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澤 訴 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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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4月12日,申請人提出申請通知書,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新租約。申請人聲稱自己是新界第46約第787地段(“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是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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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NT000131/2001 LDNT 13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新租賃申請編號2001年第131宗
主審法官: 盧偉光審裁委員 宣判日期: 2001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2001年4月12日,申請人提出申請通知書,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新租約。申請人聲稱自己是新界第46約第787地段(“處所”)的租客,而答辯人是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 2.2001年5月4日,申請人提交排期聆訊申請書。有關申請被編定於2001年8月9日聆訊。 3.2001年8月9日,申請人在聆訊開始時即提出申請,要求審裁處批准申請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出的原因為:雖然申請人過去三十多年一直以為本身興建及租住的石屋是座落在答辯人所擁有業權的私人土地(丈量約第46約第787地段,即本案處所)上,申請人最近知悉該石屋實際並不座落在該幅土地上。 4.答辯人不反對申請人撤銷本案的申請,祗是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有關條例”)的第119R條的規定,要求申請人負責答辯人本案的訟費。 5.本席批准申請人撤銷本案的申請,繼續聆訊雙方就訟費的爭議。 6.申請人解釋他提交新租約申請的原因是答辯人在2000年12月15日根據有關條例第119(1)條,向申請人發出“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即表格CR101(“證物AR-1”)。該通知書列出處所的英文地址為“Lot No. 787 in D.D. No. 46”,答辯人通知申請人處所的租賃將於2001年6月30日終止,並通知申請人,答辯人並不反對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 7.申請人指出他祗是根據有關條例的要求及答辯人的表格CR101上的通知作出回應,這包括向答辯人發出表格CR102(“證物AR-2”)及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新租賃申請的申請通知書(即表格22)。在證物AR-2,申請人祗是重複證物AR-1上處所的英文地址。及後,在表格22,申請人也祗是將證物AR-1上處所的英文地址改為中文而己。申請人指他一直以為自己興建及租住的石屋座落在新界第46約第787地段上,所以申請人在收到答辯人的證物AR-1後,祗是回應答辯人的通知,並沒有再詳細研究申請人租住的石屋的正確位置。 8.申請人指出在聆訊前,他收到兩份由答辯人發出的專家報告,信件日期分別為2001年7月31日及2001年8月4日。在答辯人8月4日的信件所附件的專家報告,申請人發現申請人的石屋,並不座落在本案處所的地段上。另一方面,差餉物業估價署的測量員在2001年7月12日曾在申請人代表陪同下,前往視察並測量申請人鄰居、己故蘇森先生的太太所居住的房子。該測量員告知申請人代表該蘇太所居住的房子才是部份座落於本案處所之上的房屋。 9.因為以上的理由,申請人申請撤銷本案的新租賃申請,申請人否認在申請撤銷案件前,曾“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進行訴訟”,所以沒有理由需要負責答辯人的訟費。 10.答辯人不否認根據他在2001年8月4日寄給申請人之地政總署的地段索引圖(Lot Index Plan),本案處所的石屋並不座落在本案申請書所描述的處所的地段之上。可是,答辯人認為該地段索引圖所顯示的資料未經實地測量核證,不能作準。無論如何,答辯人指申請人首先在未經核實自己所租住的石屋座落的直實地段前就提出新租賃申請;及後,在申請人知悉自己所租住的石屋並不座落在申請書上的處所的地段後,卻仍不通知答辯人並即時撤銷申請。因此,申請人的訴訟符合有關條例第119R條的規定,即瑣屑無聊及/或無理取鬧,答辯人應該獲得訟費。 11.本席裁定申請人在填寫申請通知書(表格22)時,祗是按答辯人的表格CR101所述的處所的地段填寫,如果答辯人的表格CR101出現了錯誤的地方,申請人沒有理由要負上責任。在答辯人收到專家報告後,答辯人應該通知申請人有關最新的資料,更正先前表格CR101的錯誤,及反對有關的新租賃的申請。如果申請人獲告知有關的錯誤及反對,申請人可能已經不提出排期聆訊的申請,或在收到土地審裁處之排期聆訊的通知後,申請人可能已申請撤銷本案。可是,答辯人並沒有即時通知申請人表格CR101的錯誤或/及反對本案的新租賃申請。 12.至於答辯人指他的專家證人所提供的地段索收圖,並未經過實地測量核證,本席認為這點在決定本案的訟費的考慮時,並不重要。在申請人申請撤銷本案後,答辯人並不反對,也沒有申請押後,以便答辯人提供有關測量核證的更詳儘的證據。因此,本席並不會估計其他可能有的新的或更準確的證據,而祗能根據雙方已提交的證據作為判案的基礎。而雙方不爭的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地段索引圖,本案申請人租住的石屋並不座落在他的申請通知書所描述的處所的地段之上。 13.本席裁定申請人祗是根據答辯人發出的表格CR101上的資料,作出本案的申請。及後,在本月初,申請人在收到答辯人提供的圖則後,申請人才知悉申請人租住的石屋的正確位置。因此,申請人在8月9日的聆訊的開始時才申請撤銷申請人的申請是合理的行為。申請人並沒有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進行本案的訴訟,答辯人的訟費的申請敗訴。 14.頒令:
申請人:由馮艷珍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葉鄭江律師行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