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訴 林強及鄭松深經營之建興膠袋廠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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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00年6月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已經頒令第一及第四被告人應付原告人1,323,007.24元及利息。第四被告人已經在2000年3月8日交還第二按揭樓宇給原告人,該樓宇是第四被告人加按給原告人的,原本的按揭是第四被告人向原告人借2,000,000元的保証,原告人在另外一件案件(HCMP5201/99)向第四被告人追討該欠款及要求交還該按揭樓宇,原告人已獲得判決令。

Case No.HCMP 18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188/2000

HCMP18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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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原告人
Plaintiff

and
林強及鄭松深經營之建興膠袋廠
LAM KEUNG and CHENG CHUNG SUM trading as KIN HING POLYBAGS FACTORY
第一被告人
1st Defendants
林振隆
LAM CHUN LUNG
第二被告人
2nd Defendant
張秀霞
CHEUNG SAU HA
第三被告人
3rd Defendant
林強
LAM KEUNG
第四被告人
4th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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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1年3月20日

判決日期:2001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的申索

1. 原告人南洋商業銀行,根據兩份按揭書:

(1) 分別向各被告人追討 港幣1,323,007.24元的欠款及利息;

(2) 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交還新界葵涌和宜合道192號誼發大廈B座18樓6室(Flat No.6, 18/F, Block B, Yee Fat Building, No.192 Wo Yi Hop Road, Kwai Chung, New Territories) ("第一按揭樓宇");

(3) 要求第四被告人交還新界荃灣青山道458-466號錦豐園1座32樓B室(Flat B, 32/F, Block 1, Kam Fung Garden, Nos.458-466, Castle Peak Road,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第二按揭樓宇")。

2. 在2000年6月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已經頒令第一及第四被告人應付原告人1,323,007.24元及利息。第四被告人已經在2000年3月8日交還第二按揭樓宇給原告人,該樓宇是第四被告人加按給原告人的,原本的按揭是第四被告人向原告人借2,000,000元的保証,原告人在另外一件案件(HCMP5201/99)向第四被告人追討該欠款及要求交還該按揭樓宇,原告人已獲得判決令。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按揭書

3. 今日本庭要處理的是原告人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1996年4月25日簽署一份按揭書,內容指原告人同意借款給第一被告人,條件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要將該第一按揭樓宇按給原告人作為原告人貸款給第一被告人的抵押,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同意償還給原告人,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所有的債項。

4. 第四被告人亦將第二按揭樓宇按給原告人作為原告人貸款給第一被告人的抵押。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答辯理由

5.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因為有流動資金困難,所以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借用他們樓宇的樓契,向原告人借款。他們和第一被告人有一份1996年4月25日的協議書,內容如下:

" 協議書

茲向業主林振隆、張秀霞,暫借樓契向南洋商業銀行透支港幣伍拾萬元正,給建興膠袋廠暫用。建興膠袋廠之債務與林振隆、張秀霞完全無關。

及其他任何債務完全由建興膠袋廠林強、鄭松深,倆人承擔一切責任。

此聲明"

6. 第一被告人其中之一名是林強(即第四被告人),他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兒子。

7. 在1996年4月25日下午3時至5時,四名被告人到達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律師行”)簽文件。因他們不懂英語,需要聽律師講述手續。律師問他們是否同意將樓宇的樓契借給建興膠袋廠兩股東林強、鄭松深(即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透支港幣500,000元給建興膠袋廠暫用。律師問他們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要簽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說如果當時律師沒有說明他們的樓契是暫借給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透支500,000元的話,他們當時是不會簽名的。接著,四名被告人分別在按揭書上簽名,律師對他們說當時的時間已經遲了,明天第一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拿取500,000元。他們否認有另外一位律師來見証他們的簽名。之後他們便離開律師行回家,當時律師沒有將他們所簽的文件副本交給他們。

8. 在呈交法庭的抗辯文件中,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曾經錯誤地指他們在另外一間律師行簽按揭文件,但事實上並沒有這回事,其後他們更正了律師行的名字。

原告人的証供

9. 周文浩先生(“周先生”)是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的職員,他負責處理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按揭書。根據原告人在1996年4月12日給律師行的指示,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的借貸是沒有限額的,原告人可以向第一被告人借貸任何的款項。律師行在1996年4月25日發給原告人的信件說明按揭已經簽妥,在“按揭代價”的一項說明原告人可以借貸任何的款項。周先生認為根據這些文件,他不會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說原告人貸款給第一被告人的限額只是港幣500,000元。當時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沒有通知他,他們曾經私下同意這份按揭的借貸限額是500,000元。如果當時被告人有提出限額為500,000元的話,周先生會向原告人澄清及要求指示和更改這些文件。

10. 在該次會面中,周先生亦向各被告人解釋他們在按揭書上要負上的責任是沒有限額的,他亦有解釋律師行在處理按揭的收費是根據港幣500,000元而定,原告人給律師行的書面指示中亦有說明這一點。

11. 律師行發給被告人的收費通知單上有以下的一項:

"6. Preparing a mortgage to secure GBF to the extent of $500,000.

準備一份按揭書作為500,000元貸款的抵押。"

周先生解釋這樣的說法只是作為計算收費之用,並不是指該按揭只是作為借貸500,000元的保証。周先生說他有清楚地解釋文件的內容給被告人,當被告人確認他們明白文件的內容後,他安排律師行的一位黃律師來見証被告人的簽名,該律師現已不在這律師行工作。

本案的爭議點

12. 本案的爭議點是當時周先生有沒有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說原告人給第一被告人的借貸只是500,000元,或者是借款是無限額的,及被告人在該按揭所負的責任是沒有限額的。

13. 本案的判決純粹是一項事實的判決,本席認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証供不可靠,他們就1996年4月25日律師行會面之事,肯定是沒有完整及準確的印象。本席相信周先生是一位誠實的証人。當法庭決定某一方的証供是否可靠時,不只是單看當事人在法庭作供的神態舉止,最重要的還是要看整件事本身的可能性。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所簽的按揭書並沒有註明任何金錢的限額,這包括借貸給第一被告人,及第二、第三被告人的責任。原告人給律師行的指示及律師行給原告人的報告都說明該樓宇是作為原告人貸款給第一被告人的保証,而該項貸款亦沒有列出限額。在這情形下,本席深信周先生不會貿然向當事人說銀行貸款額只是500,000元,及按揭人的責任只是500,000元。本席相信周先生曾說過銀行的借貸是無限額的,及第二、第三被告人的責任是無限額的。就算原告人銀行給律師行的指示是融資額為500,000元作為計算律師收費之用,這亦不表示銀行的貸款只是500,000元。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責任是要根據按揭文件所定的內容而決定。

14. 第二、第三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所簽署的文件是他們私下的協議,對本案並沒有關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沒有指第一被告人曾經使用不正確的手法向他們借用樓契,他們亦沒有指在這次按揭過程中原告人使用任何不適當的手法,亦沒有任何証據指銀行知道第二、第三被告人和他們兒子的協議。

判決

1. 本席判令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要付1,323,007.24元及利息給原告人。利息的計算方法如下:

(1) 由2000年2月24日到本日的利息是:每日利息478.22元(即原告人宣誓書內指的204.75元 + 269.21元 + 4.26元)。

(2) 之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要付1,323,007.24元的利息,其利率是根據法庭頒發判決利息率而定。

2.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要在四星期內交還第一按揭樓宇給原告人。

3. 如果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償還該1,323,007.24元及利息及其他欠原告人的款項,原告人需要交還該樓宇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及取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所簽的按揭書。這命令是不會影響原告人行使出售該樓宇的權利。

4.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要支付原告人的訴訟費用。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委託吳敏生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四被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