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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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詳情指被告於2000年8月29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發邨街市近14號舖襲擊霍錦堂,因而對該霍錦堂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否決其訟費的申請。上訴人不服有關決定,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71/2001

HCMA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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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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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4月26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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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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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詳情指被告於2000年8月29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發邨街市近14號舖襲擊霍錦堂,因而對該霍錦堂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否決其訟費的申請。上訴人不服有關決定,提出上訴。

2. 裁判官在其裁決理由中承認,一般來說,被判無罪的被告是應該獲得訟費。但法庭可以考慮到特別情況而不批准申請。就她在這方面的決定,裁判官在判決理由中有以下的分析:

「3. 雖然法庭認為PW1在証供上有隱瞞之嫌,他與PW3(許月娥女士)所講的証供也有出入,但法庭接納PW1身上的傷並非自殘得來的,而是被告人所引致的,但就不能夠決定此爭執是如何開始,期間又發生甚麼事或是否被告人先動手。PW1的傷勢是有醫生報告(Exh.P-1)支持的。而PW2(史醫生)的証供亦沒有對PW1在庭上所講的傷是有出入的。

PW4(PC50929)為到場的第一名警員,他看到PW1左邊面近眼角對下位置,是有損傷的。同時PW1在現場亦有向PW4作出被被告人打的投訴。

4. 辯方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所採取的辯解路綫是只有互駡的存在,但完全沒有身體接觸/打架。

但當PW4到場向被告人調查之時,他不只是承認大家有吵過,亦承認大家互相推撞。

在警誡之前,以及之後都是承認互相有推撞的。在審訊之中,亦沒有否認過有作出如此的承認,明顯的與辯方在庭中所採取的辯解是有出入和不同的。

5. 鑑於以上種種因素,我認為在本案中的被告人是不應得到堂費的賠償。因此辯方堂費之申請是被拒絕的。」

上訴人似乎並不質疑原則上的問題,卻指裁判官在本案的環境下不應否決上訴人的申請。上訴人的書面陳詞裏提出了以下幾點:

「(四) 本案PW1在證供上有所隱瞞,是一個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這是毫無疑問的。

PW1說當天早上並沒有與被告人說過話,更加沒有吵過架,是被告無端端衝出來打他兩拳的。他相信是因為被告大約兩年前嫌他賣貨價錢太低所以打他。

PW3(許月娥女士)為控方證人,許女士供稱目擊事件的全部經過,她說只見PW1與被告吵架,大約有十句八句,在整個事件中並沒有人動手打人。

相信基於此兩項事實,裁判官裁定只剛剛有表面證供成立,而當被告表示欲出庭作供時,裁判官還質問辯方是否有此需要,因此被告最後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

(六) 事件發生在當天早上大約九時,PW4到場時大約在同日早上九時二十二分。PW4看到PW1左邊面近眼角對下位置有小小損傷的時間不可能早過九時二十二分。又根據PW2的醫療報告,PW1的左邊面頰只有輕微擦損(tiny abrasion)。

(七) 案中除當事人外,唯一目擊事件經過的獨立證人就是PW3。既然PW1在證供上有所隱瞞而PW3又證實事件中並沒有人動手,試問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怎可能接納PW1身上的傷是被告人所引致的!如果這一推定是正確的話,則審訊的結果就不應該是罪名不成立。必須強調,PW3是一個非常關鍵又誠實可靠的獨立證人。

(八) 至於PW4到場後向被告人調查涉嫌毆打PW1時,被告曾說雙方有推撞過。當天下午,被告在警署拘留期間錄取會面錄,即已澄清所謂推撞,是指雙方互相用手指指對方時有所接觸,此外並無任何動作毆打PW1。

(九) 在整件案中,被告亦無誤使警方相信對其提控的案比原來的更加強。事實上在2000年9月18日在裁判法院提訊時,控方已建議不提供證據檢控,但要被告接受簽保守行為,被告以自己無辜被誣,亦為免PW1將來再借故生事,所以斷然拒絕。

(十) 辯方在審訊過程中(確切地說,是在盤問PW1的過程中)一直堅持在事件中雙方有互罵及互相手指指,但被告並無打過PW1。這與PW3的證供並無異致。

...」

3. 就本上訴來說,本席認為有兩點要特別注意到的:

(1) 警員到場後見到投訴人左邊面處有損傷,另外醫生又指出投訴人的面頰有擦損。上訴人認為這些都是很輕微的損傷。但無論如何輕微,都是損傷。

(2) 辯方在審訊時一直堅持在事件中雙方祇有互罵及互相「手指指」,但被告就說並無打過投訴人。

4. 在這背景下,本席認為本上訴案中主要的問題取決於裁判官對案情的看法。裁判官說她接納投訴人身上的傷並非自殘得來的,而是被告所引致的。她判無罪的理由祇在於她不能夠決定此爭執是如何開始等等細節。在某角度看來,如果裁判官認為投訴人身上的傷是由被告所引致的,案件就不應祇是"剛剛有表面證供成立"。既然裁判官最後是判罪名不成立,卻似乎又不應否決訟費的申請。

5. 但在這方面,本席面對的困難是我可否推翻裁判官作出關於投訴人的傷是由上訴人所引致的裁決。本席並無見過或聽過投訴人及其他證人。本席認為不可以祇從文字記錄及雙方陳詞中去推敲投訴人的證供能否支持裁判官的裁定。這是裁判官的職權。上訴人提出說第三證人是非常關鍵又誠實可靠的獨立證人。恐怕這亦不是本席可以確定或否定的,因為裁判官並無作出這樣的裁定。

6. 可惜的是,裁判官在決定表面證據成立後,似乎有作出某些暗示,認為有意作證的上訴人大可不必上證人台。相對案件的有效管理及效率而言,這做法很多時是有其用處。但在本案中,如果裁判官聽了辯方的供詞才去作判決,可能會較恰當。當然,在理論上,現時最理想的處理方法會是由該位裁判官再去聽上訴人的證供,甚至將案件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讓法庭對每個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都一一講明白。但案件到了這階段,這些都不再是實際可行的做法,也會對辯方構成不公平。

7. 歸根究底,如果本席不應推翻裁判官在事實層面的裁決,而基於她就案情的分析,本席認為她並非是無理地否決訟費的申請。因此,本席要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淑玲代表

上訴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鄧賢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