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港貨運有限公司 訴 協強(直通國內)貨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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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公司沒有委託律師,而是由其董事之一陳睦宗(「陳君」)代表出庭辯護。陳君曾為被告公司的僱員,正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公司追討,聲稱被告公司未支付其欠薪等等應得待遇。據悉,勞資審裁處已開庭審訊陳君的聲請,並訂於本年四月間判決。此外,被告公司還有向陳君及他者另案追討某些欠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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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3486/2000 DCCJ1348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348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宗鍔 審訊日期:2001年3月14日及1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1年4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據悉本案是雙方當事人之間三宗訴訟之一。顧名思義原告及被告公司乃經營中港兩地陸路貨運者。原告公司在本案狀告被告公司欠運費60,670元。該 60,670元乃21張發票票面金額的總數。被告公司承認欠運費$58,146元而已。被告公司同時在本案反告原告公司欠運費68,259元。原告公司則否認拖欠被告公司任何運費,辯稱被告公司指其拖欠的運費68,259元乃歪曲轉嫁。 2.原告公司沒有委託律師,而是由其董事之一陳睦宗(「陳君」)代表出庭辯護。陳君曾為被告公司的僱員,正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公司追討,聲稱被告公司未支付其欠薪等等應得待遇。據悉,勞資審裁處已開庭審訊陳君的聲請,並訂於本年四月間判決。此外,被告公司還有向陳君及他者另案追討某些欠帳。 3.本案審訊時,鑑於陳君並無法律專業知識,證據及論據雜亂無章,本席已向其闡明,原告公司就其申索的60,670元負舉證責任。由於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公司發出的21張發票的總額 60,670元中的58,146元債務責任,原告公司只須就差額舉證。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所反告的68,259元,原告公司一概不承認責任,被告公司須就全數舉證,原告公司可以選擇不提出證據反駁被告公司的反告證據。結果,原告公司並無傳召任何證人。 4.在程序上,由於被告公司基本上已承認原告公司的申索的大部,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公司的反告,故本席着令被告公司作為反告的原告首先舉證。 反告案情 5.被告公司共傳召兩名證人。第一名證人是被告公司的董事總經理王崇志(「王君」)。王君宣誓後聲稱,陳君於1998年2月至1999年1月間為被告公司的受僱營業員,月薪4,000元另加佣金。1999年1月中,陳君與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以獨立代理人形式,繼續為被告公司扔徠中港貨運業務賺取佣金為生。王君稱,陳君自行成立一業務單位稱「公明辦事處」(「公明辦」)與被告公司交易。陳君與被告公司的協議是,陳君有貨主託其運貨到大陸,可由陳君的業務單位「公明辦」以付貨人身份交被告公司託運,陳君方面向貨主收取運費多少不干被告公司,但陳君方面須對被告公司負責支付被告公司開出發票的運費。如是者公明辦與被告公司在1999年1月至9月期間往來交易相安無事。到1999年9月,被告公司發現陳君方面拖欠運費,故停止向陳君方面提供貨運服務,並向原告公司追討1999年8月起累積的欠賬。何以不向原告公司追討1999年8月以前向欠賬?據王君解釋,這是因為原告公司是在1999年8月4日才註冊成為有限公司。 6.王君向法庭呈交了共21套指名客戶為「公明辦事處」的貨運單據(證物A1至A21)。每套代表一宗貨運,文件包括被告公司的「發票」,有些有「託運單」,有些還包括傳真的手寫指示。發票號碼、日期和銀碼如下:-
7.被告公司呈堂的有關發票的格式一樣,內容大同小異,茲將其一抄錄如下:- 協強(直通國內)貨運有限公司
此外,在審訊期間,被告公司披露一張該公司電腦會計賬目報表如下:- HIP KEU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九龍旺角運動場道21-27號運泰大廈三樓D座 欠款發票報告
此「欠款發票報告」上有手寫字跡顯示所列發票中124738,124792,125092,125710及125787於8月28日已清付共$22,477元。這些手寫資料顯然亦是源自被告公司,因「欠款發票報告」乃被告公司的內部文件,於呈堂前仍在被告公司手上。 8.王君供稱,公明辦應該是陳君在大陸開設的。但他(王君)不知道公明辦的營業或辦公地址。上列發票的貨運生意,是由陳君方面用電話向被告公司託運,被告公司按照陳君方面的口頭指示,有時還有貨主的書面傳真指示運貨,然後開出發票收款,故被告公司並沒有陳君方面簽署的書面委託。被告公司的「託運單」存根所顯示的只是貨運詳情,沒有付貨人的簽署或蓋章確認。王君力稱這是被告公司與陳君一貫協議的交易模式。 9.上列21張發票中,有13張是涉及一間稱為廣達聯運有限公司(「廣達」)的。被告公司傳召廣達的一位董事(「區君」)作證。區君宣誓後聲稱,廣達的業務是空運和船運。廣達不提供陸運。於1999年,區君的一位間接朋友名黃偉者向區君建議,黃偉委託廣達安排託運黃偉的客戶的貨物往大陸,廣達只須將貨物轉托黃偉指定的另一貨運公司代辦,廣達毋需負責向該黃偉指定的另一貨運公司支付運費,每單貨運廣達就可收黃偉支付的20美元。黃偉指定的另一貨運公司,就是原告公司。廣達接受黃偉的提議照辦。 10.區君的證供又謂,被告公司呈堂的一些傳真指示,出自廣達職員之手,而他(區君)在職員發出傳真時是知道的。所指傳真指示有數張都是大同小異。茲將其二內容抄錄如下:
據被告公司證人王君的證供,上面指明收件人為陳睦宗的傳真指示及同類傳真指示,都是由廣達同時以傳真方式抄送予被告公司的。 責任當事人 11.根據上述被告公司所提出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公司的反告完全沒有勝劵可言。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反告追討21張發票的總額68,259元,該21張發票全部都註明客戶是「公明辦事處」。被告公司的會計報表如「月結單」和上面抄錄的「欠款發票報告」,全部都是以「公明辦事處」為客戶。被告公司完全沒有提出文件證據證明「公明辦事處」是甚麼的組織。本席沒有任何根據可信「公明辦事處」是獨資商號、合夥商號還是法人公司,更不知「公明辦事處」是在何地登記、註冊或營業的。 12.被告公司的所有發票及會計報告沒有顯示「公明辦事處」的地址,只有看來是大陸的電話號碼。事實上,「公明」是大陸內的一個小市鎮的名稱。莫說沒有直接證據,被告公司根本沒有提供任何間接證據或任何材料使法庭可合理及合法地推論原告公司就是被告公司的客戶「公明辦事處」。被告公司的證人王君說陳君在大陸開設了代理公司,他視「公明辦事處」的代號K486為陳君的代號。假設王君所說全部屬實,就憑這些材料,原告公司作為一間並非陳君全資、有獨立法人地位的香港註冊有限公司,怎會有法律責任清付,被告公司自己的會計賬表登錄為「公明辦事處」的欠款?即使是陳君本人應付的欠款,也不應向原告公司追討。 13.因此,在證據不足,於法無據的情況下,被告公司的反告必然敗訴。 事實裁斷 14.無論如何,被告公司反告針對原告公司的案情,不盡不實令人難以置信之處撫拾皆是。 15.被告公司的證人王君在本席的庭上供稱,陳君於99年1月中停止為被告公司的僱員。然而,在勞資審裁處聲請案2000年LBTC 3453 號案件,王君曾先後簽署四份書面供詞反駁陳君向被告公司追討欠薪等。王君於2000年5月15日簽署的第一份供詞謂,陳君「由1998年8月份起至2000年4月是本公司之生意夥伴,期間並無任何之勞資關係……」。王君於2000年5月23日簽署的第二份供詞謂,陳君「由1998年2月份起到本公司任職營業員,直至1998年12月離職…… 1999年1月陳睦宗於中國公明鎮成立集中港運輸公司,並將其運輸業務委託本公司代辦,直至1999年4月份累積至今,陳睦宗無依照原定之月結條件付款港幣124,747,本公司因此事入禀法庭追討欠款。」王君於2000年9月1日簽署的另一份供詞則說:
以上各書面供詞,均已於勞資審裁處審訊時列為呈堂證據。 16.在短短四個月內,三份書面供詞居然就陳君受僱於被告公司的歷史出現三個截然不同的版本。本席曾經問王君如何解釋其前言不對後語。王君說最初的兩份供詞是屬下職員起草的,他沒有看清楚就簽了。後來的供詞及他在本席庭上的證供才是真確的。然而,幾份呈交給勞資審裁處的供詞都只有半頁紙的長度,內容中心就是陳君的受僱期,王君諉過於屬下職員,說自已沒有看清楚就簽了,本席實難置信。 17.王君在上述2000年5月23日的供詞內說,陳君自1999年4月起積欠運費。然而,根據被告公司1999年10月4日的「欠款發票報告」,當日「公明辦事處」只是拖欠1999年6月15日起的發票運費,而且其中6月份剩餘和7月份一半的發票的運費已經於8月28日付款。王君怎可以在2000年5月的供詞仍指1999年4月起「累積至今」? 18.王君在勞資審裁處幾次更改供詞以抗辯陳君追討欠薪的聲請,並將陳君的月薪4,000元改稱為津貼4,000元。為了否認對陳君有欠賬,又不打自招提出證據顯示已支付了陳君「運輸費」。勞資審裁處呈堂證物D6為王君簽署被告公司提供的資料:-
本席不必理會有否欠薪的問題。不過,王君的證供稱,1999年9月發覺陳君的公司拖欠運費,故停止繼續對陳君提供運輸服務,並要陳君的公司提供託運服務以抵債。本席於是詢問王君,何以在1999年10月底仍開出比較大額的支票支付「運輸費」予陳君?王君答謂是在陳君要求之下支付以救濟陳君。王君無疑口才便給,但其言行不一致却不斷暴露無遺。 19.被告公司和王君企圖在本案咬着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的客戶「公明辦事處」,要原告公司負責「公明辦事處」的欠款以冲消被告公司應付原告公司的欠款。然而,從上面括引的王君2000年5月23日的書面供詞可見,王君於2000年5月間仍然不能指出原告公司的正確名稱,而且還以為「集中港運輸公司」是陳君在中國公明鎮成立的。可見,直至2000年初,被告公司和王君都不知悉原告公司的存在。被告公司是在原告公司在本案提出申索後,才認識原告公司這個目標。也就是說,被告公司在1999年期間不可能視原告公司為交易對象。 20.當然廣達的區君認出其屬下職員1999年8月間發出的傳真指示,而部分這些指示有提及「集中港」。被告公司王君則說這些傳真指示當時有同時傳真予被告公司。可是,被告公司沒有將傳真機列印的文件呈堂。呈堂的好像是影印的普通紙。本席曾經提示代表被告公司的律師,被告公司有責任將原本(傳真機列印)的傳真指示提堂,而實際呈堂的所謂傳真指示竟然沒有傳真機慣常會列印在每頁傳真文件上緣的傳真日期、時間收發兩機的電話號碼等辨認資料。代表律師回覆本席,他早已就此問及其當事人(即被告公司),當事人告訴他被告公司的傳真機是不列印上述辨認資料的。本席即時心中起疑,因為在呈堂文件中,本席注意到有些傳真文件的影印本,這些影印的傳真文件上可清晰見到文件上緣有被告公司傳真機列印的辨認資料,舉例如下:
俟被告公司的王君作證時,王君又推說呈堂的所謂傳真文件,可能只是普通影印本,他不能確定屬下職員如何找到這些文件。 21.廣達區君的證供好像是支持被告公司的案情。然而,仔細分析之後,不難察覺區君的故事不合常理,跡近天方夜譚。據區君的證供,王偉有貨須轉託陸運往大陸,王偉委托區君的(廣達)公司委托陳君的「集中港」委托被告公司運送。實際運送的是被告公司。陳君的「集中港」是王偉指定區君的(廣達)公司必須轉托的。而區君的(廣達)公司又已知實際運送的是被告公司,所以廣達給予「集中港」的傳真指示也同時傳真予被告公司。試問,既然王偉、廣達、「集中港」和被告公司都是互相認識和可以越級直接聯繫,怎會有這樣間接又間接的託運讓廣達和「集中港」從中得利? 22.區君的證供說,王偉告訴他廣達只須轉託「集中港」,毋須付運費予「集中港」,廣達就可每宗託運收王偉20美元。廣達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實際關係為何,王偉是否有其人及其真正角色為何,本席無從查證,原告公司亦沒有知識和能力查證。若廣達與被告公司之間串謀將運費推到原告公司身上,廣達和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君和區君)作證時不會愚蠢至坦白他們之間針對原告公司的陰謀。不過,從王君的證供之閃縮、區君的證供之怪誕,文件證據不單沒有印證而且否定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任何託運關係,本席推斷有關人等是砌詞將「集中港」無中生有拖入一個所謂轉託連鎖之內。 結論 23.總之,本席裁定被告公司的證據顯示其所指原告公司應付的運費的貨運客戶其實不是原告公司,而是「公明辦事處」。本席亦不相信被告公司所提供的證據指陳君或原告公司乃「公明辦事處」。 判令 24.基於被告公司承認對原告公司須付58,146元的運費,本席頒令原告公司的聲請得直,被告公司須付予原告公司 58,146元連利息,利息由入禀之日起按《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所指利率計算至完全清付為止。被告公司的反告敗訴,予以撤消。被告公司另須付原告公司本案全案訴訟費用,金額由法庭釐定。
原告人由陳睦宗先生代表自辯 被告人由戴恩律師行陳志輝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