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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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是一宗偷竊案,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11月15日,在 香港九龍通菜街 18號地下 大手指店 內偷竊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而上述物品乃 吳美靈 的財產。

Case No.HCMA 31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16/1999

HCMA3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庭上訴1999年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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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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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6月29日

宣判日期: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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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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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是一宗偷竊案,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11月15日,在香港九龍通菜街18號地下大手指店內偷竊一部諾基亞手提電話,而上述物品乃吳美靈的財產。

2. 經審訊後,裁判法庭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刑八個月監禁。上訴人只就判罪上訴。

3. 在裁判法庭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位証人,就是受害人吳美靈小姐,及事發後不久便拘捕了被告人的警員。而被告除了自己作供外,亦請了兩名証人到庭作供。

4. 案件發生於1998年11月15日晚上大約10時15分。當時吳美靈小姐,即控方第一証人,在旺角通菜街案發的精品店裡面觀賞飾物;她感覺有人觸動她揹著的背囊,她立即轉身,發覺一名男子手持一個屬於店鋪的椅墊,椅墊下掩蓋著該男子的另一隻手,這時屬於她的電話掉在地上。該部電話原本放於她的背囊,一個附有拉上拉鍊的袋裡。該男子搶先執起電話,控方第一証人向該男子說電話是屬於她時,該男子說「你都黐線嘅」。之後該男子轉身匆忙離去。控方第一証人尾隨該男子及高叫「搶嘢呀,搶電話」,但該男子最終擺脫她的追踪。控方第一証人繼而撥電報警。警署派出一名軍裝警員,即案中控方第二証人,去接觸她。她告訴控方第二証人在逃男子的衣著、容貌及她遇劫的經過。之後控方第一証人獨自前往旺角警署報失。

5. 控方第二証人在同日晚上11時後發現一名男子,外貌及衣著跟在逃的男子脗合,該名男子看見控方第二証人後轉身企圖離去。控方第二証人及他的同僚覺得可疑,便載停該名男子,並透過電話聯絡仍在警署領取報失紙的控方第一証人,印証在逃男子的特徵。之後控方第二証人以搶劫罪拘捕該男子。其後在警署內搜查該男子,雖然沒有找到控方第一証人的手提電話,但在該男子的手提日記袋裡找到五支鑲有寶石的Dupont筆、一對男女裝的Fidelio手錶及一隻女裝Omega手錶。

6. 案發後9天,即11月24日,控方第一証人被安排到警署參與認人的手續。控方第一証人在共有9個人參與的待認行列中認出上訴人,即當晚案發時偷取她手提電話的人,而上訴人亦是控方第二証人拘捕的男子。

7. 在裁判法庭中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他在旺角亞皆老街山東街附近售賣車仔麫、成衣及乾貨已20年;在1997年後轉為流動小販。每晚9時喜歡喝咖啡及與朋友閒談。案發當晚,他如常在旺角金發餐廳跟朋友見面,至10時左右才與一名僱員查看是否一切就緒準備開檔做生意。在11時5分時,當市政局隊員離去後,他跟太太、太太的姐姐及他的僱員便開檔。上訴人說他的主要任務是把風,即他們小販行業所稱的「天文台」,如發覺有市政人員時便通知他的僱員及太太,叫他們離開。其後上訴人被控方第二証人及另一名警員截停,控方第二証人告訴上訴人他們正調查這宗案件,上訴人說由於他想跟警察打好良好關係,故此他願意跟警員回警署協助調查。

8. 上訴人的辯護指出在案發時,他是流動小販,並傳召兩名辯方証人,証明他在案發時不可能在案發現場。

9.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他的第一點上訴理由中,指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是基於幾方面的錯誤。裁判官在定罪理由書中列出五個原因,使他不接納辯方的証供,包括被告(即上訢人)的証供及被告所傳召的兩位証人的証供。黃大律師指出其中三個原因犯了嚴重錯誤。

10. 裁判官在定罪理由書中有如下的記述:

"(2) 上訴人在被辯方大律師引導作供時,解釋為何有那麼多枝筆及手錶在他日記/手提包內找到,他解釋他曾是「永恆日用品公司」之會員,故有攜帶這些物品的習慣。在被盤問時,他稱這些物品乃用作送禮用,是剛在案發當日,以約三千元買的「廟街貨」,故就是遺失了也不關心。辯方大律師陳詞時稱,本席不應因這物品的存在,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猜測。但上訴人經盤問後作出之答案,與他原稱有攜帶這些物品之「習慣」有明顯的矛盾。"

經黃大律師指出,在裁判法庭作供時,辯方的大律師並沒有問及被告被補時所攜帶的物品,只是問及他的皮包。而在詢問被告有關他的皮包時,被告解釋他習慣用皮包,因他是永恆日用品公司的會員,而這答案對他皮包裡所載的物品是完全無關。及在主控官盤問被告人時,才有提到皮包裡所載的物品,而被告的解釋是當日他是以三千多元買的廟街貨。

11. 當控方第二証人的警員作供時,他曾說被告人告訴他在皮包裡的物品是以三千多元買回來的,所以裁判官在判罪理由書中說被告人的口供在這方面有明顯的矛盾是錯誤的。

12. 在他的判罪理由書中,裁判官說出第三點他不信任及不接納被告人証供的理由,如下:

"(3) 第二證人截停上訴人後,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時,察覺上訴人有點手震。辯方大律師曾向第二證人建議,手震的原因,是因天氣冷所導致;第二證人否定這建議,但卻同意上訴人誤以為被市政拘捕而導致手震。本席並不接納此解釋,如上訴人自一九九七年開始已做流動小販,理應對無牌擺賣而被捕已習已為常,本席不相信上訴人因此緊張致手震。"

雖然在証供內有証據顯示上訴人在1997年開始已經做流動小販,但是當裁判官認為既然他在1997年已經開始做小販,理應對無牌擺賣而被捕已習以為常。這只是一個猜測而沒有証據依持,所以裁判官在這方面亦犯了錯誤。

13. 在判罪理由中,裁判官亦說出第四個理由,因此而不信納辯方的証供,理由如下:

"(4) 上訴人作供時稱,案發當日曾被邀到案發現場及警署作參予認人手續。但上訴人作供時,並沒有提及他有否追問過警方關於認人後的結果如何。也沒有提及為何沒有向警方質疑,為什麼還要在十一月廿四日,再參予認人手續。這顯示出上訴人在案發當晚,根本沒有如他所稱兩度被安排參與認人手續。上訴人提出這些證供,顯示他是想砌詞,鋪下伏線,解釋為何在十一月廿四日之認人行列中,被控方首證人認出。"

14. 其實,查察本案的審訊謄本,就可發現被告人在作供時,並沒有說他在當晚見過事主。當晚他曾被帶往案發現場,這亦是控方第二証人在証供內承認的。而當檢控官提及1998年11月24日在警署認人時,被告人亦同意他被認出,但是他說他不明白為何事主會認出自己。如果被告人不明白控方第一証人為何認出他,即是他沒有任何意圖說案發當晚他見過控方第一証人,亦並無作供說被警員帶往現場及警署參與一個不正式的認人手續時被事主認出。所以裁判官說「他是想砌詞,鋪下伏線」是完全沒有証據或理據的。

15. 另外,黃大律師亦指出裁判官沒有在認人方面作出依據女皇訴湯寶1(譯音)一案行事。這案說,要考慮認人有錯誤的証人亦可能很有說服力。裁判官雖然有仔細考慮認人的証供,但他在判罪理由書中說:

"第二證人如「拉錯人」,控方第一証人又怎會這麼湊巧地認錯了一個被拉錯的人呢?兩名控方證人,從沒有跟上訴人有任何恩怨,本席找不到甚麼證據或理由,導致這兩名控方證人,會誣告上訴人,作出這麼嚴重的指控。"

裁判官只是考慮誣告方面,而沒有明顯考慮可能在認人方面出錯。

16. 萬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本席指出,上述一段裁判官的判詞,指出裁判官曾經考慮到控方第一証人有否認錯被告人。但是本席認為上述一段的文意是牽涉裁判官考慮控方兩位証人會否誣告上訴人,並沒有考慮到誠實而有說服力的人亦可能會在認人方面犯錯誤。當然,裁判官不須將他的所有判罪理由及所有証據分析都寫下。更且,萬大律師指出根據上訴法庭女皇訴張炳光2(譯音)一案,地方法官是不須在裁決理由中寫出他曾經依據湯寶案中的重點來考慮認人的証據。但是,既然裁判官不接納辯方証供的理由犯有錯誤,本席則不能不考慮到如果他沒有犯錯誤,是不是會在考慮到認人証供方面比較更為仔細,會考慮到認人出錯的証人的証據亦會令人信服。

1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在判罪時如果裁判官並沒有犯錯,問題是他會否可能接納上訴人的証供,或者在考慮所有証供後而沒有合理的疑點,覺得這偷竊案可能並不是被告人所做的?本席的答案是不知道裁判官是否會照樣判被告人有罪。故此,本席認為此案的判決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所以上訴得直,撤銷判罪及判刑。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署理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托黃達榮大律師代表

1 R v. Turnbull (1976) 63 Cr App R 132

2 The Queen v. Cheung Ping Kwong, Cr App No.149/89 (5 January 1989, unrepor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