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崔蓮 訴 吳木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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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現年67歲,原為香港鰂魚涌街38號鰂魚涌街市114至115號攤檔店主,售賣蔬菜。本案被告人為上述街市80號攤檔店主,亦售賣蔬菜。

Case No.DCPI 16/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000016/2000

DCPI 1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傷亡意外賠償案件2000年第1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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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崔蓮 原告人
吳木鳳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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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案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

聆案日期: 2001年8月20日、21日及22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 20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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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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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人現年67歲,原為香港鰂魚涌街38號鰂魚涌街市114至115號攤檔店主,售賣蔬菜。本案被告人為上述街市80號攤檔店主,亦售賣蔬菜。

2.根據原告人作供時指出,她從事街市販賣蔬菜已超過十年。於1999年7月1日大約早上七時許,她如常在攤檔經營販賣蔬菜,被告人的家姑吳英女仕到她攤檔前威嚇要找人打她,並揚言已預備1,000元作事後警方擔保之費用。原告人問吳英女仕為何要找人打她,吳女仕說因原告人無中生有說她最近回鄉下當娼。原告人問吳英女仕這是誰人說的,吳英女仕回答說是她的兒媳即被告人向她說的,原告人隨即加以否認。吳英女仕聽到原告人否認後一言不發便離去,原告人以為事情告一段落,便繼續埋首在她的攤檔批膠荀。正當她低頭工作時,忽然有人一聲不響到她攤檔前以硬物擊打她的頭顱中央偏左方面,當她抬頭一看時發覺是被告人手持兩根竹蔗打她的頭部,而她仰面時被告人便用竹蔗打她的左邊面頰,又用手拉她的手想將她拖出攤檔外繼續毆打。原告人聲稱她被被告人拖時腳下一滑便仆倒攤檔前,而倒地後被告人則繼續用竹庶打她的背部。原告人記不清楚一共打了她多少下,但能記得面部則只是打了一次,她說被告人打她很大力,她覺得非常痛楚,整個過程有十至十五分鐘之久。及後被告人停止打她,她爬在地上打電話報警及召救傷車。雖然原告人不支倒地,但似乎能詳細說出整過過程經過,並沒有失去知覺,直至救傷車及警察到達現場,她在救護員摻扶之下自行步上救傷車往醫院診治。在被盤問時原告人則說在打電話報警後至警察及救傷車到達現場之前,曾失去知覺一段短時間。

3.根據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曾醫生2000年3月29日之醫學報告指出,他在事發當日下午3時44分在急症室對原告人進行診斷及治療。據他報告指出,當時原告人神智清醒,頭顱左面聲稱有輕微痛楚,左邊面頰表面有輕微浮腫,背部聲稱有輕微痛楚,行路步伐不平穩。由於原告人腳步不穩,她被轉送至醫院之腦內科進行觀察。根據醫院腦內科顧問黃志強醫生2000年4月12日之醫學報告(由另一位黃醫生代書)指出,原告人左面頰上頜骨位置有受傷及浮腫,但並無其它表面傷痕觀察到,而對胸部、頭骨及脊骨進行之X光檢驗,並沒有任何骨裂現象,腦素描亦無不正常之發現。原告人留院至1999年7月3日出院,之後有看門疹,表示偶爾有頭痛。

4.在盤問時原告人指出在事發當天,除與吳英女仕有上述交談之外,並無與吳英女仕或被告人有任何交談或爭吵。被告人在盤問時質疑原告人,既然如此,被告人為何會無故毆打她。在盤問時原告人指出她當時坐在攤檔門前一張闊一呎半之長枱後面工作,被告人站在枱的另外一邊以竹庶打她,亦試圖將她拖出攤檔外再打她。原告人否認她檔前之枱有5、6呎闊,被告人無從以竹庶打她。在覆問時原告人稱她在被襲擊時是站在她攤檔內卓子前低頭批膠荀,而並非坐在卓子前批膠荀。

5.在盤問時被告人亦質疑原告人若真的如她所述給被告人用一支或兩支竹庶用力毆打十至十五分鐘,她必定傷痕纍纍失去知覺,但原告人卻聲稱自行卧在地上打電話報警及呼召救傷車,亦承認在救護員摻扶之下步上救傷車。

6.被告人在盤問時向原告人指出原告人經常向她漫駡,妒忌她蔬菜攤檔生意比原告人的好。事發時是因原告人當著被告人的客人面前又向被告人以污言穢語漫駡她及她的家人,以至被告人與她理論,雙方爭持一支被告人手持的竹庶,但是並沒有毆打原告人。原告人否認這種說法。在盤問時原告人亦否認曾對因此事件而引起對被告人向原告人普通毆打之刑事檢控中為被告人作証之証人提出恐嚇。(是次刑事檢控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命令被告人簽保守行為24個月,並以港幣1,000元作自簽擔保。但值得注意是裁判官在聆聽雙方及雙方証人口供之後,以被告人最低限度有用庶推原告人一下,而裁定被告人普通毆打原告人罪名成立。)原告人不單否認曾恐嚇給被告人作供之証人,反指吳英女仕曾恐嚇本想替原告人做証之附近攤檔東主或工作人仕。

7.在盤問時原告人否認事發前或事發之後有用污言穢語漫駡被告人及她家人。在盤問當中被告人播放兩盒錄音帶的片段,錄音帶內容騰本經代表原告人之劉大律師同意為真確,指稱是原告人在事後漫駡被告人之証據。原告人否認錄音帶中漫駡者之聲音是她的聲音。

8.原告人亦傳召腦內科醫生余毓靈醫生作証。余醫生除對原告人之傷勢、治療、現況及身體傷殘方面作出証據之外,在作証時亦指出原告人對他投訴在事發後有頭痛和頭暈,但並非是天旋地轉一類。余醫生在作証時同意無論在東區醫院最初留醫時之投訴,即頭部和背部無明顯傷痕卻有微痛,或向余醫生本人投訴之頭痛及頭暈,都是原告人一些主觀之投訴,並沒有甚麼客觀的基礎能判斷真偽。但余醫生亦指出他在與原告人會面時亦留心觀察原告人有沒有誇大病況,根據他的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原告人並沒有誇大她的病情。根據余醫生判斷,原告人之頭痛及頭暈是腦震盪綜合症之病徵,與本案原告人對被告人之投訴?合。

9.被告人首先傳召她家姑吳英女仕作証。吳英女仕現年78歲,已退休,以前曾從事小販販賣菜蔬及其它物品之職業,與原告人相識超過30年。根據吳英女仕作供時指出,原告人經常與她兒媳在街市買賣起爭執,並經常無理與街市左鄰右里包括被告人在內爭執和以污言穢語向他們漫駡,原告人亦曾有和他人打架。至於本案之經過,根據吳英女仕作供時聲稱,她當天早上去探望在鰂魚涌工作之媳婦,被告人在街市上樓梯時已聽到被告人與原告人在爭吵。當她見到她們時,她們雙方在距離數呎下爭吵,原告人向她和被告人以污言穢語漫駡,但雙方沒有身體接觸或打架。她勸阻被告人,叫她不要理睬原告人並繼續在攤檔買賣,當時被告人是正在賣一些竹庶給客人。原告人隨即走回自己的攤檔躺在地上,打電話報警及呼召救傷車,並以毛巾或布之類覆蓋身體。直至救傷車到達現場,她卻能自行與救護人員步行上救傷車,隨後警方到達現場將被告人帶返警察局查問。吳英女仕在作供時堅稱被告人並沒有打原告人,更加沒有用庶來打她。當時街市人來人往,若被告人真的有如原告人說般打原告人,一定早有人出來制止。

10.在盤問時,代表原告人的劉大律師向吳英女仕指出在東區裁判法院審訊時,吳英女仕為被告人出庭作証中曾說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爭吵時有推來推去,但吳英女仕在本案作供時卻說雙方沒有推來推去。

11.被告人作供時表示她從事小販多年,以前販賣水果,在最近數年才在鰂魚涌街市販賣蔬菜。她與原告人認識十多年,以前關係良好,但自1998年因原告人想借她攤檔部份位置擺賣被拒,關係轉壞,從此原告人不時以污言穢語向她漫駡。由於她的攤檔與原告人的攤檔相距十呎左右,故原告人不時對她漫駡,尤其是當著街市客人面前,對她實搆成一種滋擾,但也默默忍受。

12.至1999年7月1日早上她如常在街市賣菜,當時她有7、8個客人在她攤檔前買竹庶,她為客人批竹庶。原告人從她檔攤走過來對她漫駡,言語之間亦辱及被告人和這些客人,誣揑他們之間有不正常關係。被告人在忍無可忍之下走過原告人的攤檔與原告人理論,當時被告人不自覺地手持一支正在批約有兩呎長的竹庶。在理論時原告人用手執著被告人手持的竹庶之另一端,於是雙方各單手持竹庶的一端用力將竹庶推來推去。後來被告人之客人催促被告人賣竹庶,於是被告人將竹庶搶過來回檔口繼續販賣。但她亦留意到原告人在她檔口打電話,隨後躺在她檔口前卓子旁邊。不久,救傷車來將原告人車走,而警察亦來將被告人帶回警察局調查涉嫌毆打原告人。據被告人在覆問時表示,其實原告人報警誣告被告人毆打她,這不是第一次,但將她帶返警察局其後落案起訴則是第一次。

13.被告人承認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普通毆打原告人罪名成立,但她堅稱在事發時從沒有用手或用竹庶接觸原告人之身體,更沒有用竹庶如原告人所指稱打原告人之頭部、面部或背部。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攤檔前擺放一張卓子有1 1/2呎 x 2呎,故以她的身形不可能隔著一張卓子用竹庶打原告人。

14.被告人亦聲稱在東區裁判法院審訊之後,原告人在街市漫駡一位曾在刑事審訊時出庭為被告人作辨方証人之女仕,又繼續不斷在她的攤檔前漫駡。她在朋友建議下將兩次原告人向她漫駡之情況錄音,亦將兩盒錄音帶呈堂作為証物。

15.在盤問時被告人堅持沒有打或接觸原告人之身體,對原告人之案情被告人一一加以否認。

16.在本案中與訟雙方對原告人關於事件之指控有截然不同之描述,這一方面法庭是採用民事舉証的標準去作出裁定。如前述被告人在事後為東區裁判法院裁定普通毆打罪名成立,根據《證據條例》第62條2(a) 中規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被告人須視作已犯該罪行,即對原告人進行普通毆打。但在最後陳詞時代表原告人之劉大律師亦承受認該定罪是基於裁判官裁定在事發時被告人手持竹庶指著原告人,而原告人將庶推開,隨即被告人用竹庶去推原告人一下,遂構成法律上普通毆打罪名。裁判官之裁定並沒有根據任何其它關於原告人對被告人毆打她之指控而作出。故劉大律師承認在本民事訴訟中,原告人需要証明她聲稱被告人向她身體各處用竹庶毆打,以致她聲稱所受之損害及損失,才能完全申索今次追討之損害賠償。再者,在最後陳詞時,本官亦向劉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的裁定,即被告人用庶指著原告人,原告人將庶推開,跟著被告人再用庶推原告人一下,這一點和原告人在本次民事訴訟所聲稱之案情大有出入,故原告人不能一方面要求法庭相信原告人關於事發經過之描述,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庭根據《證據條例》第62條2(a) 裁定被告人因為在原告人將庶推開後,再用庶推原告人一下這一點,作出互相矛盾之裁定,這一方面劉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也同意本官觀點。換句話說,原告人若要成功地根據她在本民事訴訟之案情追討損害賠償,原告人須証明她所提供之案情屬實,當然所用舉証標準乃是民事舉証標準。

17.誰的說法可信或可信成份比較高,當然最後由本官决定。在决定過程中,本官考慮到所有証人包括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庭上,尤其是在証人台上的言行舉止。除此之外本官亦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所有客觀環境及相關事實,常理的推測和事件的可能性。在這方面本官同意劉大律師之說法,原告人由事發後報警向警方或醫護人員之聲稱,在東區裁判法院所作之証供,都和在本案作供時之案情大致上脗合。本官亦同意劉大律師所說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毆打她頭部、面部和背部,和東區醫院的醫學報告所記載原訴人之投訴及醫生所觀察到的受傷脗合。本官也同意劉大律師說原告人之案情與余醫生之專業醫學意見脗合,而余醫生亦說據他觀察原告人並無誇大她的身體情況。最後關於被告人提供之兩盒錄音帶,以証明事後原告人向被告人以污言穢語漫駡,一方面本官首先裁定無論根據漫駡之內容或錄音帶之聲音判斷及包括客觀之可能性,漫駡者之身份都是原告人。雖然原告人在宣誓作供時加以否認,但本官不相信原告人之說法。另一方面本官同意劉大律師之陳詞,即漫駡之內容亦與原告人之案情脗合,換句話說原告人漫駡被告人在裁判法院作假口供,其實她有打原告人等等,都與原告人在本案中之投訴事情脗合。

18.但另一方面,本官亦考慮到各個對原告人口供不利之因素。首先原告人說被告人用一約兩呎長之竹庶打她,竹庶有兩吋直徑。被告人是一中年女人,打她的頭部多次,面部一次,背部多次,為時十至十五分鐘,這和東區醫院之報告明顯有出入。東區醫院的醫學報告指出,除了面部有輕微紅腫外,頭部或背部都沒有任何傷痕或紅腫。若原告人真的被被告人如此毆打,她的傷勢一定嚴重很多,而且根據原告人說,被告人大力打她,她感覺很痛楚。根據刑事檢控時有關之東區醫院醫生作供指出,當時醫生的確看到原告人面部有紅腫,但紅腫十分輕微,而醫學報告中記載之頭部及背部痛楚,乃是原告人聲稱,醫生遂將之記錄,並無客觀之傷痕或X光片去証實任何頭部或背部之傷害。至於原告人去醫院時步履不穩一事,余醫生在作供時也指出在本案中,步履不穩與頭部受傷沒有關連。

19.況且當時事發在光天白日,熙來攘往之街市,若一個中年女人手持竹庶不斷毆打一個當時年介65歲之老婦,很難相信左鄰右里或在街市上購物之人仕不會出手勸阻甚或將雙方分開。而原告人聲稱事後她能自己打電話報警,在上救傷車時,原告人也承認是她在救護員摻扶下步行上救傷車。凡此種種,令人對原告人關於她被毆打之過程描述甚為懷疑。

20.劉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指出被連續毆打而不留下傷痕並非一定沒有可能。余醫生在報告及作供時說他認為原告人沒有誇大,余醫生如此說是有參考過東區醫院之醫學報告,故可以推斷最少在醫學上及在余醫生專業判斷中,原告人關於被毆打之描述是有可能發生,即她被持續毆打而頭部或背部不留下傷痕不是沒有可能發生。而余醫生似乎接受這個可能性,否則他不會說原告人沒有誇大。本官同意余醫生是有可能這樣想。本官亦同意可能在醫學上一個人像原告人聲稱般被持續毆打頭部或背部,是有可能頭部及背部都不留下傷痕,而面部也只留下輕微紅腫。本官亦相信余醫生可能基於此和他對原告人之普遍觀察,因而說原告人沒有誇大。但這並不表示這一定代表事情之真相。余醫生當然專業知識豐富,對診斷病人富有經驗,但對事情發生的真相之裁定乃法庭之責任。而余醫生亦沒有機會像本官一樣詳細聽取所有証人包括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口供,及參考其它所有有關客觀環境及文件後,才作出原告人是否有誇大其詞之判斷。

21.在作供時原告人否認以前或在事發之後有和被告人吵鬧,但若雙方關係一直良好,而被告人先無故在她家姑吳英女仕面前搬弄事非,再無理地毆打原告人,則似乎說不通。如前述原告人否認錄音帶中漫駡者是她,本官已裁定不相信原告人之証供,裁定她乃是錄音帶中向被告人漫駡之人仕。而明顯地錄音帶內容令人推斷,原告人性格並非溫純,事後亦有以污言穢語漫駡被告人。本官不相信原告人這方面之說法。

22.此外,原告人在作供時亦對她事發前及事發後之生意金額、工作能力及她在本年年初結束經營攤檔生意方面作供,本官在考慮她在主問、盤問及覆問時作出之証供,認為甚有疑問。這不單止影響她所申索之賠償(容後處理),亦影響她所作之証供的普遍可信性。在主問時原告人對她的事前事後生意金額作答只能提供約數。在盤問時,她在這方面之作答十分含糊,翻來覆去,無稜兩可。但經過一天休庭到第二天早上覆問時,她又能十分準確地對她事發前及事發後之生意經營金額、生意之成本包括租金、水電費,及所賺取之純利,一一詳細作供,數字與她在申索損害賠償陳述書修正本中所採用的數字十分脗合。本官對她這方面的表現有極大之疑問及保留。

23.至於被告人証人方面之証據,劉大律師指出吳英女仕之証供與被告人的証供不符,特別她說被告人並沒有離開自己的攤檔,亦沒有和原告人推來推去身體接觸,這和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不符合。

24.至於被告人之証供只承認雙方各持竹庶一端將竹庶推來推去並無身體接觸,也和在東區法院時所作之証供有些出入。又如劉大律師指出,若被告人無毆打原告人之意圖,為何會手持竹庶走過去原告人之攤檔。

25.本官認為對被告人最不利之一點,乃是根據醫學報告,原告人左面確有紅腫,雖然是輕微的紅腫。這點在兩個東區醫院的醫學報告都有提到。本官亦同意被告人手持竹庶走往原告人之攤檔,很可能有對原告人懷有毆打的意圖,又或原告人再不停口便以竹庶恐嚇甚或教訓她。而根據被告人之作供,雙方手持竹庶一端推來推去,亦很容易引起進一步之碰撞或毆打。

26.在綜合所有有關情況,包括上述各點,並各人在法庭及在作供時之表現,亦考慮到所有呈堂之証據文件,尤其是東區法院作証時之口供,本官裁定被告人的確有用竹庶毆打原告人面部一下,令她面部有些微紅腫。至於被告人有否用竹庶毆打原告人的頭部或背部,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和標準,本官不接納原告人關於頭部或背部毆打之指控。再者,即或有毆打頭部或背部,本官認為次數甚少而力度甚輕,對原告人聲稱之身體傷害及經濟損害完全沒有影響或關係。換句話說,關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毆打她,申索損害賠償一事,本官只裁定被告人有毆打原告人面部一下。

27.本官認為原告人對於整件事情發生經過之描述,不盡不實、誇大其詞,她的証供並不可信或可靠。至於被告人及吳英女仕對事情發生之敍述亦非全部之事實,有隱瞞之地方。本官認為原告人及被告人明顯在事前關係已十分之差,經常吵鬧,而原告人亦有以污言穢語漫駡對方之情況出現。事發當天,一如以往雙方又起爭吵,被告人手持竹庶走近原告人之檔攤與她理論,結果雙方爭持竹庶互有碰撞,被告人以竹庶打了原告人面部一下,便回檔口繼續做生意,而原告人則藉此機會報警及呼召救傷車,指控被告人毆打她。本官上述之裁定,與東區裁判法院之刑事檢控裁定及普通毆打之罪名,互相脗合並無矛盾。

28.基於上述之裁定,本官進一步裁定在整件事情中,原告人只輕微傷及面部,是一些皮肉之傷,對她並無任何嚴重之身體傷殘或喪失功能方面之影響。她對頭部及背部受傷或痛楚之投訴,本官並不接納。如東區醫院醫生在刑事檢控作供時指出,和余醫生在本案作供時確定,在這方面的投訴都是原告人主觀的投訴,並無任何客觀的傷痕證明。而基於本官上述對事發經過之裁定,本官並不接納原告人這方面傷勢之投訴。至於余醫生在他醫學報告中指出原告人關於頭痛和頭暈方面之投訴,本官裁定由於原告人只是面頰被打了一下引致輕微紅腫,她聲稱之頭痛或頭暈本官並不相信。再者,即使她真的是有頭痛或頭暈,本官也認為這與她面部被打了一下並無關連。換句話說,被告人打她面部一下並沒有導至或引起她聲稱之頭痛或頭暈。故本官不接納原告人有任何腦震盪綜合症之病徵,而即或有頭痛、頭暈,也與本案無關。至於醫學報告中記載之雙腳無力或酸痛,本官並不接納。其實即使根據原告人之案情,在欠缺關於骨料專家意見之下,根本沒有足夠証據証明腳部之酸痛或無力與她這次被毆打或她聲稱背部之被毆打有關。余醫生在作供時亦無法提出任何醫學意見將兩者連上關係。在本案審訊時,原告人以手杖摻扶行動,本官認為如果她腳部真是有問題,即使根據她本人之案情,都與本案被告人向她之毆打無關。而根據本官對事實之裁定,即被告人只毆打了原告人面部一下,原告人的腳部情況更加與本案風馬牛拉不上關係。至於余醫生醫學報告中記述原告聲稱之腰骨痛,由於本官已裁定被告人沒有打原告人背部,故腰骨痛與被告人無關。

29.劉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指出原告人在作供時說事前她的身體良好,並無頭痛、頭暈、腰骨痛或雙腳無力酸痛等情況,在事發後便有,故此以常理推測這些事發後出現之情況是由事件引起。但如前述本官對原告人之供詞可信性大有疑問,並裁定她對事情誇大及隱瞞。故本官不能接受她對於關於她自己事發前身體狀況方面之証供,也如前述不接受她在事後方面之投訴。但即使在事後真的有這方面之身體情況,本官也如前述裁定這些身體情況投訴與被告人襲擊原告人面部無關。

30.如前述余醫生在報告說原告人並無誇大,但本官已詳細解釋為何不相信原告人這方面的証供。本官也指出余醫生並沒有像本官一樣有機會對本案所有証人、証據及環境証據進行考慮,並得雙方陳詞爭辯之幫助,對事實根據民事舉証責任和標準進行裁定。故余醫生在醫學報告中之意見,雖與本官裁定之不同,亦不足為奇。

31.在最後陳詞時,本官向劉大律師指出,在被告人之答辯書中陳述之案情及本審訊中之証據,被告人可能有共分疏忽之答辯理由。當然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在答辯書中亦沒有正式提及共分疏忽這一法律辯護點,但如前述答辯書已將她因原告人以污言穢語向她漫駡而走向對方攤檔與原告人理論一事詳細陳述,而証供亦將這方面完全顯示出來。當然本官裁定被告人有打原告人一下,但這無損被告人已將所有有關共分疏忽所需要之事實陳述於答辯書。這一方面,劉大律師十分公平地向本官表示,並不對共分疏忽這一點作出任何技術上或狀書上的反對。他在最後陳詞及其後本官准他送達法庭之這方面的補充陳詞中懷疑,共分疏忽在蓄意侵權或對人身傷害如毆打等侵權行為是否適用。本官認為《法律修定及改革(綜合)條例》(香港法例等23章)第21條中關於共分疏忽作為侵權的免責辯護的規定,並沒有限制該辯護只適用於疏忽等類之侵權行為,而不適用於蓄意一類之侵權行為,包括對人身傷害之蓄意毆打襲擊行為。根據英國上訴法庭在 Lane 訴 Holloway [1968] 1 QB 379, Murphy 訴 Culhane [1977] QB 94和Barnes 訴 Nayer 時報 1986年12月19日(英國上訴庭)等之案例顯示,共分疏忽作為免責辯護在蓄意侵權案件中是適用。但本官同意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18版)3-31段中指出,在蓄意侵權的案件中,要成功引用共分疏忽為部份免責辯護,一個原告人之行為相對於一個被告人之侵權行為,必須是足夠地嚴重到可算為他本人之「過失」和對他所受傷之一個有效導因。根據本官對案件發生之裁定, 本官認為雖然原告人之被毆打與她在事發之前與被告人有爭執甚至乎對被告人有以粗言穢語漫駡有關,但本官認為口角是一會事,漫駡是一會事,動手、動粗、動武又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原告人與被告人口角,又或以粗言穢語進行漫駡,相對於被告人動手以竹庶打她面部,嚴重性並不足以構成原告人之「過失」或她被毆之一個有效導因。這可參看Lane 訴Holloway之案情。

32.故本官判定在本案案情中共分疏忽之免責辯護並不成立。

33.關於賠償方面,原告人只能獲得她面部被打一下引起輕微紅腫之賠償及任何隨之引起之經濟損失。關於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一方面,本官認為原告人傷勢十分輕微,比劉大律師援引1983年12月所判之Wong Tak訴Lau Yue Hung HCA 756/1981一案中原告人之傷勢輕微得多,當年該案這方面的賠償為港幣10,000元。依本官裁定,本案這方面的賠償為港幣5,000元。

34.關於醫療支出方面,基於本官對事實之裁定,很明顯在東區醫院之部份治療與本案無關。至於原告人聲稱在中國內地之治療所提供之單據中,不是沒有治療之項目,就是列出一些如西藥費、注射費、診療金、中藥化驗費、手術費等之項目,都不能証明與面部被打一下有關。而原告人作供時指接受對頭部進行之針炙費用,亦基於本官上述之裁定與面部被打一下無關。本官在考慮過案情及提供之文件後,關於醫藥費方面,本官只判港幣500元。

35.關於交通費方面,在衡量過案情之後,本官判定交通費為港幣500元。

36.至於收入方面的損失,本官裁定原告人因被毆可能受驚,亦需要一些治療。若她休市三天實屬為合理,故收入之損失以三天收入計算。原告人聲稱事發前她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5,000多元,一個月工作三十天。被告人質疑她收入之數目。本官考慮過原告人之証供及她在東區裁判法院說她一天做二、三百元生意之証供,及原告人之証供有普遍誇大之情況,裁定原告人在這方面之賠償以一天150元計算,三天之損失即港幣450元。

37.本官並不接納原告人關於她收入損失之其它申索,若有需要本官亦會裁定基於原告人之腳部問題,她的生意無論如何都不能繼續下去,故她在這方面的損失最多維持到本年二月底,即她結束經營攤檔為止。但本官無須作出最後裁定,因本官認為面頰被打了一下並不導致原告人所聲稱之收入損失。換句話說,原告人關於本年二月底生意結束之後聲稱之收入損失,本官若有需要亦會裁定申索並不成立。同理,原告人之喪失收入能力賠償申索,本官亦不接納。

38.致於補品方面,本官認為面頰被打了一下無需補品幫助。故所申索之港幣1,000元補品並不成立。換句話說,若原告人真有服用補品,都是與原告人聲稱之頭部及背部情況有關,但如本官裁定,任何這些情況都與被告人無關,故補品費用亦與被告人無關。

39.余醫生醫學報告中建議原告人接受6個月治療,費用港幣5,600元。關於原告人聲稱之頭痛及頭暈等腦震盪綜合症症狀之治療,既然本官裁定若原告人真的有頭痛和頭暈都與本案無關,故治療費用不能向被告人索償。而余醫生在作供時亦承認,這個治療在去年6月中他寫醫學意見書時是有需要的,但一年多已過去,原告人的情況亦一定已穩定下來,再進行治療無甚意思,故無論如何這方面之追討亦不成立。

40.總括來說,原告人可得之賠償為: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港幣5,000元。

(2) 醫療支出港幣500元。

(3) 交通費用支出港幣500元。

(4) 收入損失港幣450元。

合共港幣6,450元。

41.利息方面,特別損害賠償(即合共港幣1,450元),為方便起見,利息以簡單年息5.5釐由事發即1999年7月1日至本判決書發下日期為止,之後以法庭所定之利息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至於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之賠償(即港幣5,000元),利息以簡單年息2釐從本案發出傳訊令狀日計算(即2000年9月30日)至本判決書發下日期為止,之後以法庭所定利息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2.至於訟費方面,原告人之証供誇大,隱瞞事實及不可信,可申索之損害賠償數目與法庭最後判決之數目亦大有差異。而本案事件之起因,籠統來說,原告人不能說沒有責任或錯誤。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行使本官酌情權時,本官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此次訴訟之訟費。當然本官有考慮到被告人其實可以以款項繳存法院之方式,保障其在訟費方面之利益。但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對訴訟程序缺乏理解和知識,不足為怪。反之,其實原告人所申索之金額實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申索,該等申索並不牽涉律師或大律師代表,訟費及開支一方面亦非常有限,本官亦將這點考慮在內。故本官頒下暫准命令,本案訟費(包括一切保留之訟費)除之前已作命令者例外,雙方自付。原告人本身之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若有需要,本官亦對劉大律師在本審訊中之出庭代表原告人頒發一張大律師証明書。除非任何一方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張舉能 )
區域法院法官

劉偉文大律師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轉聘代表原告人

吳木鳳,被告人,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