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樁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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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裁判處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即俗稱非禮)罪,罪名成立,現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508/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Dec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08/1998

HCMA50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508號

(原本案件編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1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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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樁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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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8年12月5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2月5日

宣佈判決日期: 19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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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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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裁判處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即俗稱非禮)罪,罪名成立,現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的指控如下:在1998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女事主乘搭一輛巴士前往元朗上班,登車後坐在巴士上層最後第二排左邊二人座位近走廊的座位上。在她左手邊的座位及右手邊的三人座位都沒有乘客。其後上訴人上車坐在女事主後面最後一排座位。當時巴士上層乘客不多,隨了上訴人以外,最接近女事主的是一位年長者,坐在她前面兩三排座位。在途中,正當女事主閉目養神時,她感到右邊腋下近胸部的位置被觸摸,便立即瞧該處往後望,看見上訴人正在縮手。於是女事主便說:「有無攪錯,非禮?」不過上訴人沒有反應,只是閉着眼睛,當沒有聽到一樣。女事主說上訴人當時面色泛紅。不過在前面坐着的年長者也聽到她的說話而回頭看個究竟。於是女事主立即起來,轉往右邊三人座位坐下,側身很氣憤地望着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突然張開眼睛,然後緊張地再度閉上眼睛。女事主看見他面色更紅,於是便說:「仲唔喺你?」及「唔使再詐瞓,我會報警」。女事主用手提電話致電給女上司(即第二控方證人),告訴她所發生的事情,然後往巴士下層告知司機。司機着她報警,她便用手提電話報警。其後巴士在屯門八佰伴外的巴士站等候警員到來。

3. 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否認曾非禮女事主。他說他當時是在巴士上層最後一排,初時靠近窗口座位,其後轉換位置,坐在女事主背後。在車程中,他是 「睡着了」,或「瞌着了」,或「熟睡晒」。後來他感覺巴士停了下來,便醒了。稍後警員上車,指控他非禮女事主。他說在沿途上,並沒有聽到任何說話,或女事上指控他非禮。

4. 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後,認為女事主「態度很認真及誠實,是一個可以把事實說出的證人」。他並不認為女事主向警方作供時及在法庭上作供時的證供是前後不一致。即使真的是前後不一致,裁判官亦不認為這些是重要及有意義而導致法官不接受她的證供。至於女事主的上司,即第二控方證人,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只是為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後的其中一個即時反應」。裁判官也認為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與女事主的證供脗合。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並沒有犯罪紀錄,因此上訴人說謊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不過,在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情態度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相信他對女事主指責他非禮竟能全無所覺。裁判官相信上訴人是在說謊,因此不接納他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非禮罪罪名成立。

5. 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錯誤地認為是女事主的反應。大律師說女事主投訴她的右邊胸部被觸摸,不過第二控方證人在被盤問時,卻說女事主投訴她的“下面”被非禮,而女事主被盤問時卻極力否認曾經對第二控方證人提及她的“下面”被觸摸。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視為傳聞證供而不可被接納是錯誤的。他說根據先例,The Queen v. Lillyman [1986] 2QB 167和The King v. William Henry Osborne [1905] 1 KB 551案件中指出,受害人的“近期投訴”是可以被接納為有關受害人的誠信及是否前後一致的證供。大律師說裁判官無論在口頭的判詞及書面的判詞中都沒有提及第二控方證人證供的內容是可以被接受及影響女事主的證供。

6. 第二控方證人所知道的全部是女事主告訴她的。因此,裁判官說這是傳聞證供並沒有錯。不過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女事主事發後不久向她投訴遭人非禮,這就是法律上的所謂"近期投訴"。在性犯罪的案件中,法庭是可以接納這種近期投訴的証供。不過這種證供不能作為受害人被性侵犯的事實,只是顯示出受害人是在案發後立刻提出投訴,因此她所指控的不是事後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虛構出來誣告被告人的。這種證供亦可以顯示出受害人所提出的指控有否前後矛盾。不過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在本案中並沒有多大作用。首先,女事主在案發後已馬上通知司機,然後報警,所以不存在事後經過思量後才虛構故事出來說是被人非禮。其次,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與女事主的證供實質上並沒有分別。本席認為不能把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斷章取義。當時因為裁判官認為第二控方證人只是接受女事主在電話中投訴,因此為了對上訴人公平起見,提醒控方在這方面要特別小心。後來控方傳召第二控方證人在主問的時候,並沒有詳細追問女事主對她說了些甚麼,只是問她有沒有收到女事主的投訴,這便是箇中道理。在辯方大律師盤問時,第二控方證人才說出女事主曾對她說女事主「被摸下面嗰喥」。之後辯方律師便不再加以追問。因此控方律師便須作出覆問,有以下的問答:

問: 除咗咁講之外,仲有無其他嘢講?即喺講話邊喥一道受到侵犯。

答: 我之後我再問佢,你可唔可以話得清楚啲?

問: 唉。

答: 佢話喺掂到佢胸嗰喥。

7. “下面”單獨一詞可能會令人聯想起下體或身體下部。在巴士中坐着,下面被非禮,便會使人覺得有些奇怪。所以當時在電話中,第二控方證人也因此才向女事主追問,結果女事主告訴第二控方證人是她的胸部下面被非禮。

8. 由於“下面”單獨一詞可能會引起誤會,所以當女事主被辯方大律師盤問時便有以下的問答:

問 : ……佢(第二控方證人)問你,你話俾佢聽胳肋底被人摸?

答: 佢問我摸我邊喥呀嗎。

問: ……蘇小姐,我向你指出,你依家向大家响喥講緊大話,你同不同意?

答: 唔同意。

問: 蘇小姐,我向你指出,你當時根本就唔喺咁同你上司講,你同不同意?

答: 我唔同意。

問: 蘇小姐,我再向你指出,當時你話俾你上司聽,喺你下面俾人摸,你同不同意?

答: 緊喺唔同意。

問: 你無咁講嗰?

答: 無。

問: 我向你指出,你有?

答: 我無。

9. 從以上的問答可以看見,女事人被指說謊在先,才提及有沒有對第二控方證人說“下面”被人觸摸。很自然,女事主會誤會是身體下部被人觸摸,因此拒絕承認曾經對第二控方證人有此提及。

10. 對於裁判官有沒有忽略第二控方證人的證據可以影響女事主的誠信及是否前後矛盾,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也是斷章取義,曲解裁判官的判案理由。在上訴謄本第59頁P,裁判官這樣說:

「控方第二證人俾口供嘅時候,關於一個電話 - 同第一控方證人講嗰嘅一個電話嚟。佢指出,就喺話第一控方證人同佢講話佢下面嗰喥喺被非禮,而喺主控覆問時間,第二控方證人就解釋到佢嘅意思亦都喺指出喺嗰胸嚟。响第二控方證人口供嘅時候,我喺詳細咁考慮,佢有無抵觸到傳聞證供呢一方面的法理,我考慮到因為佢並唔喺指出當時你係唔係有非禮或者無非禮喥第一控方證人,所以呢一個層面,我是唔須要考慮。」

11. 在第64至65頁,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第二控方證人是第一控方證人的同事。她作供時聲稱她在案發當日接收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第一控方證人說她“下面嗰喥”被人非禮。在主控覆問時候,第二控方證人再解釋,“下面嗰喥”是指胸部。在第二控方證人作供時,本席亦提出第二控方證人的口供是否屬傳聞證供。但辯方沒有提出反對,反而淨盤問第二控方證人而希望打擊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

12. 很明顯裁判官很小心提醒控方及自己,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能構成證明女事主曾否被上訴人非禮的事實,因此無論在口頭判詞或書面陳詞中亦強調這一點是傳聞證供。這是對上訴人有利的指引。裁判官所謂在這個層面上不須要考慮,就是指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不能作為指證上訴人對女事主非禮的事實的這個層面上。從女事主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據顯示,在有關那一部位被非禮這個問題上,其實並沒有矛盾。裁判官無論在口頭或書面判詞中亦提及這點,他認為兩位證人是一致的,這是正確的結論。第二控方證人沒有在主問時提出“下面”就是女事主所指的胸部下面,是可以理解的,因為控方受到裁判官的指引,並沒有刻意在主問時向第二控方證人提出甚麼問題,所以才會在盤問及覆問中顯示出來。既然女事主與第二控方證人在這方面沒有差異,那麼女事主否認曾經對第二控方證人提及這點,對本案並沒有多大關係。而且正如本席在上面已經提及,女事主被盤問時可能誤解了問題以為辯方大律師是指她向第二控方證人說是她的下部被人非禮,所以才引起她堅決否認。本席看不出女事主有沒有承認曾經對第二控方證人提及“下面嗰喥"對本案有任何關係。

13. 辯方大律師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除錯誤地認為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對本案並無幫助外,而且還認為他們的證供與女事主的證供相符。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oi Pak Nam,HCMA566/1998一案。裁判官認為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是事發後處理女事主的投訴及案件,這當然是事實。女事主在庭上作供時說她是事發後先打電話給第二控方證人,然後告知司機,最後才打電話報警。這與第三控方證人,巴士司機的口供是脗合的。不過在盤問時,女事主承認事後對警方的口供中透露是先打電話報警,然後才通知巴士司機。大律師指裁判官應該就這方面作出裁決誰是誰非。在HKSAR v Choi Pak Nam一案中,巴士司機的證供是指該案的女事主曾經當著他面前對該案的被告說有物件觸摸她的臀部,但後來卻指被告用手觸摸她的臀部。在那宗案件中,巴士司機所聽到女事主所說的和女事主對法庭所說的對女事主有沒有被非禮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該案中,法官是須要在這方面作出裁決才可以作最後裁定被告是否有罪。在本案中女事主是先通知司機後報警,還是先報警才通知司機,與她有沒有被上訴人非禮根本全無關係。在裁判官的口頭判詞指第三和第四控方證人的証供對法庭並沒有幫助,這當然是指對法官就案中的要點,即是女事主有沒有受到非禮這個基本問題上,沒有幫助。事實證明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對這個基本問題並沒有任何幫助。因此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何犯錯。

14. 辯方大律師指出女事主的證供前後矛盾。其中一點是指女事主在事發後對警員說當時在巴士上她「已睡覺」,但在法庭上卻說她是閉目養神,仍然清醒,。女事主解釋她在錄口供的時候並不是指已經睡着。在庭上女事主舉例說就是她在床上去睡覺時才是睡覺,在巴士上只是閉目養神。辯方律師說這是不合情理的。

15. 對一般人來說,在車中睡覺,可以是閉起眼睛休息,也可以是真的睡着了。本人認為女事主向警員說「我已睡覺」是要以常人普通常識去理解的。因此當女事主她不是在巴士上真正睡着了,不是“瞓緊覺”而是閉目養神,這個解釋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裁判官接受她的解釋,並無不當。

16. 大律師又指出女事主對於有關如何被觸摸胸部的證據前後矛盾。他說女事主對警方說是向前推動,但其後在法庭卻說是前後推動,又不能說出她被觸摸多少次,因此她的証供並不可靠。本席認為女事主在這方面並沒有前後矛盾。她的證據是要作整體來看的。首先在主問時(謄本第20頁)女事主就是這樣說:「有啲嘢喺喥移動緊」。在第20頁J,M和S處,她說:「感到喺有啲壓力」,「即喺壓住咗落嚟」,「而且喺郁動」。在第21頁N至O,她亦說:「移動咗一、兩、三次喥,幾吓啦,我覺得個嗰壓力就喺前後咁樣,磨擦囉」。當女事主被盤問時,律師曾問她觸模是否「前後移動」,她初時亦只是答說是「移動」,(第23頁B,C)。大律師繼續盤問她是否被摸時是向前推動,女事主所答的亦是:「咪郁嚟郁去移動」,「我就喺意思都喺咁嘅意思,同一樣意思」,「但次數唔多」。由此可見,由始至終女事主都是盡量描述當時被觸摸的情況。正如控方大律師指出,被人撫摸時不是好像被人襲擊那樣可以說得出多少次。既然是移動或郁動,不能說出有多少次和不能說出是向前動或向後動,是絕對可以理解的。因此如果從女事主的證供整體來看,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前後矛盾之處。相信裁判官亦是這樣看法。

17. 辯方大律師又指出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口供,是因為他不相信上訴人在女事主高聲大叫之後還沒有聽到。律師說裁判官在這一點上是錯誤的,因為女事主並沒有說她是高聲大叫。 從謄本中可以看見,女事主說:「都唔喺細聲,亦都唔喺好大聲咁講,但喺我可以足以證明就喺佢一定可以聽到我講。」 很明顯,根據女事主說,當時坐在她前面兩三排的年老長者也聽到並轉頭來看個究竟。 由此可見,女事主對上訴人說:「有無攪錯,非禮?」 的聲浪是相當的。裁判官考慮是否接納上訴人的口供,相信並不單是因為女事主大聲與否,而是看整個案情及所有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如果女事主前面兩三排的年老長者亦聽到她的說話,為何在女事主身後的上訴人卻聽不見。

18. 大律師還指出女事主證供中其他矛盾之處,就是她是否在佐敦道或彌敦道上車,她的座位旁邊有沒有擺放其他東西。這些都是與本案所要決定的問題並無多大關係。裁判官在判詞中亦很清楚地說明曾考慮過女事主向警方作供時及在法庭作供時有不同之處,但是他認為這些並不是重要。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不須要就每一點的不同之處,無論與案件所須要決定的要點有沒有關係都作決定。原審法官如果認為是與案件最終要決定的要點並無關係,他是不須要費時失事,逐點處理的。

19. 本案最值得留意的,就是女事主與上訴人互不相識,沒有理由故意誣告他。而且女事主當時正在上班,而且是已經遲到,如果她不是確定自己是被非禮的,也不會無中生有,費時失事。也沒有理由浪費時間調轉位置,觀看上訴人是否詐睡,然後打電給上司,通知司機及報警。由此可見女事主當時確實肯定自己是被上訴人非禮才會這樣做的。綜合所有證據,本席不認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有甚麼不安全或不妥當的地方。上訴理由完全不充份,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馮黃夏律師行委派謝志浩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潘展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