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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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往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三個月的治療。現不服裁決和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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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15/1998 HCMA111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1115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5248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9年1月8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月13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往小欖精神病中心接受三個月的治療。現不服裁決和判刑,提出上訴。 2. 控方第一証人在長沙灣道一座大廈居住,在案發時,他剛打算離開大廈外出。在大廈門口透過大閘看見上訴人在外面向大廈內窺視,第一証人打開大閘詢問上訴人在那裡做甚麼及找誰。當大閘稍為開啟後,上訴人便闖入並撞向証人胸部,然後進入大廈內。於是第一証人尾隨着上訴人,在電梯外繼續詢問上訴人到該處的目的,不過被上訴人用持有鎖匙的右手在胸部打了一拳,導致流血。第一証人用手提電話報警求助。其後警員到達,經調查後將上訴人拘捕並向他作出口頭警誡,當時上訴人向警員聲稱是自衛。警員目睹第一証人胸前確實有傷痕。同時上訴人聲稱受傷,經檢驗後發現左手臂內側有紅痕。不過第一証人說在整過過程中他並沒有襲擊上訴人。 3. 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選擇不予作供。 4. 裁判官考慮控方証據後,認為第一証人誠實可信,相信上訴人是蓄意向他襲擊,第一証人的証供得到他胸部受傷的証據支持。裁判官也留意到上訴人左邊手臂內側有約半吋至1吋長的紅痕。不過,警員指出案發時上訴人並沒有向他投訴遭第一証人襲擊,只是說第一証人截停他。因此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是遭第一証人襲擊而引致手部內側受傷。裁判官認為假如上訴人真是遭受襲擊,他的傷勢應較為嚴重而且不是在手臂內側的位置,所以拒絕接受上訴人聲稱遇襲後作出自衞的說法。 5. 裁判官更考慮上訴人在盤問第一証人的時候說他當時有一位年約8至10歲的証人可以為他作証。但經裁判官詢問後,上訴人卻說不需要傳召任何証人,亦不需要出庭作証。裁判官雖然提醒自己上訴人是一個沒有案底和品格良好的人,但是信納第一証人的証供,因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 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第一點上訴理由就是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申請聘用私人律師代表答辯。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當時已有兩位精神科醫生報告說上訴人自1997年起已被懷疑患有精神病。雖然兩位醫生均說上訴人可以答辯,不過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是需要他人輔助他答辯的,尤其是報告中指他是思想紊亂、辭令欠邏輯。如果沒有人協助他,上訴人是未能有效地盤問証人,未能充份考慮是否自辯作供和未能有效地作總結陳詞。大律師更認為上訴人是可以用患有精神病為理由引用McNaghten Rules 作辯護。 7. 根據上訴謄本可以看出,本案的控罪是在1998年7月26日發生,上訴人是於8月7日在裁判署提堂,當時裁判官將案件押後排期審訊。於1998年9月25日,即安排開審的當天,上訴人於上午11時後才到達法庭。裁判官發現上訴人神情怪異,辭令欠邏輯,便把上訴人拘留以便精神科醫生可以將他檢驗及作出報告以決定上訴人可否就控罪答辯。案件於是押後。於1998年10月12日,上訴人再度提堂,報告書指上訴人於1997年已開始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過他是可以就控罪答辯。當時律師會當值律師出庭代表上訴人申請擔保,遭裁判官以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可能會對本身及社會做成危險為理由,拒絕擔保。裁判官將案押後到1998年10月22日開審。在開審當天有以下對答:
8. 在控方傳召有關証人之後,法官詢問上訴人如下:
9. 在判決書中,裁判官亦有提及為何當時拒絕上訴人要求請私人律師辯護。裁判官考慮到案情並非嚴重,而上訴人已經被拘留20多天,當時亦有兩份關於上訴人的精神病報告書。上訴人不接納當值律師代表他,但又沒有具體作出聘用私人律師的行動。裁判官認為案件不應再拖延,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因此決定進行審訊。 10. 裁判官的決定出自一翻好意,以上訴人的利益作打算。在一般的情況下,這是個完全正確的決定。不過在本案中,上訴人拒絕接受當值律師代表他的態度可能受到他精神狀況的影響。而且從以上謄本中的對答裏可以看出,在開審前及在審訊過程中,他亦曾再三提出要求請私人律師,並已找到人選,是否真實則不得而知。雖然醫生的報告書指他是可以答辯,不過以他的精神狀況,要答辯談何容易。在開審前,裁判官在解釋程序時曾對上訴人表示如果他肯承認控方所指稱的事實,法庭可以運用《精神健康條例》將他送往精神病院治療三個月。假如他不承認控方的事實,審訊便要進行,一經定罪後法庭同樣會判他入精神病院三個月。由此可見,裁判官是為了上訴人的利益著想。不過既然無論如何上訴人都可能會被扣押在精神病院內治療,把案件押後以便上訴人嘗試找私人律師對他沒有不利之處。相反,以他的精神狀況來看,要他將自己的自衞辯護理由向証人提問或出庭將自己要說的案情說出來,相信是有不少困難的。因此在這種特殊的情況下拒絕上訴人聘請私人律師是不當的。 11.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在信念上相信自己是受到襲擊因而推打第一証人,雖然事實上沒有受襲擊的事情發生。大律師認為法官是知道上訴人有錯覺及思想紊亂的,因此應該考慮在案發時的環境下上訴人是否確實相信自己受襲擊才推打第一証人。大律師引用英國案例 Gaynor Oatridge (1992) 94 Cr.App.R.367。 12. 本席認為在 Gaynor Oatridge 一案中,英國上訴庭曾提及在自衞案件中,在一些情況下,法官須向陪審團引導應考慮就算被告真的不是受到襲擊或恐嚇會受到襲擊,他是否真正相信自己受到襲擊或恐嚇。就是說法官須在適當的情況下,就有關被告是否懷有錯誤但真實的信念,向陪審團提出指引。不過在整個判詞中可以看出,英國的上訴庭Mustill法官表示不是每一件有關自衞案件都須要作出這些指引,要看當時情況而定。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根本沒有基本的証據去支持自衞之說,只是上訴人左手內側有些紅痕和在上訴人盤問第一証人時曾經說過「當時我係自衞揾隻手擋番佢嗰一拳」。因此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並沒有足夠証據或事實基礎引起法官認為上訴人懷有錯誤但真確的信念,覺得自己曾經受到襲擊或恐嚇因而作出自衞。所以根本並不産生上訴人有沒有這種信念的問題。因此裁判官沒有必要在這方面作出考慮。第二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3. 不過由此也可看見上訴人須要律師代表的重要性。在本案中,以他的精神狀況來看,上訴人在審訊中沒有律師代表是明顯吃虧的,本席不排除這樣對上訴人造成了不公平的可能。基於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定罪裁決不穩當,必須撤銷。上訴因此得值。就應否重審的問題上雙方可向本庭提出陳詞。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關偉傑(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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