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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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馮希被票控於1997年11月18日,在香港,在獲授權人員助理貿易管制主任陳沛珊小姐在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她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裁剪及車縫成衣的生產通知書申請書編號97670080所申報的貨品是由出口許可証(紡織品)表格5編號7HK919846所涵蓋的,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6(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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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36/2000 HCMA63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636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419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24日及12月20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3月30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馮希被票控於1997年11月18日,在香港,在獲授權人員助理貿易管制主任陳沛珊小姐在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執行其職責時,明知而向她提供虛假或誤導的資料,即裁剪及車縫成衣的生產通知書申請書編號97670080所申報的貨品是由出口許可証(紡織品)表格5編號7HK919846所涵蓋的,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6(2)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 在審訊時,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証人。辯方同意控方之案情,對有關文件亦不反對呈堂。同意案情中顯示上訴人是輝裕製衣有限公司("輝裕")的經理。在案中輝裕是生產商。同意案情亦提到於1996年7月1日生效的香港產地來源証規則。在這新安排下,生產商須於工序開始之前3個工作天內向貿易署呈交生產通知書("PN")。而貿易署會就某部份PN要求海關進行生產檢查,以確定貨物是在香港生產。在貿易署核實後,出口商便可以向商會或貿易署申請產地來源証。 3. 控方的主要案情是於1997年10月17日,輝裕就出口往美國的250打女裝全聚脂纖維針織睡袍的縫合工序向貿易署提交了一份收據編號為97670080的PN(即P3)。到1997年10月23日,助理貿易管制主任陳沛珊小姐與同事到輝裕進行調查,當時P3是未經貿易署確認的。但在生產檢查的過程中,上訴人向檢查人員出示了出口許可証7HK919846(即P5)、一份編號為NPA-331967的空運提單的影印本(即P6)及一封信(即P7)。 4. 到1997年7月24日,上訴人再接受調查。期間上訴人有將另一份提單7228的影印本(即P9)交給調查員。其後,在1997年11月18日,上訴人在輝裕的會客室裏口述了一份供詞(即P10)。 5. 但根據調查,P4已在1997年10月6日被出口商保定發發展有限公司("保定發")用來涵蓋另一批出口到美國的貨品,在這方面,從提單(P11和P12)可以確認。P5是P4的一個副本。P5是上訴人呈交給調查員,而P4則是貿易署檔案中的記錄。控方指P4是較早前由貿易署於1997年10月4日簽發。保定發和輝裕分別為有關貨物的出口商和生產商。這次的運送有提單及出口倉單可作証實。控方亦將其他有關文件呈堂,如香港工業總會發出的CO(P14)等。 6. 至於辯方,上訴人有選擇上証人台作証。就P5的情況,上訴人辯稱這是出口商保定發向他提供的,有關的出口証亦是由保定發自己申請。關於他在1997年10月23日向海關交出P7,並指稱P3對應P14,上訴人解釋說是因調查員要求有關文件,故此他聯絡出口商,由出口商以傳真方式交給上訴人。除此以外,上訴人亦對控方所提交的其他文件一一提出辯解。 7. 上訴人亦有就其工廠的處理文件方式作出交代。但在收到傳票前,工廠已於1998年5月結業,因此上訴人已不能詳細解釋某些文件的來龍去脈。上訴人主要的辯護是當時(即1997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期間)他向海關表示P3是對應P5及P14,其實他不知道是否屬實。他祇是依賴保定發所提供的資料。 8. 裁判官在聽過雙方陳詞後,對証據方面有以下的分析:
9. 裁判官列舉了一共七個理由去否決上訴人的証供,其中主要的理由是:
10. 裁判官最後指出:
11.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認為裁判官並無足夠理據去否定上訴人的証供,因此,其裁決之基礎並不穩妥。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裏已作出詳細的分析。 12. 以下是律師提出的一些觀點及理據:
13. 至於上訴人所講文件是由出口商的核數師所管有,代表律師指這方面的証供也並未受到控方質疑,所以裁判官似乎不應否定他的証供。 14. 本席同意在本案中是有幾點值得考慮的地方。最主要的一點是關於上訴人提供給調查員的文件之來源。上訴人在作供時,指他交給調查員的文件是來自出口商,律師認為控方在盤問中沒有就這方面去質詢上訴人,因此裁判官不應「突然」作出這樣的裁決。基於這個原則,律師認為控方在很多方面都沒有在盤問中對上訴人直接提出質疑,令上訴人沒有機會作進一步的澄清或反駁。 15. 本席已小心閱讀過案件謄本,似乎控方在盤問及最後陳詞中,都沒有特別指明控方並不接受文件是由生產商提供這一點。其實在裁判官的口頭判詞中,亦沒有特別作出這個事實裁決。但本席不認為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就一定不能作出這個事實上的裁定。因為控方的盤問已顯示控方是廣泛地不接受上訴人的講法。雖然裁判官有權作出這個裁決,但至於這個裁定是否有足夠証據支持則是另一個問題。在本案中,除了上訴人的陳述之外,沒有其他証人作供。就文件是由誰提供方面,亦祇有上訴人的說法。當然裁判官可以選擇相信或否決某証人的証供,但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官在什麼基礎上否決上訴人的証供就不太清楚。 16. 就算文件來源並非來自出口商,這亦會引致另一個問題。裁判官要去考慮及裁決是以本案的案情,是否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即上訴人當時是明知故犯。 17. 控方在最後陳詞時指出,其實當被告公司呈交P3往貿易署作核實時,P3已經被簽署核實及使用過,故此,這是一張沒有效用的文件,亦不可以用來支持P14的申請。而P14其實是用來支持P16的申請。所以P3是完全與P5沒有任何關係的,故此,在P10中,被告陳沛珊女士所言的是完全錯誤及有誤導性的。控方更指當上訴人向調查員在多次場合提供文件時,是故意及故弄玄虛地提供很多不正確的資料及假文件。 18. 在盤問上訴人時,控辯雙方有以下的應對:
19. 在這情況下,如果P3及P14是如此明顯地不相關,而P3又明顯地未經批核,根本不可以用來支持申請出口証的話,情況就使人費解。上訴人向調查員呈交有關文件有何作用?意義為何?從証據中控方並沒有澄清這點。當然控方不需証明上訴人的行為目的,但這因素應會關係到上訴人所講是否屬實及有沒有必要向調查員提供假資料等問題。 20. 另一方面,依據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的証供是全面地不可信。當然,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並不代表控罪便因此而成立,因為控方是要証明控罪至無合理疑點。在裁斷陳述書裏,裁判官有指出這個原則。但裁判官在列舉了七個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後,便直接作出以下結論:
21. 「上述」是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証供的原因。至於在不相信上訴人証供的大前題下,有那些控方証據及這些証據如何去支持上訴人是「明知」這因素,裁判官似乎就沒有清楚交代。在某程度上,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有很小心地考慮過証據。尤其本案涉及很多文件,裁判官是非常有效及有系統地處理了審訊。當然,一般來說,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不應被隨便推翻,但本席認為以辯方所提出的分析已顯示到上訴人「明知故犯」並不是唯一合理的結論。在上訴人是否「明知」這點上,以本案的整體証據而言,裁決是有其潛在的不穩妥因素。 22. 因此經詳細考慮後,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罰款。2,000元罰款應交還上訴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運騰代表 上訴人:由馮霄律師事務所延聘周至偉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