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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一位原居村民。她現時是 西貢宜春街 22號3樓(“物業單位”)的業主。在1999年1月12日,地政總署署長通知她,因為物業單位的擁有權在1984年6月30日後有所改變,所以她沒有資格獲得《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四條(“第4條”)所規定的豁免繳交地租的優惠。她不滿該項決定,因而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