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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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蕭健雄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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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42/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54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1998年第4933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21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1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蕭健雄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一輛的士,將案件中受害人 即證人蔡玉明先生及他女兒送到天后廟道一幢大廈。蔡先生下車後,由的士尾部行離的士。當時,上訴人將的士倒車。 3. 蔡先生指稱,在上訴人倒車時,碰到他手攜的書包,但上訴人仍未有停車,令到蔡先生要拍打上訴人的士的窗,並且指責上訴人碰到他;但上訴人否認蔡先生的指稱。 4. 上訴人在原審時,作供自辯,他承認蔡先生下車後,他將的士倒車。但上訴人指稱,他未有碰到任何物件,包括蔡先生攜帶的書包。 5.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所需作出裁決的事實只有一點,即上訴人在倒車時,是否有碰到蔡先生攜帶的書包。如有,就表示上訴人在倒車時,未有小心留意,不發覺蔡先生正在的士車尾 這樣就會構成不小心駕駛行為。當然,如果蔡先生是誣告上訴人,即事實上訴人沒有撞到蔡先生所攜帶的任何東西,那麼不小心駕駛之罪名就不能成立。 6. 但有關分析及考慮那一個說法,是合信的,完全由原審裁判法官根據向法庭提交之證據而作出決定。 7.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已非常詳細地考慮及分析過雙方提出之證供,原審裁判法官認定蔡先生是誠實可靠,亦沒有任何資料,指出他有動機或理由去誣告上訴人。原審裁判法官接受蔡先生之證供,指出上訴人在倒車時,確實和他攜帶的書包有過碰撞。根據證供,原審裁判法官之裁決是有根據的。 8. 在本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理據,足以令本席推翻原審裁判法官之判決。對上訴人被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亦沒有不安之感覺。 9. 所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出席:蕭健雄先生(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張永良先生(高等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