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llion Link Shipping Ltd. 訴 Chan Hing Cheong

Case No.DCCJ 16365/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p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1636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6365號

Million Link Shipping Limited 原告人
Chan Hing Cheong 被告人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容耀榮

聆訊日期: 2001年3月22日至23日

頒佈日期: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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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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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為原告人公司的董事,在1999年8月5日收到另一名在天津的董事夏先生的指示,從公司銀行戶口提取US$26,000,向找換店兌換人民幣後再匯到天津。被告人稱,提出約20萬港幣現欵後,在往找換店途中遇劫,失掉了款項。被告人沒有迅速報案,直至同年12月,劫案發生4個月後,才向海傍警署報案。夏先生稱,初時他對劫案沒有存疑,後來在9月份來港時,得知被告人還沒有向警方報案,才開始懷疑,雙方跟着也就賠償問題產生爭議。就正確的滙款方法雙方也有不同的說法,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若遵循指示,他只需在銀行辦理一切所需的提欵、滙欵手續,不需要更不應携帶現款到找換店,而被告人則否認曾收到指示在銀行辦理一切手續,携帶現款到找換店滙款只是一貫的做法,沒有不妥。被告人稱,因為劫匪臨逃走時恐赫他,所以他為免危害自身安全,只好遵守警告,沒有立即報案,最後被公司追討失去款項時,他還是接納其律師的意見,到警署報了案。

訴因

2. 原本申索書上的三個訴因分別是指被告人:(一)違反了身為董事的應有責任、(二)違反了受託保管人的責任、(三)疏忽。而所列出的訴因詳情均是對被告人的指摘,並可歸納為:(一)不應携現款走出銀行、(二)沒有做合理防範措施保護公司財物,以致被劫去款項,(三)因為原告人的權益是在儘快尋回被劫款項,沒有立即報警,就是罔顧原告人此權益、(四)失去款項並向原告人假稱已報警,既是不真誠的表現及損害公司權益的行為,也顯示處理公司事務時,懷有不正當目的,並且是違反了董事作為信託人的責任。由此可知,訴因詳情並沒有包括‘侵佔款項’或‘虛構劫案’這等事項,申索書也沒有把‘侵佔款項’列為訴因之一。因此審訊剛開始時,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龐先生申請修改回覆書,加進‘虛構劫案’這項指摘,以反駁被告人在答辯書上自稱被劫的陳述,是項申請遭到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馮女士反對。雙方還未就此展開辯論時,本席巳指出,基於以下原因,更改回覆書對原告人來說,實是於事無補。從已存檔狀書來看,被告人是否真的被劫去款項與原告人明述的訴因詳情無關,他根本無需要以被劫為答辯理由。原告人又沒有以「侵佔款項」為訴因。即使批准修改回覆書,也改變不了申索書上所載的訴因及訴因詳情。其實所要修改的是申索書。有見及此,龐先生放棄申請回覆書,轉為申請修改申索書,馮女士亦提出反對。聆聽過雙方的陳述,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雖然是很遲,但可以用適當的訟費命令及延期聆訊等措施以彌補被告人所受的損害。為了維護司法公正,本席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書,把「虛構劫案」加進 訴因詳情。

違反董事的責任

3. 關於這方面的指摘,除携帶現款出銀行外,申索書上的詳情說得非常模糊。 原告人沒有實質証據,說明被告人作為董事的責任是什麼,又怎樣導致或造成原告人的損失。

4. 關於被告人携帶現款出外的指摘,原告人未能提出確實証據,以証明這樣做是違反了董事的責任。究竟是違反了什麼責任,申索書上的詳情又沒有說清楚。原告人的論點似乎是繫於當天給被告人指示有關滙款的第二封電子郵件。當然,被告人如果遵從該郵件上的指示,一切手續都只需在同一銀行辦理,不須携帶現款外出。雙方就這封電郵有沒有發出,又有沒有收到,產生很大爭議。這些爭議是不必要的。這封電郵是由夏先生發出的,他也是董事,與公司管理層關係密切。若被告人是僱員身份,他便別無選擇,一定要遵守指示,這是僱員的責任。但被告人是董事,不是僱員,原告人又不是指他違反了僱員責任。一般來說,公司法沒有規定一個董事要傀儡式地服從另一董事的指示;反過來說,公司董事在履行董事職責時出錯,他要負上責任,不能諉說他只是遵從另一個董事的指示行事。在這件案中,本席也找不出任何特別情況, 以支持原告人的論點。再者,被告人是與另一名董事共同負責處理原告人在港的銀行戶口,之前也曾多次携現款到找換店滙款,這也是一向的安排,而實際上當天夏先生也沒有苛責被告人。從整体環境來看,第二封電子郵件所提及的滙款方法,只是建議,不能作為規範被告人作為董事的責任,被告人親携現款外出滙款也沒有違反董事的一般責任。

5. 原告人又指被告人沒有立即報警,罔顧原告人的利益,違反了董事的責任,但提不出任何証據、理據,証明立即報案便可尋回賍款。其他有關的指摘:什麼立心不良、違反信託人的責任等,除了不應携帶現款外出,本席不知其何所指。最後還有一項「虛構劫案」的指摘,這是在修改申索書時加進有關詳情一項內,也是新的訴因。這指摘是否成立見下文。

違反受託保管人的責任

6. 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做足夠防範措施,卻沒有在詳情中明述所指是什麼措施,審訊時也拿不出論據來。最後修改申索書時,才在詳情一項加進「虛構劫案」等細節。在此暫且不談。

疏忽

7. 原告人指,携帶廾多萬元出外便是疏忽。這是沒有理據的。一切還要看當時環境,所要走的路程、所需時間、被劫的或然率等等。本席認為在光天白日下,在鬧市中携帶廾萬多元走一段短程,不能說疏忽。

虛構劫案

馮女士認為,因為「虛構劫案」是原告人提出,所以原告人有舉証責任,去証明劫案是虛構。這說法雖然是似是而非,但不能全歸咎她。修改申索書上的訴因和詳情確有「虛構劫案」這個陳述,這是由於申索書未能盡善盡美,未能把正確的爭議好好地表達出來。原告人自發生爭議以來,一 貫立塲是款項沒有被劫去。此情況下,無論訴因是違反董事責任,或是違反受託管人責任,真正訴因與侵佔款項無異,而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款項被劫去,所以「發生劫案」實際上是被告人提出,而舉証責任也在於他。

8. 被告人被盤問有關劫案的細節時,所作口供雖有不善之處,但不能單憑此為理由,而不相信劫案的存在;雖知事隔多時,記憶模糊不清,實無可厚非。曾否發生劫案,也要看不即時報警的原因及曾否向夏先生假稱已報警。

9. 被告人稱,劫匪臨逃走時恐嚇他不要報警,否則見他一次打一次,打死為止,他相信劫匪所言,所以沒有即時報警。後來在其律師勸告下,終於報了警。向警方所作的供詞郤遺漏了「打死為止」這個死亡恐嚇,而他卻推說是警員沒有記錄下來。本席不接納他的解釋,這個死亡恐嚇是他遲遲不報案的原因,也令他非常驚慌,直至審訊時他仍然担心劫匪會對他不利。這情況下,本席不相信他會在這個不完整的供詞上簽名,亦認為若被告人曾受死亡恐嚇,不會忘記告訴警員。

10. 被告人不能解釋他為什麼會相信劫匪的恐嚇。他的証供顯示他看不到劫匪的面貌,劫匪又沒有做過任何事情,說過任何話,令致他相信他們是認識他的,或知道他的行踪。當被問及劫匪會如何得知他已報警,他不能作答。本席認為他根本未曾考慮過劫匪的恐嚇是否虛言。他是飽經世故的商人,得到夏先生的尊敬和信任,若曾受劫匪恐嚇,他不會不經深思熟慮而輕易受恐嚇而不報警。但若沒有劫案發生,就也不曾受恐嚇,那麼當然沒有考慮這些問題。

11. 被告人否認曾向夏先生假稱已報警,也否認夏先生曾追問警方的調查進度,又說劫案當天夏先生知道他受劫匪恐嚇後,沒有叫他報警。夏先生很着重公司權益,若不是原告人告訴他已報警,他又怎會不叫他報警。本席接納夏先生証供。被告人向他謊稱已報警,當被追問調進度時,砌辭推搪,繼續隱瞞事實。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亳無疑點下認定,被告人是虛構劫案,把款項中飽私囊。

判決

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歸還給原告人HK$201669,並付利息,從1999年8月5日起計。 至於訟費方面,原告人化簡為煩,加入很多不必要的爭議,更要依靠在審訊時修改申索書,才能勝訴。本席考慮過雙方就訟費的陳述,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整理好修改申索書前的訟費。本席現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由3月22日下午開始聆訊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之前的訟費各自負担;款額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依法平定。

區域法院法官

Mr. James Pong instructed by Choy & Co. for Plaintiff

Ms. S K Fung instructed by Yu & Associates for Defend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