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長興 訴 徐馨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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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案的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 撤銷 原告人於1992年7月18日簽立以被告人為受惠人的 餽贈契據 。該契據是關乎元朗大窩村兩處 地段 之物業(“物業”)。

Case No.
Court
Date20 Ja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8483Y/1997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848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1997年第8483號

原告人 徐長興
被告人 徐馨蘭

原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

審訊日期:1999年1月18至20日

判決日期:1999年1月20日

宣佈判決理由日期:19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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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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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案的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撤銷原告人於1992年7月18日簽立以被告人為受惠人的餽贈契據。該契據是關乎元朗大窩村兩處地段之物業(“物業”)。

2. 被告人是原告人的侄女。1951年,原告人以長子身分繼承父親的上述物業,而被告人父親徐丙發是原告人的弟弟。

3.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向他訛稱他需要在律師樓簽署一份文件,目的是為了查閱文件,以確定被告人的父親或任何人曾否秘密取得這些物業。

4. 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主動將物業餽贈給她,事因大約1991年底至1992年初,原告人曾三次向她說出以下事情,大意謂:

(a) 他年事已高。

(b) 他的兒子貴財不孝,前往英國後,數十年來一直沒有與他聯絡。

(c) 貴財沒有回港照顧他。

(d) 1986及1988年當貴財回港時,貴財只着他把物業轉讓給他(貴財)。

(e) 他因此把貴財逐出家門,下令不准他回來。

(f) 由於這些物業不能轉往被告人父親名下,故他和被告人父親的關係一向不佳。

(g) 由於她父親一直負責祖先的殮葬事宜,因此這些物業理應由被告人父親繼承。

(h) 由於他是長子,故物業便歸他名下。

(i) 由於被告人一向對他很好,並且照顧他,他打算把物業轉歸被告人。

(j) 此舉便可把物業交回給他們(指被告人及其父親)。

(k) 她應帶同業權契據前往律師樓辦理把物業轉歸被告人的手續。

(l) 她亦應邀請父親同行,讓他知道可以取回這些物業。

5. 經聆聽雙方的全部證人作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較原告人的說法可取,理由如下:-

(1) 原告人表示他知道沒有他的簽署,任何人也不能奪去其物業。倘若如他所指稱,被告人告訴他簽署文件的目的旨在查閱這些物業的紀錄,以確定徐丙發曾否把物業轉名;那麼既然他已清楚知道沒有他的簽署,任何人也不能奪走其物業,為何他仍簽署這份文件呢?所以根本是沒有需要查閱這些物業的登記資料。

(2) 律師樓文員蔡建榮先生表示他以本地話清楚地把契據的內容翻譯給原告人聽,而原告人亦點頭,並以本地話回答明白。原告人在元朗一座商業大廈隨意選中蔡先生的陳兆明律師事務所,她並不認識這間律師樓,也不認識蔡先生。倘若被告人錯誤向原告人表示他簽署的只是一份用來查閱物業登記資料的文件,則沒有蔡先生的協助便不可能成事。無論如何,蔡先生沒有理由對被告人的錯誤陳述置若罔聞。

(3) 雙方均同意原告人與被告人父親關係一向不佳。被告人沒有理由會邀請父親同往律師樓,因為倘若被告人是有計劃欺詐原告人,則此舉只會破壞她的計劃。而徐丙發之出現亦沒有引起原告人的懷疑,故被告人邀請父親同行的唯一原因乃原告人着她這樣做。

(4) 原告人承認知道被告人父親徐丙發也在律師樓,但他從沒想過徐丙發會試圖奪去他的物業。倘若如原告人所指稱,前往律師樓的目的完全是為了查證徐丙發曾否取去他的物業,則徐丙發便沒有理由需要在場,因為原告人在律師樓簽署這份文件正正是為了查閱物業登記資料,以確定徐丙發曾否奪去他的物業。

(5) 雙方並且同意所有人包括原告人及徐丙發在離開律師樓後,便一同前往茶樓喝茶,他倆已三十多年來沒有交談過。此舉與被告人謂物業現交回給被告人及她的父親,即“佢哋嗰邊”這項說法相吻合。倘若說不久之前原告人還在設法查證對方曾否欺騙他,但瞬間卻突然同枱喝茶,這未免有違邏輯。

(6) 被告人原沒有甚麼理由要把她打算在1997年6月移民美國一事告知原告人。但被告人把移民的事說了出來純粹是因為她一定要告知原告人她不能繼續跟以往一樣間或替他買菜照顧他的飲食。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謂由於她要離開香港不再照料原告人,故原告人對此感到很苦惱,以致改變主意,把物業送給他人而非原告人。

(7) 被告人說原告人不但聽得懂廣東話,還懂得說廣東話,只是有客家口音。另外三名獨立證人的證詞也支持原告人能聽及能說廣東話的說法。他們三人分別是: -

(a) 上述律師樓文員蔡建榮先生;

(b) 替原告人錄取供詞的高級探員1762;以及

(c) 另一名替原告人錄取補充供詞的探員5513。

上述三人無一能說客家話。

(8) 1998年2月9日,原告人立下遺囑,而遺囑的受益人是徐志堅。遺囑清楚寫明一名叫梁振權的律師曾以廣東話把遺囑翻譯及閱讀給原告人聽,而原告人亦表示明白。徐志堅表示簽立遺囑時,他亦在場,而律師當時透過他本人以客家話跟立遺囑人,即原告人溝通。然而,梁先生在其誓章及遺囑中都沒有說明情況是如此。倘若梁先生懂說客家話,他便會以客家話向原告人解釋,並如是紀錄云云。若然他不懂,則他容許遺囑的唯一受益人向立遺囑人解釋遺囑內容便是非常危險和不專業的做法。

(9) 原告人承認他收聽本地電台的廣東話廣播已有10多年,而他亦聽得懂粵語新聞。原告人生於香港,並曾在港工作。時為他在1967年失明以前。

6. 因此,從本案的所有情況來看,本席確信原告人清楚知道契據的性質及效用,並自願把物業送給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如原告人所指稱誤導他。本席判原告人敗訴,兼付訟費予被告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原告人由賴國銘律師行延聘章培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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