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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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於1998年7月24日被新蒲崗裁判署裁定一項魯莽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透過吳政煌大律師,憑三點事由提出上訴,請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844/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44/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8年第844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黃松深 上訴人

上訴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28日

判書日期:19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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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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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於1998年7月24日被新蒲崗裁判署裁定一項魯莽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透過吳政煌大律師,憑三點事由提出上訴,請求推翻原判。

2. 吳大律師所持第一點事由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就所謂《羅倫斯驗證標準》,作出上訴人在事發時的駕駛表現乃構成明顯及嚴重風險的事實裁斷。遍詳其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只裁定「案發經過正如第一証人所述一樣」,這是不足夠的。

3. 誠然,《羅倫斯驗證標準》共有兩環節。即魯莽駕駛包含兩個元素,其一是被告駕駛者的駕駛表現,在事發的環境情況裹,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明顯及嚴重的危害風險。其二是被告駕駛者明知或妄顧後果作出如此的駕駛表現。原審裁判官的確沒有闡明上訴人的駕駛表現構成明顯及嚴重的風險。

4. 然而,明顯及嚴重的風險,既可憑後果下結論題 - 例如發生了劇烈碰撞,亦可憑環境情況作預測性的推論。在本案,原審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在事發當日駕駛其私家車沿馬頭圍道快線尾隨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私家車一段路程,然後切入左邊的慢線,加速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再以斜角切回快線,從而攔截控方第一證人車輛去路。最後,上訴人的私家車橫跨快慢兩線停在東行馬頭圍道之上,致使其後的車輛都要剎車。上訴人截停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之後,向控方第一證人作了一個不文手勢,才重新開動其私車家絕塵而去。

5. 倘若原審裁判官對上述的事實裁斷並無謬誤或不穩當,任何合理的旁觀者都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表現對控方第一證人及當時當場的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明顯及嚴重的危害風險。原審裁判官沒有闡明此點,或許他認為此點無可爭議,不待明言。即使原審裁判官在這方面沒有作正確推敲,本席作為上訴法庭,可根據原審所認定的事實作進一步的推論。而本席就上述案情,無可避免應作出上述推論。

6. 第二點上訴事由為,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吳大律師主張,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根本不可信。本席不能附和吳大律師。正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陳檢案官指出,原審裁判官絕非憑「根本不可信」就決定了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謂:「(被告)所言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相信」;換言之,原審裁判官經過審情度理才決定不相信上訴人。至於憑甚麼情和怎樣的理,很可惜原審裁判官沒有明示。

7. 本席翻閱上訴人的證供紀錄,得悉其大意為:上訴人的私家車的確於快線尾隨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一段路段。當時時速為30至40咪,即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慢,並曾有故意拖慢和刻意與左邊慢線上的車輛平行並進,阻塞上訴人車輛超越。後來,上訴人把握機會,趁前面車輛之間露出罅縫,加速繞過左邊慢線超前並在越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時向控方第一證人作了一個不禮貌的手勢。上訴人在證供裡否認曾將其私家車以斜角切回快線以截停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上訴人又作證稱,他當時不是趕時間。分析上述證供,任何客觀的旁觀者都會質疑,當時車速已達時速50至60公里,接近市區的最高車速限制,何以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駕車緩慢和故意造成阻塞?其次,假若上訴人所說並非趕時間屬實,他又何以急於要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這些問題足見上訴人的證供難以令人置信。故此,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有足夠理由裁斷上訴人的所言不合理和難以置信。

8. 第三點上訴事由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潛在性不可靠之處。因為按其證供,上訴人的車速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實難在一個半車位的距離內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截停。本席應該指出,法庭不能預期證人的證供猶如慢鏡播放錄影帶一樣將每一個百分之幾秒的現場情況仔細描畫出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說,上訴人是以時速60至70公里斜角切入快線。換言之,上訴人的車輛斜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剎車,加上上訴人的車速較快,雙方車輛在後期和在停下的時候仍有一個半車位的距離是不足為奇的。本席不能武斷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根本不可能為事實。原審裁判官採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無失當。

9. 三點上訴事由均立論不穩,原判既非不穩當或不公,本席駁回上訴。

10. 本席藉此同時應該指出,司法公正公平得到公眾的認許,有賴司法人員開誠布公闡明理據。雖然無可避免在某些案件裹,法庭的判決是基於自由心證,當案情容許客觀論證,司法人員應竭盡所能將客觀理據詳述。此舉不單予司法人員自我檢討判案理據的機會,使當事人和公眾信服,還有可能減少當事人因誤會或無知所提出的上訴。

11. 此外,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是本席所遇少數中文口述陳詞典雅便給者之一。然而,吳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憑「根本不可信」就拒信上訴人,與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容所示相去甚遠,可謂跡近誣蔑原審裁判官。當然,本席不相信吳大律師惡意詆譭司法人員。不過,正如任何當事人和執業律師都不應被法庭妄加批抨一樣,司法人員亦應受到公平的對待。在沒有充分可靠的基礎之時,當事人或其代表律師對原審法庭的不當抨擊,只會削弱上訴論點的說服力。

李宗鍔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陳慧璋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吳政煌大律師受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