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秉煒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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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呈請人的前身為華僑商業銀行。 追討的債項乃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6年第2430號的得直判決,判決在1996年9月24日作出。當時法庭裁定債務人黃秉煒先生需要支付的款項,為HK$824,252.49連同利息。據呈請人的律師陳述,於1999年,呈請人曾與黃先生達成和解協議,准許黃先生以分期方式償還法庭裁定的債項,但其後黃先生並沒有遵照協議依期還款。在2000年4月7日,呈請人遂出售黃先生的抵押物業,以清還部份欠款。

Case No.HCB 5559/2001
Court
HCB
Date05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5559/2001

HCB 555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5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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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黃秉煒(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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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1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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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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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出,呈請人的前身為華僑商業銀行。 追討的債項乃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6年第2430號的得直判決,判決在1996年9月24日作出。當時法庭裁定債務人黃秉煒先生需要支付的款項,為HK$824,252.49連同利息。據呈請人的律師陳述,於1999年,呈請人曾與黃先生達成和解協議,准許黃先生以分期方式償還法庭裁定的債項,但其後黃先生並沒有遵照協議依期還款。在2000年4月7日,呈請人遂出售黃先生的抵押物業,以清還部份欠款。

2.破產呈請所追討的債項,由兩部份組成。第一部份為得直判決的金額,在扣除變賣物業後仍欠的款項及利息。第二部份為呈請人作為享有管有權的承按人,就抵押物業支出的若干費用,例如政府的地價、地稅以及管理費等。兩部份的債項,合共為HK$626,157.89, 附帶利息。

3.今年6月11日,呈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上述債項。償債書在該日以面交方式送達黃先生。2001年7月27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8月20日,呈請書以面交方式送達黃先生。

4.黃先生反對破產呈請,理由是他希望呈請人再給予寬限,准許他以分期方式清還債項。黃先生的分期還款建議,代表呈請人的律師並不接受。在這情況下,由於呈請人追討的債項並無爭議,而黃先生也沒有經濟能力償還債項,本席必須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袁偉良律師行袁偉斌律師代表。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P. Mckenna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