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清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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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行賄罪名,第三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罪名。申請人否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但承認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張慧玲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無須答辯。張法官判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監禁兩年,第三項控罪監禁一年零八個月,其中八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監禁三年。申請人現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C 274/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74/2002

CACC 27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2 年第 274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 年第 916 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莊清淵

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3 年 1 月 30 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3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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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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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行賄罪名,第三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罪名。申請人否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但承認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張慧玲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無須答辯。張法官判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監禁兩年,第三項控罪監禁一年零八個月,其中八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合共監禁三年。申請人現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第一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是指申請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第 9(2)(b) 及 12(1) 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 1994 年 2 月 1 日至 1996 年 7 月 31 日期間在香港,與代理人(即南洋商業銀行僱員李志鴻)串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向該李志鴻提供利益,即提供形式為多筆港幣款項及航空旅費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李志鴻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該莊清淵控制的鉅勇有限公司(“鉅勇”)及永耀企業有限公司(“永耀”)予以或曾經予以優待(即協助鉅勇、永耀申請信貸服務和加快發放其後的放貸款項予它們)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李志鴻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而向他提供該等利益。

同意的案情

3.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自 1987 年起,南洋商業銀行(“該銀行”)的職員李志鴻先生(“李先生”)便負責處理鉅勇、永耀向該銀行提交的信貸安排申請之事宜。1993 年李先生被調升為該銀行下葵涌分行的副經理,並繼續負責處理它們的信貸安排申請之事宜。

4.鄧先生是申請人的職員,他在受僱期間曾先後多次按照申請人的吩咐到該銀行兌現支票及提取現金,然後隨即把該筆款項的部分或全部存入李先生在該銀行開設的戶口內。該批支票及其他涉案的支票都是由申請人以公司名義發出的。

5.該銀行亦確認每當有關支票被兌現後的轉瞬間都會有一筆金額不一的款項在該銀行透過同一個櫃枱存入李先生在該銀行開設的戶口內。

6.在 1993 年 至 1994 年間,有兩間旅遊公司先後五次代李先生購買來回上海的機票,而其中四張機票的款項最終都是以鉅勇的支票支付的。

7.該銀行是不容許其職員收受任何由客戶提供的利益。李先生在該銀行工作的期間,亦從沒有申報過有從客戶中獲得任何利益。在處理鉅勇、永耀的信貸安排申請時,李先生除了有責任要向申請人蒐集有關它們的業績、前景和資產等客觀資料外,亦需要撰寫意見。所有的資料均需如實填報在信貸安排申請書上,以便該銀行的放款部能根據李先生所提交的資料來決定是否批出有關的信貸安排申請。李先生需要確定從申請人所獲得的資料均屬真確無訛。放款部只會根據李先生所提交的資料來衡量是否批出有關的信貸安排申請,所以資料準確與否,是十分重要的。

8.可是後來,該銀行發現在鉅勇、永耀的信貸安排申請書內,部分由李先生填寫有關股東及董事的個人資產,以及有關鉅勇的貸款擔保人的資料等,均與事實不符。在申請表內提及申請人的舅仔-- 張國桐先生的財政資料亦不正確。張國桐本人也稱自己從來沒有向該銀行的職員或任何人士提供過失實的資料。

9.自 1995 底起,鉅勇、永耀再無力償還貸款,令該銀行蒙受約港幣 $2,170,000 的損失,而它們亦分別於 1996 年和 1997 結業。該銀行指出,若該銀行得悉鉅勇、永耀的信貸安排申請書內有任何與事實不符的資料時,該銀行未必會如常批出該份信貸安排申請的。

兩次會面記錄

10.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申請人被廉政公署(“廉署”)拘捕後,對本案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在第一次的錄影會面時申請人否認他與李先生串謀欺騙該銀行。他解釋將存款存入李先生的戶口是因為李先生曾向他作出私人貸款,他只不過是還款及支付利息給李先生。他解釋由於不認識其他可以提供貸款的人士,所以他願意給予李先生很高的利息,以求獲得貸款。

11.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申請人講述他為何要求一名陳先生(見下文第 14 段)為鉅勇向銀行貸款成為鉅勇的擔保人。他表示他根本不知道陳先生有財政困難。申請人說他與李先生是朋友,他們曾在內地一同居住。李先生及其他朋友曾透過申請人代訂購機票,間中沒有支付費用給申請人。申請人否應針對他的指控。

證物編號 184

12.雙方同意的案情亦指在 2001 年 9 月 3 日,申請人將一叠共四頁的信件(“證物 184”)傳真給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呂景釗先生。在證物列表內所列出的證物(包括證物 184)可正式成為證物。該批證物是適當地獲取及沒有被干擾過,而其呈遞連貫性是沒有爭議的。

13.證物 184 有四頁文件,第一頁是有關 AIG(SPC) 的事,該信內容顯示申請人欠款的情況;另外一頁是 SPC Credit Limited 和一名張惠筠(譯音)的協議書;另外一頁是兩張存款單的副本;還有一頁(即第二頁)是申請人 2001 年 9 月 3 日所寫的信,內容如下:

有關貴署控告本人與銀行李先生串謀一罪,請允許本人作如下申訴:

(1)當時本人是向該銀行提供真確的公司財務狀況表向該銀行申請信貸,其它的祗是銀行李先生加添。

(2)當時該銀行信貸完全沒透明度。本人祗能完全相信李先生所言:「如果本人不將你公司的申請信貸送上去批准,你公司是無法申請的」。「如果我(李先生)把你公司的狀況寫壞掉,你公司也不能申請」。「因為信貸部有很多人,要層層溝通,喝茶灌水」。

(3)由於當時情況,本人也不能讓李先生為了我公司來自己掏錢。所以被迫付錢給李先生。本人承認是被迫行賄。但並無與李先生串謀

(4) 據本人核查,鉅勇有限公司有定期 150 萬存款,永耀企業有限公司定期 50 萬,如減定期存款最多欠銀行 100 萬左右,並非是數佰萬。

本人雖是呂 SIR 等人的執法對象,但對於閣下及貴隊的專業、嚴謹深為欽佩。今後如有機會走出監獄,當為 ICAC 作為穩定香港社會的一個最重要力量鼓掌!

致禮

被告人:莊清淵敬上」

控方證人

14.控方亦傳召了兩名證人,其中一名是陳先生。陳先生是申請人的舊同事。在 1995 年,申請人介紹陳先生給李先生認識。申請人說他需要向銀行借貸,而李先生是南洋商業銀行的經理。李先生及申請人向陳先生表示他們(即李先生及申請人)是好朋友。申請人要求陳先生在一些文件中為他作見證人及簽署這些文件,他同時向陳先生保證他不需要負上任何責任。陳先生因人情難却,就答應了申請人,並在文件上簽名,但當時沒有人就文件的內容向他作出解釋。一年後,李先生再找陳先生,要求他為一份合約作擔保人,並在合約上簽名。陳先生感到驚愕,他拒絕了李先生的要求。陳先生表示在該銀行的一份有關風險分析及擔保人押品資料表上有關他的資料,並非是由他提供給李先生或該銀行職員的。

15.另外一名控方證人岑太指她認識李先生。李先生建議她以透支戶口的金額借貸給該銀行信貸到期的客戶,以收取利息。岑太同意這樣做。她認出申請人是透過李先生向她借款的其中一名人士。她聲稱申請人曾經將兩張合共 $600,000 的支票交給她,但這兩張支票並不能兌現,申請人仍欠她 $600,000。

案中案

16.本案亦進行了預備訊問(即案中案)的程序。申請人反對控方提供廉署和他進行的另外六次會面的記錄為呈堂證據。張法官裁定第六份記錄不能成為呈堂文件。

申請人沒有作證

17.申請人在預備訊問時有作證,但在審訊時他選擇對一般課題不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張法官的判決

18.張法官在判決理由書內指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的證人。至於有關申請人的兩次會面記錄,法官考慮到會面記錄的內容是未經盤問及考驗的,所以在衡量證供時,她不會給予這兩次會面記錄大的比重。至於申請人在 2001 年 9 月 3 日發出的傳真,張法官指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為何在 2001 年 9 月會發出這份傳真給呂先生,但她考慮到一年前申請人接受錄影會面時已清楚知道他的權利,即他有權保持緘默,不需要對這個控罪作出任何回應,他當時亦沒有作出任何的招認。他沒有特別理由在一年後忽然間不知道或忘記了他的權利,主動發出有作出招認的傳真給呂先生。張法官認為這份傳真在證據上的價值非常之高,她在衡量所有證供、證據後,給予這份傳真大的比重。

19.張法官亦指 :

「 本席接納被告傳真所言,即李曾對他說 A、B、C 三項理由。本席亦相信當時被告人相信李所言,但李所說的三個理由中,前兩項均與李有關。一、如果李本人不將申請書送上批核,便沒有用了;二、如果李將公司狀況寫壞,亦會令公司不能申請成功。所以很明顯,當被告人寫他付款給李,其實是給李一些「甜頭」,好讓李在他自己銀行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事上給該等公司(即鉅勇及永耀)提供信貸安排和優待,即放貸款給有關的公司,並非僅僅給李金錢,讓李去溝通貸款部其他人如此簡單。所以本席裁定被告在傳真上招認行賄付款,是指他確曾以金錢賄賂李,好讓李安排令有關公司得到南洋商業銀行的信貸。

本席不接納被告指他是被迫行賄。很明顯,他在面對李所說的三個理由,他選擇去賄賂李,他不是被迫要這樣做。至於他說他沒參與和李串謀,本席亦不接納這點。但在這一點,本席認為可能被告人對串謀在法律上的定義不理解才會這樣說。」

上訴理由

20.申請人對第一項控罪提出上訴的理由主要的並不是針對張法官對案情或法律所作的裁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三點:

(1) 由於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大律師”)的嚴重失職和疏忽導致他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a) 大律師沒有依照指示反對控方證物 184 呈堂。

(b) 大律師不應同意控方證物 184 成為呈堂證物。

(c)大律師於控方舉證完畢後,由於錯誤理解控方的證據,所以在向他解釋應否作供時,給了嚴重錯誤的法律意見。

(2) 原審法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應考慮控方證物 184 可否呈堂。

(3) 由於大律師同意的案情與申請人的理解有所不同,令審訊程序出現不規則的情況。

申請人及他女兒的誓章

21.申請人為這次申請提交了誓章。他在誓章內指在審訊前曾與大律師舉行了四至五次會議。他曾將他的書面指示交給大律師,這些指示是有關他和廉署人員八次會面的記錄。他指沒有人向他提及過控方證物 184。大律師只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曾對他說控方會將證物 184 放於同意文件之列。申請人對大律師說雖然該證物是他所寫及由他傳真給廉署的,但他是在「被逼合作下才做的」。但大律師並沒有因此更改他原先準備好的一份書面反對理由書,亦沒有要求從同意證物之列撤回該證物 184。大律師只是在盤問廉署的呂先生時才向張法官提及證物 184 是非自願性的文件。

22.當預備訊問審訊完畢後,大律師向他解釋一份同意案情,內容提及申請人在何時傳真證物 184 給廉署。由於那份文件是在申請人不自願的情況下寫下來及傳真給廉署的,所以他當時極力反對。但大律師說那份文件是預備訊問提及的證物,法官應該不會考慮其內容。控方結案後,大律師向申請人解釋由於由於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為何付錢,因此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去證明第一項控罪。大律師極力主張他不用自辯。他接受了大律師的意見而選擇保持緘默。

23.申請人的女兒(“莊小姐”)亦提交了一份誓章,指她在審訊前曾與申請人到大律師的辦事處開會及出席聆訊。莊小姐確認申請人在誓章提及他在預備訊問之後和大律師對加入證物 184 於同意案情的對話。莊小姐亦確認大律師極力主張申請人不用自辯。莊小姐指申請人曾經問大律師是否應該答辯會好一點呢?大律師回覆說不是的。於是,申請人唯有遵從大律師之意見,選擇不作自辯。

大律師的誓章

24.代表申請人的前大律師遵照法庭的指示對申請人的指控提交誓章回應。大律師否認在審訊前的會議中沒有向申請人提及證物 184。他指曾經向申請人展示該證物,申請人的指示是大約在廉署最後一次錄影會面之後的一個月,一名姓呂的廉署人員致電給他詢問他有關在一間「太平洋財務有限公司」的還款情況。申請人指他在與呂先生言談之間覺得呂先生對事件的理解有點混淆,所以他提議會以書面形式向呂先生解釋。同時,呂先生亦告訴申請人若他對案件或李先生的事情有任何補充的話,也可一併寫出來。大律師指除此之外,申請人並沒有作出其他指示,亦沒提及呂先生或其他廉署人員曾對他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以致他作出該份文件。

25.關於八次的會面記錄,申請人對大律師說最初的一、兩次會面記錄內容是他自願作出的。申請人在這些會面記錄內否認他和李先生串謀貪污。但其他的六次會面記錄都是在他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他在第六次的會面記錄中承認串謀貪污的指控是因為他在未進行第三次會面記錄之前,申請人已和廉署達成協議,該協議是只要申請人和廉署合作,承認所有他和李先生串謀貪污的指控,廉署便不會對他提出檢控,並會把他轉作控方證人,廉署亦不會起訴他的妻子。

26.大律師聽到申請人的指示後,建議他把八次會面記錄的內容以書面詳細寫出來。申請人其後將書面指示交給律師行。

27.大律師否認申請人所指在第一日聆訊時所發生的事情,他指申請人所說的事並沒有發生過。大律師指若申請人曾經對他說過證物 184 是他在被逼合作下作出的,他沒有理由不按照申請人的指示去辦,他只需要將書面反對理由作出相應的更改,把證物 184 的自願性加入反對之列,並且在預備訊問同時和反對六次會面記錄呈堂一併處理。大律師亦指若證物 184 是和六次會面記錄都是在申請人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他應該在預備訊問作證時把這點提出來,但申請人完全沒有提及過證物 184 是在他不自願的情況下產生的。

28.大律師指申請人在證物 184 內,基本上是否認了廉署對他的指控,即是他和李先生串謀干犯貪污。大律師指在該份文件中,雖然申請人隱含地作出一些涉及貪污的招認,但明顯地申請人是想透過該份文件向廉署闡述了他的立場。一方面他說他是基於經濟因素被逼行賄(在非法律專業人士來說,可能被視為答辯理由,但是在法律上卻不是),而另一方面他亦斷言否認他和李志鴻有串謀犯法、他明顯的目的是想對那些錄影會面中所作的招認作某程度的推翻或求情。整體而言,控方證物 184 的文旨是一些他自發地向廉署或呂先生作出的自我維護的說話 (self-serving statements)。

29.由於申請人沒有指出證物 184 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產生的,再加上該文件在本質上亦很難在預備訊問時挑戰它的自願性,所以大律師不能將它列入反對的理由書內。

30.大律師認為雖然在客觀的情況下沒有條件去反對該份文件的自願性,但法庭考慮給這份文件何等比重是另一問題。他認為法庭應該充分理解該份文件產生的背景,以便給予其適當的比重,為此大律師在預備訊問中提出這份文件,讓法庭了解申請人被拘捕之後和廉署之間的一切轇轕,以便法庭能夠根據全面的資料作出判決。大律師否認曾經對張法官提及該份文件是非自願性的。

31.大律師指在預備訊問完畢之後,曾經向申請人詳細解釋同意案情,該同意案情提及證物 184。申請人並沒有提出異議,亦從來沒有對證物 184 提出反對。

32.大律師認為證物 184 和六次會面記錄有連帶的關係,既然張法官不接納六次錄影會面作為證物,因此從案情的情節和邏輯上的角度來看,張法官是可以不視證物 184 為證據的一部分。但無論如何,張法官在考慮證據時應把證物 184 給予最低的比重。大律師認為張法官在沒有充分考慮相關的案情下而給予證物 184 最大的比重的裁斷是不穩妥的,故此,他在提交法律援助署(“法援”)的報告內有指出這一點。

33.大律師亦指申請人所說有關他是否應該作供的指稱亦是不盡不實的。大律師指當申請人未決定保持緘默前,他有向申請人解釋他應有的權利,即是申請人有權選擇作供或是保持緘默,亦可以傳召或不傳召證人等。大律師同時向申請人說明律師的職責是向他解釋案件那些證據對他有利和那些對他不利,亦向他解釋清楚他選擇作供或不作供的好處與壞處。大律師亦有向他表明律師是不能代他作出任何決定的,而一切都是由他自行作主的。申請人決定保持緘默是他自己的個人決定,大律師並沒有向他游說。

34.大律師亦有回應莊小姐的誓章。他否認莊小姐所說的話,他指莊小姐引述他的說話是斷章取義的。他指莊小姐並沒有出席他和申請人進行的會議。他只是在法庭內和莊小姐見面,及在審訊期間與申請人和莊小姐一起午膳。大律師指他曾經對申請人說過那六盒錄影帶是非常關鍵的,所以申請人應該將有關的過程向法庭說出來,他同時亦有向申請人說明他會利用預備訊問的機會去一同處理證物 184 以便法庭能夠清楚了解證物 184 產生的背景。他亦曾對申請人強調如那六盒錄影帶被接納為呈堂證物之話,他再次上證人台自辯亦難以增加案件的勝訴機會。相對而言,如果該六盒錄影帶不被接納之話,由於它們是最主要及最直接的證據,那麼勝算的機會亦相對地提高。

35.大律師在預備訊問結束之後向申請人解釋有關上庭作證的權利,他說上訴人如果撰擇上庭作供的話,他除了在庭上說出他想要說的證供外,亦要接受控方大律師的盤問。在這方面,控方大律師是有權盤問他與本案案情相關的其他事項,亦即是說,控方大律師可以將其他所有的環境證供(即全部的文件和有關的數目記項等的死物)可向他作出質詢,到時他便需要作出完滿、而且合理的解釋的。主審法官是否相信和接納他的證供亦是取決於他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大律師向申請人強調他不能代他作主的。大律師對申請人說他不需要下一個倉卒的決定。大律師指他從來沒有建議申請人不用作供自辯。

36.大律師指在控方最後一名證人未被傳召之時,申請人已經向他和律師行的職員表示他沒有信心可以應付控方大律師可能對他作出的盤問,所以他決定不上證人台作供。申請人並且向律師行的職員簽署了一份文件確認他的決定。

法律原則

37.至於有關辯護律師失職構成上訴理由的法律原則是如下:

(1) 指證其辯護律師行為失當的責任是在於申請人,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何能性:R v. Wong Chi-yun [1996] 4 HKC 437;

(2)除非是出現嚴重地不稱職的情況,否則即使辯護律師作出了一些事後看來是錯誤的或不明智的決定或處理案件的方法,甚至於這是與被告人意願相反的,法庭也不會因此而推翻定罪:R v. Lam Wai-keung [1994] 2 HKCLR 9; HKSAR v. Li Chi-hung and two others CACC 18/2002;

(3)一般而言,如果上訴人是依據辯護律師的行為失當作為上訴理由,上訴法庭最終需要考慮的是被投訴的行為是否導致被告人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致令定罪不穩當或有司法不公平的情況出現:Mak Kam-chuen v. HKSAR FAMC 35/2001。

反對證物 184 呈堂的爭辯

38.綜觀雙方所提交的誓章,申請人想帶出的訊息是大律師在預備案件時是忽略了證物 184,他只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提及證物 184。雖然申請人當時告訴大律師證物 184 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產生的,但大律師並沒有執行他的指示,沒有在預備訊問中反對證物 184 被列為呈堂證供。

39.在這一方面,本庭認為大律師在誓章中所說的內在可信性是比較高。如果申請人真的在第一天審訊時已經告訴大律師證物 184 是他不自願的招認,本庭實在找不到理由為何大律師不將證物 184 列入反對之列。同樣,如果申請人在預備訊問後反對將證物 184 列為同意案情,大律師根本不用堅持他的意見。綜觀大律師處理整件案件的手法,他是一名具備專業水準的律師。他沒有反對證物 184 呈堂的唯一原因就是申請人根本沒給他所聲稱的指示。大律師亦沒有反對證物 184 呈堂的理由。

申請人的證供

40.上述說法是可以在申請人在預備訊問所作的供詞及大律師處理案件的手法看得出來。申請人無論在接受大律師主問或控方律師盤問時都沒有提出證物 184 是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產生出來的。在主問時,申請人被問及為何會寫證物 184 的第一頁及第二頁文件,即申請人對欠款的解釋及他所提出的「申訴」,他的回答是他發覺呂先生不是甚了解 SPC 的賬目,呂先生建議他將這些數字及與案情有關的事情傳真給他,這就是申請人對證物 184 產生的唯一解釋。在接受盤問時,控方大律師直接質問申請人是否想藉那份申訴文件向廉署作出某種要求,但申請人否認。以下是申請人的答案及接着的幾個問題及答案:

「 答: 唔同意。因為我已經同佢--我以為佢要再告多我一條串謀罪,所以我就--即係加上佢哋嗰啲賬目唔係好清楚,我以為佢「嘩,又整多一條串謀罪。」因為嗰--佢成日講話係串謀、串謀咁,我咪即係同佢解釋,佢又話「你連埋啲解釋同埋啲案件有其他補充,你 fax 過嚟畀我喇。」我就 fax 過去畀佢。

問: 總之簡單嚟講,喺你傳真畀呂先生呢四張紙,你有機會申訴某啲事項,但係你都冇提過你太太,或者希望廉署唔好告你太太,係咪?

答: 我唔知道佢點樣嘅,冇話佢唔--即係......

官: 凈係答個問題。而家個問題問你係唔係有機會作出申訴,但係冇提到你太太。

答: 我唔知道呢個係申訴嘅渠道,亦都我覺得唔需要申訴,因為我已經同佢--已經有默契,已經有協議。」

41.上述第一個答案已經顯示申請人是因為誤以為廉署會控告他多一項串謀罪名,所以他在證物 184 中解釋是被逼行賄。申請人接着提到和廉署有「協議」。根據反對會面記錄呈堂的理由,申請人和廉署的口頭協議是他要和廉署合作及承認全部指控,而廉署會無條件釋放他的妻子。但他在回覆問題時卻沒有說他是因為這個協議才寫證物 184。接着,主控律師更直接地質詢申請人是否想藉證物 184 來要求成為控方證人。申請人亦否認這指控。以下是有關的問題及答案:

「 問: 喺呢一度亦都係你有個機會向呂先生申訴某一啲事項,係咪?

答: 佢就係要我澄清呢幾樣嘢啫,因為佢冇要求再澄清其他嘢,我諗我就唔覺得係一種投訴嘅渠道。同埋嗰陣時我己經認為我已經認咗第三條,即係呢個--即係假文件嘅,我亦都確實有做,所以我咪--我應該受到懲罰,所以我好坦然承認第三條。

問: 或者莊先生,將我個問題或者再清晰啲向你指出番,呢一個機會亦都係一個好嘅機會,如果你要求你做證人嘅,你可以書寫出嚟,同唔同意?

答: 我唔同意,我唔知道有呢種渠道。」

42.如果如申請人所說,該文件是他不自願作出的,申請人應該在被問及有關文件產生的原因時,將他的指稱和盤托出,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本庭認為唯一可信的理由就是申請人確實沒有指示大律師證物 184 不是在他自願情況下產生出來的。申請人為這次上訴所提交的誓章亦沒有詳細說明他是怎樣被逼合作而寫下證物 184。

大律師的陳詞

43.在預備訊問,當控方的呂先生作證時,大律師曾經就證物184 向張法官作出以下的陳詞:

「 法官閣下,辯方嗰個講法就係自從喺 8 月 4 日號開始, 2000 年 8 月 4 號開始,被告人就已經係同位蔡先生(蔡 Sir)已經達成咗一個協議,呢個協議一路都係進行緊,亦都係廉署同被告就係--當時認為佢同廉署係有呢個共識喺度,一路係提供緊啲資料去協助廉署做呢個證人,去指證李先志鴻先生。我提供呢一份文件亦可以睇到話甚至乎去到 9 月 3 號嘅時候,被告亦都係不停咁樣提供呢啲咁嘅文件係去--當時佢嗰個理解,佢係一路仲係履行緊呢個協約。咁妳可以睇到,法官閣下,就係我哋個反對理由書第 4 頁嘅第十點嗰度亦都可以睇到,呢個第十點嗰度亦都提及到,甚至乎佢正式檢控,臨上法庭之前亦都有同呢位證人有過一啲對話,之後亦都係有同一位姓陳先生嘅主管觸及呢個課題,我哋想就係--辯方講法就係呢個咁嘅情況係一路咁持續,去到 10 月 30 號為止。」

44.本庭認為這一段的陳詞並不能支持申請人的說法,即大律師當時已獲指示證物 184 是一份非自願的文件。本庭認為大律師的陳詞和他在誓章上的解釋是一致的。大律師想法庭了解證物 184 產生的背景,令法庭對這份文件可以作出適當的考慮。本庭認為大律師在處理這個議題上採用了一種非常小心的手法。他一方面由於沒有獲得指示該證物是非自願的,因而不能直接反對證物 184 被呈堂,而另一方面他又要維護申請人的利益。這種先天性的束縛在他的陳詞內容中反影了出來。

45.大律師結案陳詞的內容亦是和他稱所獲的指示一致的。大律師就證物 184 作出的最後陳詞時是基於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物 184 是如何產生的。大律師在陳詞中說證物 184 並沒有清楚說明申請人是向誰人行賄,雖然該證物的內容是可以指涉及第一項控罪的事,但該份文件的內容模棱兩可,只可以對其內容作出揣測而已。

46.大律師的陳詞內容是符合案情及證據,這亦是他在這情況下唯一可以做的事情。本庭認為大律師的行為是和他沒有獲得申請人所稱的指示脗合的。

法援報告

47.本庭需要考慮大律師在法援報告的第三段內容是否和他提交的誓章內容不符。第三段:

“ The defence case in this respect also suggested that aided client was led to believe that ICAC would honour the said promises if he co-operated. In the proceedings, the defence specifically referred to a documentary exhibit No. 184 which was initially admitted into evidence by mutual consent. This document was so admitted to the effect and extent that it was written and faxed to the ICAC by aided client. This document is a letter containing mixed statements written by aided client, and was faxed to the ICAC. Even though it has been admitted as exhibit, the defence alleged that it was made by aided client on the strength of those promises from ICAC. It therefore formed part and partial of the involuntary admissions made by him.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 Court was not invited to withdraw the said document from formal admission. The Court is well aware that involuntariness of the said document was in issue as the said document had been specifically dealt with in the voir dire proceedings. The defence case made it clear that the said document was made by the aided client as a result of his continuing co-operation with the ICAC pursuant to inducements as aforesaid. The Court eventually ruled that all those interviews were involuntarily made and not admissible, but made no mention about the said document. It is therefore remained as an exhibit."

48.雖然在表面看來,大律師在第三段內是指證物 184 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產生的,但其實他的重點是針對該份文件的比重問題,正如大律師在誓章內所說這是他在法援報告中所想表達的意思。本庭考慮過整件案情,特別是申請人在預備訊問中所提供的答案,同意大律師的陳述。

49.故此,本庭認為大律師在沒有反對將證物 184 列為呈堂證供之一的事上是沒有違反指示。既然申請人並沒有就證物 184 作出過他所聲稱的指示,那麼,大律師同意證物 184 作為呈堂證供的做法就沒有失職之嫌。

申請人作供的爭議

50.申請人和大律師對申請人是否需要作供的議題上亦各持己見。申請人指大律師勸喻他不要作供。大律師則指這個不作供的決定純粹是申請人自己作出的。

51.本庭同意在某種情況下,律師是必須忠告被告人他要作證才可對指控作出答辯,見:R. v. Clinton [1993] WLR 1181。在本案,這並不是代表申請人的郭大律師所要求的做法。

52.關於證供的衝突,郭大律師亦不是要求本庭在證供衝突的情況下選擇某一方的證供,他是指大律師應該認真地向申請人解釋證物 184 是對他不利的證供,好讓他作出決擇時加以慎重考慮。郭大律師指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他支付給李先生的款項是用來還債的,而李先生只不過是沒有歸還申請人代他支付的機票費用,而唯一可以推翻這些答辯理由的是證物 184,因為這證物的內容是可以被理解為申請人是承認曾經行賄。郭大律師亦指大律師在提交給法援的報告的第三段指證物 184 成為同意案情,但所同意的程度只是限於該份文件是由申請人所寫及傳真給廉署的。但雙方在提交的同意案情書內有關證物 184 的一段卻沒有說明該文件的同意程度。由於大律師錯誤地理解證物 184,以致他未能提供正確的法律意見給予申請人。

53.本庭並不同意郭大律師指大律師誤解證物 184 之說。雖然大律師曾在法援報告內說過證物 184 被同意的程度,而同意案情書卻沒有清楚說出這一點,但申請人在預備訊問時都沒有提出這份文件的內容是不自願性的,所以同意的程度是包括同意文件的自願性質。

54.當大律師告訴張法官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時,張法官向大律師指出她不可以考慮預備訊問的證供,這表示除了證物 184 本身之外並無有關它產生的證供。本庭認為就算大律師沒有刻意提醒申請人這一點或沒有強調這證供對他不利之處,也不會構成他嚴重失職的指責。正如本庭在 HKSAR v. Liu Kwok-fai CACC 672/1997 一案所說的法律原則,如果律師在給予客戶忠告時選擇採取一項決定,而非根據事後的了解,採用了在上訴時提出的另一項選擇,而該決定並沒有令被告人喪失某一項答辯理由,在這樣情況下,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判的。在該案本庭上述所說的決定是律師勸告被告人不要作供的的決定。

55.無論大律師作出甚麼忠告,他都是受制於上述的束縛。在這個背景下,本庭認為大律師對原告人所作的忠告並沒有令他喪失一個公平的審訊。如果證物 184 是自願性的,就算申請人選擇作證,他如何解釋他在證物 184 中承認的行賄行為呢?就算在這上訴,申請人亦沒有在誓章說證物 184 的內容是不正確的。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肯定是會受到質疑。如果申請人作供指證物 184 是被逼寫出來的,他如何解釋在預備訊問時所提供的答案呢?綜觀所有證供,本庭認為就算申請人選擇作證,亦不會給他一個洗脫罪名的機會。在當時的情況下,大律師作出了他認為對申請人最有利的結案陳詞。

第二項上訴理由

56.有關第一項控罪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應考慮證物 184 可否呈堂。本庭認為由於辯方並沒有向法庭提出該份文件是非自願性的及申請人在預備訊問中所提出的證供,張法官根本是無需要就該證物是否應該呈堂作出其他的考慮。

第三項上訴理由

57.申請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是由於大律師的理解與同意案情不一致,致令審訊程序上出現不規則的情況。這一點是關於大律師對同意案情的同意程度的了解。本庭已對這問題作出了結論,本庭認為這不是一項合理的上訴理由。

總結

58.本庭駁回針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上訴許可

59.至於第三項控罪的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郭大律師已經表明只是在成功推翻第一項控罪後,才會對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既然本庭已經駁回第一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此,本庭不需要再考慮有關第三項控罪的申請。本庭駁回這項申請。

(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及黎嘉誼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董吳謝律師行事務所轉聘郭棟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