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滿及另一人 訴 黎婉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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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為香港柴灣小西灣道18號富景花園第7座6樓B室之註冊業主。本案被告人為同座大厦7樓B室之註冊業主。訴訟之引起,乃由於原告人投訴,從被告人7樓B室之單位,有水不斷滲漏入原告人6樓B室之單位,引致6樓B室多處地方因滲水而遭受破壞,而物業享用亦為之影響,故構成法律上之滋擾行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15156/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5156/2000

DCCJ 1515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二零零零年第一五一五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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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滿 與 林雪波 原告人
黎婉華 與 駱文輝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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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

審訊日期:2001年11月19及20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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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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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人為香港柴灣小西灣道18號富景花園第7座6樓B室之註冊業主。本案被告人為同座大厦7樓B室之註冊業主。訴訟之引起,乃由於原告人投訴,從被告人7樓B室之單位,有水不斷滲漏入原告人6樓B室之單位,引致6樓B室多處地方因滲水而遭受破壞,而物業享用亦為之影響,故構成法律上之滋擾行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

2.根據原告人之案情,及第一原告人何先生和原告人之專家證人關培聲先生之證供顯示,滲水問題由98年初已發生,影響6樓B室之厠所、厨房及客廳位置。根據關先生於2000年3月中之實地現場觀察,6樓B室之厠所滲水問題嚴重,涉及整個厠所之天花,不單在天花頂留下水漬,而且在近距離觀察下,可見滴水情況,而天花亦有剝落及發霉現象;至於厨房方面,亦發現滲水情況,牆角天花之批盪出現鬆脫剝落之現象;而客廳之天花情況,滲水亦引致天花牆紙出現發霉現象。根據何先生作供時指出,上述滲水情況,嚴重影響他和他的家人享用6樓B室,無論在使用厠所或厨房時,都不時有水滴或天花批盪跌下之可能,影響起居和煮食。何先生指出他本人甚少在該單位居住,單位乃由他的姐姐一家三口和他哥哥的一個四歲兒子居住,但何先生偶爾亦有在單位居住,故對上述之情況,亦有親身經歷。

3.本席對原告人這方面之案情,完全接納。原告人這方面之案情,不單有何先生本人之證供作為支持,亦一如前述,有關先生之口供確認。關先生為一註冊工程師,在英國及香港均擁有專業資格,從1982年至1995年,擔任理工大學輪機及機械工程部講師,曾在超過一百宗個案中擔任專家證人,並在超過10宗官司中出庭作證,亦曾處理過多宗牽涉漏水之個案。本席完全接納第一原告人及關先生在這方面之證供,尤其是關先生之證供,有他撰寫詳細之專家報告,及附帶圖片以茲證明,該等證據本席一概接納。而事實上被告人亦沒有在這方面對原告人之案情,作出任何強烈之質疑。

4.至於滲水之原因,原告人案情聲稱,乃由於被告人7樓B室單位滲水所致。7樓B室位於原告人之6樓B室單位之上。根據關先生3份專家報告之分析及指出,並關先生在庭上作證時之解釋,滲水原因乃由於被告人單位內的厠所引起。更準確的說,關先生在厠所內發現浴缸邊之防水封口有裂痕,故在使用浴缸或花洒沐浴時,水便從浴缸邊滲下至浴缸底;另一個漏水之源頭,則在厠所內浴缸之冷熱供水喉,冷熱水喉一部份藏在牆身內,另外一部份則可從浴缸邊之活動封口(俗稱“生口”)往內探望可以見到。根據關先生之口供,他於2000年6月19日,在被告人單位厠所內視察時,曾將“生口”打開往內用電筒觀看,肉眼看見有水從供水喉滲出。其後他對供水喉進行水壓測試,證實供水喉漏水,水便在浴缸底積聚,這些積聚之水份,部份往下滲入原告人6座B室之單位。由於水往下流,亦向左右非密封之位置滲透,故影響6樓B室單位之厠所、厨房及部份客廳位置。但不單如此,水既橫流,故亦影響被告人單位內接近厠所部份之走廊地板,滲水引致柚木地板呈現黑色,這亦可從圖片看見。所謂水壓測試,乃是指將對7樓B室單位之外來食水供應切斷,從而量度厠所內水管之水壓,在一定時間內有否下跌。根據測試結果,在測試之期間約一小時,水壓下跌嚴重,顯示水管有漏水情況。

5.關先生作供時解釋,從浴缸邊滲至浴缸底之水份,和浴缸內供水管漏水積聚在浴缸底之水份,經過浴缸底之混凝土樓面板滲入樓下原告人之單位。浴缸底之混凝土樓面板並沒有防水功能,故積聚之水份才會滲漏至原告人之單位。假若缸底沒有積水,滲水至6樓單位便不會發生。又換句話來說,假若缸底混凝土樓面板是防水,也可能不會出現滲水至6樓之情況。但無論如何,關先生總結,6樓發現之滲水問題,源頭在於被告人7樓之單位厠所內。

6.這一方面,在2000年6月19日,有份陪同關先生在現場進行觀察調查及測試之被告人聘用的專家,一位特許測量員,亦在他撰寫之一份日期為2000年7月22日之專家報告內,承認在進行水壓測試時,發現水壓嚴重下跌,顯示被告人單位內之食水供水喉有漏水情況。

7.在發現漏水源頭之後,7樓單位進行補救工程,將食水供水喉改在厠所外牆,亦將浴缸邊之防水邊修理妥當。工程完成後,原告人6樓單位之滲水情況,即告停止,再沒有發生。

8.本席完全接納關先生之專業觀察、調查結果、專業分析及意見。本席認為很明顯,漏水之根源乃一如關先生所述,是從浴缸邊滲水至浴缸底,及在浴缸內供水喉之漏水,令水份積聚浴缸底,再從浴缸底經過混凝土樓面板滲漏入原告人之單位內而引起。在對上述兩個漏水源頭進行補救工程之後,6樓單位之滲水情況,即告停止,這本身亦是一個強而有力之證據,證明6樓單位發現之漏水情況,是由7樓單位內上述之兩個漏水源頭引起。換句話說,本席裁斷原告人單位之滲水情況,乃由於被告人7樓單位,發生漏水問題引起。

9.一如前述,原告人之案情,是基於普通法之私人滋擾提出訴訟。本席認為根據上述對事實之裁斷,原告人之案情成立。原告人為6樓B室單位之註冊業主,亦經其親屬享用該單位物業,出現滲水情況,對原告人及其親屬享用該單位,構成嚴重影響。而滲水問題之根源,是由於被告人單位內兩處出現漏水,引致水份積聚浴缸底,再從浴缸底滲漏至原告人單位內引起。本席認為在法律上,這構成普通法之私人滋擾,這可參看案例 Sedleigh-Denfield 訴 O' Callaghan [1940] AC 880, Pemberton 訴 Bright [1960] 1 WLR 436。

10.關於原告人損失方面,俟被告人單位滲水補救工程完成之後,原告人對其本身單位亦進行修補工作,厨房及厠所之修補,工程費用總共為港幣$29,500。當中亦牽涉原告人之親屬遷出單位5天,以方便工程進行。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底下,遷出單位以方便工程進行,並要求工程公司盡快完成工程,實屬可理解及合理。而工程之項目及收費方面,本席亦接納工程公司方面,王啟賢先生之證供,裁斷工程費用港幣$29,500為合理數目,被告人必須負責賠償。

11.另外,原告人家人親屬需要搬出單位,在外居住5天,原告人申索港幣$1,700元,作為另覓居處及搬遷之有關費用。證供顯示,單位建築物面積約700平方呎,根據何先生個人之估計,單位當時市值租金約為港幣$8,000元,本席在衡量上述證供及考慮本案所有之有關因素後,裁斷申索銀碼港幣$1,700為合理數目,被告人亦必須負責。

12.一如前述,6樓之修補工程,只限於厨房及厠所,在去年時份已經完成。但在本訴訟中,原告人亦申索因滲水令客廳牆紙出現發霉現象,故牆紙也需要更換。雖然在上次維修中,牆紙並沒有更換,但這並不影響原告人申索賠償更換牆紙方面之權利。本席同意這說法,賠償是基於原告人之物業受損壞,需要進行修補及更換工程,而並不決定於原告人是否已經進行修補及更換工程,又或原告人是否在拿了損害賠償之後,真的會對其物業進行修補或更換工程。一如前述,根據關先生之口供及專家報告,並當中之圖片可見,客廳之天花牆紙的確有發霉現象。而根據工程公司王啟賢先生之證供,不能單單更換受影響之牆紙,而必須將天花之整幅牆紙全部更換,否則會出現新舊牆紙不脗合之情況;而且部份牆紙出現發霉現象,其他部份之牆紙遲早亦會受影響。本席接納這證供,裁斷原告人申索要求賠償更換客廳天花之所有牆紙,實屬合理。本席認為雖然原有牆紙並非全新,而更換後會給原告人客廳天花添上一幅全新之牆紙,但這是原有牆紙受破壞後,補償原告人而進行更換牆紙工作,帶來之不可避免後果。根據法律原則,原告人有權申索更換全新牆紙之價錢,而毋須扣回新牆紙令天花牆紙增值之差價,參看 Mcgregor on Damages (第16版)第1328段。在這方面,本席亦接納王啟賢先生之證供,裁定更換牆紙需費港幣$8,000元。費用由被告人負責賠償。

13.另外原告人亦對其單位因長期滲水,影響單位享用,申索港幣$3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原告人之計算,是從99年7月即提出訴訟前最後之律師警告信月份起計,至2000年7月對被告人單位進行漏水補救工程,大約11個月期間,原告人單位享用受損作為計算基礎。如前述,何先生估計單位當時市值租金港幣$8,000元,以滲水問題影響單位1/3享用為計算,賠償數目為港幣$29,333(港幣$8,000元 x 11 x 1/3),約數為港幣$30,000元。原告人代表律師陳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指出,其實上述計算,對被告人非常有利,因為原告人只採納11個月作為單位享用受影響之期限,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實際上滲水情況,早在98年初已出現。本席同意這說法。至於單位租金方面,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時聲稱,單位之市值租金,最多不超過每月港幣$5,000元。在這方面,本席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誰之說法比較接近事實;但無論如何,根據單位所處之地區、位置、樓齡、面積、滲水之情況、滲水問題之時間及對起居之影響,本席評定,關於滋擾影響原告人享用其物業方面,損害賠償為港幣$25,000元,由被告人負責。

14.至於原告人關先生之專家費用方面,原告人總共申索損害賠償港幣$24,410元。這方面,不單有何先生之證供,亦有關先生之證供,三份專家報告及關先生發出之單據及收條為証。本席認為以關先生之資歷、提供之服務、報告之內容及收費之基準,各方面來看,收費均屬合理。聘用關先生為顧問,亦屬合理。本席判定被告人須負責賠償原告人在這方面之支出,即港幣$24,410元。

15.此外,在本案提出訴訟後,經高等法院原訟庭楊振權法官於2000年6月9日頒令,雙方在經過專家進行實地調查,尋出漏水原因之後,原告人須先行在被告人之單位內進行修補工作,費用則有待訴訟結果,誰是誰非,才再作裁定。故一如前述,在雙方專家於去年6月,發現漏水源頭後,原告人在被告人同意下,對被告人單位進行補救工程,一共花費港幣$20,665。可惜補救方法是將部份7樓單位之食水供應水喉,改裝在大厦外牆,這種做法並未得大厦管業處批准,亦違反大厦公契。在2001年初,經大厦管業處以違反大厦公契為由向被告人要求下,被告人已自資將大厦外牆之食水水喉拆除,再在其單位內之厠所鋪設新的水喉。在最後陳詞時,雙方同意去年7月,經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同意下,對被告人單位進行之補救工程有違公契,雙方均負有一定責任。雙方同意,被告人在如此情況下,只需對其在單位內,原告人所墊支之工程費用,負責1/3,即港幣$6,888,這筆數目亦包括被告人其後需要出資拆除違反公契之水喉費用在內。故本席亦頒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該筆雙方同意港幣$6,888之費用。

16.故總括來說,本席頒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之訴訟得值,被告人付原告人損害賠償總數為港幣$95,498元(即港幣$29,500 + 港幣$1,700 + 港幣$8,000 + 港幣$25,000 + 港幣$24,410 + 港幣$6,888)。除此之外,本席亦頒令被告人付原告人利息,利息以簡單利息計算,利息本金為上述損害賠償港幣$95,498,減去原告人並未進行更換之牆紙費用港幣$8,000,即港幣$87,498作為計算。至於利息計算時間方面,由於大部份損害賠償項目,皆在去年下半年度產生,故為公平亦方便計算,利息由2000年10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書發下之日為止,之後以法庭利率計算,直至損害賠償全數支付為止。原告人對被告人之訴訟,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除非雙方對訟費銀碼達成協議,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17.至於被告人反告原告人,對其本人及其家人進行騷擾,申索損害賠償一事,在本案審訊期間,被告人承認他在這方面之投訴,只是針對2000年5月11日下午,在他家門口前發生之事情,並不牽涉其他日子發生之事情。被告人承認在牽涉本案內之書信文件來往中,提及其他日子因漏水而引起之爭執事情,未能與第一原告人何先生或他母親即第二原告人直接聯繫,故被告人放棄關於這些其他事情糾紛,可能構成騷擾之反申索,而集中對5月11日下午,在他家門口發生之事情,作為其反申索之根據。根據第二被告人駱先生作供指出,當天何先生夥同其他四、五名男士,先後兩次到他7樓單位拍門,強行要求進入他家中,尋找漏水原因,被他拒絕,何先生等人用力搖他家門之鐵閘,並訛稱已獲法庭搜令進入其家中,對他及他家人,包括他太太即本案之第一被告人,構成騷擾,要求損害賠償。

18.對於這些指控,何先生、關先生及當時在場之原告人前度律師賴國銘先生,都先後出庭作供加以否認。他們之證供,基本上都是一致,即賴律師代表原告人,在之前已寫信給被告人,希望對該次懷疑由被告人單位滲漏水至原告人單位一事,以和平、睦鄰方式解決,並希望進入被告人單位進行調查,尋找漏水原因,但並無獲得答覆。故在5月11日當天,約同何先生,他的一位哥哥,並專家關先生及他的助手,並大厦管業處一位余先生,一同到大厦7樓,被告人單位門外,由管理員余先生按門鐘,希望得駱先生准許,讓他們進入被告人單位進行調查。第一次探訪駱先生不在家,駱太太應門,要求他們等她丈夫回家後,再給他們答覆。於是何先生一行人便離開,大約半小時後,他們一行六人,再到被告人單位門前,由余先生按門鈴後,先介紹各人,再由賴先生將他們之來意,詳細解釋給當時已回家及應門之駱先生聽。但駱先生並不應允讓原告人等,入其家內進行調查,賴律師臨走時說,既然如此,原告人將被迫訴諸法律行動,申請命令進入被告人家。這句話終弄至駱先生致電報警,投訴何先生等人對其本人及其家人進行騷擾。事後警方到場調查,並無發現任何刑事成份,只囑咐雙方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其後駱先生向香港律師公會,對賴律師進行投訴,但經律師公會調查後,認為投訴並不成立,再無跟進。

19.本席在聽取各方面之口供後,毫無疑問地接納何先生、關先生及賴律師在這方面之證供,裁斷於2000年5月11日下午,何先生等一行六人到被告人單位之造訪,並無對被告人或其家人引起任何之騷擾,本席並不接納駱先生關於騷擾一方面之證供或投訴。本席並不排除駱先生或其家人,當時可能主觀上感到氣憤、不平或委屈,但這並不等如何先生一行人等對其本人或其家人進行任何騷擾。本席認為在當時情況下,以賴律師為一法院人員("officer of the court"),關先生為一專業人士,余先生為管業處之代表,皆毫無理由以粗魯、不禮貌或強行暴力之方式,要求進入被告人家中,或對被告人及其家人進行任何騷擾。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投訴。同理,本席接納賴律師之證供,當天並無訛稱已獲法庭命令進入被告人單位。當時訴訟還未開始,賴律師也是想用和好方式解決事情,本席不相信他會向被告人使用如此愚蠢及有違專業操守的方式,達到入屋之目的。關先生這方面有出入之證供,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是他將後來在獲得法庭命令後,再到被告人單位,入屋進行調查一事,與5月11日之造訪混淆了。

20.如前述,被告人關於騷擾之投訴,只局限於2000年5月11日發生之事情,並不牽涉其他事情在內。根據本席上述裁斷,被告人之反申索不成立,本席頒令予以撤銷,並頒令反申索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人付原告人,除非雙方對訴訟銀碼能達成協議,銀碼由本法院之聆案官評定。為方便起見,原告人申索之訟費及原告人抗辯被告人反申索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數目,一併由本法院之聆案官評定處理。

區域法院法官張舉能

陳兆松律師行陳兆松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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