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國榮遺產承辦人陳春琴 訴 來來賓館朱雅琴、方育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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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上訴准許申請人朱雅琴及方育才,即本案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陳春琴,即本案原告人,以陳國榮(已逝)遺產承辦人名義起訴,申索賠償損失。訴因是申請人等犯行為疏忽,導至陳國榮死亡。詳情略述如下。陳國榮是來來賓館的宿客,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賓館失火,當時賓館內沒有洒水系統,防煙門等防火及滅火設備,走火通道又阻塞,以致死者陳國榮未能及時逃出,喪身火海。兩申請人為賓館之合夥經營人,因此,須為陳國榮之死亡負責。賠償遺屬損失。狀書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送達兩申請人。兩申請人收到後,並沒有呈交答辯書對申索作出抗辯。原告人遂在答辯期限屆滿後,向法庭申請勝訴裁決。該申請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獲法庭批准,裁定原告人勝訴。兩申請人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申請擱置該勝訴裁決,但因兩申請人聆訊時都不到庭,聆訊須押後數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因兩申請人又不到庭,擱置勝訴裁決的申請終被聆案官朱芬齡撤銷。於同年七月九日,兩申請人再次申請擱置該裁決,但於七月十四日聆訊時,兩申請人又再缺席。申請遂押後至七月二十二日,但在當日,兩申請人延誤至下午才出席,要求把申請重新排期聆訊,所以申請又須再押後。至七月二十九日,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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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0203/1999 雜項案件1999年第203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審理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 判 案 書 --------------- 1.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上訴准許申請人朱雅琴及方育才,即本案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被陳春琴,即本案原告人,以陳國榮(已逝)遺產承辦人名義起訴,申索賠償損失。訴因是申請人等犯行為疏忽,導至陳國榮死亡。詳情略述如下。陳國榮是來來賓館的宿客,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賓館失火,當時賓館內沒有洒水系統,防煙門等防火及滅火設備,走火通道又阻塞,以致死者陳國榮未能及時逃出,喪身火海。兩申請人為賓館之合夥經營人,因此,須為陳國榮之死亡負責。賠償遺屬損失。狀書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送達兩申請人。兩申請人收到後,並沒有呈交答辯書對申索作出抗辯。原告人遂在答辯期限屆滿後,向法庭申請勝訴裁決。該申請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獲法庭批准,裁定原告人勝訴。兩申請人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申請擱置該勝訴裁決,但因兩申請人聆訊時都不到庭,聆訊須押後數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因兩申請人又不到庭,擱置勝訴裁決的申請終被聆案官朱芬齡撤銷。於同年七月九日,兩申請人再次申請擱置該裁決,但於七月十四日聆訊時,兩申請人又再缺席。申請遂押後至七月二十二日,但在當日,兩申請人延誤至下午才出席,要求把申請重新排期聆訊,所以申請又須再押後。至七月二十九日,雙方當事人一起出席時,聆案官關家靜才能正式審理該申請。結果,申請被撤銷。兩申請人不服判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原訟庭法官彭鍵基駁回上訴。理由是兩申請人未能提出足以在法律上成立的抗辯理由。兩申請人在原訴訟勝訴的機會低。而且擱置勝訴裁決申請是在原判日期七個多月後才提出,如此長時間延誤後才提出申請,是一項對兩申請人不利的因素,對原告人也不公平,因為原告人獲得勝訴裁決後,已自行撤銷對第三被告的訴訟。兩申請人不服彭法官的判決,於本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庭申請准許延期上訴。 2. 兩人對延誤本申請的解釋是他們在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才收到彭法官的信,同意給予他們彭法官於聆訊當日宣讀的判詞的副本。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判詞後,他們才決定上訴。本庭不接納這是合理解釋。根據法庭紀錄,彭法官駁回上訴的命令是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蓋章,成為正式的命令,而宣讀判詞則在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判決當日。申請准許對彭法官的命令上訴是在本年一月十二日。申請顯然是過了上訴期限多月。而兩申請人早已知道彭法官駁回上訴的理由。因此,等候判詞不可能是延誤數月才提出申請的合理解釋。 3. 兩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彭法官的判詞含糊不清,而根據來來賓館的商業登記,賓館是由朱雅琴獨資經營,暗示他們不應對此事負責。兩項理由都沒有指出彭法官的判決如何出錯和有需要爭辯的法律觀點。況且,兩申請人提出的四點抗辯理由:即賓館間格是經消防署批准合格的,死因裁判庭裁定陳國榮是死於意外,兩申請人與他們的律師溝通有問題,及兩申請人對法律不熟悉,都是不足以構成對原告人申索的充分抗辯理由。所以彭法官裁定兩申請人勝訴機會低的裁決,是無可質疑的。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上訴准許。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准許申請人):來來賓館朱雅琴、方育才,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