭表示,需要傳召證人,就訂立轉讓合約的背景及移交學校課程課冊文件的事實作供。代表原告的梁律師則表示,本案的轉讓合約條文內容足可作為判案根據。本席於是決定,為節省法庭時間及雙方的訴訟費用,從合約釋義的角度入手,試圖判斷此案。於此,雖然原告方面堅稱已將學校課程註冊文件交予被告,本席假定原告沒有這樣做。倘若本席於本案的判決不當,應當聽取證供才判斷,則原告方面是不受本席的假定的約束的。 4.本案的關鍵是轉讓合約。茲將該合約全文引錄如下:-
合約當事人 5.雙方承認,所謂「買方」「香港管理書院和香港管理夜書院」,也就是合約簡稱A校者,只是一個字號,其資產及牌照是由一註冊有限公司所擁有。同樣,所謂「賣方」「香港英語電腦專業學校和香港英語電腦專業夜校」,也就是合約內簡稱B校者,只是一個字號,其資產及牌照是由另一註冊有限公司所擁有。莊大律師和梁律師所指的「字號」,即是法律英語的 trade name。 6.代表被告的莊大律師認為,被告作為一位個人,並非上面轉讓合約的締約主事人 ("principal"),而是代理人("agent")。主事人應該是有限公司。同樣道理,原告作為個人也只是代理人。換句話說,依莊大律師的主張,原告沒有告訴權,也告錯了被告。代表原告的梁律師則認為,原告和被告均以個人身份簽訂轉讓合約,故相互對對方有權利與義務。 7.本席認為,從一些十分基本的法則,可見被告方面提出的是非常牽強的狡辯。根據案情,本案任何一方的締約主事人("principal")只有三個可能性 :- (1)有限公司;(2)A校(或B校);(3)原告(或被告)。A校(或B校)只是字號,沒有法律地位或行為能力,不可能是締約主事人。正如梁律師指出,倘若是A校與B校訂約,即是B校訂約將自己售予A校,A校須付款予B校,而B校又已成為A校的資產,A校所應付B校的款項豈不是也是由B校接收?天下間哪有這樣滑稽的交易?故此,本席毫不猶疑排除A校和B校為締約主事人。 8.有限公司當然有法人地位及有法律行為能力。可是有關的有限公司於轉讓合約內完全沒有具名。原告和被告在合約亦沒有申明他們是以有限公司董事或授權人的身份簽訂合約。有關的有限公司也沒在合約內由代表簽署或蓋印或蓋公章。根據《公司條例》第32條,有限公司必須由人「代表公司」訂立合約。然而,原告和被告在轉讓合約內完全沒有提及「代表」某某有限公司訂約。在這種情況裏,實在沒有理據指任何有限公司參與或簽訂本案的轉讓合約。 9.另一方面,原告和被告在轉讓合約均以「負責人」自稱,兩人均在合約上簽署。尤為重要者,兩人都在轉讓合約第九條項下以個人名義聲明有權處理,及無身份及權力上的問題。 10.莊大律師主張,可以召喚證人顯示原告和被告只是以代理人身份簽署轉讓合約。本席認書面合約清楚明確,根據口頭證據法則("Parole Evidence Rule"),實在不容任何一方提舉與書面合約不符的證據。 11.莊大律師又謂,學校牌照和資產均屬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和被告作為個人沒有理由訂約買賣不是他們私有的東西。本席認為這是似是而非的說法。任何人均可訂立合約買賣不屬於自己的東西,否則所有期貨買賣合約、炒賣物業合約等等均屬無效。當然,本案的的轉讓合約不是期貨買賣合約。不過,在合約法裏,沒有任何原則規定買賣不屬於訂約者名下的東西是不可強制執行的。法庭絕對不能排除訂約者有某些因素可以合法控制他人(例如有限公司)名下的東西,因而安排出售該東西。而且,本案原告和被告顯然理解到B校名義上屬於某有限公司,故特別有合約內第九條的聲明。 12.莊大律師又指出,簽訂轉讓合約之後,首筆三萬元價款是由被告方面發出收款人為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的,此點證明合約的主事是有限公司,原告個人無權追討餘額。本席應該提醒被告方面,合約釋義,不能依賴訂約後的行為逆推;這是十分顯淺的法律原則。無論如何,原告收取收款人為有限公司的支票作為首筆價款,並不表示原告沒有或喪失了按照合約應該得到利益。 13.總之,本席裁定,毫無疑問,原告和被告是轉讓合約的主事人,而不是代理人。 付款責任 14.被告方面主張,由於原告沒有依約將學校課程註冊文件交予被告,故被告即使是主事人,被告也可拒絕繼續履行合約付款。 15.正如前述,原告方面否認沒有移交文件。但假定原告沒有移交文件,即是原告違約,被告是否因此就可取消合約或拒絕履行被告的義務?於此,合約法原則也是最顯淺不過。一方違約,另一方應否繼續履行,完全視乎合約的規定。梁律師代表原告指出,假使原告沒有移交文件,也不是嚴重的過失導致被告可以拒絕支付餘款。 16.莊大律師指出,移交註冊的文件檔案,列於轉讓合約內第六條第(2)項,而第六條的標題是「特別關注事項」。因此,原告沒有移交文件是違反合約的重要條款。可是,本席留意到,轉讓合約第七條的標題是「轉讓價值事宜」。第七條共列出五項原告須交予被告的「價值」,其中上至校監職位,下至幾部冷氣機,可謂鉅細不遺。足見第七條所列五項是被告訂約的標的物,但不包括註冊文件。 17.雖然移交註冊文件是列在轉讓合約「特別關注事項」之下第六條之內,本席又留意到,第六條第(1)項規定,原告方面不得擅自轉動註冊等等事宜,「否則作毀約論」。然後,同條第(2)項才說,原告需移交註冊文件,「以方便」被告「將來」申請改動時的運作。可見,被告收到文件,在「將來」申請時會有「方便」而已。更為重要者,若文件是非常重要的,為什麼轉讓合約第六條第(2)項沒有如前面第(1)項的聲明「作毀約論」?此外,有關的註冊文件都是政府發出的文件。眾所周知,政府發出的註冊文件必有副本存底。學校即使丟失了註冊文件,向當局索取副本毫無困難,極其量是需要付出一些手續費。這是生活常識。本席的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註冊文件是可以補領的。即使原告沒有移交文件,對被告只會構成微不足道的損失或不便。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即使原告沒有依約移交註冊文件,被告根據轉讓合約無權取消合約,被告仍須依約繳付合約餘款六萬元。 命令 19.本席裁定原告得直,被告須付予原告六萬元連利息及訴訟費用。利息由入禀之日起依《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的規定計算,直至完全清付為止。訴訟費用,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
羅家英律師事務所梁家樂律師代表原告人 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委託莊廣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