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fast Brokerage Ltd. v. Wong Pik Ying Esther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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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進滙証劵有限公司,在香港經營証劵經紀業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為原告人之顧客。在本案中,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一筆港幣$576,029.72元之股票買賣欠款。原告人案情聲稱,第一被告人為其現金戶口顧客,因股票買賣拖欠原告人該筆款項,故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進行申索。股票買賣交易之中牽涉數個交易,原告人聲稱是第二被告人替第一被告人給原告人發出指示而進行。欠款出現之後,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二被告人有權代表她作出該等指示,故不承認這些交易,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損害賠償,而且反申索一筆港幣三十萬元之金額,聲稱該筆金額,是在原告人誤導她關於她須否對第二被告人聲稱為她發出指令而成交的交易負責之環境下而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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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2613/2001 DCCJ 261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二零零一年第二六一三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 審訊日期:2001年8月8日、9日、10日及13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1年9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原告人進滙証劵有限公司,在香港經營証劵經紀業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為原告人之顧客。在本案中,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一筆港幣$576,029.72元之股票買賣欠款。原告人案情聲稱,第一被告人為其現金戶口顧客,因股票買賣拖欠原告人該筆款項,故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進行申索。股票買賣交易之中牽涉數個交易,原告人聲稱是第二被告人替第一被告人給原告人發出指示而進行。欠款出現之後,第一被告人否認第二被告人有權代表她作出該等指示,故不承認這些交易,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損害賠償,而且反申索一筆港幣三十萬元之金額,聲稱該筆金額,是在原告人誤導她關於她須否對第二被告人聲稱為她發出指令而成交的交易負責之環境下而支付的。 2.故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聲稱假設第二被告人,並未有獲得第一被告人授權向原告人發出指令,進行有關之交易,則第二被告人違反她對原告人之「暗示性授權保証」(Implied Warranty of Authority),並提出索償。 3.傳訊令狀送達之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或就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故2000年8月4日,原告人就第二被告人因違反「暗示性授權保証」之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登錄第二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而在本審訊中,原告人單針對第一被告人繼續進行訴訟。一如前述,第一被告人亦向原告人進行反申索。 劉君能之證供 4.原告人第一證人劉君能,為原告人前度証劵交易商代表,替原告人服務超過十年。在2000年6月已離職,現在另一証劵公司擔任同樣工作。劉先生作供時聲稱,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間,一直是他的客人,在原告人証劵公司進行股票買賣,成績不俗。1999年12月3日,經第二被告人介紹,劉先生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酒樓午膳,洽商第一被告人成為原告人之客戶事宜,經劉先生向第一被告人解釋後,第一被告人簽署了原告人有關文件,開戶成為一現金戶口客人,以現金經原告人買賣股票。所簽訂的現金客戶協議書文件,包括第一被告人之開戶資料、現金客戶協議書、風險披露聲明書(主版及創業版)、客戶資料聲明書及代收劃綫支票授權書。此外,劉先生亦將一份證劵買賣附例給予第一被告人,證劵買賣附例第三條中指出,客戶經原告人買入股票,須於交易天後第二日(T+2)下午4時前,將有關款項交到原告人,如客戶未能履行責任,原告人有絕對權力,拒絕客戶進行更進一步的股票買賣,並有權在市埸上賣出該全部或部份尚未付款的股票,上述過程,一切損失均由客戶完全負責。原告人對客戶之過期欠款收取利息,以年息最優惠利率另加5厘計算。客戶資料聲明書內資料,由第一被告人親筆填上,根據劉先生口供及填上資料,第一被告人職業為一補習社教師,開戶口投資目的為賺錢,有一年投資經驗,至於財政狀況方面,包括物業及現金,第一被告人擁有資產值約為港幣三百八十萬元。 5.據劉先生作供表示,席間第一被告人向他表示,因她工作關係,未能時刻注意股票市場走勢,故第二被告人有權代表她,向原告人作出股票買賣指示,當時第二被告人並無異議。劉先生表示,第一被告人只是口頭授權第二被告人,並無書面授權。 6.戶口在1999年12月7日正式開設,從1999年12月10日至2000年3月中,戶口有超過90宗買賣,劉先生在主問作供時聲稱,除4宗買賣外,全部由第一被告人親自給他作出電話口頭指示而進行交易。例外的是4宗交易,根據劉先生作供聲稱,交易乃由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發出指示,分別為2000年2月18日,購入一百萬股浩亨控股,2000年3月1日購入並同日沽出一百萬股榮盛科技,及2000年3月9日,以每股港幣$8.6元購入五萬股香港網。劉先生作供時表示,雖然明白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之授權人,但在接到第二被告人代第一被告人發出指示後,仍嘗試以電話聯絡第一被告人,以確認指示。在上述4次交易中,2000年3月1日,在購入一百萬股榮盛科技之前,成功聯絡第一被告人,並得其親口確認第二被告人代她發出之指示,然後才成交。至於其他三宗交易,在交易之前,則未能成功聯絡第一被告人,然而在交易成功之後,劉先生都差不多即時聯絡上第一被告人,告知交易已完成,第一被告人每次都表示同意,並無任何投訴或抗議,或聲稱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她授權或同意代她發出指令。劉先生亦表示不單止在交易完成後,他用電話與第一被告人確認交易完成,而且在交易翌日,亦會將交易日之日結單及買賣單據郵寄第一被告人,而每月原告人亦會郵寄月結單給第一被告人,詳列該月之買賣交易。劉先生替第一被告人,直接或簡接經第二被告人指示進行之交易,不單有上述文件証明,亦有劉先生本人之每日「盤子」(client order book)及原告人在聯交所每天之電腦交易紀錄(Trade Journal),以供查考客人指示、內容、「落盤」時間、成交時間、數量及價錢、「覆盤」時間、是否以口頭知會客人確認成交等等資料。 7.根據這些資料紀錄及劉先生本人之記憶,劉先生表示在2000年3月3日至3月9日之前,第一被告人並無任何股票或金錢存放在戶口中,亦沒有拖欠原告人任何金錢。本次官司拖欠款項起源於2000年3月9日,第一被告人之香港網股票買賣交易。據劉先生回憶及文件顯示,3月9日為香港網在股票市場創業板第一天開市,之前市場經Tom.com上市,股價大幅上揚之經驗,預料香港網之上市,股價有一定之波動。3月9日,第一次上市當天,第一被告人直接指示劉先生以港幣$8.40元一股購入二萬股香港網,購入10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即指令劉先生,成功將股票以每股港幣$8.95元沽出,賺取利潤。同日上午,第二被告人致電劉先生,指示原告人替她本人和第一被告人,各人再買五萬股香港網,每股為港幣$8.6元。股票在上午成功購入後,根據劉先生表示,他即時致電通知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同意。隨後於11時47分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以電話指示劉先生再購入五萬股香港網,每股港幣$8.05元,指示也在稍後時間成功地執行,並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回覆確認。同日下午,第一被告人再親自以電話指示劉先生,購入十萬股香港網,作價每股港幣$7.25元,一如以往,交易成功後,劉先生亦致電通知第一被告人。 8.2000年3月13日星期一,第一被告人再兩次致電劉先生,購入兩批香港網股票,每批二十萬股,分別作價每股港幣$5.00元及港幣$4.90元,交易完成後,劉先生亦按例通知第一被告人,在雙方通電時,劉先生亦提醒第一被告人,在3月9日購入之股票,已到交收日,須向原告人付款,但原告人在當天收市時表示,未有時間付款。証據亦顯示,從3月9日第一天開始起,香港網股票價格除起先波動外,一直下滑。 9.翌日即3月14日,第一被告人先以電話指令劉先生,以每股港幣$4.60元沽出二十萬股香港網,其後又以電話指令劉先生,以每股港幣$4.40元,購入二十萬股香港網。 10.3月15日經劉先生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人將一筆港幣三十萬元現金,存入她在原告人之戶口,以支付部份之前買賣香港網所需費用。直至3月15日為止,第一被告人戶口拖欠港幣$1,252,422.70元,戶口內有香港網股票二十萬股,當天收市價為港幣$4.05元。 11.原告人見第一被告人再無將差額存入戶口,而付款期限早已過,乃決定於3月16日下午,將第一被告人戶口名下之二十萬股香港網全數沽出,沽出價分別為港幣$3.45元及港幣$3.375元,除卻交易費用,實得港幣$680,581.95元。經這強迫沽售後,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開設之股票戶口,實拖欠原告人港幣$576,029.72元,亦為本案原告人申索之銀碼。 12.劉先生作供時聲稱,他從事股票行業多年,從無被客人投訴。至於在本案中,每次交易都有口頭跟第一被告人確認,事後公司亦即時郵寄相關文件給第一被告人,他本人從未收到第一被告人任何之電話投訴或抗議,或表示任何一宗交易,尤其是前述經第二被告人代她發出指令之交易, 有任何問題, 或非她本人授權或同意而進行。 直至原告人在2000年3月24日向第一被告人發信,要求支付戶口拖欠之金額並利息後,他才從公司上頭知道第一被告人,在收信後向公司投訴,公司要求他解釋交易經過。 13.劉先生在作供時指出2000年3月5日,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酒樓午膳,會面目的是按證監處及公司要求,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簽一份風險披露聲明書(創業板),以提醒被告人對在創業板上市之股票進行交易時,應特別留意買賣風險,被告人都簽回風險披露聲明書。在見面中,第一被告人並無提及,第二被告人從無或再無替她作出股票買賣指令授權之事宜。 14.劉先生否認曾給第一被告人任何不真確之說明、引導或任何股票買賣之意見。 15.劉先生作供時指出,第一被告人經原告人一共買賣19隻股票,大部份為三、四綫股或創業股、科技股,風險與一般藍籌股比較為高。 16.在接受第一被告人盤問時,劉先生承認1999年12月24日至12月30日,第一被告人外遊期間,劉先生在獲得第一被告人事前口頭授權,代為她在股票市場投資情況下,替第一被告人進行一共16次買賣交易。買賣股票對象為三、四綫股及科技股,劉先生解釋,買賣股票對象,皆依第一被告人以前買賣股票之對象及習慣進行。 17.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亦質疑劉先生,為何聲稱第一被告人曾口頭授權第二被告人,代其在戶口中發出買賣指示,而並未向第一被告人獲得書面授權,似乎違反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註冊人操守準則(1999年11月版)中C7段,關於授權買賣戶口之規定。根據C7段規定:「註冊人不得代客戶進行交易,除非在進行交易之前(a)已獲得該客戶或其所指定的人明確地授權;或(b)該客戶已經以書面授權註冊人,在即使未有其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仍可代其進行交易。如註冊人已取得上述(b)所指的授權,客戶協議書內須指定該戶口為「授權買賣戶口」」。 18.劉先生在作供時承認,根據他和原告人之僱傭合約規定,對今次他經手的客人即第一被告人,在公司所拖欠之款項,他本人對公司有責任承擔,但直至目前為止,公司只將他一筆為數港幣十萬元之佣金扣起,待對第一被告人之申索了結,再行處理。 19.劉先生也承認,有時會因職業關係,與第一被告人交流股票資料及走勢,皆在收市之後進行。劉先生又稱,原告人公司對他們證劵交易商代表與盤房之間,落盤之電話來往有錄音,但客人與他們之間的電話來往,並沒有錄音。劉先生解釋,每一個他的客人,他本人都親自見面認識,客人電話口頭向他發出指示買賣股票,雙方是講求誠信,而且在交易完成後,劉先生習慣是即時通知客戶,原因不單是對客人交代,亦可萬一客人否認交易,他可即時在市場將股票買賣,以抵消之前客人拒絕確認之交易。 劉先生在盤問時亦解釋,同理,他接受第一被告人於1999年12月3日,口頭委託第二被告人,為其代表處理她的戶口進行買賣,並無將口頭委託以書面紀錄。劉先生解釋,一如客人經電話給他的買賣指令,雙方在信任基礎下進行,而如經客戶之代表人發出指令,在交易之前,劉先生會盡量聯絡客人本人確認指令,假若未能在交易前獲得確認,也會在交易後盡快與客人本人聯絡,確認代表人為客人作出之指令和交易,同理若客人否認代表人之指示,劉先生可即時將股票買賣,以抵消該宗客人拒絕承認之交易。至於第一被告人之情況,劉先生表示,以第一被告人之交易紀錄判斷,可接受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發出指令購買大約港幣七十萬元之股票,而無須事先得第一被告人之確認。 20.在盤問時,劉先生承認第二被告人,為一保證金信貸戶口客戶(Margin Account Customer),其在原告人公司之買賣交易,經常超出公司規定之保證金限額,但由於公司提供之保證金信貸比率偏於保守,而第二被告人在戶口存放之股票市值,亦比借貸金額為高,故公司繼續容許第二被告人在戶口買賣。對於第一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出,自2000年3月初,第二被告人之精神狀況很差,亦在股票市場輸了不少一事,劉先生表示並不知情。 21.在盤問中,劉先生堅稱2000年2月18日,經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發出指令,購買浩亨控股股票一事,在交易後得第一被告人確認,對於第一被告人在盤問時提出,她曾對劉先生說,她沒有金錢支付第二被告人代她買的股票,而股票將由第二被告人支付的說法,劉先生並不同意。在這一方面,交件顯示第一被告人在數天後,將該批股票沽出,一買一賣損失超過港幣五萬元,文件顯示第一被告人,有清付該筆買賣引致之結欠。 22.同樣在盤問時,劉先生堅稱在2000年3月1日,經第二被告人替第一被告人,作出指示購買之榮盛科技,是經第一被告人確認購買,第一被告人並無作出任何投訴及否認,股票在同日,經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沽出,有少許盈利。 23.第一被告人對劉先生關於3月9日,在其戶口購買香港網股票一事,詳加盤問。第一被告人指出,當天為香港網在創業板首天上市,風險極大,劉先生其他之客人,總共在當天購買八萬二千股香港網。而根據劉先生說,她本人卻一個人在當天購買二十二萬股(沽出二萬股),牽涉金額實數超過港幣一百五十萬元,劉先生之說法,因而並不合理。劉先生則解釋,買賣是第一被告人之私人決定,他只是按指示行事,但由於股價除在早上一段時間上升外,全日都下跌,由超過港幣$9.00元之高峯,跌至收市價港幣$6.75元,故他不斷有用電話和第一被告人聯絡,提醒她股票價格之走勢。從文件顯示,在3月9日當天,第一被告人是親自指示劉先生,先買二萬股香港網,然後將其沽出賺取利潤,才發生第二被告人聲稱代表第一被告人,發出指示購買五萬股香港網之事。劉先生指出,在購買五萬股香港網之後,向第一被告人報告交易成功,若第一被告人真有向他否認該交易,他會立刻與第二被告人覆核,若事件不能解決,會即時將五萬股香港網沽出,以當時市場情況,損失(包括交易費)不會很大,這證明其實第一被告人在知悉購買五萬股香港網後,並無向他否認該交易或第二被告代表她發出指令之授權。 24.第一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出,她之所以在3月9日,發現第二被告人無故代表她購買五萬股香港網之後,繼續分3次購買共十五萬股香港網之事,乃由於劉先生教她,既然股價在下跌,應將股票「溝走」,意即是趁低吸納股票,將所購買的所有股票之平均購買價降低,以便遲些股票價格部份回升,便能收復損失,甚至有利可圖。劉先生否認這指控。 25.至於在3月13日,第一被告人指示劉先生購買又沽出二十萬股香港網一事,第一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出,她這樣做是由於當時已是3月9日購買的股票之交收日(即T+2),不知如何是好,劉先生便教她先將手頭上之二十萬股票沽出,然後立即在市場中再將二十萬股票買入。如此,她只需向原告公司支付在3月9日購入之二十萬股股票和在3月13日沽出該批股票中間之差價,而在3月13日即時在市場購入之二十萬股之股價,要到兩天後才需支付。如此,可給第一被告人多兩天時間,等待股票價格回升,亦不用支付股票價格之全數。劉先生否認這說法,並指出在3月13日當天,根據文件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先在上午購買另外二十萬股香港網,才在下午沽出二十萬股香港網,故並不存在他教第一被告人先沽後買之技倆。 26.劉先生在盤問時,否認第一被告人曾在3月13日或3月14日,向她說她不應亦不須對3月9日購買之股票負責一事,或要求見原告人之上司。劉先生補充指出,若第一被告人真的曾對2月18日或3月1日,第二被告人代她向劉先生發出指示購買或沽出股票,加以否認或投訴,劉先生沒有理由再在後來(即3月9日)之交易中,未得第一被告人確定,就接受第二被告人聲稱代表第一被告人,向他發出之購買指令。 27.第一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出,劉先生曾告訴她,若她不給原告人付款,原告人有可能會聘用收數公司向她收數,而她因恐防影響她補習社之業務,故在不得以之情況下,將其手頭上僅有之港幣三十萬元,在3月15日存入原告人公司她的戶口。劉先生承認在那幾天,不斷向第一被告人要求付款,但否認曾提及會聘用收數公司向她收數,至於第一被告人存入港幣三十萬元一事,劉先生堅稱,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她會自己付港幣三十萬元,她的一位朋友在回港後會立刻替她支付尾數,但他和原告人一直等候至3月16日上午,亦未見尾數存入,故在3月16日下午,將第一被告人存放在公司之股票,全數強行沽出。 28.在盤問時,劉先生亦否認曾向第一被告人,建議不要將手頭上香港網股票沽出,原因是股價乃因市場情況暫時下跌,遲些會回升。劉先生表示,因其身份關係,會與客人包括第一被告人談及股票走勢,但並無建議第一被告人不賣香港網股票。在盤問時,劉先生亦詳細解釋2月18日及3月9日,有關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向他發出指示購買股票之盤子紀錄,特別是紀錄之先後次序、時間和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通話次序及時間。 29.在盤問時,劉先生承認客人經他在公司買賣股票,經紀佣金他可與公司按協定攤分,以他聲稱第一被告人經他購買之香港網為例,他從中應可收得經紀佣金數仟元。至於購買香港網事宜,劉先生指出他無權阻止第一被告人下指示購買香港網,但有提醒第一被告人股票之風險,要小心行事。 蔡斗民之證供 30.蔡斗民先生為原告人運作董事,在公司工作接近15年。他在作供時指出,公司替客人進行之買賣,有公司之盤子、日結單、買賣單據、盤房之紀錄及從聯交所電腦下載之每日交易紀錄(Trade General),以之核對,故呈堂之各有關紀錄皆真實無誤。蔡先生證實原告人對於客人與交易商代表(如劉先生等)之電話指示買賣談話,並無電話錄音。蔡先生承認現時有一些股票行有該類之電話錄音,但仍有一些沒有這種設備,他不能說何者為較多數。 31.蔡先生作供時亦說,日結單、買賣單據、月結單都在交易翌日,即時直接郵寄交易客戶,並不經交易商代表。 32.蔡先生聲稱是他本人決定在3月16日,將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之戶口內的股票,全數強制沽出,原因是第一被告人無法支付欠款。之後每天原告人方面都致電第一被告人追討欠款但不果,遂於3月24日,發信原告人追討欠款。3月27日第一被告人致電蔡先生,投訴3月9日在其戶口名下,經劉先生進行之部份交易,並未得她授權,而她本人亦無能力付款,她已向證監處投訴,蔡先生才初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於是回答會先調查此事,再回覆第一被告人。但之後原告人便收到代表第一被告人之律師信,及證監處關於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投訴之通知。 33.關於第二被告人之戶口情況,蔡先生作供表示,第二被告人到今天仍是原告人之客戶,在戶口買賣股票,並無拖欠款項。在他眼中,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好客戶,原告人從未對第二被告人之戶口,採取任何凍結或強制沽出行動。 34.一如劉先生,蔡先生承認,知曉在股票市場中,有些客戶會在購入股票而股價下跌情況下,再在低位購入股票,期望股票價格部份回升,從中止蝕。如劉先生一樣,蔡先生稱這種技巧為「難平」,蔡先生表示並無聽過「溝走」這個術語,或用這個術語來形容上述之購買股票手法。 35.在接受第一被告人盤問時,蔡先生堅稱他公司並無與客人交談之電話錄音,只有盤房和交易商代表之間的錄音紀錄。 36.蔡先生在盤問時指出,公司並無規定若客人口頭授權他人,代其向公司發出買賣指示,必須以書面形式記錄; 而聯交所及證監處亦無此規定,故公司也不作任何該方面之規定。根據蔡先生理解,前述證監處發出之操作守則第C7條,並沒有要求證劵行,必須獲得客人書面「指定」第三者代為在戶口買賣股票,才能接受第三者指令,在客人戶口買賣股票。(本官同意這理解。) 蔡先生亦解釋買賣創業板股票並不例外,並無規定要求書面授權,才能買賣,原告人亦沒有這方面的規定。 37.在盤問時,蔡先生承認除3月27日,與第一被告人電話交談外,亦曾與原告人老闆劉志華先生一同和第一被告人會面,商討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款項,及第一被告人聲稱部份交易非她授權之問題,但無甚結果,故如今雙方對駁公堂。 38.第一被告人亦質疑蔡先生,為何原告人容許她作為現金戶口客人,在3月13日上午,再購買二十萬股香港網,前後四十萬股之總購入價格超過港幣二百五十萬元,實非一般股票行隨便容許現金戶口客人購買之價值。蔡先生解釋,第一被告人乃一舊客,過往交易良好,亦是短綫投資,買入股票後很快售出,故戶口雖短暫時間,存有股票購入價格超過港幣二百五十萬元,亦不足為奇。而且當時3月13日,只是3月9日購入股票之T+2當天,客人仍有時間付款或將股票沽出。蔡先生又作供說,若客人將3月9日股票沽出(如第一被告人在3月13日當天下午所作),則原告人只收取股票一買一賣之差價,和當中引起之利息(因3月13日下午沽出之股票,要到兩個交易日後才成交收錢,故存在利息問題)。至於3月13日上午,購入之二十萬股,則要到兩天後才須付款交易,若到時未能付款,又未沽出,原告人可將股票強制沽出,風險有限。 39.蔡先生承認,在原告人於高等法院,控告被告人前(即2000年7月7日前),未有向第二被告人進行調查或理解事情真實情況,只倚賴劉先生之說法及公司文件,向第一被告人進行追討。 40.在覆問時,蔡先生解釋公司因資源關係,未有對其為數30至40條交易商代表與客人之電話綫,安裝電話錄音設備,而這一方面聯交所或證監處亦無硬性規定,故他們亦沒有在這方面作出投資。 第一被告人之證供 41.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教育碩士教育程度,獨資經營補習社,替小學及中學生補習。第一被告人經營補習社業務,亦間中上堂,但並不困身,隨時可接聽電話或外出,但大部份時間留在補習社處理教務。在約1995年,因第二被告人子女在其補習社補習,認識第二被告人,據她表示第二被告人做海味生意,有買賣股票,雙方只屬普通朋友。直至99年尾,第二被告人常到補習社,向第一被告人傾訴其家庭、婚姻狀況,交談中第二被告人知第一被告人有經銀行買賣股票,但數量不多,因銀行處理交易緩慢,電話亦不易接通。第二被告人遂向第一被告人介紹其經紀即劉先生,去原告人處開戶口。 42.1999年12月3日,經第二被告人安排,第一被告人與劉先生在酒樓午膳會面,席間簽訂現金客戶協議書,在原告人公司開戶,買賣股票。第一被告人作供聲稱,並無向劉先生委託第二被告人,代表她在戶口買賣股票,亦沒有原因或需要委託任何人,代她買賣股票。她解釋在補習社工作自由,能隨時接聽電話,無需委託第二被告人替她買賣股票或照顧戶口。 43.第一被告人承認,在99年尾往中國內地旅行前,曾口頭委託劉先生代其照顧戶口之股票及進行買賣,數額總共不超過港幣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亦請第二被告人代其將支票交給原告人,以交收一些已購買的股票。她之委託劉先生,乃因劉先生是專業經紀,有經驗及能力去代為照顧她的戶口三數天。回港後,對於劉先生在其離港期間,在戶口中進行總共16宗交易之多,頗表驚訝,但因交易結果理想,加以接納。第一被告人解釋,她從沒考慮委託第二被告人在她離港時間,代為處理戶口。至於她的親人,皆不懂股票買賣,故未有委託任何親人代為照顧戶口。 44.關於2000年2月18日,第二被告人聲稱代表她指示劉先生購買浩亨控股股票一事,第一被告人解釋,當天第二被告人給她致電,說劉先生告訴她有人大量購入浩亨控股,價格即將上升,第二被告人勸第一被告人購買股票,第一被告人聲稱她當時沒有錢買,故拒絕了。及後劉先生致電第一被告人,告知第二被告人已代她購買一百萬股浩亨控股,第一被告人聲稱她告訴劉先生,沒有叫第二被告人代買,她對劉先生在未得她授權,而接受第二被告人在她戶口進行購買股票,表示驚訝。劉先生則回覆無相干,因第二被告人承諾會代她找數,第一被告人因股票既然已買,亦沒有辦法,只好接受。其後,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通電,第二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她會負責,而她幫第一被告人私自買股票,是想幫第一被告人賺回一些錢,因她覺得自從介紹劉先生給第一被告人進行股票買賣,第一被告人是虧蝕了錢。當時第一被告人感覺,既然股票已買,亦沒有什麼辦法,及後第二被告人並未遵守諾言,代她付款,而股價亦下跌,損失超過港幣五萬元,她只好自行支付。 45.直至同年3月1日,第二被告人又致電第一被告人,說劉先生告訴她,原告人之律師購入大量榮盛科技股票,股價將升,叫她購買,但第一被告人表示,當時她已不盡信劉先生之消息,勸第二被告人不可盡信,亦表示不願意買。及後第二被告人再致電第一被告人,告知已代她購買一百萬股榮盛科技,但因股價並無太大升幅,故甚驚慌,在股價稍升後,已代她將購入股票全數沽出。第一被告人除即與劉先生通電,質問他為何容許第二被告人私自在她戶口購買股票,劉先生回覆,既然有盈利,事情便沒有問題,第一被告人聲稱當天(即3月1日),她工作很忙,再無時間與劉先生詳談。據第一被告人聲稱,那一陣子第二被告人表現古怪,經常到她補習社,呆坐不走,亦說投資了很多股票,沒錢找付,若不繼續買股票,又不能找舊數,亦有很多家庭問題。在3月4日,雙方又在補習社見面時,第二被告人亦有同樣表現。當天晚上,第一被告人致電劉先生,將第二被告人之情況告知,勸劉先生不要再給她股票消息,以免引起第二被告人再買股票,增加她的麻煩。同時亦告訴劉先生,她本人(即第一被告人)已失去購買股票之興趣,故在2月尾時,已將手頭股票全數沽出,她亦告訴劉先生,不要再讓第二被告人在她(即第一被告人)戶口內,買賣股票。電話中第一被告人提起,第二被告人私自在她戶口中買賣榮盛科技股票一事,劉先生表示全已知情。 46.2000年3月8日,被告人與劉先生見面,簽訂關於科技板之風險披露聲明書,意欲申請購買新意網在創業板上市之股票。當天,劉先生告訴她們,另一隻科技股也會於翌日在香港網創業板首天上市,值得留意。 47.2000年3月9日,第一被告人聲稱,在開市後便留意香港網之走勢,見股價不斷上升,故致電劉先生以港幣$8.40元一股,購入二萬股香港網。其後股價接近$9.00元,第一被告人便獲利回吐,以每股港幣$8.95元,沽出二萬股,並致電第二被告人,告知其買賣成績。不久,第二被告人致電,告訴她股價已稍為回落,詢問她是否值得購買,她表示很難決定,而且當時她正在工作。同日上午後不久,劉先生致電第一被告人,告訴她第二被告人,已分別替自己及代她每人購買五萬股香港網,聞訊後第一被告人很詫異,質問劉先生為何在沒有她同意之下,代她戶口購買五萬股香港綱,劉先生只說股價已跌,他會幫她立即「溝走」股票。根據第一被告人口供,她以前從未聽過「溝走」一詞,亦不知道在股票市場中,有在購入股票而股價下跌情況下,在低位購入股票,期望股價稍為回升,以便容易止蝕之技巧(劉先生及蔡先生稱之為「難平」),但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聲稱,當她聽到劉先生對她說,會立即將她的股票「溝走」時,她立刻意會到劉先生是指會幫她再在低價,購入多些香港網,期望股價回升,便可抵消先前在高價購入香港網引致之損失。第一被告人同意。 48.不久,在同一上午,劉先生致電告訴第一被告人,已「溝了」五萬股香港網,每股港幣$8.05元,但股價仍繼續下跌。第一被告人問劉先生如何是好,要求他盡快補救情況。在中午休市時間,劉先生告訴她股票價格繼續下跌,皆因有一基金在大量沽貨,沽貨之後,股價會回升。 49.同日下午,劉先生再來電,股價仍在下跌,他說要再「溝」十萬股,第一被告人在不知所措下,表示同意,認為這是唯一補救辦法。收市後,劉先生告知,股票「溝不走」,並解釋說,雖然第一個基金已停止沽貨,但又有另一基金在沽貨,所以股價並未回升。劉先生告訴她不要將股票沽出,股價一定會回升。 50.在當天,第一被告人亦有與第二被告人電話聯絡,亦質詢第二被告人為何代她私自買股票,第二被告人只回覆說,劉先生會將股票「溝走」。她說她曾問劉先生,若股價再跌至港幣$7元多,應否將股票全部沽出,劉先生建議不可,因股價會回升。她對第一被告人表示,她對股票一樣擔心。 51.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聲稱,至2000年3月13日,股票到期付款,劉先生向她提議,將3月9日購入之股票賣出,然後再即時買入,如此可拖延付款時間,亦可繼續持有股票,等股票回升。劉先生繼續對第一被告人說,股價會待基金沽貨後回升,而且新意網即將上市,因新意網超額認購所凍結之資金,很快便回流市場,到時股價便會回升。 52.第一被告人稱,曾對劉先生先後兩次說,要求見他的上司,但劉先生表示會和上司開會,商討指示,希望她不要與他上司聯絡,尤其是他即將離開原告人公司,不希望製造麻煩。 53.3月15日,劉先生告訴第一被告人,他上司要求第一被告人付款,否則不單要付利息,而且原告人公司,可能會請收數公司追討拖欠款項。第一被告人表示,聞訊後感覺恐慌,因她開補習社,若有收數公司上門收數,會大大影響業務。於是回覆劉先生,當時手頭上有現金港幣三十萬元,在劉先生提議下,便將金錢存入原告人公司戶口。 54.3月16日上午,劉先生致電第一被告人,提議將她當時戶口中之股票,存入第二被告人之戶口,第一被告人表示不明白為何股票可以存入第二被告人之戶口,但仍然與第二被告人通電,第二被告人表示同意,但條件是劉先生不收取佣金,當第一被告人將第二被告人之條件告知劉先生時,劉先生反對,故股票並無存入第二被告人戶口。而股票也在當天下午,被原告人強制沽出。 55.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表示,之後劉先生又與她通電,提議她可分期付款,亦可免付利息。及後第一被告人亦接獲一陳雅如女士電話,聲稱代表劉先生,遊說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分期付款。據證供顯示,此陳女士為劉先生另一客人,與第二被告人相熟,據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稱,99年12月3日,在酒樓見面開戶時,陳女士也有出席,陳女士之電話調停、遊說,至終並不成功。 56.其後,第一被告人向證監處作出口頭投訴,亦在2000年3月27日,在收到原告人書面追收股票沽出後之欠款後,向原告人蔡先生作出電話投訴。至於向證監處口頭投訴的日期,在主問時,第一被告人表示,是在收到原告人3月24日追討欠款信件之前,其後在盤問時,更正為在收到信件之後,原因是她在2000年5月,給證監處之書面投訴,表示口頭投訴是在收到3月24日之信件之後,才向證監處提出。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亦表示,在與蔡先生的電話談話時,曾要求蔡先生,詳細聆聽她與劉先生電話談話之錄音紀錄,第一被告人表示,她當時不知道原告人對該等電話談話,並沒有錄音紀錄。據她說,蔡先生之回覆是,一天有這麼多電話,怎能所有錄音都去聆聽。 57.在接受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時,第一被告人承認,她在原告人戶口所買賣之股票,持有時間由3數天至1個月不等,她不能形容自己之買賣交易,究竟是投資還是投機。 58.在問及99年12月3日之酒樓會面時,第一被告人否認曾拜託第二被告人,為她處理買賣戶口之股票,但承認可能有說過請劉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指教她買賣股票事宜。 59.第一被告人覺得第二被告人之擅自在她戶口購入股票,是存着一種感恩或歉意之心情,理由是第二被告人子女在她補習社照顧教導下,成績有進步。第二被告人之性格,亦屬於一類喜歡將好處分給一些對她有恩惠之人,而第二被告人似乎覺得介紹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公司買賣股票,是令第一被告人虧蝕了金錢,故希望藉這些交易為第一被告人賺回金錢,當然這只是第一被告人方面之推測。 60.在盤問中,第一被告人被反覆問及,在多次聲稱未得她授權之交易中,為何沒有向原告人或證監處投訴,而對於3月9日之交易,又沒有向原告人或證監處作出即時投訴。第一被告人反覆回答之下,基本上答案可總括為息事寧人,而且股票買了,據她當時理解,亦沒有甚麼辦法。2月18日之交易,股票在數天後沽出,虧蝕了金錢,她自己個人承受。3月1日之買賣,股票先買入後沽出,賺了少許,故亦不再追究。至於3月9日,香港網之買賣,劉先生對她說會將股票「溝走」,她當時相信劉先生之判斷,亦相信劉先生給她說,股票在基金沽貨及新意網上巿凍結之資金回流市場後會回升,認為劉先生有能力及方法將股票「溝走」,她不用負責,若非原告人後來要追討她在強制沽出股票後之欠款,她亦不打算追究此事。 61.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承認,不單在3月13日有再買入及沽出香港網,在3月14日亦有類似交易。她解釋說,兩次都是劉先生提議以先沽出然後再即時購入之方法,來拖延付款時間,亦希望等股票價格回升,但她不能解釋,為甚麼在3月13日,股票是先在上午購入,然後再在下午沽出。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堅稱,她之依從劉先生之提議,再進行股票買賣,只得一個目的,就是讓劉先生將沒經她指示購買之香港網股票處理,令她不需要負責。及後,劉先生未能將該批股票滿意處理,而原告人要她對強制沽出後之尾數負責,她並不同意,故先後向證監處及原告人投訴。 62.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堅稱,她在3月15日之付款,是因劉先生對她說,原告人會用收數公司,向她補習社收數,故付款並非自願。 63.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亦指出,對3月9日購入之香港網股票之後果,不單她和第二被告人表示緊張,劉先生本人亦非常緊張,不斷有向她致電關於股價事宜,及向她建議如何做法。 64.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承認,3月1日買賣之榮盛科技股票,不單止買入是經過第二被告人向劉先生發出指令,售出也是經第二被告人向劉先生發出指令,這與第一被告人之答辯書及書面的證據陳述書所指,售出股票是她親自向劉先生發出指令一點,有所出入。第一被告人解釋,這是與她的前度代表律師溝通上的誤會。 65.對原告人之案情,第一被告人在盤問時一一加以否認。 案情之探討 66.第一被告人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出庭作證。值得一提的是,雙方都沒有傳召第二被告人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據第一被告人聲稱,在1999年12月3日,午膳間簽訂客戶協議書時,也在場之陳雅如女士出庭作證。 67.本案焦點是1999年12月3日,劉先生與第一被告人午膳會面,簽署文件,開股票戶口時,第一被告人有否授權或委託第二被告人,代其在戶口中進行買賣。原告人在本案中,申索因2000年3月9日及之後,在第一被告人戶口內買賣香港網,而引致之損失,而原告人承認,頭一批五萬股香港網,是第二被告人代第一被告人購買。本官認為,毫無疑問其後香港網股票之買賣,都是從這一筆五萬股香港網引起,故原告人對於第一筆五萬股香港網之購入,對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授權作出購入指令,有舉證責任,而這又牽涉到究竟99年12月3日之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有否對第二被告人,發出授權或委託。在這一方面,原告人倚賴劉先生之口頭證據。第一點可注意到的是,劉先生並沒有將第一被告人之口頭委託或授權,以任何書面方式紀錄下來,劉先生及蔡先生解釋,公司沒有這方面的規定,但當然從常理推測,將這口頭委託及授權,作一個簡單的紀錄,並非難事,亦可避免日後無謂之爭拗。在這一方面,劉先生在作供時辯稱,其實經紀與客戶之間,存在信任關係,故客戶給他本人的指示,也只是以口頭形式,無書面確認或電話錄音。這一方面,本官認為只是說對一半,因客人之指令有盤子之紀錄為即時紀錄,亦有事後之即時電話確認及日結單、買賣單據等為旁證,與一個口頭作出的普遍性授權及委託,不能完全相提並論。 68.另外一點值得注意是,根據劉先生聲稱,口頭委託或授權,並無金額上限。劉先生解釋說,當然在他心中,一定有上限,不會接受第二被告人無限量的為第一被告人發出買賣指示。但本官看來,這不是問題的重心,重點乃是究竟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發出這種無上限之授權及委託之可能性有多大,又或她有多大需要,向第二被告人發出這種無上限的授權及委託。根據第一被告人作供顯示,她雖與第二被告人相識數年,但只是一般朋友,對第二被告人在股票市場之成績,所知甚少,而她本人以前是在銀行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經驗不多,在這種情況下,說第一被告人會在開戶簽署文件當天,無上限的委託或授權第二被告人在其戶口進行買賣,並不大可信。而且,既然第一被告人以前只是經銀行戶口買賣,買賣不多,第二被告人又如何去為第一被告人在其戶口進行買賣或作出決定?劉先生說當時第一被告人給他的原因,是她教務繁忙,未必能常常留意股票走動,故需委託第二被告人,代其照顧戶口。這一方面,乃是假設第一被告人在開新戶口後,會在戶口時常進行交易,而交易亦是短綫交易,必須時刻留意股價走動,作出反應。這一方面,根據第一被告人以往在銀行交易歷史來說,未必能成立,反而給人一種事後推論之味道(即根據後來第一被告人戶口之交易紀錄,倒過來推論。) 69.本官又留意到在今次案情中,所牽涉的4宗由第二被告人向劉先生代第一被告人發出指示之交易,證據顯示,劉先生都在即時聯絡第一被告人方面沒有多大問題。在交易之前(據他本人所說),或在之後(這一點第一被告人也同意)劉先生都能很快的聯絡上第一被告人報告交易。而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也聲稱,她通常在學校工作,處理校務,並不困在課堂中,而手提電話也隨身可接聽,加以第一被告人是經營補習社,並非一般常規中學或小學,即使課堂時接聽電話,亦應無甚問題。故她辯說,劉先生解釋,因她教務繁忙,未必能時刻留意股價,而需委託或授權第二被告人,代其在戶口中買賣一點,是不可信。 70.關於這方面,當然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對原告人聲稱之口頭授權或委託,只是加以否認。反之,劉先生在作供時,則因其案情需要,有不下數次之多,在主問及盤問時,詳細描述授權之經過。無可疑問,以作為證人,在證人台上之表現衡量,劉先生與第一被告人都表現得非常冷靜,回答問題直接,並無廻避。特別劉先生在庭上作供足有兩天半時間,接受盤問超過一天,前後口供出入不大。但當然作供時之表現,一個人說話之談吐、應對和不離題等等,和個人之出身、教養、口材及性格,都有直接關係,未必反映作供內容是否真實。本官認為毫無疑問,劉先生是一位富有經驗、冷靜、有頭腦及能言善辯之股票經紀,而第一被告人則曾接受高深教育,對於分析問題、敍述事實或陳述意見,以她專業教育背景,毫無困難。但關於12月3日,雙方見面之談話經過,在詳細聆聽劉先生作供時,不下數次之說法,及覆聽法庭之錄音後,本官感覺劉先生之答案,比較接近邏輯推論多於回憶事實,意即是說劉先生之所以聲稱,第一被告人口頭授權或委託第二被告人,在其戶口代為買賣,是建基於劉先生說,第一被告人聲稱她教務繁忙,從中邏輯推論,她需要委託或授權一人,給她照顧戶口,從而帶出口頭委託或授權第二被告人,代她照顧戶口,而並非跟據劉先生本人之回憶12月3日事情真實發生之經過。這一個印象和感覺,與本官對劉先生在其他方面之作供,所得的感覺一致。就如劉先生對各有關交易,特別是先後次序和時間,誰給他作出指令,他的落盤及覆盤情況等,雖然劉先生聲稱,他都有記憶,但據本官觀察,作供基本上是從盤子中之紀錄推斷出來,而盤子之紀錄,是可作不同推斷,但劉先生卻將他本人之特定推斷說成事實。在這一方面,關於2月18日之盤子紀錄(文件夾250-251頁),3月1日之盤子紀錄(文件夾255-256頁)和3月9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4宗,每宗牽涉五萬股香港網之交易盤子紀錄(文件夾261頁),劉先生所作之證供和解釋,都似是劉先生從盤子中推斷出來,而並非劉先生對事實的記憶。但劉先生作供時則表現出,是他本人能憶述當日之情況。當然,證人依靠文件幫助去回憶事實,十分正常,無可厚非。但總括來說,劉先生給本官之印象,是在一些他預設之基調底下,根據現存文件,邏輯推論地向法庭作供。當然這只是本官考慮的其中一點,這一點並沒有對本官在決定選擇劉先生或第一被告人不同供詞方面,採納誰人之供詞,起決定性或甚至很大的作用,但本官是考慮到這一點。 71.關於12月3日,有否授權或委託第二被告人一事,本官認為,12月尾發生之事情,對本官之裁定有幫助。如前述12月23日,第一被告人在往中國旅行之前,委託劉先生代其看顧戶口,進行買賣。第一被告人在同月30日回港,回港後發覺劉先生在其戶口進行16宗買賣,她對數量表示奇怪。本官認為若第一被告人曾於20天前,即12月3日,口頭無上限地委託及授權第二被告人代其照顧戶口,買賣股票,則不太能理解,為何第一被告人會在12月23日,離港數天旅行前,另行委託劉先生代其照顧戶口,尤其是她出門之日子,只牽涉3個交易日(即12月28、29、30日,星期二、星期三及星期四),為何需要另外委託劉先生去照顧戶口,而不倚賴第二被告人如常照顧她戶口。如果第一被告人信任一個只相識20天之股票經紀,代其照顧3天戶口,亦不選擇讓第二被告人,一個相識數年,亦有在股票市場買賣之學生家長代其照顧戶口,究竟在12月3日,她以口頭無上限形式,委託或授權第二被告人,代其無限期之照顧戶口機會有多高?12月尾這次委託劉先生代照顧戶口一事,亦間接看出劉先生在授權後,明顯地在第一被告人戶口中,發揮其所長,在3天之交易日中,進行16宗買賣,亦稍有盈利,正正顯示劉先生在股票市場之經驗及自信,及在客人授權下,代客人在股票戶口進行買賣,毫不猶疑之本色。第一被告人說,她回來後知悉戶口共進行16宗買賣之多,表示驚訝。本官認為對於一個相識了只20天之客人,在其離港短短牽涉3個交易日中,進行16宗買賣,本官亦有少許奇怪。 72.代表原告人之葉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第一被告人在12月3日給第二被告人之授權或委託,並非一「正式」或「高層次」之授權或委託。如本官理解葉大律師之意思沒有錯誤,第一被告之授權或委託乃是一籠統的、非正式的及未經深思熟慮之授權或委託,故不能以常理推測或用邏輯嚴格分析,究竟有沒有需要、是否應設上限、委託及授權是否無限期,和委託或授權之範圍,是否普遍及無限制,和第二被告人應如何行使委託或授權等等。本官能理解這種說法,但這種說法對原告人之案情來說,十分危險,如委託或授權是非正式,而委託或授權之範圍、內容、規範及行使情況,又是不清楚,甚至模糊,而委託或授權之背境,又是在社交場合,未經深思熟慮作出,本官懷疑第一被告人作出這種所謂非正式或低層次的委託或授權時,是否有期望委託或授權有法律之約束力,而且委託或授權若太不肯定,則本身亦構成欠缺法律約束力之理由。 73.在作供時,第一被告人指在12月3日,她可能有對第二被告人及劉先生,說一些類似請他們指教她在戶口如何買賣股票之說話,相比劉先生所說第一被告人委託或授權第二被告人替其在戶口內買賣,以本案之案情來說,比較合乎常理,亦能令人理解。劉先生說當第一被告人在午膳間,向第二被告人作出委託或授權時,第二被告人並無回答,劉先生理解為第二被告人並無反對。本官對第二被告人之反應,有少許奇怪,若真是第一被告人委託或授權第二被告人,代表她在戶口進行買賣,第二被告人的反應似乎應該大一點,說一些會好好的照顧第一被告人戶口,或會盡力而為諸如此類之說話,會比較合乎情理。 74.葉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其後即2000年2月18日及3月1日之3次由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向劉先生發出指示買賣股票之事情,和第一被告人事後之反應,都引證12月3日,第一被告人確實委託或授權第二被告人在其戶口中買賣。本官已在前面詳細論及劉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在此不再重覆。本官認為第一被告人是採取一種息事寧人之態度,而她在股票買賣方面,經驗有限,對於她的權益,亦未必完全清楚,而且就算完全清楚她的權益,對於第二被告人代她在戶口買股票之行為,她理解為是出於一番好意,有感恩圖報之含意,但當然如俗語說「好心做壞事」,2月18日之股票購入,令她承受損失,她以為事件只是一次過,並無進行任何正式投訴。劉先生在作供時,及葉大律師在陳詞時都指出,若已發生2月18日第二被告人在未經第一被告人授權或同意前,私自在她戶口進行股票交易,而第一被告人又向劉先生表示,第二被告人是私自在她戶口交易,劉先生沒有理由再在3月1日,接受第二被告人(私自)在第一被告人之戶口,再進行交易,而第二被告人亦再沒有理由這樣做。本官認為若第二被告人之擅自在第一被告人戶口進行買賣,乃是出於一種做好心或感恩之心理,則她在第一次這樣做時,令第一被告人招致損失,反有可能增加她希望在下一次如此的交易中,為第一被告人賺回所損失之金錢之心理。而且根據第一被告人解釋,當時第二被告人之精神及心情狀況都很差,在經濟、股票投資及家庭壓力底下,她的行為不能以常理推測,情況之嚴重,可從3月4日晚,第一被告人致電劉先生,叫他要小心第二被告人之狀況,可見一班。 75.至於劉先生又為何在第一被告人投訴或抗議第二被告人無權擅自在她戶口進行買賣後,仍然在3月1日又或3月9日,繼續接受第二被告人擅自替她在戶口中,進行買賣一事,本官接納葉大律師之陳詞,認為這點對第一被告人之案情,引起疑點。按常理推測,劉先生只是做股票經紀,既然得悉或最低限度懷疑第二被告人,無權代表第一被告人在戶口中買賣股票,為何仍三番四次接受第二被告人之指令,代表第一被告人在戶口中買賣股票。劉先生在作供時,和葉大律師在陳詞時,都分別指出若第一被告人,真的沒有委託或授權第二被告人,進行3月1日及3月9日之買賣,當劉先生通知第一被告人交易成功,而第一被告人否認該交易時,劉先生會即時將購入之股票沽出,再進行調查。由於所涉時間甚短,股價上落不會很大,有任何損失,數目也屬輕微,劉先生為何沒有這樣做?本官也接受葉大律師這說法,對第一被告人之案情,亦引起疑點。 76.但第一被告人在陳詞中,解釋劉先生上述行為時指出,從證據中顯示,劉先生對於替客人進行股票買賣,態度是比較「隨便」,本官從證據中亦有這種感覺。如前述,在第一被告人99年12月尾離港的3個交易日中,劉先生在得到第一被告人委託後,在第一被告人戶口進行16次交易之多,而本官也注意到劉先生是一個極有經驗之股票經紀,對股票市場運作,甚為熟悉。如前述,他對自己之經驗及能力也有一定之自信,而明顯地第二被告人之戶口,買賣頻密,是他一重要客人。他與第二被告人之關係,明顯比第一被告人更為親密,而第一被告人亦是第二被告人介紹給劉先生,在他公司開戶口,進行買賣。根據第一被告人口供聲稱,3月1日及3月9日牽涉之股票,都是劉先生給第二被告人「貼士」,鼓勵第二被告人購入股票,而第二被告人心存好意,將「貼士」傳遞給第一被告人,意圖叫第一被告人也同樣購入股票,但第一被告人拒絕之下,第二被告人才私自向劉先生,代第一被告人購入股票。在如斯情況之下,若第二被告人甚至劉先生心想代第一被告人購入股票,只是對她帶來好處,而劉先生又對客人是否在事前授權將股票買入,持一比較「隨便」之態度,則第二被告人及劉先生,在3月1日及3月9日,再替第一被告人在戶口中購入他們認為好的股票,並不足為怪。再者,根據劉先生作供時稱,他會在交易日後即時與客戶聯絡,確認買賣,則他對在交易前先得客戶之授權,持一比較「隨便」之態度,亦能令人理解,尤其是若果他對自己之「貼士」有信心,又或認為第二被告人對他代第一被告人購買股票,若有任何問題,會為他負責(如2月18日購入股票一事),則他繼續接受第二被告人私自為第一被告人戶口買賣股票,不足為奇。 77.至於為何在第一被告人得知股票購入,並對交易否認後,不即時將股票沽出一事,3月1日與3月9日之情況不同。據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她是在第二被告人私自在她戶口,購入一百萬股榮盛科技股票,隨即又以稍高價將該批股票沽出之後,才得悉該宗買賣。在這種情況之下,雖然她對劉先生否認曾授權第二被告人代她買賣股票,但如俗語說「米已成炊」,無論她或劉先生亦沒有甚麼事情可以做或去補救,而一買一賣賺了錢,她或劉先生亦無甚麼需要做。至於3月9日,第二被告人私自為她在戶口購入五萬股香港網股票,她在得悉後,否認第二被告人事先獲她授權將該批股票買入,劉先生並沒有即時替她將股票賣出,然後再調查情況,劉先生在作供時,及葉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這是不合理的。這個論點,本官已在前面陳述,不再重覆,但本官要指出,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聲稱,劉先生在得知她的反應時,即時說會為她「溝走」股票,意即再在低價買入一些股票,待股價稍為回升,便將所有股票一併售出,將買賣價格拉平,本官認為這也是一解決客人不承認經紀購入之股票的一種方法,可以理解。當然「事後孔明」,如衆周知香港網股價在3月9日早上,到達超過9元之高峰價後,一直在3月9日及其後之日子,直綫滑落,如今股值幾毫。但在3月9日上午時,很難對股價之走勢準確預測,較合理之推測是新股上市,股價會有大幅波動。如此情況下,正是運用「溝走」或劉先生和蔡先生所說之「難平」技術之好時機。很明顯,股價要有波動,股票才能「溝走」或「難平」,而既然合理地預期股價會波動,可用「溝走」或「難平」之方法,止蝕甚至賺錢,比起在知悉客人不承認交易時,即時在股價暫時向下時,將已購入之股票蝕價沽出,「溝走」及「難平」似乎是一較高明但又含風險之選擇。當然,這要視乎經紀之經驗、見識及能力,和市場之走勢,但如前述,劉先生明顯地對本身之經驗、見識及能力,有一定之信心。在這種種情況下,他向第一被告人提議將股票「溝走」,而不是即時在虧蝕下沽出,不難理解。 78.本官曾質疑第一被告人在聽到劉先生說,將股票「溝走」時,能即時明白劉先生之用意,本官也留意到,劉先生及蔡先生都說這種技巧,應稱為「難平」,亦未聽過「溝走」一詞。本官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第一被告人之學力及理解能力後,認為她能即時明白劉先生之意思是有可能,至於劉先生及蔡先生說,這種技巧叫做「難平」,本官認為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在這一方面作供之可信性,同一技巧有多過一個名稱,並不足為怪。而且,在文法用語來說,相比「難平」這一名詞,在劉先生和第一被告人之對話中,「溝走」似乎作動詞用比較合適。原告人証人說,未聽過「溝走」一詞,以他們在股票行業之經驗來說,似有不盡不實之嫌。「溝貨」、「走貨」等字眼,在股票巿場中,應是一些普通字眼。依本官看來,「溝走」一詞,並非太特別,說完全沒有聽過或不理解,在劉先生或蔡先生而言,似不能盡信。 79.但無論如何,本官認為第一被告人,在這方面之供詞,並無重大疑點或不能解釋之地方,而且有可信成份。與她說12月3日,並無向第二被告人授權或委託,無相互矛盾之地方。從證據及證供看來,本官認為很明顯,在3月9日,第二被告人替第一被告人在戶口購入五萬股香港網之後,其後在同日、13日和14日,再在戶口中購入沽出之股票,是基於有人想用「溝走」或「難平」之方法,解決先前在較高價購入之五萬股香港網股票引起之虧蝕問題。可惜事與願違,股價並無波動甚至反彈,反而直綫下跌,在3月9日收市時,已下跌至每股港幣$6.75元。在3月13日及3月14日,每天都有同量數目之香港網股票(二十萬股),購入及沽出,這當中可能牽涉繼續有採用「溝走」或「難平」之技巧,亦有可能牽涉使用一賣一買之手法將T+2交易日期限,推遲2天,以爭取時間,希望股票價格回升,亦拖延對原告人為3月9日購入之香港網股票,全數付款。根據第一被告人證供指出,當時劉先生對股價回升,仍抱有希望及信心,指出待基金拋售香港網股票告一段落,及新意網招股塵埃落定,未能成功認購股票之資金回流市場時,香港網股價會回升,故劉先生希望已購入之香港網股票,繼續堅持一段短時間,待股價回升,則事情便能解決。3月13日及3月14日,採用前述之拖延策略,實屬可理解,亦為沒有辦法中之辦法。至於劉先生在作供時及葉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3月13日之實際交易情況,並非先沽後買,而是上午再購入股票,下午才賣出,故並非如第一被告人所說,劉先生告訴她在戶口中,會採用先沽後買手段,拖延時間。本官認為劉先生在電話中,怎樣告訴第一被告人,會如何做去爭取時間、處理事情、解決問題是一回事,劉先生憑着他的經驗、知識或技巧,在戶口中實際如何依循市場情況,購入及沽出,以他個人認為最佳之辦法解決問題,又是另一回事。若在3月13日上午,劉先生對股價即將回升,抱有信心,再用「溝走」技術,購入二十萬股香港網,但在下午發覺股價仍然下跌,即時將購入之股票以稍低價格沽出,亦不足為奇。而3月14日,在戶口中先沽後買,則是這種市場技巧之典型例子。本官認為3月13日及3月14日,在戶口進行之交易,是一中性客觀事實,與劉先生之說法及第一被告人之說法都能脗合,因為無論12月3日是否有授權或委託,又或3月9日購入五萬股香港網之交易,是否得到第一被告人事前之授權或事後之確認,在股價不斷下跌底下,劉先生都有理由向第一被告人建議,在她戶口中採用「溝走」或「難平」,或先沽後買之技巧,去解決高價購入五萬股香港網所引起之虧蝕問題,在劉先生之說法來看,他可能是盡其經紀之義務,幫客人尋找解決方法。在第一被告人之說法來看,劉先生是出盡本領,想將自己和第二被告人引起之爛攤子收拾殘局。 80.劉先生在作供時及葉大律師在陳詞時,再指出3月15日,第一被告人將現金港幣三十萬元,存入原告人戶口,足證她承認3月9日,購入五萬股香港網之交易,是得她事前授權或事後確認,本官認為這是對事情其中一種合理理解。但本官亦認為根據第一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她當時已全失方向,完全倚賴劉先生將問題解決,而劉先生又聲稱原告人要求她負責,甚至會聘用收數公司,到她補習社收數,她在六神無主之下,才依從劉先生提議,先將現金存放戶口,一方面希望增取時間,股價回升,問題解決。另一方面,亦有可能基於一種遲些等事情告一段落,才一併對數及將事情各方面解決的心態。本官同意葉大律師說,第一被告人在這段時間,不單止沒有向原告人高層或證監處進行投訴,反而將不應自己負責之交易負上責任,向原告人支付對她來說巨額之現金港幣三十萬元,對第一被告人之整個說法,起一定之質疑作用。但如前述指出,第一被告人之解釋,並非完全不合理,一個人在遇到這類困難時之反應,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個人之個性,待人處事之態度,當時得到之其他人意見,他本人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智慧、知識、勇氣及決斷能力等,在本官幾天審訊中,詳細觀察第一被告人在這多方面之表現,並研究過有關之案情、環境證據、文件證據及口供後,認為設若第一被告人對3月9日,及其後在戶口之交易沒有責任,卻並無向原告人或證監處投訴,反而支付現金港幣三十萬元,是有這樣的可能性。第一被告人給本官之印象,一直是採取一種息事寧人之態度,雖然有高深之學問,但並不表示她為人勇敢或果斷,或事事都據理力爭。反過來說,她說這段期間,不知如何處理,亦倚賴劉先生一個比她對股票市場及交易,經驗深厚之人之意見。本官在?量所有有關情況下,認為可以接受。 81.這一點,亦帶出葉大律師在陳詞時之論點,認為第一被告人表示在收到原告人3月24日,向她發出追討強制沽出股票後戶口内差價之後,才向證監處口頭投訴,及向原告人上級電話投訴,證明第一被告人之事後投訴,不單延遲,而且只是想藉詞推搪,不想支付拖欠之數目。本官認為這是一中性事件,葉大律師的陳詞是一種合理理解,但另一種合理之理解,則是第一被告人,採取一息事寧人態度,以為向原告人支付現金港幣三十萬元,而原告人將股票強制沽出之後,事情會告一段落,劉先生會與第二被告人或他自己公司,自行將尾數解決,直至收到3月24日,原告人向她追討欠款之正式信件後,才認真地面對現實,向有關當局及原告人上級正式進行投訴。這一方面,本官反而認為第一被告人在進行投訴後,經電話及其後經她當時代表律師,先後要求原告人高層聆聽她與劉先生,及劉先生與第二被告人,關於3月9日及其後之買賣之指令,及相關電話談話之錄音,來支持第一被告人之說法,對裁定案件之爭議有所幫助。當然本官如前述已指出,根據原告人方面之證供,根本交易商代表和客人之電話談話,並無錄音,但這一點,根據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一方,在當時並不知情,若第一被告人在投訴中所說的並非屬實,她又為何會要求原告人高層,去聆聽電話錄音紀錄,這樣做豈不是會將她自己之說法拆穿,反過來說,若第一被告人心中光明磊落,則能解釋為何她及她當時的律師,堅持要求原告人及原告人之代表律師,原好保存電話錄音,並將之交出,以供證明事實真相。當然事後原告人聲稱,完全沒有電話錄音,這一點是後話,並不影響上述推論之邏輯。 82.葉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關於第一被告人之口供,提及3月1日買賣榮盛科技股票一事,如前述她口供之說法,與答辯書及她的證據陳述書中所提及的,並不相同,第一被告人解釋是與律師溝通,雙方有誤解。本官留意到在2000年5月,第一被告人給證監處之書面投訴中,在提及3月1日之交易時,並無詳細談論究竟3月1日沽出榮盛股票,是否她本人指令劉先生進行,抑或是第二被告人在未經她同意之先,已為她沽出股票,本官認為這可能是事後答辯書及證據陳述書,與第一被告人之口頭證供出入之伏線。但無論如何,本官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之口供所說,與劉先生之說法(即買賣都是第二被告人代第一被告人發出指示)脗合,這一點對本案關係不大。 83.本官也沒有忽略,若第一被告人之說法屬實,對今次之事件,劉先生要負上一定之責任,而且原告人也將他部份佣金扣起,有待本案之結果。而本官也留意到,四天的聆訊中,劉先生不單止出庭作証,在其他所有時間,都有在庭上旁聽。 84.至於各證人包括劉先生、蔡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時之口供與法庭文件,或其他呈堂文件、證據,又或與證人本人之前後口供,有些少出入,依本官看法,這與時間過去,記憶方面及個人談吐、敍述之準確能力皆有關係,無可厚非。對這方面,本官在?量證人之證供可靠性,雖然予以考慮,但並不視為決定性或最重要之因素。 事實之裁斷 85.綜觀本案雙方之案情,一切有關之客觀環境、文件證據、各證人之口供、內容及在證人台上之表現,並考慮過上述正反各點,並注意到原告人有對3月9日,在第一被告人戶口中購入第一批五萬股之香港網股票,是獲得第一被告人事前同意或授權,或事後追認,有舉證之責任,本官根據民事舉證標準,裁斷第一被告人並無在1999年12月3日,授權或委託第二被告人在她與原告人開之股票戶口中進行買賣。而2000年3月9日,在她戶口中購入第一批五萬股香港網之股票,亦並非得她事前授權或許可,或事後確認或追認之交易,至於其後即3月9日同日、3月13日及3月14日在其戶口進行之交易,並非她本人主動指令之交易,乃是劉先生在其戶口中進行交易,唯一目的是希望將在3月9日,未得授權及追認購入之五萬股香港網股票,因股價下跌引致之虧蝕,進行解決或拖延全數支付股票購入價格。而3月15日,第一被告人存入原告人之現金港幣三十萬元,是因劉先生當時對她發出之不完全及有威嚇性之意見下,付出該批金錢,「不完全」是因為其實3月9日及其後購入之香港網股票,根本第一被告人無須承擔責任,「帶威嚇性」是因為劉先生提及,原告人會可能用收數公司,向她收數。(本官在此指出,劉先生說話時未必是意圖威嚇,可能只是指出事實或可能性,但這樣的談話,本身對第一被告人在經營補習社之情況下,有威嚇性之效果)。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的付款是基於她對需付的責任,有錯誤理解情況之下發生。在民事舉證標準之下,本官接納第一被告人對整件事之說法,尤其是對99年12月3日,並沒有授權或委託第二被告人,代她在戶口中進行買賣之說法,而不接納劉先生在這有關方面之說法。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官在選擇任何不同或矛盾證供方面,採納第一被告人之證供,不接納劉先生之證供。 86.在此一提,葉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指出,就算12月3日,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授權或委託第二被告人在其戶口進行買賣,但3月9日購入第一批五萬股香港網股票,及其後在戶口中香港網股票之買賣,都是得第一被告人追認或授權,本官不接納這說法。基於上述種種原因,本官裁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在事後追認3月9日購入之第一批五萬股香港網股票,至於在同日及在3月13日及3月14日,在戶口中進行之香港網股票交易,本質上都是劉先生在第一被告人戶口中,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以期解決3月9日在並無獲得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情況下,購入第一批五萬股香港網股票,因股價下跌,造成損失之問題。 87.至於在日結單背後,原告人通知客戶「當此日結單發出7天後,仍未接獲客戶對其內容有任何異議,此日結單之內容將視為正確及作實。」一點,葉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承認,根據第一被告人說法,她一直有向劉先生對有關之交易作出異議,而上述條款亦無要求異議必須以書面表達,故該條款對本案並無幫助。 88.基於本官上述之裁斷,依本官判決,第一被告人無須對2000年3月9日在其戶口中,購買之第一批五萬股香港網股票,及其後在其戶口中進行之交易,所招致之一切損失負責。在若有需要之情況下,本官亦裁定劉先生一切關於戶口之買賣,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關之談話、意見、聯絡及行為,皆是作為原告人僱員身份,履行僱員職務時發生,原告人必須對劉先生之言談、行為或遺漏完全負責。 結果 89.依本官判決,原告人此次申索敗訴,頒令原告人之申索駁回。既然如此,本官沒有需要考慮由於原告人已在去年8月,對第二被告人所登錄之非正審判決,所引起之法律及其他問題。如前述,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之申索,是建基於第二被告人並無得第一被告人授權,便私自向原告人發出指令,在第一被告人戶口進行買賣,違反她對原告人的暗示性授權保證,引致之損害賠償。案情本質上與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之申索案情(除買賣交易已得第一被告人事後追認一說法外),相互矛盾,兩者不能並行。而根據普通法原則,原告人在對第二被告人基於上述案情,登錄非正審判決時已進行選擇(election),不能再向第一被告人以相互矛盾之案情進行申索,參考Morel Brothers & Co. Ltd. 訴 Earl of Westmorland [1904] AC 11, Bonus Garment Co. 訴 Karl Rieker GMBH & Co. KG [1997] HKLRD 735。葉大律師原本申請,假如法庭接納劉先生之證供,裁定有關之交易是得第一被告人授權,原告人可向第一被告人申索欠款時,要求法庭將對第二被告人登錄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頒令作廢,以圖藉此推翻原告人在登錄該非正審判決時,在法律上作出的選擇(election),而導致不能再以矛盾案情,向第一被告人申索之法律後果。但既然如前述,本官不採納劉先生之證供,亦裁定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之申索敗訴,故沒有必要考慮或處理葉大律師,關於對第二被告人之非正審判決作廢之申請,亦無須對原告人是否能藉此而取消他因登錄該非正審判決引起之選擇(election)作出判決。關於這一個重要及有趣,而又據葉大律師說無案例之法律觀點,要留待日後有適合之案情,再由法庭作出判決。換句話說,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之申索敗訴,但仍然保有對第二被告人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之非正審判決。值得一提是雖然該非正審判決在去年8月,已在法院登錄,根據葉大律師向本官表示,至如今原告人仍未向第二被告人,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而根據蔡先生在作供時指出,第二被告人仍是他們的客戶,在戶口中有交易,是一名好客人。關於這一方面,本官沒有需要作出評論。 90.關於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之反索償,第一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時表示,她只是對那筆港幣三十萬元要求退還,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申索。根據本官上述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基於她對本身從3月9日第一筆五萬股香港網股票購入開始,及其後在其戶口名下進行的交易之責任問題,有錯誤理解之情況下,並在劉先生代表原告人,給她之非完全而法理上亦錯誤而帶威嚇性之意見後,將該筆港幣三十萬元,存入原告人戶口。在這種情況下,本官判決原告人須將該筆港幣三十萬元,退還第一被告人。如英國上議院在Kleinwort Benson Limited 訴 Lincoln City Council [1999] 2 AC 349 一案中指出,無論是法律或事實方面的錯誤,都不影響一個申索人,在不公允得益(unjust enrichment)之法律原則底下,對收款人或得益人進行追討歸還金錢或得益。本官認為在前述所裁定之案情底下,即第一被告人無須負擔有關之香港網買賣交易,原告人之收取該筆港幣三十萬元,乃建基於第一被告人對其本身法律地位之錯誤理解,實為原告人在不公允情況下得益,須將利益即該筆港幣三十萬元,歸還第一被告人。 91.除此之外,第一被告人在3月9日之前,戶口的結欠是零,3月9日在出事之五萬股香港網股票購入之前,第一被告人在戶口中,進行了關於一批二萬股香港網之買賣交易,毛利為港幣$11,000元(20,000 x ($8.95 - $8.40)),除卻本官評定為港幣$1,500元之交易費用(因對購入二萬股之交易費用,並無獨立文件顯示費用數目),實為港幣$9,500元,這筆數目被原告人公司扣除,以部份抵消跟其後有問題之香港網股票交易所引致之損失,本官判決該筆金錢,亦須一併歸還第一被告人。 92.換句話說,本官判決第一被告人反申索成功,原告人須付第一被告人港幣$309,500元,另亦須支付利息,本官頒令利息以簡單利息年率10厘計算,而為方便起見,利息由2000年3月15日起計,至本判決書發下日期為止,之後以法院一般所訂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第一被告人為止。 93.關於本宗訴訟之訟費,本官作出如下之暫准命令,即原告人付第一被告人本訴訟(包括反申索)之訟費,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訟費數目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除非有人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葉志康大律師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