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016365/200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為原告人公司的董事,在1999年8月5日收到另一名在天津的董事夏先生的指示,從公司銀行戶口提取US$26,000,向找換店兌換人民幣後再匯到天津。被告人稱,提出約20萬港幣現欵後,在往找換店途中遇劫,失掉了款項。被告人沒有迅速報案,直至同年12月,劫案發生4個月後,才向海傍警署報案。夏先生稱,初時他對劫案沒有存疑,後來在9月份來港時,得知被告人還沒有向警方報案,才開始懷疑,雙方跟着也就賠償問題產生爭議。就正確的滙款方法雙方也有不同的說法,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若遵循指示,他只需在銀行辦理一切所需的提欵、滙欵手續,不需要更不應携帶現款到找換店,而被告人則否認曾收到指示在銀行辦理一切手續,携帶現款到找換店滙款只是一貫的做法,沒有不妥。被告人稱,因為劫匪臨逃走時恐赫他,所以他為免危害自身安全,只好遵守警告,沒有立即報案,最後被公司追討失去款項時,他還是接納其律師的意見,到警署報了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