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斯石油(香港)有限公司 訴 凌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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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答辯人(原審申索人)的前僱主。上訴人於2000年6月13日把答辯人辭退。答辯人遂入禀勞資審裁處索償並獲勝訴。現上訴人提出上訴。

Case No.HCLA 99/2000
Court
HCLA
Date10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99/2000

HCLA 9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99號

(原申索書編號2000年第5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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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洛斯石油(香港)有限公司
LOCKS OIL (HONG KONG) LIMITED
答辯人 凌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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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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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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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為答辯人(原審申索人)的前僱主。上訴人於2000年6月13日把答辯人辭退。答辯人遂入禀勞資審裁處索償並獲勝訴。現上訴人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基於下列4項理據按照《僱傭條例》第9條解僱答辯人:

(1) 答辯人經常上班遲到;

(2) 答辯人經常上班後擅離職守,多達30至40分鐘;

(3) 答辯人在工作時間閱讀報紙;及

(4) 答辯人在工作時間玩電腦遊戲或修理電腦。

在聆訊時,上訴人更提出另一項理據,即答辯人於被解僱當日的不當行為,而該行為也是觸發他被解僱的直接原因。上訴人指答辯人經常上班遲到10至30分鐘。於事發當日,答辯人竟然出乎意外地於上午8時15分,即辦公時間前45分鐘回到公司。上訴人有一個上班打咭制度,而打咭機則安裝於隔鄰聯營的萬源公司內。當時萬源公司的負責人潘先生覺得事情有點不尋常,便拒絕開門讓答辯人進入打咭,並致電與上訴人的負責人劉先生聯絡。延至上午9時劉先生返回公司後,答辯人才能進入公司內。答辯人即大發脾氣,大吵大閙及擲物洩憤。上訴人公司的老闆池先生聞訊後,即致電與答辯人聯絡。答辯人投訴他早上不能進入公司,並要求把打咭機由萬源公司搬到上訴人的公司內或另裝打咭機,否則他以後不會打咭。池先生拒絕他的要求,並要答辯人選擇在公司留任還是離職。答辯人反問池先生是否把他解僱。池先生回應說若他不肯到萬源公司打咭,他便要把答辯人解僱。最後上訴人把答辯人解僱。

3.答辯人的案情為他是推銷員,往往因工作需要而加班,所以公司與他有一個共識容許他上班遲到。他又指公司方面對紀律沒有嚴格執行。他否認於工作時間擅離職守,而是與上司賴小姐到大厦飯堂飲茶開會。他說他閱報的目的是作市場分析,而他所修理的電腦也是屬於公司的。

原審審裁官的裁斷

4.原審審裁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嚴格執行紀律,及鑑於答辯人的職位是推銷員,所以遲到亦不算大過失,對他忠誠履行職責沒有重大及直接關係。所以縱使答辯人上班經常遲到也不足夠支持僱主按《僱傭條例》第9條解僱答辯人。

5.以下為原審審裁官在謄本第67頁的判詞:

「法庭覺得有兩個情況係重要嘅:

第一、就係話法庭認為整體嚟講,呢間被告公司寫字樓嗰個紀律就唔係好嚴格。即係換句話,有好多嘢係寫咗,合約係幾多點返工,幾多點鐘放工,好多嘢係冇嚴格執行。喺呢方面,雖然答辯人嗰面就話佢有試過開會警告過申索人,但係申索人喺度都話警告話佢成日遲到,申索人話係冇咁嘅事。

第二樣嘢法庭亦認為值得喺整件案情睇得到,係屬於重要嗰個方面,就係申索人個職位。佢本身係一個推銷員,而佢嗰啲 -- 如果係咁樣,推銷員關於佢係準時返工、去飲茶、睇下報紙,法庭認為呢個係對嗰個推銷員嗰個咁樣,只係處理佢正常嘅業務,就唔係一個太大嘅影響,如果係普通一個喺寫字樓工作嘅文員,呢個可能係一個好嚴重嘅過失,但係對一個推銷員嚟講就唔係話一樣咁大件事嘅過失。」

6.在第68頁,原審審裁官說:

「但係呢件案你都睇得到,嗰個申索人本身個職責就係推銷機油,但係冇證據顯示得到佢係對呢個咁樣嘅職責係有任何唔忠誠地履行或者有疏忽到職責,而係只係睇得到佢就係喺佢呢啲職責以外,好似返工遲啲,有陣時飲下茶,睇下報紙咁樣,呢啲咁樣就係同佢忠誠履行嘅職責,可以話都唔係有好大直接嘅關係。

而都係考慮呢啲所謂當佢係有遲到、飲茶或者係睇報紙,法庭都認為已經正話講咗係要睇呢個嚴重性,要睇下佢嘅工作性質。佢本身係一個推銷員嚟嘅,時間唔會話太過固定,另外亦都睇下當時嘅背景,寫字樓當時嗰個背景對呢啲咁樣嘅寫字樓嘅呢個紀律係唔係話好有嚴格咁樣執行。所以法庭覺得佢所謂提出嗰四項嘅指控加埋一齊或者逐項睇,法庭認為都唔足夠支持即時解僱呢個申索人。」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指原審審裁官沒有就上訴人首4項解僱答辯人的理由作出任何事實上的裁斷。此外,他指原審審裁官更沒有就當日的解僱過程作事實分析及裁斷。在細閱原審審裁官的判詞後,本席亦不得不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述。原審審裁官只把雙方的案情作了撮要,但沒有就證人的可信性及事實作任何裁定。在上文節錄謄本第68頁的判詞,原審審裁官似乎是信納上訴人的說法。但本席亦只可用「似乎」兩字形容原審審裁官的想法,因為原審審裁官沒有清晰或確實地表明他對雙方證供及可信性的取向。此外,他更在「遲到」兩字之前加上「所謂當佢係有」的片語。從此可見,原審審裁官只是就遲到、擅離職守、閱報等的指控作假定而非裁定。

8.當然,遲到的事實不容爭議,答辯人亦沒有否認遲到。他的辯解是他與當時的主管賴小姐有一共識容許他遲到。但上訴人則稱,縱然他有這個共識,但在賴小姐於4月10日離職及劉先生上任後,這共識已被上訴人的警告撤銷了。原審審裁官在謄本第67頁的判詞中亦指出「申索人話係冇咁嘅事」。可惜原審審裁官並沒有就這警告作裁定。從下文可見,這個裁定是十分重要。

9.再者,吳大律師又指原審審裁官沒有就上訴人第5項解僱理由作裁定。本席也不得不同意。從下文亦可見,這也是一個十分重要的事實裁定。

10.另外,吳大律師指原審審裁官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他引述當時郭美超法官在Ying Kee Safes and Furniture Ltd v. Wong Yam Tak [1996] HKC 307 在第310頁的判詞:

"Implicit in the concept of being late for work is an acknowledgement that there was a time at which one had to arrive at work in order not to be late. If it was indeed the case that the claimant could arrive at whatever time he chose, he would never be 'late'. There is also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 had introduced a clocking-in system. If there was indeed no fixed time for the workers to report to work, why was such a system introduced? Further, the claimant was warned about his lateness. This would make no sense had he not been obligated to report for work by a particular time. The learned presiding officer's finding that there was no fixed hours in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is plainly contrary to and unsupported by the evidence.

As a matter of law, lateness has been described as absence without leave for the period between the time the employee is required to arrive and the time he actually does arrive. It is a species of unauthorized absence and is a misconduct. It constitutes misconduct whether or not the employer's business suffered from the employee's lateness (see Employees' Misconduct by Alfred Avins at 8-9)."

11.從上述的判詞可見,遲到等同曠工。不管僱主有沒有因而受損,遲到也是一項失職及不當的行為。經常性的遲到更為嚴重。在嚴重的情況下,如整天或數天的缺席,數小時的遲到,或經警告後仍沒有改善等的情況下,僱主亦可視之為僱員廢除了他的僱傭合約而把他即時解僱。原審審裁官不可因遲到與僱員的忠誠責任沒有直接關係而忽略其重要性。即使僱員沒有違反他對僱主的忠誠責任,若他的行為可被視為他廢除了他的僱傭合約,僱主亦可即時把他解僱。

12.在本案中,答辯人經常遲到,這是有工咭為證,不容爭辯。唯一爭議的事實為上訴人有沒有向他作出警告。若然經警告後,或屢勸不改,上訴人可視他的遲到為他廢除了他的僱傭合約。此外,這警告亦同時終止了答辯人所指的共識。正如本席上文所說,遺憾的是原審審裁官沒有就這事實作裁斷。本席沒有機會觀察雙方證人的舉止神態,亦不能在此作證人可信性評估及事實裁定。本席不認為原審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出錯,但明顯的是他沒有作出充份的調查,便作出一個混合法律及事實的裁斷。這是不恰當的。

13.此外,上訴人設下打咭制度。表面而言,上訴人當然是認為準時上下班是僱傭合約中的一項重要條件。僱員不遵守這條件已犯了過失。若然他明確拒絕日後遵守這條件,這更為嚴重。僱主可視之為拒絕一項合法合理的命令而按《僱傭條例》第9條把他即時解僱。關於這點,解僱當日所發生的過程亦極具關鍵性。

14.以下為答辯人在主問階段就原審審裁官提問所作的證供:

「問: ..... 打卡嗰度呢?

答: 打卡冇吖,佢冇講,佢話『你唔過去打,你自己決定做唔做。』咁樣,我話『我凈係要求喺番呢度打卡,我冇話唔做。』佢話『你唔打,你唔喺嗰邊打,咁你唔好做。』咁樣,我話『你係咪辭我先?』佢話『係,我而家辭你,叫你唔好返,你兩點半喥返嚟搞埋啲嘢。』咁樣。

問: 等陣先。佢就問你自己決定做唔做,如果你唔過去嗰度打卡就唔好做?

答: 係。

問: 你點講?

答: 我話『你家係咪你辭我先?』我問佢,佢話『如果你唔過去,係。』咁樣。

問: 你問佢『係咪你辭我先?』佢就話『如果你唔過去打,就係。』跟住佢就叫你兩點鐘返去?

答: 係,返去計數執嘢。」

15.從謄文中池先生與答辯人的電話談話可見,僱主有一個打咭制度,打咭機安裝在隔鄰聯營的萬源公司,而答辯人一向亦往那處打咭。但因當天的事故,他拒絕前往萬源公司打咭,並堅持上訴人需把打咭機從萬源公司搬到上訴人公司內或另裝打咭機才肯打咭。本席認為萬源公司是屬於池先生,即同一僱主的公司,亦在同一大厦同一層的隔鄰。答辯人以往亦同意到萬源公司打咭。所以上訴人的指令可算是一項合法且合理的命令,而亦一向為答辯人所接受。是次的糾紛是因他過早回到公司而引起,這實屬不幸,而他的反應亦屬過份。

16.但本席亦不可單憑這段對話而作任何裁定。表面而言,從這段對話可見,答辯人是明確地拒絕一項合法合理的命令。但這亦只是按照答辯人的證供,而原審審裁官亦沒有就這談話所發生的過程作事實裁定。這段談話可能是一時爭拗而發的衝動之詞。在裁定答辯人故意不服從一項合法而合理的命令時,法庭須考慮這段談話的背景及池先生的說法。可惜原審審裁官沒有就這段談話的背景事實作裁定,如答辯人是否大吵大駡,擲物洩憤。原審審裁官亦沒有對池先生的談話作詳細調查。本席無法得知池先生對這段談話的說法。這調查或許會加強答辯人行為的嚴重性或反映雙方只是意氣用事因而減低其嚴重性。

結論

17.總結而言,雖然本案與Ying Kee Safes and Furniture Ltd v. Wong Yam Tak表面上十分相似;但由於原審審裁官在關鍵性的事實上沒有作出裁斷,所以本席不可視之與該案完全脗合而作裁斷。本席亦企圖避開有關爭議的問題,而根據答辯人的說法來達成裁定。但礙於欠缺關鍵性的事實裁定,本席亦無法就答辯人的行為作定論而避免重審的後果。

18.在本案中,原審審裁官在多個關鍵性的事實上沒有作出事實裁斷。尤其是答辯人與賴小姐之間有沒有作出容許推銷員上班遲到的共識;若有的話,這共識有沒有被劉先生撤銷了;上訴人有沒有就答辯人經常上班遲到而作出警告;若有的話,答辯人有沒有改善。此外,原審審裁官亦沒有就上訴人在聆訊時所提出解僱的理由作裁斷,如答辯人被解僱當日的過程;池先生與答辯人在電話上談話的內容等。原審審裁官更應考慮答辯人在被解僱當日所作的行為與上訴人對他的其他4項指控的累積效應。本席沒有機會觀察證人的舉止神態而不能替代原審審裁官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本席既不能亦不應這樣做或就這些問題作事實裁定。

19.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把原審審裁官的命令擱置,並把這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審理。答辯人須付上訴人是次上訴的訟費。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由黃志剛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