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訴 張慧敏

Case No.HCA 11219/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011219/1997

HCA 11219/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7年第11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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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利興股票有限公司 原告人
張慧敏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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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1年2月21,22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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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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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是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的會員,經營證卷經紀業務。1997年7月11日,被告人在原告人處開一現金證卷買賣戶口,編號CQC7,並授權她丈夫蘇健發先生(“蘇先生”)代為處理一切證卷買賣的事宜。之後,被告人和蘇先生便進行證卷買賣,直至同年9月15日,該戶口的負數結餘是$148,311.49。幾經要求,被告人仍拒絕付款,原告人於是興訟。被告人辯稱原告人的經紀鄺頌樑先生(“鄺先生”)疏忽,沒有依其指示以每股$5.3的作價,出售二十萬股中保永興股票(“621號股票”),令她蒙受損失,故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賠償。她亦聲稱,鄺先生在另一宗有關CCT TELE W9812(“747號股票”)的交易中犯錯,引致損失$48,321.14,他已承諾負責,惟原告人卻將此數包含在所追討的數目內,這是於理不合。

2. 被告人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開審前,本席首先向她解釋審訊程序,她表示明白;然後她閱讀了原告人的文件集,並同意其內的文件可獲接納為證據。

開戶文件

3. 開戶時,被告人簽署了數份文件,其一是統一現金客戶合約(Uniform Cash Client's Agreement),日期為1997年7月16日。(副本見文件集第80-82頁。)根據合約第3A條,當原告人代被告人進行一宗買賣交易時,被告人將在到期交收日,就買入的股票付款予原告人,或記賬入被告人的賬戶;倘若被告人未能如期付款,則原告人可轉讓或賣出該等股票,作償還之用; 被告人並負責原告人任何有關的損失、成本、費用及開支。第13條且訂明被告人欠原告人款項的利息,在法庭裁決之前或後,均以原告人要求的利率計算,惟不得高於最優惠利率加百分之四。

4. 另一份開戶文件是保證金客戶合約(Uniform Margin Client's Agreement),日期同是1997年7月16日,但因涉案的證卷買賣並非以保證金方式進行,故其內容不贅。

原告人的證據

5. 原告人傳召了兩名證人,一是其交易董事(dealing director)陳慧霞女士(“陳女士”),另是鄺先生。

6. 陳女士的證詞副本見文件集第41-54頁。她首先解釋原告人如何按聯交所的程序處理客人買賣的指示。當客人打算買賣股票時,必須通知處理其戶口的經紀擬交易的股票、其數量、作價及戶口編號。經紀便將這些資料填寫在一份指示表格(order form)內。(表格格式可參考文件集第100 - 101頁。)指示表格填妥後,經紀便交給盤房(dealing room)的同事,由其將資料透過電腦輸入聯交所的自動對價及交易系統(Automatic Order Matching and Execution System),之後聯交所便會按其價格及優先次序方式(strict price and time priority methodology)進行交易。若市場內某一個買盤和另一個賣盤相符,交易便告完成,系統亦會顯示該宗交易成功,負責電腦輸入的同事會通知經紀,經紀隨即轉告客人。除非在市場內有相符的買盤和賣盤,否則交易便不能成功,經紀亦會就此向客人解釋。

7. 無論買盤和賣盤,聯交所對其作價都有規定。簡言之,視乎情況而定,作價不得高於或低於當時或最後的叫價或上日的收市價四個價位。假若市場十分活躍,大部分證卷行會調整價位,由四個價位調低至一或兩個價位,以應付每日龐大的交投量。1997年8月,股票市場十分活躍,每日成交量由200億激增至300億,而原告人每日的營業額,亦大幅增加。為了儘快處理所有客人的指示,原告人在8月17日決定將四個價位下調至兩個價位,並由8月19日起生效。陳女士要求所有經紀通知客人下調價位的決定。當經紀收到客人的指示時,若超出兩個價位,便會通知客人不能執行其指示,當盤房的電腦同事收到指示表格,亦會查看是否超出兩個價位,若然,則會將表格退回給經紀,這些表格將不予保留,經紀亦會告訴客人其指示因超越兩個價位而不能執行。

8. 8月27日,陳女士發覺被告人的戶口負數結餘還未付清,便著鄺先生跟進,但被告人一直都沒有付款。9月10日和11日,原告人根據合約第3A條,出售被告人仍持有的股票,即二十萬股621號股票,每股作價$3.975,和三十萬股726號股票,每股作價$0.405,作償還之用,結餘便是原告人現追討的數目。

9. 接受盤問時,陳女士指出,雖然她沒有親耳聽見鄺先生通知蘇先生更改價位,但她相信鄺先生確已通知了蘇先生,因為她曾聽到鄺先生致電其他客戶,通知他們此事。她確認鄺先生經原告人的要求,已在97年10月22日填補了被告人戶口的負數結餘。她解釋說,原告人的慣常做法是,若任何客戶不支付其戶口負數結餘,則有關的經紀便須負責,但原告人並沒有因而放棄對被告人追討的權利。

10. 鄺先生的證詞副本見文件集第56-65頁。他從事證卷經紀已有9年。1997年7月開始受僱於原告人, 之前在一Win Wong Securities Limited工作。被告人本是他在前僱主工作時的客戶,他轉職後,被告人便在原告人處開戶進行證卷買賣。

11. 有關原告人如何處理客人指示和8月分調整價位的事宜,鄺先生的證供和陳女士的證供相若,故不贅。8月19日,鄺先生在電話中已通知了蘇先生有關價位的變動。

12. 8月21日上午約11時,蘇先生致電鄺先生, 指示他以每股$5.5的作價出售二十萬股621號股票,這批股票是在8月15日以$4.975買入的,鄺先生將指示填寫在一份指示表格內,並將之交予盤房的同事處理,但因$5.5的作價超出2個價位,盤房同事未能將指示輸入電腦。鄺先生之後曾嘗試過兩三次,將指示表格給予盤房同事作輸入電腦之用,但基於同樣原因,指示未能輸入,表格於是退回給鄺先生。同日下午3時許,蘇先生致電查詢,鄺先生通知他未能賣出621號股票,蘇先生並無進一步的指示。

13. 8月22日中午12 時10分,蘇先生致電鄺先生,指示他出售五萬股621號股票,作價是每股$5.3。鄺先生執行指示,大約在12時15分,成功將它輸入期交所的系統內;下午約2時45分,蘇先生致電鄺先生要求取消上述指示,鄺先生約在2時50分辦妥。(有關的指示表格副本見文件集第100-101頁。)下午3時30分,蘇先生再致電鄺先生,指出他以每股$.01出售二十萬股1063號股票,交易於3時40分完成。聯交所發出的8月22日Order Activity Enquiry載有上述621號股票放盤和消盤及1063號股票交易的資料。(見文件集第103-104頁。)

14. 8月27日,陳女士指示鄺先生向被告人追討其戶口的餘數。29日,他聯絡蘇先生,但蘇先生拒絕付款,並指責他疏忽,沒有在21日出售621號股票。9月5日,雙方到證監會理論,但證監會沒有受理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投訴。

15. 鄺先生承認,在一宗有關747號股票的交易中犯錯,致令被告人損失$48,321.14,但他已作出補償,過程如下。8月14日,蘇先生指示買入十萬股576號股份,作價為每股$3.00元,後蘇先生取消此指示,鄺先生說沒有問題,承諾將其取消,但當時交易已經完成。鄺先生為信守承諾,在得到原告人批准後,把該批股票當作他自已買入的。8月28日,他成功將它賣出,獲利$20,703.89,但該款項並沒有從被告人戶口拿走,仍歸在她的賬中。9月5日,鄺先生將$27,617.25存入她的戶口。如是者,他已補償了被告人$48,321.14。而這筆數額並不包含在原告人現追討的款項中。相關的資料,可見被告人戶口8月和9月的月結單。(文件集第95,96和98頁。)

16. 鄺先生否認疏忽,沒有在8月21和22日依指示以每股$5.5出售二十萬股621號股票。他說8月22日,被告人和蘇先生根本沒有指示他以每股$5.5出售二十萬股621號股票。

被告人的證供

17. 被告人的證詞副本見文件集第73-76頁。被告人在開戶口後,授權蘇先生代為處理其戶口交易的事宜。她是文員,月入約一萬五千元。

18. 1997年8月21日,她委託蘇先生致電給鄺先生,要求以每股$5.5沽出二十萬股621號股票。當時約上午十時多,股票機顯示成交價為每股HK$5.30,跟著蘇先生告訴她最高價位曾達$5.55。由於蘇先生早在開市時已給鄺先生指示,所以她以為交易已經成功,可以獲利。被告人解釋,若價位曾達到$5.55,則所有叫價比$5.55低的股票應已沽出。

19. 同日下午3時多,蘇先生再致電鄺先生,查詢其他股票價位及落實早上給鄺先生的指示,鄺先生說因股票行相當繁忙,等一會才覆實。但隔了一會,鄺先生回覆蘇先生說沒有沽出,蘇先生當時相當憤怒,並不停責怪駡他,鄺先生解釋說他已經通知了公司沽貨,但職員疏忽漏了單,所以沒有做到要求的買賣。但鄺先生安慰蘇先生說,當天的收市價是每股HK$5.30,價位收到好,明天一定可以高開,必能以每股HK$5.50沽出621號股票。被告人收到蘇先生的通知後,亦致電鄺先生責備他。鄺先生給她同樣的解釋,於是被告人著蘇先生明天一早便要指示鄺先生在HK$5.50的價位沽貨。

20. 8月22日股票開市前,蘇先生便致電鄺先生,要求他必須將股票沽出。而當天早上最高的成交價是HK$5.55,因此他們以為鄺先生已順利沽貨。同日下午3時多,蘇先生再致電鄺先生查詢時,鄺先生才醒覺忘記通知公司沽貨。對此,被告人和蘇先生實在十分憤怒,並要求他自己賠償及負責此事,但鄺先生只是推搪,沒有承諾負責。之後,鄺先生亦常常致電問被告人怎樣辦,她說這既是他疏忽所引致的問題,應該由他自己負責。

21. 9月10日,原告人自行替被告人以每股HK$3.975沽出二十萬621號股票,和買入價$4.975相比,共虧蝕了二十萬元。

22. 被告人和蘇先生沒有向原告人或鄺先生的上司投訴,因他們以為原告人必會偏幫鄺先生。

23. 作證時,被告人補充說,鄺先生和蘇先生的電話內容,她是從蘇先生得悉的。鄺先生從未有通知她有關價位調整的措施,被告人解釋說,若是由四個價位調至兩個價位,她無須找證卷行作買賣,因為銀行也能提供同樣服務,但她同意銀行需要抵押保證方可。8月22日,她沒有在開市後著意聯絡鄺先生,提醒他將交易辦妥,因為她相信鄺先生既已犯錯在先,而蘇先生在開市時亦已給他指示,鄺先生應會把交易完成。

24. 被告人的反申索是以10萬元的利潤損失加上股票的差價計算,共約30萬。有關由鄺先生錯失而引致$48,321.14多元的損失,若原告人的案情屬實,她可予接納。

25. 被告人傳召了蘇先生的作證。他的證詞副本見文件集第77-78頁,他的證供和被告人的相若。97年8月份,他的職業是信差,月入萬多元。他否認鄺先生在8月19日曾通知他有關下調價位的做法。他亦否認曾在8月22日指示鄺先生以每股$5.3售出五萬股621號股票,他解釋說,他的習慣是把整批買入的股票賣出,不會把股票分批出售,但接受盤問時,他亦同意在有關十五萬606號股票的交易中,他曾把股票分兩批出售。

26. 8月22日,雖然他有留意其他股票的走勢,但卻沒有特別注意621號股票的交易是否成功,因他相信鄺先生既是他的經紀,應會將交易辦妥。當鄺先生通知他忘記沽貨後,他要求鄺先生負責十萬元利潤的損失,並且若621號股價下跌,鄺先生亦要負責差額。接受盤問時,他說只要求鄺先生負責十萬元的利潤損失。

證據的衡量

27. 關於8月19日、21日和22日發生的事情,雙方各執一詞。經小心考慮所有的證據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和蘇先生的證供未能令人信服,理由如下:

(一) 8月21日,他們得悉鄺先生未能完成指示後,已責備了鄺先生。翌日,蘇先生更在開市前囑咐鄺先生要賣出股票,被告人和蘇先生顯然是十分關心這宗交易,而交易涉及的利潤高達10萬元,對他們來說並非小數目,因他們當時月入分別是萬餘元而已。可是,他們卻沒有任何跟進,直至下午3時多才聯絡鄺先生,因他們認為鄺先生應會把事情辦妥。但鄺先生既有疏忽,較早時在有關747號股票的交易中亦曾出錯,被告人或蘇先生理應即時跟進,確保鄺先生執行指示。

(二) 他們否認在8月22日曾指示鄺先生出售五萬股621號股票,言下之意,是鄺先生擅自放盤。若然,為何不乾脆依他們的指示以$5.5出售二十萬股621號股票?又為何會忘記了他們的指示,但又會擅自放盤出售五萬股,之後又將其取消?蘇先生說把股票分批出售並非其慣常做法,但這當視乎情況而定,就606號股票而言,他就是分批出售,將621號股票分批出售,又有何不可?

(三) 他們沒有投訴鄺先生,原因是原告人必會偏私,但鄺先生一直都沒有承諾會負責,反而一味推搪,所涉及的數額又不是小數,他們理應即時投訴。

28. 因此,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裁定,鄺先生並非如他們所指,在有關621號股票的事宜中犯了疏忽。

29. 相比之下,陳女士和鄺先生更可信,所以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裁定:8月19日,鄺先生已口頭通知了蘇先生下調價位的做法,而8月21和22日所發生的事情,亦正如鄺先生所述。有關$48,321.14的損失,本席接納鄺先生已作出賠償,而這筆數額亦未有包含在原告人追討的數目內。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可根據合約第3A條,在9月10日和11日出售被告人仍持有的股票,作抵償其戶口內負數結餘之用。

結論

30.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得直,可獲判得$148,311.49連同利息,利率以原告人要求之年率12.75%計算,由97年9月22日至本裁决日期為止,之後則以法院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被告人的反申索予以撤銷。

31. 原告人亦可獲得本案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鄧鍚安律師行轉聘林國輝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