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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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於1998年6月24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案情事實無大爭議。上訴人於1997年9月17日在啟業道的私家停車場駕駛其計程車。該停車場的出口共有兩個閘口。第一個出口閘在停車場內的車道。此閘由電子感應控制,離場車輛前輪接近閘機,閘臂自動升高讓車輛前行通過,車輛後輪通過某一位置,閘臂自動開始回落攔着去路,俟後來車輛再接近,電子感應又會再啟動閘臂。第二個出口閘是遠離停車場建築物,設在啟業道上的一個人手控制的更亭旁。離場車輛在第二個閘口付清泊車費才可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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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45/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745宗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宗鍔 聆訊日期:1998年12月12日 判書日期:1998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 本案上訴人於1998年6月24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案情事實無大爭議。上訴人於1997年9月17日在啟業道的私家停車場駕駛其計程車。該停車場的出口共有兩個閘口。第一個出口閘在停車場內的車道。此閘由電子感應控制,離場車輛前輪接近閘機,閘臂自動升高讓車輛前行通過,車輛後輪通過某一位置,閘臂自動開始回落攔着去路,俟後來車輛再接近,電子感應又會再啟動閘臂。第二個出口閘是遠離停車場建築物,設在啟業道上的一個人手控制的更亭旁。離場車輛在第二個閘口付清泊車費才可離去。 2. 上訴人當時意欲通過第一個閘口前往第二個閘口。那時,第一個閘口有另一部車輛駛過,閘臂已升高而仍未回落。正當上訴人駕駛其計程車尾隨前車,趁閘臂仍未回落就前行通過,但閘臂回落,計程車和閘臂發生接觸,造成閘臂輕微移位。原審時,控方的立場說,上訴人沒有留心閘臂的動作,釀成閘臂和計程車的接觸。此外,第一個閘口前約數公尺的地方,有一告示牌標示:「請勿跟隨前車出閘」,控方指上訴人沒有留意和遵守此告示。 3. 上訴人承認,他以往曾使用該停車場兩三次。這數次使用電子感應閘口,都不是尾隨其他車輛的,而且他沒有注意到前述的告示牌。他在事發之前沒有領會到尾隨前車出閘可以釀成與回落的閘臂碰撞。 4. 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該看清楚告示牌,理解告示牌的含義,和應該知道電子感應閘臂這樣先進的設備必然於一車通過後回落攔阻尾隨的車輛通過。 5. 在上訴答辯時,控方檢察官表示,不支持原審的定罪。不過,如果本席認為原審並無失誤,上訴答辯的控方亦不會爭論。本席衡量有關告示牌的位置和內容,認為應可改進。不過,該告示牌仍有一定的警告提示作用,上訴人不應掉以輕心。 6. 至於電子感應閘臂的運作,原審裁判官在庭審時即場判決表示,這類先進設備的運作模式,必然是在前車通過後回落攔阻尾隨的車輛,應屬主觀武斷。並非所有電子感應閘口都是如該官所說的。高等法院的離場電子閘口就是經常升高讓前車通過後,久久不落下讓尾隨的多部車輛通過。 7. 主審法官流露主觀武斷,必然惹人懷疑他對於其他的事實的裁斷是否有主觀失準。因此,本席認為主審法官在本案裡各項事實和行為標準的裁斷,例如被告是否在通過電子閘口時可以觀察閘臂回落,可能欠缺公允。本案構成不小心的行為,是通過閘口時的駕駛表現,不是不遵守告示。不遵守告示應以其他罪名檢控。原審在認定不小心駕駛行為方面既然不可靠,定罪應屬不穩當。因此,本席推翻原審的定罪裁決。上訴人如已繳付罰款和堂費,一概發還。
單偉琛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陳達明無法律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