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建蓮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99/199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February 1998.
1. 以下是本席對這一宗申請所作出的判決。申請人鍾建蓮女士(「鍾女士」)於1996年7月16日,以雙程通行證來港並獲准逗留至1996年10月9日。到期後鍾女士仍然繼續留在香港,並於1997年3月21日向入境事務處投案。在投案時鍾女士已經懷有身孕,最後她獲得自簽擔保候查。她於同年5月1日產下第3名孩子。在1997年6月3日,鍾女士因為違反了留港的條件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兩年及罰款二千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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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99/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 行政申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7年第99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2月5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2月5日 -------- 判案書 -------- 1. 以下是本席對這一宗申請所作出的判決。申請人鍾建蓮女士(「鍾女士」)於1996年7月16日,以雙程通行證來港並獲准逗留至1996年10月9日。到期後鍾女士仍然繼續留在香港,並於1997年3月21日向入境事務處投案。在投案時鍾女士已經懷有身孕,最後她獲得自簽擔保候查。她於同年5月1日產下第3名孩子。在1997年6月3日,鍾女士因為違反了留港的條件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兩個月,緩刑兩年及罰款二千港元。 2. 根據香港法例,鍾女士並沒有居港權,因此,入境事務處處長根據《入境事務處條例》第11條和第13條下令鍾女士需要被遞解出境。在發出遞解令前,入境事務處處長已經考慮過鍾女士提出要求留港的詳細理由,主要是她的丈夫以及3名子女均在香港。除了丈夫有病外,一名女兒都有病,需要定期覆診,所以他們需要她的照顧。鍾女士曾經對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作出上訴,但最後被駁回。 3. 現在鍾女士提出申請許可,要求法庭就入境事務處處長遞解她出境的命令作出司法覆核。在申請誓章內,鍾女士重申由於丈夫患有精神病及糖尿病,需要定期服藥及覆診,所以他不能單獨照顧3名年幼的子女。如果要她離開香港的話,她只好帶同3名子女一同離開。鍾女士表示,她在國內的居所位於貧苦的山區,居住環境非常惡劣,加上戶口已被取銷,如要帶同3名小孩回去,未來的生活將會非常困難。另外,由於丈夫在港沒有人照顧,將會加倍令她感到為難。 4. 入境事務處處長提交法庭的誓章指出,鍾女士未有合法在港居留的權利,她的情況和許多香港居民在國內的配偶和子女的情況大致相同。所以她應該按法例在國內向有關當局申請單程出境證,以便可以合法來香港居留。另外,入境事務處處長亦指出,如果容許鍾女士以人道理由留港,可能會鼓勵更多國內人士非法偷渡來港。 5. 眾所周知,香港地少人多,而港人在國內結婚生子的情況非常普遍。對於非法留港人士,有關當局及法庭均應採取果斷的態度,否則會導致更多人非法來港,嚴重影響香港居民的生活質素。此外,亦對按合法程序申請到香港居留的人士造成不公。 6. 對鍾女士的處境,本席非常同情,但是否行使酌情權,以人道理由准許一個沒有合法居留權的人留港,或讓非法過期逗留的人留下,權力在於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手,由他根據有關情況作出適當的決定。除非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屬不合理、違反自然公義的原則、或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例如把無關的因素考慮在內、或未有考慮有關的因素、或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任何一個合理的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同樣的決定等情況下,法庭才有權作出干預。 7. 對於現在的申請,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有關的案情及鍾女士的家庭背景,以及她的申請理據。入境事務處處長認定鍾女士未有提出足夠理據支持她以人道理由申請留港。在本案來說,考慮到香港整體的情況,這並非一個不合理的決定。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處長亦未犯上任何程序上的錯誤,而該決定亦非一個不合理、非法,或有違自然公義原則的決定。不論本席怎樣同情鍾女士及其家人,但在本案,並未有任何理據足以令法庭能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所以本席決定把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許可駁回。 8. 鍾女士應先返回國內,循合法途徑申請到香港居留。如果她的丈夫或子女在香港有任何經濟或其他困難,本席深信有關當局必定會對他們作出適當的援助。對於本案,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駁回。
出 席:申請人鍾建蓮女士(無代表律師) 黃宜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57/1998 日期: 1998年7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