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淑燕 訴 超藝織造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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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5404一案中,原告(「何淑燕」)聲稱她是被告公司(「超藝」)的僱員並向超藝追討法定僱員福利。超藝的答辯理由是何淑燕以一個獨立承包人的身份來主理超藝的補衣部。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5404/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5404/2001

DCCJ5404及540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5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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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何淑燕 原告人
超藝織造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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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5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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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徐愛蘭 第一原告人
吳少君 第二原告人
陳玉英 第三原告人
姚杏妍 第四原告人
葉笑蓮 第五原告人
徐清金 第六原告人
戴美珍 第七原告人
唐新鳳 第八原告人
超藝織造廠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何淑燕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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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宗鍔

審訊日期:2001年11月7日至9日,12至16日及19至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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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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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5404一案中,原告(「何淑燕」)聲稱她是被告公司(「超藝」)的僱員並向超藝追討法定僱員福利。超藝的答辯理由是何淑燕以一個獨立承包人的身份來主理超藝的補衣部。

2.在5407一案中,各原告的案情大同小異,所持的法律觀點,也是由代表第6原告人的鍾大律師主導。在本判決書內所引述的鍾大律師的或第6原告的論據,一併視為5407案中各原告所依。根據第6原告之修訂聲請書,第6原告向超藝提出訴訟,指何淑燕作為超藝之代理人,代表超藝與第6原告作出口頭協議,由超藝僱用第6原告作為補衣工人。當然,正如上文已透露,超藝否認為各原告的僱主,並指何淑燕才是各原告的僱主。因為誰是僱主存疑,作為交替性索償,第6原告同時亦向何淑燕提出訴訟追索法定僱員福利。

3.由於第6原告對超藝及何淑燕同時提出追索,代表超藝的劉大律主張,法庭可判令超藝及何淑燕共同及分別負擔對各原告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代表第6原告的鍾大律師則指出,雖然第6原告之修訂聲請書第8段是以「進一步或交替性地」的字眼向何淑燕提出指控,但由於案情並無顯示超藝與何淑燕是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一起僱用第6原告,所以於事實上,超藝與何淑燕並不可能同是第6原告之僱主。即便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二條,何淑燕可以在法律定議上成為第6原告之僱主,若然法庭裁定超藝乃第6原告之僱主,法庭毋需就第6原告向何淑燕提出之指控作出進一步之裁決。若然裁定超藝並非第6原告之僱主,法庭才需繼續處理第6原告向何淑燕提出之申索。對此,很明顯各原告的最終立場是只尋求對超藝或何淑燕任一得直,不要同時對兩者得直。超藝只是這兩案的被告,就各原告上述的最終立場,本席認為是無可置啄的。所以,本席只會就各原告的申索對超藝或何淑燕一者作出得直判決。

5404案

4.在本案中,雙方同意以下的案情:

(1) 約於1981年7月5日開始,何淑燕透過張寶玲的介紹到超藝工作。

(2) 超藝主要是製造毛衫,全廠有多個部門如查片部、補衣、縫盤、挑撞、補洗水、熨衣部等。

(3) 何淑燕和張寶玲同時為超藝所稱補衣部的包工(包頭),除了做補救織錯、織漏的毛衫外,還負責招聘及指導補衣工人,雙方並沒有簽署僱員合約,但何淑燕有填報一份新僱職工入廠登記表(見文件匣C1)。

(4) 工人的工作地點都是在超藝的工場內,盛載毛衫製品的工箱及工人飲用及弄熱午飯用的食水等,均由超藝供應。

(5) 當何淑燕和張寶玲是共同包工時,她們共同享有包工津貼。超藝另在年尾分給她們花紅。

(6) 何淑燕及張寶玲計算工人的工資,及由何淑燕開出支票發薪給每位工人。

(7) 工人工咭由超藝提供。

(8) 於1986年7月,一位名叫司徒麗琼的補衣工人起訴超藝、何淑燕及張寶玲追討(1)有新年假$323;(2)年獎$250及(3)遣散費$10,440。勞資審裁處於1986年11月12日裁決超藝須支付司徒麗琼有薪年假$323及堂費$1,000,但她對何淑燕及張寶玲的所有聲稱均被判敗訴。(見文件匣C79)

(9) 自司徒麗琼索償成功後,超藝將工人打工咭更改,原本的工咭的頂部註上超藝的名稱,背面也列明超藝的廠規(見文件匣A210-211),其後超藝改為提供沒有註上超藝名稱的工咭(見文件匣A213)。

(10) 其後於1987年7月,由於張寶玲的身體欠佳退出,何淑燕便單獨為補衣部包工,條件依舊,包工津貼則由何淑燕個人獨得,而每年年尾,何淑燕仍舊分得花紅。約於1987年7月14日,何淑燕簽署一份包頭文件(見文件匣C2)。

(11) 超藝有支付4個工人名額(每名工人每日$200)的有薪大假(每年14日)及勞工假期(每年11日)的津貼給何淑燕。

(12) 超藝有給何淑燕年終獎金,在年初發放存入何淑燕戶口,1996年前為$7,200,從1996年2月開始至1998年2月,減為$5,000,1999年初超藝沒有給何淑燕支付年獎。

(13) 超藝沒有支付年獎給工人,何淑燕也沒有給工人年獎。

(14) 1987年以後,何淑燕就補衣部各工人填寫僱主報稅表。

(15) 在96-97年間,何淑燕因為要專心照顧病重的母親,早上沒有到超藝的廠房工作,其工作由5407案第三原告(陳玉英)或何淑燕的女兒馮麗明代為處理。

(16) 工人的勞工保險由超藝購買。

(17) 若然何淑燕勝訴,她可獲總為$130,368的賠償。

5.對於上述1987年7月14日何淑燕簽署的一份標題是「補衣部承包工作」(「包頭文件」)的文件,何淑燕辯稱她並不明白該文件的內容而匆匆簽名了事,雙方並非以打計補衣的工錢,事實上超藝僱用所有的原告人,並以日薪計算其工錢。

超藝與何淑燕的關係

6.5404一案的關鍵,完全取決於超藝與何淑燕之間是僱傭關係還是承包關係。毫無疑問,無論超藝與何淑燕在1986年司徒麗琼事件之前的關係為何,超藝於司徒麗琼事件之後刻意採取某些措施以圖使超藝與何淑燕之間的關係成為無可置疑的承包關係。那些措施之中,表面最有力的當然要算上述的包頭文件。然而,誠如英國上訴庭在Massey v. Grown Insurnace Co. Ltd. [1978] I CR 590 中指出:

"The law ... is this: if the true relationship of the parties is that of master and servant under a contract relationship by putting a different label upon it.

On the other hand, if the parties' relationship is ambiguous and is capable of being one or the other, then the parties can remove that ambiguity, by the very agreement itself which they make with one another. The agreement to gather the tru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法律是這樣的:如果雙方的關係是僱傭合約下主僕關係,那麼他們並不能以另一個標簽來改變其關係。

可是如果雙方的關係是含糊的及模稜兩可的話,他們便可透過協議來把關係弄清。而這協議就是用來確定他們法律上真正的關係的最佳證據。」(第597頁)

英國上訴庭所述的原則,香港上訴庭在Chan Shui Man v. Tsang Hing Shan [1991]2 HKC 243 一案(第249頁)中引納為正確適用的。因此,本席不能單憑包頭文件內寥寥數語判案,須要詳細考究超藝與何淑燕之間的實際關係。

7.以往,曾有案例以所謂控制論作為僱傭關係的測試。不過,控制論早已視為不可靠的測試方法。尤其是被指為屬僱員身份者若是部門主管,甚或更高級的行政人員,控制論更難區別僱員與承包人。所以,後來又有許多案例要求,斟酌更多的案情環境因素,找出有助判案的各項指標。在本案中,綜合代表各造的大律師的陳詞和本席的觀察,可考慮的指標包括:-

僱傭關係

承包關係

何淑燕及補衣部工人均在超藝的廠內工作。

何淑燕及補衣部工人所補的衣服及其它工作均由超藝提供。

超藝會以補償津貼的形式來補足何淑燕及其它補衣工人的人錢。

超藝為何淑燕及其它補衣工人購買勞工保險。

超藝偶爾會彌償工人購買工具的開支。

雙方在1987年7月14日的協議中明訂何淑燕是超藝補衣部的承包人。

超藝只付工錢給何淑燕而並不直接付其下屬的工資。

何淑燕以私人支票支付屬下員工工資。

何淑燕一直替眾原告以僱主身份填報稅表。

何淑燕自己則直到1996年繳付利得稅。

何淑燕有權招聘其屬下員工。

超藝以件單算何淑燕及其它補衣部工人的收入。

8.原則上,傾向某種關係的指標的多寡,並不是判案的決定性因素,因為有些指標經過分析之後可能變得軟弱無力。而且各項指標所佔的比重不一,還視乎每件個案的環境情況浮動。最後,時常出現一案之內正反的指標俱全,針鋒相對的指標同樣有力。就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前段所列的正反指標旗鼓相當,難分軒輊。然而,不同的法官對個別指標加減斤両,可能達到完全不同的結論。

9.本案各方的證據都說明:-

(1) 補衣就是修補針織衣料上經常出現的破洞。這些破洞可能在很早期就已出現,也有許多是在最後品質檢查階段才發現的。所以補衣部的工人,部分派屬其他工序部門,以便及時處理發現的破洞。

(2) 每件針織衣料或成品上出現的破洞不一,有多有少。故補衣工作不易按實際勞力計量。總之每批貨品都要補衣這個工序酌情逐件修補,才算完好可以包裝付運。同一批貨品,有些衣料或成品可能先後幾次交補衣部處理。所以,補衣這工作於超藝這類針織廠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工種。

(3) 由於補衣是最後執漏的工序,補衣部的運作必須緊接廠方的生產流程,保證每批貨不會延遲付運。正如不止一位超藝的證人指出,倘若一批貨已臨近付運,補衣部必須應廠方的要求加班,以便完成最後執漏的工作。

10.根據以上的情況,如果採用有些案例所指的「結構整體性測試」,補衣部屬於超藝廠內不可分割的一部份。硬說補衣部是外判部門,是不符現實的。

11.此外,亦有所謂「經濟現實」的測試。這概念以一個人是否自己獨立經營生意作為判別他是僱員抑或是承包人的準則,在英國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2 QB 173案中得到英國上訴庭採納。樞密院在由香港上訴的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1 HKLR 764一案中,亦認同這個鑒定方法。簡單而言,經濟現實就是被指為承包人的一方是否自負盈虧。在本案而言,關鍵在於何淑燕從超藝賺取報酬的計算方法。於此,超藝與何淑燕的說法廻異。

12.何淑燕的證供說,長期以來她屬下的每名工人,包括5407案中各原告,均是以日薪計算工資的。每名工人每日有否開工,以工咭為憑。每月兩個糧期,基本上按超藝的指示截糧。每期糧,何淑燕將每名屬下工人應得工資,加上她個人的日薪工資,再加上該期糧內的加班工資,額外工資如做樣辦的酬勞,各項表列(不含各項津貼)交予廠方。這份勞方糧單通常由廠長何志培過目,才經過會計部轉到歐美琴小姐處理。以上所述的呈報糧單過程,大致上得到超藝的證人確認。何淑燕又稱,超藝發出工資時,會有一份資方糧單及附件。但她從來不理會資方糧單及附件所載列的細數。她只關注資方糧單上的工資總數是否少於她本人所呈交的勞方糧單上的總數。若兩方糧單沒有反差,就會以她個人的支票分別按勞方糧單所示支付工資予屬下各人。就何淑燕所呈交的文件證據可見,她的工資交收歷年來大致上如她的證供所言。

13.超藝先後傳召了三位証人,歐美琴、何志培及李惠霞來証明何淑燕乃超藝之承包人,並非僱員。其中以董事兼會計歐美琴之証供為主。根據歐美琴的證供,超藝從來不直接或間接支付工資給補衣工人,而是每期糧向何淑燕支付整筆的工資。該整筆工資的計算都詳列在資方糧單上,包括批量工資、做辦工資、日工津貼、補償津貼、包工津貼及勞工津貼。日工津貼、包工津貼及勞工津貼都是固定的。做辦工資就是何淑燕已說明的額外工作酬勞,每期或有或無,或多或少。批量工資就是超藝案情所強調的以打計酬勞何淑燕。所謂批量工資,其實不是按實際勞力,以是按超藝在有關糧期有多少打成品完成付運,不論該些成品需要如何修補,甚或不用修補,一概以12元一打計算。設某期糧內共有5,000件成品完成付運,該期糧的批量工資就是5,000元。補償津貼是沒有一定計算方法的。根據歐美琴的證供,補償津貼是酬勞補衣部處理一些特別多破洞或特別難修補的衣料或成品的。此項津貼是多年來何淑燕的收入之一部分。超藝所呈堂的文件,在在都支持歐美琴的說法。所以,劉大律師代表超藝力陳何淑燕是有彈性收入,可賺可蝕的承包工。

14.超藝的案情和歐美琴所說的何淑燕酬勞計算方法,可以1998年4月上期的資方糧單為例:-

證據(頁數) 批量工資

其他

$

$

文件匣C159 1,100.00 (包工津貼)
2,800.00 (日工津貼)
1,405.50 (做辦津貼)
12,717.50 (補償津貼)
= 18,023.00
文件匣C159h 14.00
文件匣C159g 728.00
文件匣C159f 650.00
文件匣C159e 552.00
文件匣C159d 672.00
文件匣C159c - 71.00
文件匣C159b 236.00
文件匣C159a 126.00 = 2,907.00

總數: $18,023.00 + $2,907.00 = $20,930.00
==========

其他超藝可以提供歷史文件支持的糧期的計算,原則上都如上面的例子。詳情見諸代表超藝的劉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之後的附表,這裏不抄錄。

15.代表第6原告的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超藝的案情實在令人難以接受。從劉大律師結案陳詞所列之附表可見,每期之補償津貼與批量工資並不成比例。根據歐美琴之供詞,批量工資是以付運交貨的成品總數結算。若「補償津貼」一項的用途真的如歐美琴所說,是用來補貼何淑燕及工人用以修補某些特別破爛的貨物的話,那麼補償津貼的金額應與批量工資成正比例的。但現實的情況並非如此。另一方面,何淑燕及工人修補之衣物是否普通品質,又或是特別破爛的,不見有可靠的記數制度或紀錄。所以,本席不相信「補償津貼」與何淑燕及她的工人的工作難度有關係。

16.1998年4月上期至1999年1月下期期間,當中有兩期的資方糧單,即1998年8月上期及10月上期,「補償津貼」竟然出現負數。歐美琴雖然未曾於庭上解釋為何「補償津貼」一項會出現負數,但我們可以想像若果「補償津貼」一項是用以補貼何淑燕及工人進行某些困難工作,難道負數代表的那一期,何淑燕與工人的工作是特別容易的嗎?可是,批量工資是以每打12元計,在頗多糧期裏,批量工資金額是低於同期的補償津貼。事實上批量工資每打12元是多年沒有調高過的。批量工資率已經是偏低,還應該以工作特別容易而以負數「補償津貼」來削減工資嗎?再者,1998年8月上期的「補償津貼」一項是-$42.50,而批量工資卻是$17,265.00。這42.50元負數何來及何解?就從這些數據,本席可以毫無困難地看見歐美琴之說法是十分牽強的。

17.那「補償津貼」其實是代表甚麼呢?歐美琴於接受盤問時再次解釋「補償津貼」的計算方法。她說其實是以何淑燕每期遞交超藝之工人薪金結算表上顯示之數額加上包工津貼減去每期批量工資,再扣除包工津貼、日工津貼以及做辦津貼而得出每期超藝應就補償津貼一項支付何淑燕之數額。以1998年4月上期為例:

何淑燕遞交之工人薪金結算表

(連宵夜)[BC160] $19,830.00
加: 包工津貼 1,100.00
20,930.00
減: 批量工資 2,907.00
18,023.00
扣除: 包工津貼 1,100.00
日工津貼 2,800.00
做辦津貼 1,405.50
$12,717.50
========

18.從上述的方程式中,可確知「補償津貼」與補衣工作難易無關。何淑燕每期實收之金額,其實是何淑燕每期遞交超藝之勞方糧單結算金額,再加上每期包工津貼$1,100.00,或間中加入四位工人名額的假期薪金。其他數額或超藝每期給予何淑燕單據上的其他項目,只是超藝的數字遊戲,企圖掩飾超藝其實是透過何淑燕支付何淑燕屬下工人的日薪工資。這亦解釋了為何1998年至1999年期間,曾有兩期的津貼數額出現負數。根據這種結算方法,基本上工人工資實際上是由超藝支付,只是經由何淑燕私人支票戶口支付而已。在這等情況下,何淑燕作為「承包人」可實則袋袋平安的,只有固定的包工津貼和四位工人名額的假期薪金,何淑燕根本不會面臨虧蝕的情況。

19.還有兩次獨立事件可引為印證。1993年1月上期,超藝付予何淑燕的金額,較何淑燕呈交的勞方糧單少了一萬元。超藝呈堂的資方糧單,表面上看的確應是沒有短付,即是應付金額應較勞方糧單的金額少了一萬元。可是,下一個月超藝又額外多付了一萬元予何淑燕。雖然超藝的證人歐美琴力稱這裏因為何淑燕哭訴虧本,所以超藝特惠給何淑燕一萬元。然而,此解釋較何淑燕所稱超藝發覺短付之後追補為欠缺說服力。何況,就以此解釋,即若何淑燕面臨虧蝕超藝就會作出補貼,令何淑燕不用承受虧蝕的風險,何淑燕根本不用擔心會發生虧蝕,本席仍難免推論何淑燕並非在經營自己的生意,因她並不需要承受經濟上的風險。另外,歐美琴的證供又承認,何淑燕曾經拒絕因應超藝趕貨的要求加班,以致超藝的成品誤了船運期,需由空運送貨,但超藝並沒有因此要求何淑燕補償損失。從這兩件獨立事件可見,超藝其實沒有把何淑燕作為承包工看待。

20.當然,何淑燕所提出的數據和呈堂文件,也有不盡不實之處,導致代表超藝的劉大律師指她為不可靠證人。何如,在某些糧期裏,可以見到似乎何淑燕有規律地多報一名工人的一日工資。在何淑燕的報稅文件中,又見何淑燕報稱其女兒也是支薪補衣工人,但超藝的證人則指稱何淑燕的女兒沒有在廠內工作。不過,誠如代表第6原告的鍾大律師所言,何淑燕這些可疑行為,在本案而言並無意義。因為,本席所見,超藝所提出的證據足以顯示,超藝經過一番矯揉做作的數字遊戲,始終是透過何淑燕支付補衣部各工人日薪工資。何淑燕合法可得的,不外是一份微薄的包工津貼和四名工人名額的假期薪金。

21.因此,本席毫無困難可以斷定,何淑燕其實是超藝的僱員。按照超藝與何淑燕在審訊期間達成的協議,何淑燕勝訴應得$130,368元以及利息和訴訟費。本席就此宣佈何淑燕得直,超藝須如協議金額連利息付款。訴訟費隨之須由超藝負責;若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協議,訴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5407案

22.理論上,雖然本席於5404案已斷定何淑燕為僱員,超藝為僱主,因本案與5404案屬不同案件,超藝仍可爭論,並非本案各原告的僱主。故此有需要在本案進一步考慮超藝與各原告的關係。

23.毫無疑問,超藝與何淑燕的種種安排,顯示超藝無意直接僱用各原告。所以,可以爭論超藝與各原告之間因超藝無意與各原告締結合約而不可能透過合約產生僱傭關係。然而,各原告可能是透過何淑燕作為超藝的代理人而與超藝達成僱傭合約。

24.代表第6原告的鍾大律師指出,雖然超藝於辯護書內申明超藝並未有授權何淑燕作為其代理人聘請第6原告及其他原告,但何淑燕作供承認乃代表超藝聘請各原告,代表超藝的証供或結案陳詞均未有質疑何淑燕的代理權限。根據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16th edition:-

Article 21

(2-097段)“Where a person, by words or conduct, represents or permits it to be represented that another person is his agent, he will not be permitted to deny the agency with respect to anyone dealing, on the faith of such representation, with the person so held out as agent, even of the relationship of principal and agent has not arisen in one of the way specified in Article 3."

「雖然主事人與委託人之間的關係未必根據第3段任何一種情況產生,但若一人,憑着其言語或行為,表示或容許另一人代表他作為其委託人,他就不可以對因其他人在相信該種申述,而與表現出作為委託人的人作出交易的委託關係加以否認。」

Article 3

(2-001段)

“(1) The relationship of principal and agent may be constituted-

(a) by agreement, whether contractual or not, between principal and agent, which may be express, or implied from conduct or situation of the parties;

(b) retrospectively, by subsequent ratification by the principal of acts done on his behalf.

(2) A person may sometimes he estopped from denying that another person is his agent, or that an unauthorized transaction purportedly entered into on his behalf was valid."

「(1) 主事人與委託人之關係可在以下的情況構成:

(a) 可由主事人與委託人之協議而產生,協議可以是合約性或非合約性,亦可是明示的,或從兩者的行為或處境中默示出來的,

(b) 由主事人於事後追加批準委託人代表主事人作出的行為。

(2) 一人可能不容反悔另一人是其委託人,又或一項未予授權的交易,但該交易是代表其進行的,該交易亦為有效。」

Article 74

(8-013段) "Where a person, by words or conduct, represents or permits it to be represented that another person has authority to act on his behalf, he is bound by the acts of that other person with respect to anyone dealing with as an agent on the faith of any such representation, to the same extent as of such other person had the authority that he was represented to have, even though he had no such actual authority."

「雖然一人未必有另一人的實則授權,但若那另一人在言語上或行為上,表示或容許那人代表他作為其委託人,而其他人因相信其申述,那另一人則受那人的行為約束,猶如那人是有適當權限一樣。」

25.本案各原告的案情大致相若,最大分別是各人的入職日期不一。各造同意,以下為本案不可置疑的事實:-

1. 原告到超藝的廠房與何淑燕見工。

2. 何淑燕口頭上同意聘請原告為針織補衣工人。

3. 原告入職時的人工以日薪港幣計算,每月出糧兩次。

4. 原告的工作時間由上午十時至下午六時。

5. 何淑燕和原告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僱傭合約。

6. 當原告接受了聘請後,何淑燕拿了原告的身份証登記。

7. 原告即時開始工作,不需試用期。

8. 何淑燕從來沒有對原告說明何淑燕與超藝的關係,原告只知道何淑燕是補衣部的負責人。

9. 包括原告在內,大約有七至八名工人在補衣部工作,她們全部都在超藝的廠房工作。

10. 何淑燕向所有補衣工人給予指示及監督她們工作。

11. 所有補衣工人須要報到及在鐘咭上記錄她們的工作日數及時間。

12. 何淑燕負責補衣部門的日常指示及監督工作。

13. 何淑燕亦以她的私人支票出糧給工人,又為工人預備及呈交報稅表及工人的僱主報稅表上簽署。

14. 當生意好的時候,P1及其他補衣工人需要加班工作,有時甚至通宵工作,當時原告能賺取平均每月港幣5,500元至港幣6,000元的收入。

15. 由大約1997年開始,超藝的生意變得不大理想,在何淑燕的囑咐下,原告只會在前一天收到何淑燕的指示後才會回廠工作,原告的工作時間和收入亦因此大大少,在大約1998/99年度,原告只大概平均一星期工作三天。

16. 在1999年1月初,何淑燕告訴原告回家等候她進一步的工作指示,但自此之後,原告便再沒有收到何淑燕任何開工通知。

17. 在原告受僱的期間,原告的入息每年都有增加,在1999年2月份,原告

18. 原告沒有收取過任何終償金,而原告亦沒有從何淑燕那裡收取過法定假期或年假的薪金。

19. 如P1勝訴她可得索償金額:港幣$91,697元

如P2勝訴她可得索償金額:港幣$91,697元

如P3勝訴她可得索償金額:港幣$82,101元

如P4勝訴她可得索償金額:港幣$47,786元

如P5勝訴她可得索償金額:港幣$110,523元

如第6原告勝訴她可得索償金額:港幣$83,026.58元

如P7勝訴她可得索償金額:港幣$77,195元

如P8勝訴她可得索償金額:港幣$82,101元

26.此外,不容爭議的,超藝替各原告投購法定僱員賠償保險。在超藝的廠內,甚至是補衣部的工作間,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何淑燕是各原告的直接僱主。若超藝認為何淑燕獨自經營直接僱用各原告,超藝應該堅持何淑燕在補衣部的工作間展示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和她已投購法定僱員賠償保險的告示。但超藝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已採取足夠有效措施使各原告有機會知悉她們不是受僱於超藝而是受僱於何淑燕。

27.即使超藝沒有授權何淑燕代表超藝聘請各原告,歷年來各原告都在超藝的廠房上班,在毫無跡象顯示為獨立商號的補衣部內工作,案情事實非常明確不容超藝否認各原告是超藝透過何淑燕僱用的。

28.所以,本席亦有充分理由裁定各原告得直。超藝須付協定的賠償金予各原告連利息及訴訟費。若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協議,訴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29.兩案內獲得法律援助的人士的自身訴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同時,兩案均有大律師證明書。此兩案案情複雜,法律觀點縱橫交錯,多賴鍾、劉及張大律師三位鑽研,去蕪存菁,化繁為簡,本席特表感激。

李宗鍔
區域法院法官

民事訴訟2001年5404號
法律援助署署長延聘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委託張鵬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委託劉偉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民事訴訟2001年5407號
第一,二,三,四,五,七及八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法律援助署署長延聘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委託鍾加康大律師代表第六原告人
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委託劉偉民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延聘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委託張鵬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