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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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11月12日,於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庭宣布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之為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有關的兩項定罪及其刑罰,把案件發還重審,並命令申請人還押懲教處監管,聽候重審。 本庭宣布,判案理由書容後頒發。判案理由如下。

Cited by 2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80/2002[2004] 1 HKLRD 1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80/2002

CACC 28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8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1年第4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楊楚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1月1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3年11月19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序言

1.2003年11月12日,於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庭宣布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之為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有關的兩項定罪及其刑罰,把案件發還重審,並命令申請人還押懲教處監管,聽候重審。 本庭宣布,判案理由書容後頒發。判案理由如下。

背景

2.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原訟法庭彭偉昌暫委法官及陪審團席前被控兩項販運危險毒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 (3)條。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01年8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72號2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84.8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903.04 克晶狀固體。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同日在該地址內之A室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內含325.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28.63克晶狀固體及內含413.69克氯胺酮(俗稱"K仔")的549.8克粉末。

3.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彭法官就兩項罪行共判處申請人24年監禁。

4.申請人向本庭申請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

控方案情

5.2001年8月14日案發當晚 10時05分,探員49878及探員52837藏身於案發大廈的2樓和3樓中間的樓梯轉角處進行監視。10時08分,探員49878看見申請人從2樓A室走出來,手上持有一個棕色(或稱為啡色)紙袋。兩名探員把申請人截停及表露身分。探員49878檢查申請人手持的棕色紙袋,發現有一張綠色花紙蓋着33小包懷疑危險藥物的物品。探員49878即以販毒罪名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說:“亞Sir,比次機會啦”。繼而探員49878取去申請人手持的鎖匙把A室的門打開,跟着探員52837進內搜查,而探員49878和申請人就站在門口一同看着搜查過程。探員52837在單位內一張麻雀檯上找到一個綠色鐵盒,盒內有20包“K仔”和一個棕色寫着Disco字樣的的紙盒,內有12包冰毒。麻雀檯上還有一個電子磅、一個膠兜、兩隻膠匙羹、一圈膠紙、和600個小膠袋。

6.探員49878再次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申請人說:“亞Sir,唔使再揾,”申請人在現場的兩番警誡下的說話,都由探員49878補錄在記事冊上,並由申請人簽署作實。

7.其後,申請人被帶返警署。與她的律師會面後,當探員49878向她進行查問時,申請人對探員說她不願意回答問題,並向探員說:“我比差人截停時,手冇揸住任何嘢,和警誡後,我冇講嘢,同埋我冇講‘亞Sir,唔使再揾,啲嘢喺度?喇。’”

8.警方在內載毒品的鐵盒底部,掃出兩隻申請人的指模,而在鐵盒內的20包“K仔”的其中一包的透明膠袋上,掃出一隻申請人的指模。

辯方案情

9.申請人選擇作供。她說,事發當晚,她先到過一個商場。因為有外地朋友托她的妹妹帶了一份生日禮物給她,申請人在那裡收到該份生日禮物。禮物是用綠色紙包裝,放在一個棕色紙袋內。跟着她又和三名女性朋友去唱卡啦OK,其間她拆開禮物,發覺是一些護膚品。離開卡啦OK時,申請人打算與朋友一起去晚飯,但發覺自己的身分證不在身,便在朋友陪同下回到男朋友的“家”取身分證,而男朋友的家就是控罪所指的地址A室。

10.她到達上址後,卻找不到男友和身分證,她就把那袋棕色紙袋裝着的禮物放在床上,然後離開。她在門外被探員49878及女探員56301截停,當時她手裡只拿着鎖匙,沒拿着其他任何東西。女探員捉着申請人的手,而從她手上搶去鎖匙便進入了A室單位。之後,有7至8名便裝的警方人員到來,其中一名探員從室內一個白色衣櫃中,搜出一綠色鐵盒和一大膠袋,裡面發現有毒品和其他包裝毒品的用具。探員命令申請人把鐵盒拿到房內的麻雀檯上,而申請人就照辦。在室內逗留期間,申請人有向警員說棕色袋內放着的是化裝品。她否認知道被搜出的是毒品,但女探員卻扯她的頭髮,一名男督察又恐嚇會打她,所以她很驚慌,只想快點離開。她說她從未被警誡,也沒有說過探員49878所指她在警誡下說的兩番話。她說,探員49878向她說:“我講一段嘢,妳照寫,跟住簽名,攪掂之後,就好快走得”。於是在探員49878指示下,她在記事薄內寫下聲明和簽署,但她並不知內容,因為當時她很驚慌,以為依從探員指示去做可以快些離開,而沒有任何警方人員警誡過她。其後她被帶返警署,見過律師後,瞭解情況,才知道要更正記事冊內的記錄。

11.至於被掃出的指模,她指鐵盒上她的指模可能是由於探員曾要她搬動過那鐵盒而導致的。至於她在小膠袋上的指模,她的解釋是以前她服食的藥載在一膠袋內,她可能把該盛藥的膠袋留下在男朋友的家。

上訴理由

12.代表申請人的蔡維邦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總結有關辯方案情時,對辯方的申辯理據作出了種種嚴厲的批評。相反地,當原審法官分析被告人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案情內各項分歧時,法官卻質疑這分歧對案件的重要性。因此,原審法官的總結講辭是帶着雙重標準和是有違平衡之嫌。
(2) 原審法官對兩次警誡供詞的陳述所作的引導,基本上已經構成一個事實的裁決,剝奪了陪審團的功能。

第(2)項上訴理由

13.本庭首先處理第(2)項上訴理由。該上訴理由指,彭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說,被告人對警方所作警誡下的招認,明顯反映出被告(申請人)對控罪所指毒品是知情的。上訴理由的焦點是指,申請人對毒品是否知情是一個事實上的問題,彭法官不能把自己的看法說成是一個已經不能爭議的事實,彭法官這做法基本上已經構成一個事實的裁決,剝奪了陪審團的功能。這第(2)項理由的事實根據是不正確的。其實,彭法官說:

“佢 [申請人]喺兩次警誡下面嘅陳述,即係個口頭同埋嗰個補錄,亦都明顯反映出佢對身上同埋屋裡面嘅毒品都係知情,係咪?「阿Sir,畀次機會」,如果唔知毒品,畀咩嘢機會啫,係咪?啲嘢係哂度,唔使揾,咁就係到一堆嘢出嚟。佢就話明顯反映出佢對嗰啲毒品係知情,呢個係控方嘅講法。主控官未必咁清楚 咁講哂出嚟,但係呢個就係證據本身嗰個作用。" (上訴宗巻第7頁M至O行) (劃線為本庭加上)

14.上述一段的說話,明顯是彭法官對陪審團指出及解釋,就申請人在兩次警誡下作出陳述的證據控方的講法及其作用,並非法官把自己的看法作為一個事實的裁斷,或引導陪審團去接納這個看法。第(2)項上訴理由只是斷章取義,不能成立。

第(1)項上訴理由

15.第(1)項上訴理由列出6項細節,用以支持申請人的論點,即原審法官的總結講辭是幫助控方而貶低辯方案情,使該講辭不適當地帶着雙重標準,全不平衡,對申請人不公平。

16.蔡大律師援引兩個案例,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大律師也援引了多個案例,去說明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總結講辭中應有的責任。

17.女皇訴史伯勞(譯音)1 一案的判詞中,英國上訴法庭指出:

“總結詞的目的是幫助陪審團。根據我們的經驗,若法官衹平板地讀出其在筆記薄記下的證據,對陪審團毫無幫助可言。法官不只是一個裁判,並非僅在有人違反程序規則或證據規則時才作出干預而不參予審訊。他和陪審團一起審訊案件,而他有責任使陪審團受惠於他的法律知識,亦有責任憑他的經驗而向陪審團指出證據藉得注意的地方;....但他必須時刻謹記,他有責任要公平。”

18.韓海華(譯音)與另一人訴女皇2一案,香港上訴法庭引用史伯勞上述判詞,並稱之為當時案例所定下的合適規範。

19.韓海華案,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儼如替控方作出陳詞。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並非不當,因原審法官在總結詞中有數次評語顯示法官强調控方案情的强勢,而控方的大律師也好像沒有這麼強調。上訴法庭說:

“當一個不論對被告人有利或不利評語為從證據中可合理地或自然地得出的推論所支持,法官不能單因大律師並沒有就此作出評論而不作出自己的評論。同樣,這是平衡及公平的問題。這種評語需要視乎整個總結詞的內容而作出考慮。...." 3

20.女皇訴張炳祺(譯音)4一案,上訴法庭說,考慮過案情及陳詞後,

“我們不準備說,...總結講辭整的來看構成‘控方的另一講辭’,雖然原審法官毫不掩飾上訴許可申請人有罪的看法。"

21.冼大律師更指出,在李廸凡(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FACC 5/2001案,雖然原審法官說被告人就他的知識內所知道的問題沒有作出解釋,而評論被告人的緘默為“奇怪”(surprising),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評論,而終審法庭也認同。在女皇訴周振威(譯音)5一案,上訴法庭引述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O'Donnel 案的判詞為例,認為用詞甚至如remarkable (即奇怪的意思)一詞來形容辯方案情,也並不為過。而且,法官可告訴陪審團他認為對一些事實應作出的處理,或一些事實應當不被陪審團接納。就算法官作出强力的評論,只要他仍保留事實的判斷給陪審團作出決定就可以了。

22.MaGreevy v DPP (1973) WLR 276,第120頁H,英國的上議院認為,只要總結講辭具備某些必須要素,它的形式及風格不單需視乎該案的個別情況,而亦需視乎該案的主審法官衡量什麽形式及風格會符合公平、合理和有幫助的準則所達成的意見而定。進行刑事審訊的各有關方面的嚴肅職權,是把有罪的定罪而無辜的還以清白。然而,甚麼證據要接納和從該證據應可得出甚麼結論,是由陪審團而不是由法官去裁定。不應假定陪審團會放棄他們自己的分析能力,也不應假定他們在考慮及對多項不同證據的比重估量時他們會忘掉法官對他們的基本引導,即除非他們滿意被告人有罪已在全無合理疑點下被證實,他們一定不能把被告人定罪6。另一方面,蔡大律師援引R v Mears (1993) 97 Cr App R 23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華(譯音)7兩案例,以支持第一項上訴理由的法律觀點。Mears一案指出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有需要作出一個平衡的總結,不能被人感覺法官是偏袒了控方。在Mears案,Lord Lane援引Guibey案中Lloyd LJ所說的話:

“法官無權作出使總結講辭整體看來變得不平衡的評語。....一份基本上不平衡的總結講辭,就算其中有不停地說,這是由陪審團決定的事宜,也不能彌補這不平衡。經常重覆及強調這點也不為過。”8

23.陳國華案,上訴法庭形容主審法官的總結講辭有很大部分讀起來像是一控方的結案陳詞。上訴法庭接納,一般來說,主審法官應有相當的自由去評論證據,甚至如此做法是對辯方不利,而法官評論證據的權力,在合適的情況下,更擴展到可以採用强硬的言語。然而,若該等評語針對被告人的程度嚴重到使陪審員覺得如不按照法官的意見或意欲去做就並無選擇,則上訴法庭會撤銷被告人的定罪。例如,在R v Canny (1945) 30 Cr App R 143, 主審法官不停地告訴陪審團辯方案情是荒謬的;在R v Berrada (1989) 91 Cr App R 131, 主審法官把辯方對警方偽做證據的指稱形容為“真如怪獸般及邪惡的”。這些評語是基本上不平衡的,就算法官不停地說事實的判斷在乎陪審團,但也不能挽回這些基本上不平衡的總結講辭。

24.陳國華案,雖然主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他的說法是他自己的評論而已,上訴法庭認為主審法官的講辭是基本上不平衡的,而毀壞了被告的案情,因而判定該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而把定罪撤銷。

25.陳國華案中,主審法官對辯方案情有數項評語,在其中一項評語作出後,主審法官說:

“如果你們認為有其他的解釋的話,你們就可忘記我剛才告訴你們的評語。”

既然法官說,陪審員有其他的解釋才可忘記他的評論,這明顯地指導陪審團去接納他的評語。

26.而且,在該案,處理辯方所指控方案情有很多出入及矛盾之處時,主審法官向陪審團提問:那些出入及矛盾之處,是否有足夠的關連使陪審團腦海中可以產生出對被告人是否手持內載危險毒物的膠袋的控方案情發生懷疑?法官更向陪審團提問,控方案情的出入怎樣可以就被告人是否手持該膠袋的爭辨點上影響陪審團的決定?上訴法庭認為這些評語聽來都不是中肯的評語。當然,主審法官所作的評語,明顯地指出辯方案情不可信,而就控方案情的出入及矛盾之處,主審法官所作的評語,去引導陪審團把控方案情的出入及矛盾之處與控方指稱被告人手執膠袋的證據作出比較,是並不公平的。本庭認為,以該案的情況,法官只應向陪審團指出,若他們接納辯方對控方案情充滿出入及矛盾的批評,他們就可能覺得控方案情或控方的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因而會影響控方用以證明被告人手持膠袋的證據的可靠性。

27.另一方面,英國樞密院在Mears案撤銷上訴人謀殺的定罪的其中的一個原因,是原審法官的評論是超過適當的範圍,以使陪審團有很大困難或甚至不可能去作出與法官明顯建議的結論不相符的裁決。

28.其實,Mears 案的判案主點,是在於原審法官把有關辨認屍體方面的辯方案情,化作無用,而這正是辯方最重要的案情焦點。雖然該案有其他證據指控上訴人曾告訴他的前妻他用槍殺死了一個名為布朗的青年,但是病理學家的證據是他不能找出他所驗的屍體有任何槍傷的痕跡。當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病理學家的證供顯示他所檢驗的屍體不是布朗的,法官就告訴陪審團,就算病理學家的證據如是,就算他所檢驗的屍體是不知名的人的,陪審團仍可按上訴人前妻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謀殺布朗的罪名成立。英國樞密院認為,法官這引導,有效地消滅了被告人的案情焦點。

29.綜觀上述各案例,尤其較近期的,可以把有關的法律原則總括如下:

(1) 法官不可剝奪陪審團為事實方面唯一裁斷者的職權,因此在總結講辭中,法官的用語及評論不應使人覺得法官好像指示陪審團去接納他自己對事實的意見或看法;
(2) 法官在總結講辭採用的語言及評論,不可使人覺得總結講辭好像是另一篇控方陳詞;
(3) 除(1)和(2)外,法官有權在總結講辭中對事實或雙方的案情和證據作出合理、中肯和公平的解釋、分析和評論。這可有助陪審團作出裁決。
(4) 若有違反(1)或(2)的情況,即使總結講辭中有通常法官叮囑或指示陪審團他們是事實方面的唯一裁斷者,或他們須自己就事實作出判斷及裁決,又或若他們不贊同法官的意見就不需接納該意見等,也不能彌補總結講辭的不當。

30.其實上述第(2)項原則是不難理解的。若法官的總結講辭好像是另一篇控方陳詞,在程序的公平上和在執法的公義形像上也是不妥的。在程序方面,一般而言,控方和個别被告人都只有一次機會向陪審團作出結案陳詞,若法官的總結講辭又是另一篇控方陳詞,控方就變得有不只一次陳詞機會,在程序上對辯方不公平。有關執法的公義方面,普通法有一不成文但眾所週知的原則:公義不單必須執行,而也必須被目覩執行 (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法庭不單必須執行公義,也必須讓眾人見到法庭是執行公義的。若法官的總結講辭像是另一篇控方陳詞,公眾會不期然覺得法官偏幫控方,若法官對辯方案情或證據加以駁斥則更甚,致令公眾懷疑法庭的公正,公義不能顯彰。

31.在本案,蔡大律師指出在數個控方案情的疑點上,彭法官都提出一些藉口為控方作出解釋。而另一方面,就被告的案情,彭法官則針對性地把辯方案情評擊,拆毀被告的案情。法官形容申請人的供詞為“不可思議”、“奇怪”、和“莫明其妙”等等,對辯方不公平,而整個總結講辭是不平衡的。

32.因為這些裁判理由牽涉彭法官對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的處理及評論,所以,本庭要把很大部分講辭列出,才可明瞭本庭的意見。起先,彭法官說:

“各位陪審員,控辯雙方兩個版本,你哋認為邊個先係真嘅呢?辯方話警察嘅證詞有好多疑點,首先係邊個截停被告嘅問題,如果真係兩名男探員,佢哋所講嘅應該都好一致,點解會有以下幾大點嘅出入呢?” (上訴宗巻第9頁C行)

33.之後彭法官就對控方證據中有出入、不邏輯及分歧之處,一一列出,如下:

“首先,49878話第一眼睇到被告嘅時候,佢正正喺A室行出嚟,但係52837就同意辯方律師嘅講法,話從樓梯轉角位,睇落去佢哋根本就睇唔到被告係喺邊個單位出嚟。

第二、49878話喺截停咗被告之後,嗰個鐵閘仍然係開住嘅,因為被告嚟唔切閂。但係52837就剛剛相反,話係佢哋自己唔夠快,走到被告身邊嘅時候,被告已經將嗰個鐵閘閂咗。佢仲話49878將被告嗰三條鎖匙攞過嚟之後,要一條一條咁試先至能夠打開個鐵閘。

仲有,如果我哋睇番49878自己嘅書面供詞,佢明明有講過用較早時搜到支鎖匙開啟通菜街72號2樓之單位正門鐵閘及A室房門。呢一點,辯方律師亦都反覆問過佢,記唔記得?但係49878喺庭上就堅持冇咁做過。最後,49878話喺屋外面從來都冇問過被告叫咩嘢名,但係52837就話佢有。

除咗上述幾點係涉及證人嘅證詞互相直接衝突之外,辯方仲話控方嘅證人所描繪嘅整體情況有好多唔合理嘅地方,反映出實情並非如佢哋所講嘅一樣。呢啲例子律師喺最後陳詞未必完全提及,但係嗰個指向喺盤問嘅時候係好清楚嘅,例如警方喺鐵閘外截停咗被告,係咪應該立即將佢帶番人走廊裡面,避開同啲案件冇關嘅人先至搜身比較適合呢?唔係搜身,對唔住,係咪搜查先比較適合呢?49878話佢即時喺鐵閘外面點算啡色紙袋裡面嗰啲毒品,情況係咪有啲不切實際呢?佢個書面供詞上面講 「其後得知內有三十三包「冰」,又係唔係同佢呢個講法,話佢即場點算個講法有牴觸呢?佢既然知道裡面有三十三包「冰」,但係警誡被告嗰時又冇提及,呢一點記事冊亦都見得到,咁又係為咗咩嘢呢?佢冇將嗰個數目(即係三十三包)告訴52837,又係為咗咩嘢呢?喺搜獲第一批毒品之後,佢點解唔問一問被告個名,查一查佢身分證,問一問佢屋裡面仲有冇人,又或者問一問佢要將啲毒品帶去邊呢?既然佢話其後先知道被告個名,點解喺記事冊就兩次警誡時嘅對話嘅補錄又會有「楊楚明,我而家拉妳」呢啲咁嘅字眼呢?

到入咗屋,裡面嘅面積唔超過200呎,百零二百呎,佢哋話,但係兩男一女嘅探員就好似唔係咁清楚大家喺度做緊咩嘢咁嘅,只係話「冇留意,唔記得」等等。尤其有一點,49878話當晚只係見過另外兩名警務人員到場,就係影相同埋掃手指模嘅,但係52837同埋嗰個女探員都話姓鍾嘅主管女督察同警長7808嚟過,前者(即係52837)更加曾經向女督察匯報過幾句,例如係「揾到啲咩嘢呀」咁樣,時間大約就係10點20分。正因為如此,辯方就話49878其實係被告講咁樣,喺廁所對出嘅位置寫緊個記事冊,所以就見唔到兩個上級。事實上,辯方認為廳出面麻雀檯同埋床之間嘅空間太窄,根本容納唔到兩男一女(個探員同埋被告)喺度做事。

再講,警長7808佢話只係喺現場停留過十分鐘,跟住就要到樓下繼續監督持續中嘅一個行動,所以好耐之後先返上嚟。但係辯方就指出佢個記事冊係冇呢個紀錄,反而講佢10點20分到,凌晨1點05分走。

至於控方第六證人鍾督察,即係男嗰位,佢個記事冊亦都註有49878喺上址拘捕咗一名女子嘅事,所以辯方話佢一定在場。

辯方又話警察當晚係搜唔到被告個身分證,所以同被告嘅講法係吻合嘅,同警方話冇問,但係從被告嘅回鄉證裡面知道佢個身分證嘅號碼唔吻合,因為回鄉證上邊嘅身分證號碼係冇尾數,大家鍾意可以睇一睇。

辯方亦都話邊個租住A室係重要嘅證據,呢一點49878都同意,所以警方唔可能冇問過被告。你哋亦都會記得,辯方律師同埋49878為咗記事冊裡面嗰個聲明,簽署嘅時候,被告有冇回應,呢一點糾纏咗好耐。49878首先就話佢冇回應,但係又話佢應該有講「明白」同「同意」,但係事實上面記事冊又冇呢個紀錄。依辯方嘅講法,咁樣就反映咗記事冊所記嘅內容唔可信。

最後,辯方喺比對過49878同52837書面供詞嘅內容、用字,甚至係一啲標點符號之後,質疑 52837係咪照抄49878嗰份書面供詞,理由係528--佢哋話,52837根本唔喺現場。呢部分嘅證供你哋應該記得好清楚,我唔再重複。” (上訴宗巻第9頁M行至第10頁S行)

34.彭法官跟着就對上述的控方證供作出評語:

“對於一連串嘅質疑,你哋認為點呢?係咪真係反映到控方證人所講嘅都係大話呢?當然,有啲嘢證人就真係解釋唔到,例如49878同52837兩份書面供詞,如果我話唔係一個人搦住另外一個人嗰隻電腦磁碟照改,你哋會信咩?但係係咪咁,就代表咗52837唔喺現場呢“定係好似主控官講咁樣,係有啲唔太光彩嘅其他理由呢?佢好輕描淡寫咁帶過,但係講得明白一啲,會唔會係有人懶,唔願意自己寫呢?事實上,如果我哋回想一下52837嘅證詞,但對截停被告嘅情況係提供過若干嘅細節,例如佢話佢睇到被告推開鐵閘就行出嚟,好似唔使用鎖匙開咁嘅,呢個講法同49878係完全一樣,當然有個可能就係佢哋事先夾定,但係咁樣嘅一個細節夾唔夾得嚟呢?

反過嚟講,如果咁樣嘅一個細節佢哋都夾定,點解佢哋會就--係咪睇得見被告直接喺A室行出嚟,截停咗被告之後,個鐵閘係開定係閂,同埋49878喺屋外面有冇問過被告個名,呢三大點夾漏或者夾錯呢?事實上,就第一點,52837講佢第一眼睇到被告嗰時候,佢係喺A室木門外面,亦即係話佢個視線係及於嗰個地方,點解佢又話樓梯轉角位睇唔到被告從邊個單位出嚟呢?究竟佢係證詞上面嗰個真嘅衝究,定係52837喺度講緊佢自己嗰個角度咁呢?

同樣,如果唔同嘅證人就嗰個閘同門後來係開住定係閂住,邊個嚟到,又由邊個去開門,呢啲問題上面有出入嘅話,咁究竟又係佢哋冇夾定,定係又有一啲人喺枝節上面出現記憶上面嘅差誤呢?你哋點睇呢?

至於被告被截停咗之後,49878就話佢覺得有需要即時對被告進行搜查,所以就冇--為咗避開啲途人,而將被告先帶番入走廊裡面。

至於佢會唔會真係即場點算毒品嗰個數量,點算咗之後又點解唔將個數量加入好嘅解釋,只係能夠就最後一點話--係表達上面嘅問題。

同樣,佢堅持冇問過被告個名,但係又唔能夠好圓滿咁解釋補錄裡面點解出現「楊楚明,我而家拉妳」呢啲咁嘅字眼,只能夠講當時已經係知道咗,所以就寫上去。

各位,其實一個人好快咁做一件事嘅時候,係咪每一步、每一個動作都會有一個深思熟慮嘅理由呢?定係即時反應較多呢?49878據稱搜到被告有若干包嘅毒品,係咪一定要以嗰個數目嘅毒品去拘捕佢呢?定係以販毒嘅罪名拘捕佢就夠呢?事實上,辯方亦都冇講過呢一個係一個規定嚟。同樣兩個探員有搜查令,49878據稱有見到被告係喺A室行出嚟,佢係咪一定要先問下被告,一大串問題,「你喺邊度出嚟?」咁樣,先入屋呢?稍後先查明被告嘅身分又係咪真係咁有違常理呢?

好喇,入到屋,雖然話地方細,但係49878就因為要補錄記事冊,而忽略咗女督察同警長到場,咁又係咪完全唔可能呢?尤其是女督察同警長只係留喺走廊出面嘅話。其實主控官唔只一次提過,要冤枉被告,根本唔使隱瞞係一男一女截停被告,因為咁嘅配搭,根本冇唔妥,係咪?

同樣你哋或者會認為,就算49878真係喺廁所嗰度呃緊被告簽記事冊,佢真係喺廁所度呃緊被告簽記事冊,佢亦都唔需要隱瞞佢嗰個位置,因為有人喺廳嗰度處理緊證物,係咪?留喺廁所,甚至坐喺地下,亦都大條道理,佢為咩嘢事要講大話話喺床度呢?

同樣警方又要被告攞身分證,要問佢同黃志文有咩嘢關係,呢啲咁嘅嘢都係好正常,根本唔需要否認,但係兩男一女嘅探員都話冇,只係好模糊咁記得睇過被告唔知咩嘢身分證明文件,呢啲係咩嘢原因?咁樣會唔會反而反映出佢哋係記憶錯,而唔係要隱瞞啲乜嘢呢?至於警長7808,佢解釋記事冊並無紀錄佢中間離開過現場係佢疏忽,男嘅鍾督察就話佢雖然行將調任,將嗰個隊員交咗畀女督察帶,但係49878終歸都係佢部下,所以拉咗人呢件事佢亦都補錄,好對上級有個交代咁講,佢個人當晚就真係有另外一啲機密嘅任務。佢哋嘅解釋,你哋認為點呢?有一點你哋或者會注意到,就係男嘅鍾督察當晚亦都到過旺角警署,被告會唔會喺嗰度見過佢呢?呢個你亦都應該考慮。

最後,49878就被告簽署補錄聲明嗰時候個反應被問過好多次,反覆咁問。綜合佢個講法,就係佢既然覆讀過補錄嘅內容畀被告聽,被告自己又睇過,而被告自願抄低嗰個聲明,又確認咗補錄嘅內容係自願同真實嘅,所以佢就話被告曾經表示明白同願意,但係其實就係佢自己嘅理解。” (上訴宗巻第10頁S行至第12頁F行)

35.就辯方的證供,彭法官有如下說話:

“我哋而家再分析一下被告嘅講法。據佢講,佢最初以為嗰一男一女打劫,事實上,如果唔係後來入屋嗰啲人戴住證件,佢根本就唔知道呢班人係警察。如果係咁,你哋或者會覺得被告嘅反應係有啲唔尋常,我個意思係佢話就好驚,但係做出嚟係非常之鎮靜嘅,人哋叫佢唔出聲,佢就唔出聲,甚至連一聲「你哋做咩嘅呀?」呢啲咁嘅說話都冇,對一個20出頭嘅女仔嚟講,呢個係咪有啲不可思議呢?呢個情況唔只係限於嗰一男一女初初衝埋佢個身邊嗰時候,到咗個男嘅搶咗佢個鎖匙,將鐵閘打開,再問佢住邊個單位、裡面有冇人,佢仍然都係好沉著,只係指一指A室,答話冇人。

更奇怪嘅係,入到屋,嗰個男劈頭第一句就話「拎哂啲嘢出嚟」,而佢個反應係咩嘢呢?就係問「拎咩嘢?拎咩嘢出嚟?」當聽到嗰個男嘅講商場有個女仔畀咗袋嘢佢,佢就更加係指一指床上面嗰個袋話係化妝品。

各位陪審員,如果有咁嘅情形,你哋會點呢?你哋會唔會問下,甚至係不斷咁問,「喂,你哋究竟係邊個?你哋究竟想點?」咁呢?主控官亦都問過被告,嗰個男嘅一講「商場」,個女仔佢就應該知道呢個人跟蹤咗幾個鐘頭,係咪?但係佢意思就係,佢心裡面應該更加覺得奇怪,係咪?但係佢就話冇諗過,因為太驚。

喺呢個時候,其他嘅人就入嚟,而且身上面都戴住證件,佢既然咩嘢都冇做過,就應該安心一啲可以諗下嘢,係咪?如果係咁,主控官又問,「警察叫妳將佢哋揾到個綠色盒同一大膠袋嘅嘢由衣櫃攞到麻雀檯,妳有冇問下佢『妳自己點解唔攞?』妳有冇問下佢『咁樣會唔會我啲指紋會留咗喺上面?』」對呢兩個問題,被告嘅答案都只係話「冇問到」。

各位,你哋會記得,到到呢個階段為止,警察除咗強行將被告帶番入屋裡面之外,實在係冇對佢有啲咩嘢唔客氣過,而且嗰個大膠袋係透明嘅,裡面明顯裝住一包包白色嘅嘢。咁樣,就算被告再純真,都或者應該有啲聯想,有啲介心,會同嗰個警察理論一下,係咪?你哋認為點呢?反之被告話佢照辦,而且仲分開兩次攞個盒同袋,攞完一樣攞一樣。各位,呢啲又係咪有啲莫明奇妙呢?

到咗呢個階段警察動粗,又扯頭髮,又恐嚇,之後仲要搜身。照主控官問,照佢講,被告喺嗰時應該知道佢係被懷疑同毒品有關,係咪?呢一點經過一輪糾纏,被告最後同意咗。如果係咁,被告又會唔會因為想快啲走,瞇埋眼,照49878吩咐抄低嗰段聲明呢?當49878自己一個人喺度寫嘢嘅時候,佢又點解唔要求要走呢,都冇人拉過佢?佢個朋友仲喺度等緊佢,點解佢唔想話打電話話「我要話畀人聽發生咗咩嘢事」呢?

大家會記得,被告係聽過咩嘢叫「砌生豬肉」,而被告當時亦都知道聲明嗰個內容,即係話被告曾經翻閱過上面口供講乜嘢咁樣,都係假嘅。

再講,聲明記載喺記事冊嘅第7 頁,上面就係第6頁,要寫低個聲明,你記得打開平放,要寫低個聲明,被告就自然會睇到第6頁。嗰個第6頁嘅內容係咩嘢呢?你哋遲啲可以自己睇一睇。頭一行就係「阿Sir,唔使再揾喇,啲嘢喺哂度喇」,仲有感嘆號同閂引號添,其他嗰啲我唔讀。但係被告點講呢?佢話佢冇睇過第6頁講咩嘢,就因為想快啲寫,快啲簽,快啲走。至於嗰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佢就話更加冇印象。

各位,你哋對被告就警察入屋至到套取到佢嘅口供嘅整個過程描述,你哋認為點呢?主控官話完全違反常識,你哋呢?

我哋又睇下佢其他嘅證詞。被告話72號2樓A係佢男朋友嘅屋企,佢自己唔經常去,識咗男朋友半年先去過一、兩次,後來又話十次,過夜就幾次。喺案發前就更加未曾試過喺男朋友不在嘅時候上去。佢亦都補充,上址其實係男朋友同啲朋友共住嘅,有幾多個人就唔清楚,但係後來又話係一男一女,係情侶,拍拖嘅,仲一齊食過飯添。至於屋裡面只係得一張碌架床,佢哋究竟瞓喺邊度,佢去過夜嗰時候佢哋又點,被告都話唔知道,亦都從來冇問過男朋友。你哋或者覺得更奇怪嘅係,被告承認,從警方拍得嘅照片可以見到佢同男朋友嘅牙刷,佢自己承認,但係就見唔到有其他人嘅。另外,被告亦都認有梳、有鞋、有洗頭水喺上址,亦當然有佢嘅回鄉證。至於嗰啲鎖匙,被告話係男朋友放喺佢嗰度作後備嘅,佢雖然成日帶住喺身,但係亦都唔會立亂走上去。

各位陪審員,講到呢度,你哋認為被告嘅講法係點樣呢?合唔合信呢

再講,案發嗰日,被告曾經試過聯絡男朋友希望攞番身分證,但係男朋友就整日都冇開過手提電話。至於佢點解唔先到男朋友屋企揾,再去揾嗰個Polly攞禮物,被告就冇咩嘢解釋,只係話佢就係冇。

同樣被告唔能夠解釋,喺去卡拉OK前,點解唔去揾佢張身分證,雖然佢知道警察經常去嗰啲地方檢查。無論如何,喺唱完卡拉OK之後,去食飯之前,被告決定去通菜街72號攞身分證。

喺呢度被告又有啲你哋可能覺得好奇怪嘅說法,首先被告連門都冇敲嘅就用鎖匙入屋,照主控官講,根本就連有冇諗過會見到啲令人尷尬嘅嘢佢都冇諗。仲有,據佢講佢之前係冇上過去,男朋友不在嘅情況之下佢上過去,佢就咁就開門入去。

其次就係被告話連開鐵閘入去到返番出嚟出面,佢總共先用過大概一分鐘,用佢嘅說話講就係擸過冇佢身分證,佢就走。你哋或者會覺得,咁根本就唔係揾,否則,起碼都應該會再試下打電話畀佢男朋友話「我喺度,嗰啲嘢攞喺邊?」試下。

至於佢點解將禮物放低,被告解釋就係佢唔知食完晚飯之後會去邊度,但係就承認唔知幾時先會再返番去72號2樓,亦唔知幾時先可以將嗰個禮物攞番。

至於佢就嗰個細膠袋仔上面嘅指紋嘅解釋,你哋認為如何呢?係咪真係有咁巧合呢?主控官話當晚搜到嘅膠袋仔有600個,之前我哋當然唔知,係咪?但係包裝毒品嘅人又真係係咪會搞到要再用被告嗰啲消炎藥嘅袋呢?

仲有,有被告指紋嗰個袋,據52837講,大小同埋綠色鐵盒?面其他嗰十九包都係差唔多,又係咪真係咁蹺呢?其實被告話有探員要佢搬動嗰個綠色鐵盒同大膠袋,意思好明顯,就係話警察希望被告會留低佢嘅指紋,如果唔係點解啫,警察自己戴手套。如果係咁嘅時候,警察係咪乾脆用一啲更加直接嘅辦法,更加好,更加有把握捉住佢隻手撳落去咪就係囉,咩嘢都做得出,根本照被告講,佢當時就係肉隨砧板上,係咪?” (上訴宗巻第12頁G行至第14頁F行)(劃線為本庭加上)

36.彭法官所用現時蔡大律師所投訴的字眼和言詞,如“唔尋常”,“不可思議”、“奇怪”、“莫明奇妙”、“完全違反常識”、“合唔合信”和“咁巧合”等用語,在上述的講辭中,已可見到。但是,最重要的是把彭法官對控方證供的評論與他對辯方證供的評論作一比較,彭法官的總結講辭是不是不平衡,偏幫控方,而影響辯方或甚至如蔡大律師所說,拆毀掉辯方的辯護呢?很明顯,彭法官對辯方證詞的真實性或可靠性感覺存疑,但是他作出的評論,在邏輯上及理由上,都明顯是對的。另一方面,就控方各證人證供的出入及矛盾上,雖然彭法官有時提出一些解釋,但是也在數處告訴陪審團,有關證人對該些矛盾及出入並無作出解釋。彭法官也準確地及適當地引導陪審團就證人講述一件事情的出入或分歧應當怎樣處理的方法。他說:

“....經驗話畀我哋聽,同一個人講述某一件事情超過一次,佢個講法多少都會有啲出入,唔會一個字都唔變,係咪?呢個非常之正常,但係話說回來,所謂前言不對後語,其中一個原因可能就係呢個人根本唔係太清楚佢自己講緊乜,甚至係喺度作緊故仔。事情究竟係前者定後者,即係話佢係正常嘅啲字眼嘅更替,定係喺度作緊故仔,唔係好知佢自己講咩嘢呢?咁就要由你哋七位去判斷 。

其實證人講說話有增減出入,喺本案嘅例子亦都唔少,其中有證人喺主問同盤問間嗰個證詞有分歧,亦都有證人喺庭上面嘅證詞同佢較早前寫低嘅書面供詞有分歧,係咪?問題就係呢啲咁嘅分歧係重要定係無關痛癢嘅呢?如果係重要嘅,嗰個證人有冇畀過一啲合理嘅解釋呢?你哋都要考慮呢啲咁嘅嘢。..." (上訴宗巻第2頁O至T行)

37.彭法官就可能陪審團不相信被告人一事作出適當及中肯的處理。他說:

“....被告自己,佢個證詞絕對係證據嘅一部分,亦都同其他人嘅證詞地位係相同,所以你哋必須要小心考慮。反過嚟,舉證嘅責任既然喺控方,你哋就算完全唔信被告,亦都唔能夠就咁定佢罪,呢個結果仍然都要視乎控方提出同埋其他後來你接受個證據嘅總體,係咪足以令到你哋肯定佢有罪。

其實被起訴嘅人可能係會唔講真話,但係就唔一定因為有罪,有時佢哋只係為咗要加強一啲真實嘅辯護,又或者覺得實情唔係咁容易令人相信,又或者實情涉及一啲唔係好光彩,但係又唔至於犯罪嘅行為,又或者係驚,林林總總。所以如果你哋真係唔相信被告所講過啲咩嘢,認為佢講大話,但係就可能係為咗剛才提到嗰啲同有罪冇關嘅原因,你哋唯一應該做嘅就係唔去理會佢講大話嗰部分,而集中考慮任何其他你哋接納為真實嘅證據,包括從被告而嚟,而你哋又認為係真嗰部分嘅證據。呢度我要澄清,我唔係話被告喺邊一度講大話,我意思係,就算你哋認定佢講大話,亦都唔應該同埋唔能夠就咁就定佢有罪。” (上訴宗巻第3頁E至K行)

38.彭法官又對被告的無犯罪記錄及推論方面作出合法及適當的引導。更且,他說 :

“好似話佢 [申請人] 識咗黃志文(譯音)幾日就拍拖,又去佢屋企過夜咁,呢啲咁嘅睇法係完全唔能夠同埋唔應該左右你哋對案件嘅判決,你哋嘅責任就係冷靜持平咁依據證據去對案件進行審理。”(上訴宗巻第4頁G行)

39.彭法官在總結講辭之尾部有以下說話:

“各位,我係呢度重申,被告係冇責任證明自己清白嘅,嗰個意思係,就算你哋真係唔信被告同佢證人--呢個只係一個假設啫,就算你哋真係唔信佢,你哋亦都唔能夠就咁判佢有罪。反過嚟,你哋要考慮過所有你哋接受嘅證據之後,肯定被告有罪先能夠作出有罪嘅判決。

喺呢個過程裡面,你哋要考慮嘅其中一個環節,就係據稱由被告作出而又經過警誡後嘅口頭同書面陳述,所謂書面陳述,就即係嗰個補錄,係咪?大家都知。喺衡量呢兩件證據嗰時候,你哋首先要決定嘅就係,被告究竟有冇作出過呢兩個陳述先,如果你哋唔能夠肯定佢有嘅話,咁你哋就唔應該再去理呢兩個陳述,將佢抌咗去,拋諸腦後。但係如果你哋肯定佢作出過呢兩個陳述嘅話,你哋就要再考慮嗰兩個陳述係咪真實。

喺考慮呢個問題嘅時候,你哋必須考慮所有周遭嘅環境,睇下有冇啲咩嘢因素會令兩個陳述嘅可靠性成疑,例如係有冇恐嚇、誘騙呢啲咁嘅成分,亦即係話被告對警方嘅指控係咪真嘅。如果你哋唔能夠排除被告指控嘅可能性,嗰兩個陳述嘅真確性就會成疑,佢哋亦都唔應該有啲咩嘢分量....如果你哋認為可以安心倚賴嗰兩個陳述,你哋多咗兩件證據去幫助你哋判案,相反,你哋就只能夠考慮其他嗰啲咁嘅證據。但係你哋既然對控方證人就被告嘅警誡供詞點樣攞取冇信心嘅話,喺衡量呢一班人對其他事情嘅證據就要非常小心。" (上訴宗巻第14頁M行至第15頁D行)

40.從上述節錄彭法官在總結時所說的話可以看到,雖然彭法官對控辯雙方的案情各有評論,但不能夠只因他對辯方案情用了不尋常、奇怪、莫明奇妙等說法而顯示彭法官的總結講辭偏幫控方而貶低辯方。雖然彭法官就辯方的案情用上强硬的評語,但是這是本案的案情使然,在邏輯上及理由上,不可說彭法官的評論是不合理的。

41.因此,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之細節所指,彭法官對辯方案情有不合理或貶義的評語,不能成立。

42.雖然,以本庭上述的分析,彭法官在總結講辭對控辯雙方的評論不可說是不合理,但是總體看來,可見他對控方案情及證供中的出入、分歧和矛盾之處,都作出了解釋,好像替控方說項,但對辯方的案情及證詞卻作出了嚴厲的批評,指出了其不可信及矛盾之處。從整篇講辭看來,彭法官儼如替控方作出陳詞,講辭可能比原審時控方所作出的陳詞更為嚴厲,更為尖銳。

43.R v Fraser Marr (1990) 90 Cr App R 154, 第156頁,英國的上訴法庭說:

“然而,普通法有一個內在的基本原則,就是在我們審訊的架構中,無論控罪如何令人髮指,無論被告人如何令人憎厭,無論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如何可笑,被告人有權得到大律師及法官把他的案情公平地呈示給陪審團。其實,在被告人面對重重險阻的案件中,法官應極度謹慎去確保並無任何可能增加被告人困難的煩擾,才是公平的做法,這說法可能是真的。” 9

44.從彭法官的講辭中,可見辯方的案情薄弱、遍佈疑點,就算法官不加批評,陪審團也可能不需太多考慮而不予接納。但是,在這情況下,法官更應極度謹慎,適當地控制自己,對辯方案情不加以太多批評,使辯方案情可得陪審團的充分考慮。太多和太尖銳的批評,可令人,尤其被告人,覺得法官不公正。因此,本庭認為,彭法官的講辭對控辯雙方的案情的評語個别看來雖不失為中肯合理,但是整體看來,卻欠持平,令申請人對審訊有不公平感覺,覺得法官是向陪審團替控方强調其詞。

45.雖然彭法官在上文第37、38和39段的講辭對辯方很公平,但按有關法律原則(見上文第29段),這些并不足以彌補總結講辭整體的不當。

結論

4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陪審團在原審情況下所達致的裁決,存有不安全不穩妥之處。故此本庭批准上訴許可,並視之如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兩項定罪及其刑罰。

47.本庭已就重審問題聆聽雙方陳詞。在本案的情況,本庭認為唯一合理的就是命令重審,而對此蔡大律師也不以置喙。

(胡國興) (張澤祐)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冼佩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蔡維邦大律師代表。

1 R v Sparrow [1973] 40 Cr App R 352, 第363頁。原文為:"The object of the summing up is to help the jury and in our experience a jury is not helped by a colourless reading out of the evidence as recorded by the judge in his notebook. The Judge is more than a mere referee who takes no part in the trial save to intervene when a rule of procedure or evidence is broken. He and the jury try the case together and it is his duty to give them the benefit of his knowledge of the law and to advise them in the light of his experience as to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evidence; ... but he must keep in mind always his duty to be fair. "

2 Hon Hoi Wah & Another v R, CA 663/1991, 第25頁。

3 原文為:"Where a comment, whether favourable or unfavourable to the accused, is supported by an inference arising reasonably and naturally from the evidence, a judge is not to be inhibited from making it merely by reasons of the fact that counsel has failed to do so. Again, the question is one of balance and fairness. And any such comment has to be consider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summing up as a whole."

4 R v Cheung Ping-kei [1985] HKLR 57, 第 66頁B行。 原文為: "We are not prepared to say ... that the summing up as a whole amounted to 'another speech for prosecution' though the trial judge did little to hide his view as to the guilt of the applicant."

5 R v Chau Chun-wai, CA 167/1989, 在第4頁引述R v O'Donnel 判詞原文,如下:"... As this court has said on many occasions ... a judge when directing a jury, is clearly entitled to express his opinion on the facts of the case, provided that he leaves the issues of fact to the jury to determine... He may express view that the facts ought to be dealt with in a particular way, or not to be accepted by the jury at all. He is entitled to tell the jury that the prisoner's story is a remarkable one, or that it differs from accounts which he has given of the same matter on other occasions ... No doubt the judge here express himself strongly on the case, but he left the issues of fact to the jury for their decision, and therefore this point also fails."

6 原文為:"The particular form and style of a summing up, provided it contains what must on any view be certain essential elements, must depend not only upon the particular features of a particular case but also upon the view formed by a judge as to the form and style that will be fair and reasonable and helpful. The solemn function of those concerned in a criminal trial is to clear the innocent and to convict the guilty. It is, however, not for the judge but for the jury to decide what evidence is to be accepted and what conclusion should be drawn from it. It is not to be assumed that members of a jury will abandon their reasoning powers .... Nor is it to be assumed that in the process of weighing up a great many separate pieces of evidence they will forget the fundamental direction, if carefully given to them, that they must not convict unless they are satisfied that guilt has been proved and has been proved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7 HKSAR v Chan Kwok Wah [2002] 3 HKC 562.

8 原文為:“A judge... is not entitled to comment in such a way as to make the summing-up as a whole unbalanced.... It cannot be said too often or too strongly that a summing-up which is fundamentally unbalanced is not saved by the continued repetition of the phrase that it is a matter for the jury."

9 原文為:"It is however an inherent principle of our system of trial that however distasteful the offence, however repulsive the defendant, however laughable his defense, he is nevertheless entitled to have his case fairly presented to the jury both by counsel and by the judge. Indeed it is probably true to say that it is just in those cases where the cards seem to be stacked most heavily against the defendant that the judge should be most scrupulous to ensure that nothing untoward takes place which might exacerbate the defendant's difficult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