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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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馮希被票控於1997年11月18日,在香港,在獲授權人員助理貿易管制主任陳沛珊小姐在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她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裁剪及車縫成衣的生產通知書申請書編號97670080所申報的貨品是由出口許可証(紡織品)表格5編號7HK919846所涵蓋的,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6(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36/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36/2000

HCMA63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636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4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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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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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4日及12月20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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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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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馮希被票控於1997年11月18日,在香港,在獲授權人員助理貿易管制主任陳沛珊小姐在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她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裁剪及車縫成衣的生產通知書申請書編號97670080所申報的貨品是由出口許可証(紡織品)表格5編號7HK919846所涵蓋的,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6(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 在審訊時,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証人。辯方同意控方之案情,對有關文件亦不反對呈堂。同意案情中顯示上訴人是輝裕製衣有限公司("輝裕")的經理。在案中輝裕是生產商。同意案情亦提到於1996年7月1日生效的香港產地來源証規則。在這新安排下,生產商須於工序開始之前3個工作天內向貿易署呈交生產通知書("PN")。而貿易署會就某部份PN要求海關進行生產檢查,以確定貨物是在香港生產。在貿易署核實後,出口商便可以向商會或貿易署申請產地來源証。

3. 控方的主要案情是於1997年10月17日,輝裕就出口往美國的250打女裝全聚脂纖維針織睡袍的縫合工序向貿易署提交了一份收據編號為97670080的PN(即P3)。到1997年10月23日,助理貿易管制主任陳沛珊小姐與同事到輝裕進行調查,當時P3是未經貿易署確認的。但在生產檢查的過程中,上訴人向檢查人員出示了出口許可証7HK919846(即P5)、一份編號為NPA-331967的空運提單的影印本(即P6)及一封信(即P7)。

4. 到1997年7月24日,上訴人再接受調查。期間上訴人有將另一份提單7228的影印本(即P9)交給調查員。其後,在1997年11月18日,上訴人在輝裕的會客室裏口述了一份供詞(即P10)。

5. 但根據調查,P4已在1997年10月6日被出口商保定發發展有限公司("保定發")用來涵蓋另一批出口到美國的貨品,在這方面,從提單(P11和P12)可以確認。P5是P4的一個副本。P5是上訴人呈交給調查員,而P4則是貿易署檔案中的記錄。控方指P4是較早前由貿易署於1997年10月4日簽發。保定發和輝裕分別為有關貨物的出口商和生產商。這次的運送有提單及出口倉單可作証實。控方亦將其他有關文件呈堂,如香港工業總會發出的CO(P14)等。

6. 至於辯方,上訴人有選擇上証人台作証。就P5的情況,上訴人辯稱這是出口商保定發向他提供的,有關的出口証亦是由保定發自己申請。關於他在1997年10月23日向海關交出P7,並指稱P3對應P14,上訴人解釋說是因調查員要求有關文件,故此他聯絡出口商,由出口商以傳真方式交給上訴人。除此以外,上訴人亦對控方所提交的其他文件一一提出辯解。

7. 上訴人亦有就其工廠的處理文件方式作出交代。但在收到傳票前,工廠已於1998年5月結業,因此上訴人已不能詳細解釋某些文件的來龍去脈。上訴人主要的辯護是當時(即1997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期間)他向海關表示P3是對應P5及P14,其實他不知道是否屬實。他祇是依賴保定發所提供的資料。

8. 裁判官在聽過雙方陳詞後,對証據方面有以下的分析:

「在本席面前的控方証物,無疑已顯示[P3]上的貨品並非由[P5]的出口証上所涵蓋的,因為[P5]上的貨品應該是與PN97667460[P16]双關的;

被告選擇作供,對本席講出在案發當日,他對出口商向他提供有關的文件及自己寫給海關的信,均表示不知道[P3]及[P5]是不双應的,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証供。」

9. 裁判官列舉了一共七個理由去否決上訴人的証供,其中主要的理由是:

「...

(三) 被告在其証供中聲稱所有文件均由出口商提供,他並不知道該等文件內容的真確性或那些貨物是跟那一些PN。如果事情真的如被告所說,被告理應在10月23日信件中提及而不是如信中所說『我們呈上給海關人員審查之出口証上是附有CO號碼的』而應說我們呈上出口商給我們的資料。况且在被告代表輝裕給海關日期為10月24日的信件中亦沒有提及出口証及CO均為出口商提供而只提及空運提單是來自"船務代表"再者在CO949625內有保定發的公司印鑑,聲明及簽名外,在其背頁亦有輝裕的印鑑,聲明及簽名,從此可見輝裕在某程度上是有參與,所以被告所說的CO乃是由出口商負責及提供是並不可靠的。

.......

(五) 被告說[P15]及[P16]均為出口商負責申請的,被告工廠只是在[P15]背頁簽証而關于[P16]被告工廠只須填上誰是生產商後,蓋上工廠印鑑及簽署所以被告是不知道其內容的。明顯地當被告工廠將其名字放在[P15]及[P16]上生產商一欄內時無可置疑該批貨物便是由被告工廠所生產。被告必然知道其工廠在那一段時間生產什麼的貨物及根據那一張PN而生產及那一張出口証去走貨。被告說他完全不知道他工廠是生產過[P15]及[P16]是由出口商提供,因此他並不知道[P15]內所提及的貨物,已經出口証7HK919846出口是絕對不可靠的。

.......

(七)(甲) 由十月廿四日至十一月十八日這段時間內沒有証供顯示被告曾要求出口商提供正本或其他支持文件以証明[P3]對應[P14],反而在十一月十八日的會面中(即[P10]),被告更向陳小姐稱[P3]上該批貨已經由出口証[P5]於十月卌一日走了貨,當然沒有証供顯示被告為何有此陳述,但被告既然可以向海關人員作此陳述,本席更加不相信被告會不知道那份PN對應那一批貨品。

(乙) 在[P10]內,被告稱正確入貨紙及其他文件均是由出口商的核數師管有,但被告作供從未有此提及,被告亦在[P10]稱他會於會面後一天(即十一月十九日)向海關提供[P14]的收據,正確的入倉紙及他工廠給客方的發票及(出貨清單),但証供顯示直至工廠結業,即九八年五月,被告從未向海關提供以下的文件。

10. 裁判官最後指出:

雖然辯方律師在其陳詞中引用案例稱一個人不需要為其下屬所作的行為作出任何刑事責任,無疑在[P3][P4][P15]及[P16]有關輝裕的授權簽署人均是被告的職員,而非被告本人,但本席認為控罪非指被告要為其下屬的行為負責,而是直指被告本人親自向海關人員明知而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故案例本席認為不適用於此案。

綜觀上述原因,由控方的証物顯示本席已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被告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陳沛珊小姐明知而向她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1.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認為裁判官並無足夠理據去否定上訴人的証供,因此,其裁決之基礎並不穩妥。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裏已作出詳細的分析。

12. 以下是律師提出的一些觀點及理據:

(1) 裁判官明確表示她不會揣測是否有人對空運提單號碼331967[P6]及HAWB7228[P9]作出塗改偽造。裁判官稱上訴人說他有留意到P6及P9有不同的地方,而文件亦蓋了輝裕的印鑑;因而她相信是被告簽署確認其真實性的。故此,她不接受此等文件係由船務公司或出口商提供,而上訴人完全不知道其內容這說法。

(2) 裁判官沒有繼續去考慮根本沒有証據指P6或P9是虛假或偽造的。在同意案情[P1]中,祇曾提及新洋通運之代表稱沒有發出過P9給客戶。但這不代表P9並不存在;最多可以說P9未曾發出過給公司客戶。亦不知道公司的客戶是誰。無論如何,不可以排除任何人(客戶與否)均有取得這份文件這可能性。

(3) 再者,上訴人作供稱P6或P9是真正用作出口貨物的文件。就算普通常識亦可理解是和貨運安排有關,祇涉及出口商和船務公司。況且輝裕並不牽涉在P6和P9中。裁判官錯誤地未曾考慮上訴人在補問中的作供,即文件上有輝裕的印章及簽名,是因為海關人員在取走文件後所要求的一般手續而已。而且,控方案情並未涵蓋P6及P9不是由出口商提供給輝裕的,而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作供也未曾受到質疑。

(4) 裁判官判定上訴人作供稱他並不知道CO號碼949625[P15]內所提及的貨物,已經出口証7HK919846[P4]出口是不可靠的。

(5) 首先,P15及P16並不是輝裕的文件。裁判官謂上訴人應知道輝裕根據生產通知書97667460[P16]生產了甚麼貨物及用那張出口証去走貨。裁判官沒有考慮到就算輝裕知道根據PN97667460生產甚麼貨物,並不等於說輝裕知道根據那一張出口証去走貨。正如上訴人所說,輝裕主要靠船務公司通知和提供EL和CO的有關副本文件。表面上看EL和CO兩份文件而言,根本不知道是對應那一張PN。如果輝裕要依靠出口商所提供的資料,上訴人並不會比輝裕知道得更多實情。

(6) 裁判官質疑為甚麼P9仍然是錯的。裁判官總結說上訴人應向出口商查詢後才提供P9給海關人員,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沒有作出查詢。上訴人的証供是他曾叫輝裕的船務文員向出口商查詢。P8可証明上訴人後來有向海關人員解釋P6的錯誤歸因船務公司弄錯了。因此,上訴人已作出了澄清。他發覺P9是錯誤之後,仍然向陳沛珊如實說。上訴人從來沒有堅持P9是正確的。

(7) 而且,裁判官認為有証據顯示於1997年11月18日至1998年5月期間,被告從未向海關提供進一步文件。裁判官這樣說是錯的。這並不是控方的案情,上訴人亦沒有給提問過相關問題。我們最多祇可以說並不知道上訴人有否提交有關文件而已。裁判官亦沒有考慮到案中文件是控方在審訊中提交的,沒有任何人可以肯定說究竟控方有沒有將所有文件全部提交出來。另一方面,輝裕自98年5月已結束營業,正如上訴人所說沒有可能找到與本案有關的文件,裁判官的結論是沒有証據支持的。

13. 至於上訴人所講文件是由出口商的核數師所管有,代表律師指這方面的証供也並未受到控方質疑,所以裁判官似乎不應否定他的証供。

14. 本席同意在本案中是有幾點值得考慮的地方。最主要的一點是關於上訴人提供給調查員的文件之來源。上訴人在作供時,指他交給調查員的文件是來自出口商,律師認為控方在盤問中沒有就這方面去質詢上訴人,因此裁判官不應「突然」作出這樣的裁決。基於這個原則,律師認為控方在很多方面都沒有在盤問中對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令上訴人沒有機會作進一步的澄清或反駁。

15. 本席已小心閱讀過案件謄本,似乎控方在盤問及最後陳詞中,都沒有特別指明控方並不接受文件是由生產商提供這一點。其實在裁判官的口頭判詞中,亦沒有特別作出這個事實裁決。但本席不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就一定不能作出這個事實上的裁定。因為控方的盤問已顯示控方是廣泛地不接受上訴人的講法。雖然裁判官有權作出這個裁決,但至於這個裁定是否有足夠証據支持則是另一個問題。在本案中,除了上訴人的陳述之外,沒有其他証人作供。就文件是由誰提供方面,亦祇有上訴人的說法。當然裁判官可以選擇相信或否決某証人的証供,但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官在什麼基礎上否決上訴人的証供就不太清楚。

16. 就算文件來源並非來自出口商,這亦會引致另一個問題。裁判官要去考慮及裁決是以本案的案情,是否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即上訴人當時是明知故犯。

17. 控方在最後陳詞時指出,其實當被告公司呈交P3往貿易署作核實時,P3已經被簽署核實及使用過,故此,這是一張沒有效用的文件,亦不可以用來支持P14的申請。而P14其實是用來支持P16的申請。所以P3是完全與P5沒有任何關係的,故此,在P10中,被告陳沛珊女士所言的是完全錯誤及有誤導性的。控方更指當上訴人向調查員在多次場合提供文件時,是故意及故弄玄虛地提供很多不正確的資料及假文件。

18. 在盤問上訴人時,控辯雙方有以下的應對:

「問:請問你知唔知道生產通知書係用 - 經貿易署簽發核實咗之後,才可以向有關嘅商會或者貿易署申請呢個產地來源證嘅呢?你知唔知有咁嘅程序嘅呢?

答:知道,但係通 ...

問:知 ...

答:喀,知道。

問:知道口丫嘛。而有咗呢個產地來源證簽發咗出嚟之後,先至就根據呢個產地來源證嚟再去用以支持申請呢個出口證去美國嘅貨品,呢個咁嘅措施你又知唔知道嘅呢?

答:呢個知道。

問:你亦都知道口丫嘛。當你向海關人員提供話呢張P3,呢張生產通知書97670080係已經同呢個相應對嘅有關出口證P4,即係話呢個7HK919846嘅時候,你有冇已經懷疑,一張未經 - 因為呢張未經批核作實嘅生產通知書,點可以愛嚟用以支持申請呢個出口證呢?因為當海關人員上嚟查呢張咁嘅生產通知書嘅時7候,呢張生產通知書係未經核實個喎?

答:但係我喺個statement已經解釋畀你聽,我哋做貨有我哋做貨,嗰個產地來源證係個客自己去申請嘅,佢係去申請啫,正式嗰張產地來源證未出,佢都要等你嗰張PN,貿易署批咗,然後佢拎去至可以出嗰張正式嘅產地來源證嘛,咁大家冇牴觸。

問:或者你諗清楚啲再回答我個問題,呢張97670080,呢張咁嘅生產通知書係未經核實嘅,你同唔同意先?

答:係口丫。

問:未經核實嘅生產通知書點可以愛嚟用以支持申請呢個產地來源證或者及後嘅出口證呢?

答:佢唔係 ...

問:你冇懷疑嘅,當時?

答:冇懷疑喎,因為佢嗰張 - 因為個客同我講,佢話佢申請嗰張產地來源證相對嘅就係呢一張PN。

問:你頭先亦都同我講過,或者喺法庭度講過,你話你係知道呢個生產通知書要經核實之後,先至可以愛嚟申請作呢個產地來源證嘛,咁你都知道呢個 ...

答:核實係出 ...

問:...你都知道呢個咁嘅程序,點解你唔會有懷疑呢,喺呢個情形之下?

答:唔係呀,嗰張產地來源證都未出,我而家等張PN批咗,然後再去出嗰張產地來源證咋嘛。

問:你當時係報數畀海關個助理貿易管制主任,同埋呢個管制主任 - 貿易管制主任李錦文(譯音)知話呢批貨嗰個生產 - 呢批生產通知書嘅貨,就係相應對嘅出口證係7HK919846口丫嘛,淨係喺嗰個 ...

答:嗰個係生產 ...

問:...正話喺嗰個同意案情讀出嚟,你都係認明白嘛?

答:嗰個係CO number啫,未正式嘅產地來源證,嗰張唔係正式出嘛,嗰個係CO number嚟咋嘛,CO number係個receipt number嚟嘛,即係佢『隊』嗰張application form,CO嘅application form入去工總,佢得一個CO number,咁嗰張唔係正式嘅產地來源證,個客同我講,佢話呢一個CO number係related to呢個 - 呢一批貨嘅,咁我咪照同番個海關講囉。

問:你同唔同意我講話當你向海關人員提供呢啲資料嗰陣時,你係清楚知道呢張97670080嘅貨品係同呢張出口證7HK919846嘅出口證裏面嘅貨品係唔相關嘅?

答:唔同意,點解唔相關啫?」

19. 在這情況下,如果P3及P14是如此明顯地不相關,而P3又明顯地未經批核,根本不可以用來支持申請出口証的話,情況就使人費解。上訴人向調查員呈交有關文件有何作用?意義為何?從証據中控方並沒有澄清這點。當然控方不需証明上訴人的行為目的,但這因素應會關係到上訴人所講是否屬實及有沒有必要向調查員提供假資料等問題。

20. 另一方面,依據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的証供是全面地不可信。當然,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並不代表控罪便因此而成立,因為控方是要証明控罪至無合理疑點。在裁斷陳述書裏,裁判官有指出這個原則。但裁判官在列舉了七個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後,便直接作出以下結論:

「綜觀上述原因,由控方的証物顯示本席已可作出無可抗拒的推斷被告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陳沛珊小姐明知而向她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

21. 「上述」是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証供的原因。至於在不相信上訴人証供的大前題下,有那些控方証據及這些証據如何去支持上訴人是「明知」這因素,裁判官似乎就沒有清楚交代。在某程度上,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有很小心地考慮過証據。尤其本案涉及很多文件,裁判官是非常有效及有系統地處理了審訊。當然,一般來說,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不應被隨便推翻,但本席認為以辯方所提出的分析已顯示到上訴人「明知故犯」並不是唯一合理的結論。在上訴人是否「明知」這點上,以本案的整體証據而言,裁決是有其潛在的不穩妥因素。

22. 因此經詳細考慮後,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罰款。2,000元罰款應交還上訴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運騰代表

上訴人:由馮霄律師事務所延聘周至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